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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0號

上 訴 人 台灣華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中傑?

被 上訴人 日商阿爾普士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片岡政隆右當事人間給付授權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美金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貳角柒

分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證人陳玠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係當初系爭專利權授權契約書簽訂時之

實際簽約人,自始參與本件專利授權及契約訂定之溝通與談判,對本件交易知之最詳,據證人在 鈞院準備程序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期日證稱:「(問:簽約當時計算實施費之真意為何?)實施費之計算主要是強調按實際銷售單價及銷售額來算。」等語可知,系爭實施費應依授權產品之實際銷售數量及實際銷售額計算,至為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以製造數量計算,顯無足採。截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上訴人之已製造之庫存品尚有貳仟零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個,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實施費中有關庫存部分之數額應予扣除始符兩造專利授權契約之規定。

㈡又系爭TST-H 系列之產品,並非當初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合約所規範之產品,上

訴人本無須依系爭合約支付實施費,此觀證人陳玠於 鈞院前揭期日證稱:「(問:TSTH是否為授權契約內容之產品?)答:在我們公司的立場我認為不是。」、「(問:TSTA-3H 與TSTA是否為相同產品?)答:不同產品。」等語,即可瞭解。故被上訴人自行認定該產品亦屬合約規範之範圍,並主張應併計入上訴人短報之實施費,應無可採。

㈢「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下稱眾信查核報告書)不得作為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實施費之審查判斷依據:

⒈原授權契約對於實施費之計算方式及匯率並未設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在不

違反契約之原則下,利用不同之計算方式,加上選擇不同時間點之滙率,將新台幣兌換成美金,兩者交叉運用,選擇對自己最有利之方式,繳納實施費。

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前繳付實施費之計算方式知

之甚詳,且因上訴人並未違反合約,被上訴人亦無從異議。惟為求商誼與和諧,雙方經過進一步溝通後,始在認可上訴人過去之實施費之計算方式之前提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另簽訂「備忘錄」,以明確規範日後實施費之計算方式及適用滙率,由此顯見,有關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前之實施費計算方式及適用滙率,業已經雙方認可,而無爭議,要堪認定。

⒊乃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查雙方對於過去所用之計算方式及滙率已無爭執

之實,竟擅自以所謂平均滙率及其所訂之計算方式另行予以查核,其查核結果自有違誤。

㈣本件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實施費應扣除存貨及TST-H 系列部分如前所述,故,本

件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實施費短少額顯未超過3%,則依授權契約第五條末段之規定,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監察費用。

㈤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給付美金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貳角柒分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參佰叁拾元,以清償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為此,補充訴之聲明如第四項。

三、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已製造而未銷售之庫存品亦應計入實施費。且上訴人所稱之庫存品,依

查核結果,被上訴人僅認定其庫存量為四、三二五、七一一個,實施費僅為二

五六、七七八元(見原審證十二),並非上訴人所言,庫存量為二0、一一八、九00個。

㈡就TST-H 系列產品部分,證人陳玠證稱系爭授權契約係針對TST 系列產品,即

TSTA、TSTB、TSTC、TSTD、等四大項,而TST-H 系列產品中是有標示TSTA-3H、TSTB-1H,但TSTA-3H產品應與被上訴人之專利無關云云。惟查授權之產品項目既為TSTA、TSTB、TSTC、TSTD等大項,而TSTA-3H 和TSTB-1H 應為TSTA和TSTB大項中之小項,本為一般經驗法則可得之結證,證人所述稱與被上訴人的專利無關云云並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其證詞顯不足採。

㈢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備忘錄,並未明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過去之

計算方式及滙率可否不再主張或放棄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備忘錄之簽訂,乃基於不再追究過去計算方式及滙率之可否的前提下,重新合意以該備忘錄作為規範日後雙方給付實施之方式,即無理由。又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實施費,上訴人支付實施費之計算方式及適用滙率係以平均單價並適用該期間內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滙率為之;而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方式則以逐筆單價適用該期間內之平均滙率為之,依該查核報告書所列計算方式,均以銷售額百分之四計算權利金,已是最低之百分比,故被上訴人並無超額請求。㈣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實施假執行程序,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共計

