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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海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弘謹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被上訴人 崇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秀香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驊益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訂購四千碼黑色彈力閃閃

布,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N/T彈性黑紗布四千碼,並要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訂購之胚布送至位於台中縣梧棲鎮之聯昌公司,由該公司染整貼合後,送交驊益有限公司在大陸東莞之驊益鞋廠。上訴人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追加訂購一萬一千碼之N/T彈性黑紗布。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交付首批胚布一千三百六十七碼,經聯昌公司

染整貼合後,發現染整後之成品有白色斑點之瑕疵,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能出貨就先行出貨,有瑕疵之部分再行補交云云,因此被上訴人其後又補交上訴人三千多碼,是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止,共計交付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六碼胚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辯稱兩造N/T閃色布之買賣糾紛,已因被上訴人同意補償被上訴人三

千碼N/T閃色布而達成和解云云。惟本件之損害額尚未確定,上訴人不可能同意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三千碼N/T閃色胚布以為了結,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未補償,此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貨款時,其應收帳款明細單亦將其所謂補交上訴人三千碼N/T閃色胚布列入其請款範圍內可知其並非作為賠償上訴人損失之用。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既已就本件損害賠償達成協議,上訴人不得再就本件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N/T閃色胚布確有瑕疵及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否則被上訴人豈肯補償上訴人三千碼之N/T閃色胚布?㈣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N/T閃色胚布經染整後之瑕疵,被上訴人屢以瑕疵

之發生係聯昌公司染整造成,而拒絕與上訴人處理善後,直至八十九年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並經聯昌公司染整後之成品採樣,送至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就樣品為鑑定。經鑑定後認為造成來樣布面異常,並非OP斷紗,而係聚脂包覆OP絲,包覆不良,經染整後顯現出來。由此即可證明本見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N/T閃色胚布原本就存有瑕疵。

㈤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予上訴人之貨物已有瑕疵,且不能補正,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明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同年二月六日、二月八日、二月十日、二月十二日

、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日共分七批向被上訴人訂購N/T胚布,而每張出貨明細碼單下方備註欄,均載有「本貨品如有不符或故障請於七日內通知本公司處理,切勿剪裁概不負責」,故上訴人於收受N/T胚布後即應檢查,如有任何瑕疵,應於七日內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然上訴人不依此約定處理,逕通知被上訴人將所有胚布交與第三人染色,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送鑑定,則其於一年後主張瑕疵,應無理由。又胚布如未經裁剪,被上訴人仍可另行出售或作其他用途之用,乃上訴人竟予以裁剪,此胚布對被上訴人而言已成廢料,上訴人即喪失瑕疵請求權。

㈡上訴人主張該胚布有瑕疵,並舉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用顯微鏡處理始能發現之

瑕疵,主張該胚布有瑕疵。然一般市場交易,依通常觀念,鮮少以顯微鏡檢驗有無瑕疵,且交易之貨品為胚布,非精密之工業產品或其他須用顯微鏡觀察之瑕疵。故上訴人依顯微鏡檢驗認有瑕疵,亦無理由。況且上訴人將胚布多層次加工、染整、貼護,以致造成瑕疵,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每一種胚布之織法、組成、成分均不相同,不可能造成同一種瑕疵,是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係出賣胚布,而非化學處理後之染色布,上訴人亦未告知胚布須經何處

染色,故被上訴人依契約所定,生產胚布,且完全供應,並未有品質、數量之瑕疵,而非不完全給付。而上訴人之布料,經染色後始出現瑕疵,應向染色公司請求賠償,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生產與瑕疵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又起訴前送去鑑定的布,被上訴人不知其是否為被上訴人的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布有問題,上訴人從大陸運回,惟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並未看到任何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書孝明,但已經於訴訟中變更為張弘謹,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胚布具有包覆不良之嚴重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N/T彈性黑紗布四千碼,並要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訂購之胚布送至位於台中縣梧棲鎮之聯昌公司,由該公司染整貼合後,送交驊益有限公司在大陸東莞之驊益鞋廠。上訴人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追加訂購一萬一千碼之N/T彈性黑紗布,皆已陸續交貨並付款完畢,惟系爭貨品具有包覆不良嚴重瑕疵,致後續之加工如染色、定型、貼合等均無法順利進行,造成上訴人之銷貨遭客戶退貨及銷毀,上訴人因此產生巨大損失。上訴人之客戶主張系爭貨品加工後之布料有瑕疵,隨即將貨品退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出貨後一、二個月即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先後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貨品瑕疵情形,並交付上訴人遭客戶退貨瑕疵品之明細資料予報告知曉,同時將系爭貨品委由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化驗,其後之試驗報告亦指出系爭貨品具有包覆不良之嚴重瑕疵。而此瑕疵經交付加工始告顯現,上訴人已將此一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並交予被上訴人兩捲瑕疵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胚布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出貨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其貨品名稱為N\T伸縮布,且交貨前後三個月分批供給,上訴人對貨物品質如認有瑕疵,理應停止受貨,並與被上訴人協商處理。(此從被上訴人出貨明細碼單備註:1本貨品如有不符或故障請於七日內通知本公司處理,可以看出),而上項貨品均已交付上訴人驗收,未見有主張瑕疵情事。上訴人竟於事過一年半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郵政存證信函告知貨品瑕疵事。被上訴人係出賣胚布,而非化學處理後之染色布,上訴人亦未告知胚布須經何處染色,故被上訴人依契約所定,生產胚布,且完全供應,並未有品質、數量之瑕疵,而非不完全給付。而上訴人之布料,經染色後始出現瑕疵,應向染色公司請求賠償,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生產與瑕疵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況上訴人尚有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貨款未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N/T胚布貨品數批共一八六八六碼,價款為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明細碼單等件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胚布貨品具有包覆不良之嚴重瑕疵,致後續之加工如染色、定型、貼合等均無法順利進行,造成上訴人之銷貨遭客戶退貨及銷毀,上訴人因此受有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之損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黃明誌即聯昌公司負責人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從事的工作是染色貼

