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茂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慶複 代理人 郭承昌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複 代理人 郭承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本息(減縮部分除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茂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茂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茂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須經他造同意,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上開利息部分之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核屬訴之變更,惟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茂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瑞公司)起訴主張:伊與乙○○生意往來多年,因乙○○信用甚差,雙方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訂經銷契約書,乙○○並提供訴外人陳上珍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一○五九、一○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以擔保貨款支付。嗣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乙○○訂購貨物貨款合計美金三萬零二百七十七點八元,乙○○收受貨物後,未依約於出貨九十天內付款。如認乙○○並非上開貨物之買受人,惟其乃以Procase Distribution Ltd.(下稱PD公司)名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人,亦應與PD公司就貨款連帶負責。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上開貨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茂瑞公司敗訴,茂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茂瑞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乙○○應給付茂瑞公司美金三萬零二百七十七點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甲○○則起訴主張:乙○○因積欠茂瑞公司貨款,遂向伊借款,開立金額合計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予伊以為清償之用,上開支票本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兌現,然乙○○無力清償借款,央求伊暫緩軋票,再為延期,詎屆期仍未履行,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示遭退票,該支票上權利已罹於時效,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甲○○勝訴,乙○○不服,提起上訴,甲○○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中關於利息部分之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五請求,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乙○○之上訴。
三、乙○○則以:其未以個人名義與茂瑞公司交易,系爭交易之買受人為PD公司,其非買受人,無庸支付貨款,其經營之Procase Ltd.(下稱P公司)與PD公司無關,其在PD公司亦無股份。其與P公司均未積欠茂瑞公司任何貨款,甲○○雖曾於八十四年底同意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借期四年,其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甲○○。惟甲○○嗣後反悔不同意借款,亦不返還支票,其礙於與甲○○係連襟關係,而未極力索還,延宕至今。其並無因簽發上開支票而受有何利益,甲○○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茂瑞公司之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乙○○與茂瑞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訂經銷契約書,並以陳上珍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貨款支付等情,有經銷契約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件、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至七十、九二頁)。乙○○簽發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甲○○,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款人均為甲○○,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示遭退票一節,亦有支票三紙暨退票理由單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兩造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茂瑞公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乙○○,甲○○主張乙○○向伊借款等事實,則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關於茂瑞公司與乙○○間請求給付貨款部分之爭執重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乙○○或PD公司;㈡乙○○有無以PD公司名義為系爭買賣行為,關於甲○○與乙○○間請求給付借款等部分爭執之重點則為:㈠乙○○是否因積欠茂瑞公司貨款四百二十萬元,而向甲○○借款,並指示甲○○為其還款予茂瑞公司,方開立系爭支票予甲○○;㈡乙○○有無在八十一年間以陳上珍、陳江阿貢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甲○○借款六百萬元,由甲○○代為清償茂瑞公司之貨款,嗣於八十五年間經打折為四百二十萬元,並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予甲○○;㈢甲○○得否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乙○○返還四百二十萬元,茲分述於後。