領取新台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叁佰伍拾元(見上證五)。乃上訴人上訴聲明以美金請求返還,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二造聲請,分別訊問證人陳玠、傅麗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日本著名之電子產品製造商,並於我國亦獲准取得新型第四七三九○號「按鈕開關」專利,專利權期間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發現上訴人製造銷售之TST系列產品涉嫌侵害被上訴人上開專利而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送請中央標準局鑑定認為構成侵害而提起公訴,因上訴人尋求和解,故雙方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嗣被上訴人依約委任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監查驗證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應付之實施費,發現上訴人短付新台幣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再依約委任優德會計師事務所另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上訴人應付之實施費監查驗證,發現上訴人短付新台幣六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二次監查驗證共計上訴人短付實施費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九元,爰依兩造專利授權契約書之相關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實施費,並依契約約定自各期款項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外,另請求上訴人負擔監查驗證費用共新台幣三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又關於實施費部分,依授權契約書約定應折算成美金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實施費應以上訴人在授權期間內之實際銷售額計算,上訴人製造而未出售之存貨,不得計入實施費,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製造數量計算實施費,應無足取;(二)被上訴人依優德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出貨及存貨之實施費新台幣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加上新台幣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自難獲准;(三)被上訴人就TST-H 系列銷貨及存貨亦計算實施費計新台幣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六元,亦有錯誤;(四)系爭實施費之計算應扣除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庫存明細表所示之退貨品;(五)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之計算基礎與授權合約、備忘錄規定之實施費計算方法不一致,已有錯誤,自難作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實施費計算之依據;(六)關於審查費用部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並未審查具體資料,自不得請求報酬,而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優德會計師事務所二者從事工作相同,收費卻相差甚鉅,若要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難謂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發現上訴人製造銷售之TST 系列產品涉嫌侵害被上訴人新型第四七三九○號「按鈕開關」專利(專利權期間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專利權,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兩造達成和解,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被上訴人撤回上開告訴,法院則為不受理判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授權契約書、刑事判決、起訴書等件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兩造間上開專利授權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二、三、五條之約定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實施費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九元(美金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及會計師監查驗證費用新台幣三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五元暨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各情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上訴人所製造而未銷售之存貨是否仍應計付實施費?(2)上訴人就TST-H 系列產品是否應計付實施費?(3)實施費之數額是否應扣除退貨品?(4)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其計算方式是否可採?(5)優德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三十日計算之實施費,是否可採?(6)被上訴人請求會計師之查核費用是否有理?茲分別說明如后:

四、實施費之計算應包括製造而未銷售之產品:上訴人主張系爭實施費應以實際銷售額計算之,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訴人已製造而未銷售之庫存品仍應計算實施費: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當初提告訴乃針對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侵害專利物品而提告訴,嗣雙方進行和解,自亦就上訴人之製造販賣行為進行和解,始撤回全部之告訴。是證被上訴人當初既授權上訴人製造販賣,以和解方式解決上訴人製造仿品之罪嫌,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自亦包含製造授權物品之對價,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有就製造行為予以授權並取得對價之意。(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二頁檢察官起訴書、第四十頁公訴不受理刑事判決,第一宗第十四頁專利授權契約書第十七條被上訴人同意具狀撤回刑事告訴)㈡系爭授權契約書第三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將迄至一九九六

年三月十四日止之授權地域『製造』﹑『銷售』﹑『租賃』或其他處分之授權產品之實施費,於訂約日起一個月內給付美金壹萬元與甲方‧‧‧。」;同條第2項亦約定:「乙方於授權地域,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或該專利權屆滿止,所『製造』﹑『銷售』﹑『租賃』或其他處分之授權產品,‧‧‧按‧‧‧支付實施費‧‧‧」。上開關於本件專利實施權授與及對價給付之主要規範條文,業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係授權上訴人得為「製造」、「銷售」、「租賃」或其他之處分行為,並應就上開各該利用或使用專利權之行為給付實施費予被上訴人,足見當事人間確有就上訴人於授權期間依授權契約所製造之產品,不論是否進而為銷售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均應支付實施費予被上訴人,始與契約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相符。

