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智亮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及半版之篇幅連續三天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㈣、就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兼營業員期間,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之業績獎金一千四百九十萬元,業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勞訴字第十五號、本院八十九年重勞上字第四號判決(下稱前訴訟)判決在案,上訴人就前訴訟起訴,係請求已完成手續費收入之業績獎金,並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故與上訴人離職原因不相關亦無「相對應」之關係。縱認為上訴人離職原因屬前訴訟之重要爭點,然上訴人應直接陳述被上訴人被解僱之理由,而非以貶損性質之言詞毀損上訴人名譽,且被上訴人係在明知該公司有業績獎金辦法存在為前提下,尚公然否認,濫用訴訟上抗辯權利,藉詞詆毀上訴人信譽。

㈡、縱上訴人違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公司)所定「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然違反規定效果僅由台灣證券公司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尚非違法。故上訴人於前訴訟審理中,陳稱上訴人係獲取不法利益、坐領高薪、違法亂紀、內線交易等語,自與事實不符,損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

㈢、追加第一項聲明賠償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解職原因、年終獎金為前訴訟之爭點,乃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前訴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性質有爭議,業經審判長親自詢問,由被上訴人針對訴訟上爭點進行攻擊防禦,自屬合法行使訴訟權,並非藉詞詆毀上訴人名譽。另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以上訴人在群益證券公司自行買賣股票等事證,證明上訴人有利用職務上知悉之消息,同步操作交易個人股票獲取投機利益,此為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

㈡、上訴人違反「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兩造間聘書所載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從事證券買賣行為約定及承諾書,又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及承諾書,綜合上訴人整體行為,確實有違法(辦法、規則)亂紀(公司紀律)情事。又「坐領高薪」一語,僅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的薪水很高,並非指陳上訴人不事生產坐領乾薪。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管理規則」,等於直接公然指控上訴人係內線交易,則純屬邏輯錯誤推論。故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既未使用內線交易之字眼,自無損害上訴人名譽可言。