合,我這一批貨大約是八十八年年初的時候幫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加工,出來的貨有問題,染色貼合完後已經變成成品,有出現白點,因為白點不是很明顯,我們就交貨給原告,原告出口到大陸的鞋廠去製鞋,結果就材料(布)被鞋廠退貨,因為貨到大陸工廠以後,工廠會全檢材料有沒有問題,退回後我們的貨款被原告扣住,我們就去爭議品質有問題是誰的責任,我們就決定送到紡織研究中心作鑑定,鑑定結果發現不是我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惟證人黃明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證稱:「客戶送來染整的胚布,我們會先抽驗,如外觀看的出有斷紗情形,我們就會向客戶反應,如有瑕疵而外觀看不出來,就要經過加工後才會發現。海高公司送來染整的胚布,於未染整前外觀都看不出有瑕疵,本件是染整後才看出瑕疵。」(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一頁),依證人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依上訴人公司指示將胚布交付予聯昌公司,於未染整之前之胚布,經聯昌公司抽驗外觀並無瑕疵,因而加以染整,該染整後之成品布雖有一些白點瑕疵之出現,但白點不是很明顯,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胚布貨品具有包覆不良之嚴重瑕疵,致後續之加工如染色、定型、貼合等均無法順利進行云云不符,上訴人主張尚難據予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曾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N/T胚布經聯昌公司染整出現白點瑕疵後

而遭大陸廠商退回之成品布,送交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以觀察瑕疵外觀,在布面緯列方向上有不規則出現之細條紋(白條),透光下觀察瑕疵部位較稀疏。而將來樣瑕疵部位紗支拆解並用光學顯微鏡附加影像處理系統照相結果:⒈拆解紗支時在聚酯絲+op處並未發現Spandex有斷掉之情形。⒉瑕疵部位較稀疏乃OP絲包覆不良所致。則由以上實驗之結果分析,造成來樣布面異常(緯列方向白條),並非OP斷紗,而是聚酯包覆OP絲,包覆不良,經染色後顯現出來,並提出該中心試驗報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起訴前送試驗所送驗之布料並未會同被上訴人取樣,因此送驗之成品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胚布等語,上訴人對於未會同被上訴人取樣送驗亦不爭執。且查前述證人黃明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送鑑定的布是我與海高公司的人去他們公司把退回來的布抽樣送檢驗,崇益公司沒有會同去抽樣。因海高公司扣我的錢,雙方爭執比較激烈,所以才請海高公司人員會同抽驗,至於他們有無通知崇益公司,我不知道,我自己則沒有通知崇益公司。」(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八二頁)。又上訴人代理人雖陳稱每一批布均有瑕疵,但並不是全部的布都不能用(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準備程序筆錄),但查本院嗣後請上訴人提出經廠商退貨有瑕疵之成品布,並由被上訴人會同查驗以利送鑑定,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瑕疵物品,是上訴人既於起訴前未會同被上訴人採樣送驗,而指被上訴人之胚布有包覆不良之瑕疵,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N/T胚布有包覆不良之嚴重瑕疵,並提出存證

信函影本二紙即瑕疵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該存證信函影本及瑕疵明細表均為上訴人所製作,自難憑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胚布有其主張之瑕疵。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經加工後顯現瑕疵,上訴人將此一事實通

知被上訴人,並交予被上訴人兩捲瑕疵部,被上訴人曾答應會交代織布廠,使瑕疵不再出現,且補償上訴人三千碼胚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對於三千碼胚布有另行請款,且上訴人亦有付款(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準備程序筆錄)。果如上訴人所主張該三千碼胚布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須再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無再支付此部份款項之理,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胚布之有其主張包覆不良等瑕疵,且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無法證明有損害(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筆錄),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有瑕疵,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游 婷 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