㈢再系爭授權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亦約定「甲方根據授權專利,於中華民國內就

授權產品之製造、銷售、租賃或其他處分之非獨占且不可轉讓之通常實施權授與乙方」,足見實施權之授與確包括「製造」行為,參以同契約第三條上述規定,可證當事人之給付實施費合意及於製造產品之行為。

㈣至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約定主張已製造而尚未實際銷

售之授權產品,則不需計算支付實施費云云,顯與締約當時真意不符。蓋契約第五條乃約定報告之事項及付款之方式,而之所以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告並支付實施費,係因必以有銷售事實並得以計算出實際銷售數量,始可能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告並支付實施費。惟未為銷售者因無銷售數量,雖不能提出銷售報告先行支付實施費,然依前開說明,仍不能解免上訴人於本件契約期滿後,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就製造部分所仍應負給付實施費義務。

㈤上訴人又以專利授權契約簽訂後之契約履踐實務觀察,主張系爭實施費以實際

銷售額計算云云。惟查在專利授權期間,上訴人製造產品之目的即為銷售,為免重覆收取實施費,始以銷售額計算其實施費,故僅於授權期滿,始會發生就製造行為之庫存品支付實施費情事,換言之,在授權期間,上訴人既有銷售行為,則逕約定以「實際銷售額」或「單價」作為實施費之計算基礎,而無庸另對「製造」行為約定實施費之計算方式,以免發生「重複計付」之情事,至授權期滿後,對於尚未銷售之庫存品仍應依合理方式計符實施費,始稱公允。否則上訴人將可於授權期間大量製造,而故意延後其銷售日期,迨授權期滿第二日,即將其大量庫存銷售他人、藉此規避實施費之負擔,顯失公允。

五、TST-H 系列產品,仍屬系爭合約授權之產品: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查核之產品其中TSTA-3H及TSTB-1H非屬系爭合約範圍,不應計算實施費,並舉陳玠為證云云。然查:

㈠按「以左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

害關係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陳玠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庭訊時自陳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訂立時,其身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系爭契約訂定如有失誤,其個人也有責任。故系爭訴訟結果對證人陳玠有直接利害關係,故其證詞稱授權產品不包括TSTA-3

H 云云,是否全然可信,即非無疑。㈡查系爭授權產品項目包含TSTA、TSTB、TSTC、TSTD等大項,而TSTA-3H 和TSTB

-1H 係TSTA、TSTB大項中之小項,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證人陳玠並稱「 TST-H產品曾經以TSTA-3H 表示過」(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TSTA-3H及TSTB-1H仍屬授權範圍。

㈢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稱「TST-H 是上訴人自專利品改良而來,與

專利品不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該產品確與專利品不同,何況利用他人之專利發明再發明者,非經原專利權人之同意,不得實施其再發明,此一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產品既係自專利品改良而來,衡情亦無不予計付實施費之理。故上訴人主張實施費應予扣除TST-H 產品之實施費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六元云云,亦不足採。

六、實施費是否應扣除瑕疵品、過期品、退貨品以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出貨及存貨量?上訴人抗辯本件授權期間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屆滿,優德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係根據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提出之庫存明細表所製作,故應扣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出貨及存貨,另庫存中之瑕疵品、過期品、退貨品亦應予扣除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即優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傳麗蓉於本院結稱 :「(問:有無參與上

訴人公司本件驗證工作?)我是優德事務所會計師,有參與本件的工作。(問:本件合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到期,庫存成本表為何算到六月三十日,當時情形如何?)通常報表為按月製作,我當時請上訴人公司提供六月二十日為止的庫存成本表,他們說只有到月底才有報表,後來他們請示總經理,說六月二十日到六月三十日中間數據差距不大,所以仍同意提供六月三十日的庫存成本表作為我驗算的依據,該成本表是總經理同意才交付的。」(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足見會計師所查核之庫存成本表(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係經由上訴人之總經理同意提供、上訴人執事人員並稱六月二十日至六月三十日數據差距不大,而同意以六月三十日之庫存成本表作為查核依據,其事後主張會計師查核依據有誤云云,亦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係主張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之庫存數量,應以其自行製作之庫存明細