理 由

一、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金部分,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金額追加為一百五十萬元,關於道歉啟事部分,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公佈欄處張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七天。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及半版之篇幅連續三天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其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相符,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因被上訴人藉故開除上訴人,並拒不給付一千四百九十餘萬元之業績獎金,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業績獎金,詎於該訴訟即原審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刑事違法之行為,竟以上訴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規定為由,於公開場合一再公然以上訴人「坐領高薪」、「不能潔身自愛,肆無忌憚一再從事違法交易行為」、「任職公司營業員期間,藉由基金投資人大量委託其買進或賣出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機會,自行買賣相關股票以獲取不法之利益」、「內線交易」、「違法亂紀」等語,對上訴人加以輕侮、羞辱與詆毀,並致法院前揭判決書引用被上訴人之陳述,公布於任何人均可下載之司法院網站上,足使一般下載閱覽該判決書之人,對上訴人之人格與操守產生貶抑,嚴重傷害上訴人之名譽,顯非訴訟中合理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已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並請求被上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及半版之篇幅連續三天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公司高階主管,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獲利,違法於被上訴人公司以外之證券公司從事股票買賣,事先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亦未將交易紀錄副本留存被上訴人公司存檔,顯已違反兩造間承諾書及聘約之約定,亦違反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對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任職期間有上開違法、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將上訴人解職,並拒絕發給年終獎金等語加以抗辯,是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之陳述,係合法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屬該事件之重要爭點,並已提出充分之証據,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上訴人並自承有自行買賣股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所為之陳述,並非基於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為,欠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無不法行為之可言,而公開原則為法治國之重要原則,包括審理公開及判決書之公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所提之防禦方法經判決書記載而使他人得以閱覽一節,係因上述公開原則所致,非處於消極被動地位之被上訴人所能決定,且被上訴人從未對外透露散播上訴人之違法情事,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為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其業績獎金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業績獎金,業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以下簡稱前訴訟)判決在案,該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當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二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審理期間,一再以上訴人「坐領高薪」、「不能潔身自愛,肆無忌憚一再從事違法交易行為」、「內線交易」、「違法亂紀」等語,對上訴人加以輕侮、羞辱與詆毀,已嚴重傷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於前訴訟之陳述,係合法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之陳述言論,是否已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上訴人並因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為必要之回復名譽行為(登報為道歉啟事)?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繫屬中,於審理期日當庭或書狀中之言詞陳述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由,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並陳稱係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之書狀、開庭筆錄為主張之依據(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認為上開爭點,應依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審理期間之陳述答辯內容,綜合兩造於該訴訟中據以攻擊防禦之客觀事實,加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於前訴訟陳稱上訴人「坐領高薪」、「不能潔身自愛」、「從事違法交易行為」、「違法亂紀」等言論,是否已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謂名譽者,係指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將名譽列於身體、健康之後加以保護,並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其對於名譽權之重視。次按訴訟權者,係指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得向法院提起救濟,請求裁判之權利,與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等均屬人民得對國家請求為一定行為以照顧其生活之受益權利,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並明白揭示對人民訴訟權利保障之精神;而廣義之訴訟權,解釋上應包括提起訴訟之權利與利用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得為如何之陳述與言論,始為妥當,則與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有關。而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堪稱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則為民主社會之基石,如何而能調和對於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時兼顧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誠屬重要之事。對於他人之名譽加以侵害,須負刑法上誹謗罪之刑事責任及民法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誹謗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民法上侵害名譽則兼括故意及過失行為,兩者在歸責事由上尚有不同,亦即,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惟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亦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審理期間,一再公然以上訴人「坐領高薪」、「不能潔身自愛,肆無忌憚一再從事違法交易行為」、「任職公司營業員期間,藉由基金投資人大量委託其買進或賣出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機會,自行買賣相關股票以獲取不法之利益」、「內線交易」、「違法亂紀」等語,對上訴人加以詆毀,足使上訴人之名譽受到侵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之答辯狀、辯論意旨狀、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免按其業績獎金制度給付高額業績獎金予上訴人,藉故將上訴人解職,故而提起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間之業績獎金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於該訴訟則抗辯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業績獎金制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所據以領取之四百萬元係八十五年度之年終獎金而非所謂業績獎金,因上訴人任職期間有違法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免職在案,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年終獎金之理等情,有前訴訟之上訴人起訴狀、被上訴人答辯狀、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而於前訴訟上訴審理期間,「上訴人離職之原因為何」則屬兩造爭點之一,並經兩造當庭確認一節,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民事爭點整理書狀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前訴訟之陳述,係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且屬該事件之重要爭點等語,即屬可採。

