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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侯素秋被 上訴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五地號土地(嗣逕為分割得同小段七六五-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被上訴人若擬終止租約,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賣予伊,並應於搬空點交之日前一個月內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且以當時之一個月租金補償伊。嗣上開租約業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惟被上訴人乙○○迄未搬遷,甚將系爭建物出租營利,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受有租金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並受有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之租金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三百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交付伊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件所示B1、B2、B3、B4、B5、B6廠房坐落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伊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三百一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交付伊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件所示B1、B2、B3、B4、B5、B6廠房坐落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伊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0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終止時,同時牽連有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而被上訴人乙○○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與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待給付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乙○○未返還系爭土地,實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結果,並無不法。㈡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為台北市政府徵收並登記完畢,管理者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府工衛處),該處並於系爭土地租約終止前就系爭土地主張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非有合法之使用權,自無權利受損。㈢伊實無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與上訴

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嗣上開租約業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惟被上訴人乙○○迄未返還土地。

㈡上訴人之父陳紹基及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陳紹基為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系爭土

地雖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惟該土地因地上物尚未辦理徵收補償作業,而未完成徵收程序,故台北市政府尚未取得本件系爭相關土地之占有,系爭土地一直由上訴人之父陳紹基合法占有中,且十餘年來台北市政府從未要求陳紹基交還土地之占有,陳紹基將相關土地無償借貸予上訴人全權使用,是上訴人對本案土地確實有合法使用之權利云云。然查:上訴人之父陳紹基及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次查本案固經台北市政府專案檢討取消使用計劃,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報奉內政部以台(70)內地字第七四二八一二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但本件原土地權利關係人(地主及佃農)迄今尚未繳還原領取之徵收補償價款,故目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將本件系爭土地產權逕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北市府工衛處,有卷附該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工衛規字第0000000000函及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三六頁),是上訴人之父陳紹基及上訴人於未交還原領取之徵收補償價款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台北市政府,殆無疑義,自不因地上物尚未辦理補償而生影響。又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北市府工衛處於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租約前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復函示:將函請相關占有人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法追討五年無用補償金等語,業已表明該處業將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亦有該處北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一一六九一○○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足見上訴人之父陳紹基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正當之權源。上訴人自無權利或占有受侵害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以權利或占有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⒉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按契約合意終止與法定終止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上訴人雖為上開主張,惟查本件經兩造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與法定終止性質不同,效果亦異。依上說明,自無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餘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Zuweisungstheorie )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何合法權源存在,已如前述,則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並不應歸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乙○○於租期屆滿後仍使用系爭土地,雖獲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惟因該等利益非應歸屬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受到任何損害,故上訴人為此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乙○○並無須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甲○

○自無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判決,於法無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無另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