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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翁月娥被 上訴人 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祥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屬政府機關,故所為之任何支出,必須法有名目,且依法有據,始能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如未有正當之法律,率爾支出金錢,則有違依法行政之財產支出指導原則,更甚而有觸犯圖利罪之嫌,又「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協調會結論第十二項記載,停工期間職工薪資本所同意付給二人薪水,以十五個月計算,及停工期間臨時電費補一百三十萬元,乃是當時欲求儘速圓滿解決此案,提出處理方向之建議,故此並非即指聲請人之請求盡有理由,惟嗣後亦因兩造未有共識,而未能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乃又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的協議書約定,將此部份亦提付仲裁。」由以上說明可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協調會紀錄僅係協商處理方向之建議,且當時提出建議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討論之建議處理方向,意見嚴重紛歧,兩造不歡而散,故當時根本沒有達成協議,嗣後兩造乃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九日進行協調,方達成協調結論,兩造隨即確認協調結論,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簽定正式之協議書,是則兩造真正達成合意者,應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簽定之協議書,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會議記錄,僅係一未能完全正確表達會議情形與結果之會議記錄,並無發生意思合致之法律效力,至為灼然。再核以上開事實及前揭法條所揭之立法意旨,上訴人之前開費用支出既無正當法律依據,顯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故上開給付顯係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甚明,原判決自有未洽。

二、次按衡平概念不等於慈悲、恩情或人道,而係實踐正義,故所謂衡平原則之適用,亦應考慮雙方之可歸責程度,而綜合全篇案卷事實為考量,必須適用法律結果對當事人一造顯然造成苛刻,才得於個案中適用衡平原則,以為調合正義之實現。惟查本件原仲裁判斷雖適用衡平原則,但於理由欄中僅空泛記載「˙˙˙本仲裁庭認依衡平原則,相對人自應依上開會議結論給付聲請人一百三十萬元˙˙˙」並未說明如適用現行法律及契約約定對被上訴人會產生何種不公平之苛刻情況下,亦未說明在上訴人毫無歸責事由(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況,何以須適用衡平原則以謀求個案之正義,即率爾以錯誤之事實認定及未附理由之適用衡平原則。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適用衡平原則,應有前開法條所揭示之得撤銷仲裁之情形,至為灼然。

三、退步言,原判決雖略謂上開情形僅屬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惟仲裁判斷既僅空泛引用衡平原則為判決基礎,故縱使仲裁判斷為原判決認定已附理由,但其所附理由亦僅為衡平原則四字,故原判決所謂理由不備,實質上與不附理由亦屬相同,否則任何判決均僅以衡平原則四字為論斷基礎,則如何能令當事人甘服?經核上開事實,是原判決亦有不當甚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兩造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均同意本仲裁案適用衡平原則,為上訴人所承認,而所謂衡平原則即表示仲裁案已不必以法律準則加以論斷,首予敘明。

二、再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協調會確已成立停工期間職工薪資補貼一百三十萬元之協議,此由該次會議記錄第一段係記載「討論事項」,而討論事項又分成十一項,第十項為停工期間職工薪資問題、第十一項為停工期間臨時電費問題,而第二段方記載結論,並將第十項、第十一項合併記載為停工期間職工薪資本所同意付給二人薪水,以十五個月計算及停工期間臨時電費補貼一百三十萬元即明,按既已記載結論,即不容上訴人以建議或方向塘塞。於停工期間之損失,被上訴人原請求三百一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停工期間臨時電費則為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是一百三十萬元數目不但係上訴人自己提出,且更已有相當之壓縮。又該項結論中並未如第二項保留由上訴人研究工程合約內容再辦理,是上訴人實不能再任意否認自己提出之數額與自己所記載成立之結論。

三、又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仲裁判斷主文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應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或其他行為本身是否於法律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所違背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是若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或其他行為本身並不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即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並不相當。此若參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一號(參原審被證一)判決更明。本件仲裁判斷主文是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其中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應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算,另二百二十萬元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算,各均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所命當事人所為之行為,係命給付一定之金錢,此種給付金錢之行為本身,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上訴人以仲裁法第四十條援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提起本件撤銷判斷之訴並無理由。