表為準(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一頁庫存明細表),惟細查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系爭庫存明細表,其中序號第八,品名TSTC-2之庫存數量,竟出現「負一二八點一一」之不合理數據(見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一頁),顯見該明細表(以下簡稱甲表)確有重大瑕疵,不足憑信。應以會計師傅麗蓉所稱之庫存明細表(以下簡稱乙表)較為可採。

㈢再被上訴人稱其所核算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之庫存數量,亦僅針對「良

品」,而不包括瑕疵品、退貨品等部分。就此,詳細比對上開甲、乙二表,如將乙表扣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生產數量,其數據確與甲表之良品數量相近似,足證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庫存量係指良品部分,確未包括瑕疵品、過期品及退貨品,故被上訴人依會計師根據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庫存成本表所整理之證四附件四─一(見原證十原審卷第八七頁)之庫存量和成本,扣除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生產數量後(見原證十一,原審卷第八九頁),得出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之TST存貨權利金應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見原證十二,原審卷第九0頁),應屬正確。上訴人抗辯本件實施費應扣除上開瑕疵品、過期品及退貨品之數量,為無理由。而本件應計算實施費者,除銷售行為外,尚且包括製造或其他處分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製造之產品縱有瑕疵而無法銷售,仍應給付該部分實施費,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業已於原審自承瑕疵品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生產過程中所致(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更無由要求扣除此部分已製造然因自身生產過程之瑕疵所產生之瑕疵品或退貨品之實施費。

七、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其計算方式為可採:上訴人復抗辯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之計算基礎與授權合約、備忘錄規定之實施費計算方法不一致,難為計算實施費之依據云云,惟查:

㈠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所查核者,係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之實施費,兩造所簽訂之備忘錄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有兩造所不爭之查核報告書及備忘錄在卷可考,則該備忘錄之簽訂時間既然在後,縱對於計算實施費之基準或方式有所改變,亦不影響依先前計算方式所為之查核報告之正確性。

㈡兩造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四

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對價)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授權地域,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或該專利權屆滿止,所製造、銷售、租賃或其他處分之授權產品,其單價在USDO.025/1PCS以上(包含USDO.025元)時,適合於日本國使用而銷售之專利產品,按其銷售額之6%支付實施費,適合於日本國使用以外之專利產品,按其銷售額之4% 支付實施費,但專利產品之單價未達USD0. 025/1PCS者,不論地區為何,全部專利產品均按銷售額之 8%支付實施費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由於該條項所訂之實施費計算基礎,係以單價美金為準,若遇以新台幣或日元為單價時,滙率換算複雜,故為簡便起見,雙方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另立「備忘錄」,增列新台幣及日元之計算基礎,此有該備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六頁)。

㈢查上開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備忘錄,並未明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過去之計算方式及滙率可否不再主張或放棄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備忘錄之簽訂,乃基於不再追究過去計算方式及滙率之可否的前提下,重新合意以該備忘錄作為規範日後雙方給付實施費之方式,即不可採。

㈣又關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實施費,上訴人支付實施

費之計算方式及適用滙率係以平均單價並適用該期間內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滙率為之;而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方式則於逐筆單價適用該期間內之平均匯率為之,依該查核報告書第三項記載:「經核算華傑公司所提供之權利金計算,其計算方式說明如下:以各期間之淨銷售額除以淨銷售量得出新台幣之平均單價,再換算成美金平均單價,因美金平均單價高於合約所定之0.025\1PCS,故均以銷售額百分之四計算權利金」(見原證二、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九頁)。而所謂「百分之四」已是授權契約第三條所定之最低費率(按第三條所定費率有「百分之四」、「百分之六」及「百分之八」三種),故縱如上訴人所稱該查核報告之計算標準有所不一致,對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

八、被上訴人請求會計師之查核費用依約有據:㈠查依系爭授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乙方應保管計算實施費有關之帳冊,並同意

