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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佳佳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顯聰被 上訴 人 張鐘美紅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受 告知 人 丙○○受 告知 人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兩造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如經本院判決敗訴後,訴外人丁○○、丙○○將分別回復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依法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為此具狀聲請將訴訟告知於訴外人丙○○、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丁○○、陳顯聰、張玉山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原名為佳佳冰糖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乙○○經推選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丁○○、陳顯聰及訴外人丙○○則被推選為董事,丁○○再被推選為董事長,任期均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詎丙○○與任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張玉鳳(即陳顯聰之妻)明知未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在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五次股東會),竟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主管機關登記,丙○○、張玉鳳此等犯行,嗣經判決有罪確定,則此等股東臨時會應為自始不成立。茲因前揭經偽造會議記錄內容涉及時間、地點及方式等事實問題,並無法以法律關係全部代替,但該一基礎事實因無該等會議之召集而不成立,則並非有程序瑕疵之得撤銷或內容無效之情形,惟上訴人到場陳稱系爭會議確實有召開,僅係以電話通知開會,僅有程序違法云云,顯見兩造就會議決議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但又無其他訴訟得以救濟,是本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系爭五次股東會之決議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揭股東會議記錄並無偽造,僅是程序之問題,因開會是以電話通知,且決議內容亦經過協商,縱認該會議記錄不合法,亦僅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並非決議內容違法,僅屬撤銷決議之範圍,且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時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決議之權利;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股東會,應該是指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僅該會議記錄將開會之日期誤載而已,並非該決議不存在等語置辯。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與訴外人丁○○、陳顯聰、張玉山原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推選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而丁○○、陳顯聰及訴外人丙○○則被推選擔任董事,丁○○再被推選擔任董事長,任期均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嗣上訴人持系爭五次股東會議之決議,向主管機關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系爭五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係經偽造,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被上訴人是否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②上訴人公司有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召開系爭五次臨時股東會議?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須以股東會及其決議之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存在,即無檢討股東會議有無瑕疵之必要。而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之情形而言。例如根本未召集股東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甚至完全未為召集而為之決議等屬之。有爭執時,並得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公司並未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在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且該會議紀錄遭人偽造,請求確認上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之決議涉及董、監事之改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之決議係關於解任董事及改選董、監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之決議則為改選董、監事(見原審卷㈠第六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核其內容,均已涉及委任關係之成立,難謂非屬有關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事項。另觀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固決議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及公司章程修正等議案(見原審卷㈠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然此亦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同時在場為此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為本件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重要事實。再就前揭五次股東臨時會,其是否召開、決議是否偽造,涉及有關本件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之問題,並非召集程序違法,亦或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故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亦無從藉由上開法條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或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以定紛爭,是依被上訴人所述情形,確無提起他訴以茲救濟之可能。再就右開股東臨時會是否召開並作成決議乙節,上訴人辯稱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僅係以電話通知開會,且系爭股東決議之內容,均依公司法規定及章程為之,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等語,足認兩造就前揭股東臨時會是否召開及決議是否偽造存有爭議,須藉由本件訴訟加以確認,以解決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五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不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八十

六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召開臨時股東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五次股東會之決議不存在,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上訴人既主張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之事實,自應就該決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公司並未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

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之主席丙○○當時並未在場,人在臺北市○○路,而該議事錄係由訴外人張玉鳳以電話聯絡之方式,通知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製作等情,業據丙○○、張玉鳳於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原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O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一頁、第五一頁背面) ;而丙○○、張玉鳳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偽造文書罪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三一頁至第三七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O號、第七OO九號偵查卷、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四三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等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認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丙○○、丁○○、被上訴人乙○○為董事及改選陳顯聰為監察人之會議記錄係屬不實,該次決議不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查:上訴人雖主張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股東會議事錄內容確實經召開股東會作

成決議,僅該會議記錄將實際開會之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誤載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云云。而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丁○○亦於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涉嫌偽造該次股東會議記錄時陳稱: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的會議日期可能是寫錯的,應該是七月七日,伊有參加等語 (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惟徵諸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上所載之預定議程項目僅有「補選董事一名」,而該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僅通過「原董事丙○○因股權移轉,由周琳瑩遞補為董事。選任原董事丁○○為新任董事長。」等提案,並未達成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股東會議事錄所示「變更公司名稱為佳佳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改選丁○○、周琳瑩、陳顯聰為董事,張玉山為監察人及公司地址遷移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等決議,此有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手寫)、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參 (見原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原審卷㈠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 。足認上訴人公司並未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即以是日為期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係偽造不實,故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決議並不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

⒋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

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且議事錄應與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司法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雖仍辯稱另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等三次股東臨時會議均有召開云云,惟迄未提出開會通知書、出席股東之簽名簿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辯自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前揭期日召開系爭五次股東會,系爭五次股東會之決議均不存在等情,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五次股東臨時會均未召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