四、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若參照仲裁法第三十三條「...判斷者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⒉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⒊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⒋主文。⒌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⒍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暨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後段「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即知應係指判斷書原則上應有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至明。此若再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按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以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未經仲裁人簽名者為限,如仲裁判斷書附有理由,並經仲裁人簽名者,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觀各該條款之規定自明。」所揭之意旨更明。惟查本件仲裁判斷書上不但有理由欄,且多達九頁(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除於理由欄壹四記載「衡平原則之適用:又「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仲裁業已明示同意,本仲裁事件適用衡平原則判斷。」外,就本部分爭議更載明「惟經審閱相對人(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雙方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中記載:第十、十一項停工期間薪資本所(即上訴人)同意付給二人薪水,以十五個月計算及停工期間臨時電費補貼一百三十萬元。」參酌上開協調會議記錄內容,縱令停工期間導致之損失,應由聲請人(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惟雙方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由相對人就停工期間之職工薪資、臨時電費補貼聲請人一百三十萬元。本仲裁庭審認依衡平原則,相對人自應依上開會議記錄結論給付聲請人一百三十萬元。又此一百三十萬元給付既係本會依衡平原則所為之判斷,應自本仲裁判決成立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計付利息。」是本件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仲裁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上訴人自亦不得據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由黃劍輝變更為李翁月娥,有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李翁月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一政府機關,所為任何支出,均須於法有據,始符依法行政之要求,如未有正當法律依據,率爾支出,即有違依法行政之財政支出指導原則,更有觸犯圖利罪之嫌。因此,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所定台北蘆洲鄉成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所生爭議,實無法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補助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員工薪資及水電費之處理建議,蓋以此補助乃上訴人在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詎兩造就上開合約爭議提付仲裁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竟於理由中認定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已達成協議,並空泛援引衡平原則,判定上訴人應依協調會議記錄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之員工薪資及水電費,顯見該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並使上訴人將有違法之虞。又該仲裁判斷雖適用衡平原則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於理由欄內僅空泛記載其係依此原則,而定上訴人有依會議記錄給付之義務,並未具體說明在適用現行法律及契約約定之前提下,究會對被上訴人產生何種不公平之苛刻情況,亦未說明在上訴人毫無歸責事由之情況下,何以須適用衡平原則以謀求個案正義之實現。退步言,原判決雖略謂上開情形僅屬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但其所附理由亦僅為衡平原則四字,故原判決所謂理由不備,實質上與不附理由相同,如何能令當事人甘服?是原判決顯有不當甚明,是上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爰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撤銷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全部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均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上訴人所承認,而所謂衡平原則即表示本件仲裁案不必以法律準則加以論斷。再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協調會確已成立停工期間職工薪資補貼一百三十萬元之協議,且該一百三十萬元數目係上訴人自己所提出。又該項結論中並未如第二項保留由上訴人研究工程合約內容再辦理,是上訴人實不能任意否認自己所提出之數額與自己所記載之協調會議記錄結論。又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仲裁判斷主文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應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或其他行為本身於法律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所違背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本件仲裁判斷主文係命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錢,此種給付金錢之行為本身,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上訴人以仲裁法第四十條援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提起本件撤銷判斷之訴,並無理由。況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係以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未經仲裁人簽名者為限,如仲裁判斷書附有理由,並經仲裁人簽名者,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觀各該條款之規定自明」可據。惟查本件仲裁判斷書上不但有理由欄,且多達九頁,是本件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上訴人自亦不得據此為理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所訂台北縣蘆洲鄉成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所生爭議提付仲裁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認定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已達成協議,並援引衡平原則,判定上訴人應依協調會議記錄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之員工薪資及水電費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為據,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該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並令上訴人有違法之虞。上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撤銷該仲裁判斷云云。惟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謂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該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八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及其中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另二百二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甚明。此種給付金錢之行為,並非為法律所禁止,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上述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命上訴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甚明,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是上訴人以仲裁法第四十條援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提起本件撤銷判斷之訴,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主張:該仲裁判斷雖適用衡平原則作為判斷之依據,但於理由欄內僅空泛記載其係依此原則,而認定上訴人有依會議紀錄給付之義務,並未具體說明在適用現行法律及契約約定之前提下,究會對被上訴人產生何種不公平之苛刻情況,亦未說明在上訴人毫無歸責事由之情況下,何以須適用衡平原則以謀求個案正義之實現。上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撤銷該仲裁判斷云云。惟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係以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未經仲裁人簽名者為限,如仲裁判斷書附有理由,並經仲裁人簽名者,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觀各該條款之規定自明」。惟查本件仲裁判斷書上不但有理由欄,且多達九頁,已於理由欄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詳述仲裁程序之開始、進行及兩造爭議範圍、合約內容及協議交涉經過。理由欄壹四記載「衡平原則之適用: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仲裁業已明示同意,本仲裁事件適用衡平原則判斷。」外,就爭議更載明「惟經審閱相對人(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雙方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中記載:第十、十一項停工期間薪資本所(即上訴人)同意付給二人薪水,以十五個月計算及停工期間臨時電費補貼一百三十萬元。參酌上開協調會議記錄內容,縱令停工期間導致之損失,應由聲請人(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惟雙方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由相對人就停工期間之職工薪資、臨時電費補貼聲請人一百三十萬元。本仲裁庭審認依衡平原則,相對人自應依上開會議記錄結論給付聲請人一百三十萬元。又此一百三十萬元給付既係本會依衡平原則所為之判斷,應自本仲裁判決成立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計付利息。」進而判斷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女兒牆拆除前已作工程費用、補漏及防水刷費用、扣押工程款及保留款利息損失及停工期間職員薪資暨水電費之損失,於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暨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此有該仲裁判斷書可稽,系爭仲裁判斷即無不附理由之情形可言。退一步言之,縱認該仲裁判斷有上訴人所指未具體說明適用現行法律及契約約定,會對被上訴人產生何種不公平情況,亦未說明在上訴人毫無歸責事由情況下,何以須適用衡平原則以謀求個案正義之實現,僅逕引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之依據等情,亦屬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及不附判斷理由之情形,尚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非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且依衡平原則作出判斷,並無未附理由之瑕疵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