經甲方要求時,於乙方之營業時間內,接受甲方所委任會計師之監查。監查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該會計師於實施監查程序所獲取乙方之營業秘密(如銷售價格﹑客戶名單‧‧‧等),應負保密之義務。監查結果,乙方實際上所報告支付之實施費,如比應報告支付之正當實施費短少時,乙方應將短少額加算利息(按年息10%計算)支付與甲方。如短少額超過應報告支付之正當實施費額之3%以上(包含3%)時,乙方應負擔監查費用,並將該費用支付與甲方。」足見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委託會計師對於上訴人之實施費報告、支付等情形加以查核監證,如上訴人實際上所報告支付之實施費較會計師報告應支付之實施費短少時,上訴人應將短少之金額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息給付予被上訴人,若短少額超過應報告支付之實施費達3%以上(包含3%)時,上訴人並應負擔該會計師監查所需費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約定委任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監查驗證自八十五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應付之實施費,發現上訴人短付新台幣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委任優德會計師事務所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上訴人應付之實施費監查驗證,發現上訴人短付新台幣六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合計上訴人短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九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權利金查核報告書、優德會計師事務所權利金查核報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八頁、第三十八頁)。而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予扣除各項金額等節既均不可採信,則有關本件上訴人應付而短付之實施費數額,自應依查核報告之結論為準,俾認定其短付額是否越過百分之三。茲分別說明如后:

⒈就眾信查核報告書部分:

上訴人應付金額為新台幣一、七四七、0七三元,實際僅付新台幣一、0七

八、0八0元,短付新台幣六六八、九九三元,短付額占應付額比率為百分之三十八 (668,993÷1,747,073=0.38),遠超過百分之三。

⒉優德查核報告書部份:

上訴人應付額為新台幣一、三二三、九八六元,實際僅付新台幣七二二、四五0元,短付新台幣六0一、五三六元,短付額占應付額比率為百分之四十

五 (601,536÷1,323,986=0.45),亦超過百分之三。⒊故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會計師監查費用。

㈢至上訴人復爭執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並未審查具體資料,不得請求該部分查

核費用,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與優德會計師事務所二者從事工作相同,收費卻相差甚距,顯失公允等語。惟查:依卷附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等可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曾多次前往上訴人公司查核,然因上訴人未能完全配合提供帳冊致監查工作難以進行而告中斷,則此部分會計師查核費用五萬元既有收據及請款單為證,解釋上仍屬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6項所約定之「監查費用」。又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監查範圍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已逾二年;而優德會計師務所之監查範圍則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將近一年,監查之範圍不同,所付出之成本人力自亦不相同,故前者之查核費用為新台幣十九萬元,後者之查核費用為新台幣九萬零四百六十五元,亦無不合理之處。是上訴人徒以該二家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費用有所差距為由加以爭執,自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優德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得出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實施費不足額為新台幣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之實施費不足額為新台幣六十萬零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合計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九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6項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之責,依同條約定並應加計自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對於利息之起算日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5項約定:「依本契約支付之實施費,應以美金以電匯方式直接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抗辯,將上開實施費之請求金額換算成美金計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換算匯率及計算方式如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所附附件),又因本判決附表美金部分編號1之原利息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適逢週日,故原告以十二月一日之匯率計算,並因給付日延至十二月一日,故遲延利息亦改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計算,亦屬有據。又經查核結果,因本件上訴人短付之實施費超過應付之實施費達百分之三以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6項之約定,因查核而生之會計師監查費用自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委託安侯建業、眾信聯合、優德等三家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所生之費用新台幣三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安侯建業50000+眾信聯合190000+優德90465=33046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該費用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專利授權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實施費計美金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及會計師監查費用新台幣三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五元,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二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依法聲請假執行後,已為全部之清償,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係依原判決內容受領給付,茲原判決於法既無不合,則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清償數額,亦無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美金部分總金額: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 │├──┬──────────┬─────────────────────────────┤│編號│ 金 額 │ 利 息 │├──┼──────────┼─────────────────────────────┤│ 1 │伍仟壹佰肆拾元 │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 2 │貳仟參佰肆拾玖元 │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 3 │壹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 4 │壹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二、 新台幣部分:參拾參萬零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 │└───────────────────────────────────────────┘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