(三)次應探討者,乃被上訴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是否尚屬「合理」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反面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學說上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並且包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不罰之行為。權利之行使,係屬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受合理之限制而無濫用之情形,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於群益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自行開戶買賣股票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專線電話通話紀錄及股票交易對照表(即被證四、被證五)為證,上訴人於前訴訟對於曾於其他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事實並未否認,於本院對該通話紀錄及股票交易對照表所示之股票名稱及數量亦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於群益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事實,應可確定。按證券商內部人員(指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員)限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其買賣委託單應先經所屬部門主管簽章,「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亦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依卷內上訴人所簽訂且不爭執之承諾書記載:「本人(即上訴人)‧‧‧絕不違反下列『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各項禁止行為:一、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或活動‧‧‧」,而依卷附兩造所簽立且均不爭執之聘書關於利益衝突條款亦約定:「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對外兼職、從事證券買賣行為,在台灣及其他地區從事證券買賣,須將交易紀錄副本留存本公司存檔」。是依兩造間之承諾書及聘書所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證券人員相關管理辦法及管理規則之規定,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自不得於所屬證券商以外之其他公司開戶從事證券委託買賣,然上訴人確曾於群益證券公司買賣一定數量之股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之主張,以上訴人任職期間違法買賣股票,已違反公司內部及相關證券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不得領取被上訴人公司獎金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並於前訴訟中以上訴人「坐領高薪」、「不能潔身自愛,肆無忌憚一再從事違法交易行為」、「任職公司營業員期間,藉由基金投資人大量委託其買進或賣出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機會,自行買賣相關股票以獲取不法之利益」、「違法亂紀」等語加以指摘,核屬前訴訟中對於上訴人業績獎金請求之抗辯,且與上訴人於該訴訟之攻擊主張居於相對應之關係,而有一定之關連性,又屬該訴訟之重要爭點,是被上訴人所為應屬訴訟上合理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且自客觀上加以觀察,亦無濫用訴訟上權利之行為或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係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即為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縱其違反「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未於雇用之證券商而於其他證券商處買賣有價證券,亦僅違反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並未構成「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刑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指稱上訴人有「內線交易」之行為,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管理規則」,等於直接公然指控上訴人係內線交易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前訴訟書狀、筆錄及法院判決書,均未見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有「內線交易」行為之字眼,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在禁止證券從業人員為獲取投機利益,而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謂「內線交易」,係指從事證券交易之人,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有所不同。是縱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亦與應受刑事處罰之所謂「內線交易」不同,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既未使用內線交易之字眼,主觀上上亦難認有故入人罪情形,核與刑法上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損害上訴人名譽可言,上訴人前揭主張即有誤解,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公開法庭詆毀上訴人,其陳述並為法院判決書所引用,公布於任何人均可下載之司法院網站上,使旁聽之人、下載或閱覽該判決書之人對原告之人格與操守產生貶抑,足以傷害上訴人名譽等語。惟按所謂名譽權之侵害,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受他人憎惡、輕視、嘲笑等,遍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僅於事實欄被告陳述第(一)點後段有「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有嚴重違法行為,經被上訴人公司查證屬實後方予以免職,其違法行為既已對公司造成重大危害,被上訴人公司豈有再以獎金嘉獎上訴人之理‧‧‧若上訴人並無違法行為,‧‧‧」之陳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亦僅於事實欄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陳述第(五)點引用:「上訴人係於服務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嚴重違法行為,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而予免職,再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有獎金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公司依契約規定亦有獎金之核發權,被上訴人公司於核發上訴人八十五年度之獎金時,並未將其違法行為納入考量,八十六年度被上訴人公司既然已知其違法行為,且被上訴人公司可能因此遭受主管機關之處分,被上訴人公司亦得依契約規定,由其管理階層將上訴人之業績表現及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對公司造成之危害加以考量後,決定是否核發獎金」等語,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於該訴訟審理期間書狀內之陳述,諸如:「不能潔身自愛」、「違法亂紀」等語詞,上開判決均未曾引用記載,是該判決書之內容,尚不足以使於司法院網站查閱下載該判決之一般大眾,輕易對於上訴人產生憎惡、輕視或其他負面觀感,上訴人是否因該判決之引述而名譽受損,即非無疑。又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外,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庭公開原則,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意旨,國家刑罰權或審判權之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是法庭之公開原則係法院獨立公正審判之象徵,亦係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基本保障,故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上之辯論,任何人均得到庭旁聽之,法院對於裁判之宣示,亦必須對外完全公開,裁判於司法院網站上之公布張貼,即屬裁判公開之一種。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審理程序對上訴人之指摘,或許因法庭或裁判之公開而使不相干之第三人得以見聞,惟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係屬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之合理行使,已如前述,自不因法庭或判決之公開而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客觀事證對於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之陳述言論,加以觀察,認為其所為係屬訴訟上合理攻擊防禦方法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屬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種,尚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而法庭或裁判之公開又為法治國家法院公開原則之表現,被上訴人之言論行為自不構成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尚難因此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及半版之篇幅連續三天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