五、關於茂瑞公司與乙○○間請求給付貨款部分: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PD公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茂瑞公司主張乙○○向伊買受系爭貨物,積欠買賣價金等情,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茂瑞公司自應就伊與乙○○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茂瑞公司主張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乙○○,無非以伊與乙○○交易多年,因乙○○信用不佳,八十七年時已欠四百二十萬元,方簽立經銷契約,乙○○並提供陳上珍所有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經銷契約及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均為乙○○;出貨單上之聯絡人記載乙○○,即為實際買受人,客戶名稱載PD公司僅係交貨地點;茂瑞公司交易時傳真對象為乙○○個人與其僱用之Sian Jarvis(中文名字為林嬋貞,下稱林嬋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一日P公司時期結關之貨物均係於PD公司成立時期方付款,基於交易之延續性、銜接性,足認P公司及PD公司均係乙○○經營,乙○○為本件貨物之買受人等情資為論據。惟查:
①茂瑞公司請求之貨款為訂單編號C─一二五、C─一二六之交易,依茂瑞公
司提出之出貨單所示(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客戶名稱載為PD公司,聯絡人載為乙○○,從文義解釋,交易之買受人應為客戶PD公司,聯絡人應為承辦交易居間接洽者,是依茂瑞公司製作之出貨單尚不足認定買賣契約成立於乙○○與茂瑞公司間。參諸買賣交易之流程,係由買方先向賣方即茂瑞公司傳真訂單,再由茂瑞公司傳真訂單確認書予買方後,茂瑞公司方出貨,買方於收到貨物後始匯款予茂瑞公司。本件訂單編號C—一二五號之訂單內容,係由PD公司之林嬋貞以PD公司名義傳真給茂瑞公司之職員簡欣怡(英文姓名Jessie Chien,下稱簡欣怡),向茂瑞公司訂貨並要求傳真訂單確認書,簡欣怡亦就該訂單回復傳真給在英國之林嬋貞,嗣該C—一二五號訂單之貨物出口後,簡欣怡亦傳真通知林嬋貞。又不論是系爭買賣契約訂單編號C—一二五號、C—一二六號或非系爭買賣契約訂單編號C—一二四號之訂單確認書,均係由PD公司之秘書林嬋貞簽字,訂單確認書上備註欄第四點或第六點均載明請簽回以作為訂單確認,而訂單編號C—一二四號、C—一二五號、C—一二六號均由茂瑞公司向PD公司請款,且就已付之C—一二四號訂單之貨款,亦係由PD公司之董事David Jarvis簽字支付,此有訂單編號C—一二五號傳真函(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C—一二五號訂單之貨物出口通知傳真(見原審卷第一八○頁)、C—一二四號、C—一二五號、C—一二六號之訂單確認書(見原審卷第第八二至八三、一八二頁)、C—一二四號、C—一二五號、C—一二六號之請款用商業發票(見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C—一二四號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二筆訂單之買賣確係PD公司與茂瑞公司所為,茂瑞公司主張出貨單所示之客戶PD公司為交付貨物地點,聯絡人方為買受人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尚非可取。
②P公司為英國公司,係由乙○○開設經營,P公司嗣因經營不善,於八十八
年八月間結束營業,由清算公司接管。PD公司亦為英國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成立,依英國法律規定由David Jarvis擔任公司董事,林嬋貞擔任公司秘書,PD公司嗣後向清算公司購置P公司之庫存與資產,並正式開始營業,關於PD公司業務之執行,無論是進出口(包括從茂瑞公司進口)或是付款,均由渠等二人負責,此有經英國公證處公證且經駐英臺北辦事處簽證之林嬋貞宣誓書暨PD公司資料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茂瑞公司對該文書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本院卷第三四三頁)。參諸茂瑞公司自承P公司因經營不善,乙○○方另設PD公司,負責人不能再以其本人名義出之,故PD公司負責人形式上非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顯然茂瑞公司亦認為P公司與PD公司為不同之公司。再對照茂瑞公司分別與PD公司(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及P公司(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五頁)間之傳真文件可知,PD公司與P公司之地址及電話並不相同,足認PD公司與P公司確為不同之二家英國公司。又PD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第一次向茂瑞公司訂貨,當時P公司已結束營業,包括系爭買賣契約,共訂了三個貨櫃,貨櫃號碼(即訂單號碼)為C─一二四、C─一二五、C─一二六號,均為林嬋貞所下的訂單,而PD公司已支付C─一二四訂單之貨款,系爭二筆訂單之貨款因有爭議尚未給付。
且PD公司與茂瑞公司之交易條件為:須付清P公司所欠C─一二○、C─
一二一、C─一二二、C─一二三號訂單之貨款,故PD公司已代P公司支付上開四個貨櫃之貨款等情,有上開四筆訂單之商業發票與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九○至九九頁)、及經英國公證處公證且經駐英臺北辦事處簽證之林嬋貞之宣誓書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七頁袋內),甲○○就上開宣誓書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四三頁),更足佐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PD公司,並非乙○○。
③茂瑞公司另主張乙○○與伊交易多年,因乙○○信用不佳,八十七年時已欠
貨款四百二十萬元,方簽立經銷契約書,乙○○並提供陳上珍所有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經銷契約及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均為乙○○,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實為乙○○云云。乙○○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與茂瑞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惟買賣契約之成立,仍應依各次交易之實際情形認定,尚無以經銷契約書之立約人為乙○○,即認定買受人必為乙○○。查乙○○於經銷契約書簽立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P公司名義開始與茂瑞公司交易,訂單編號為C─一○一至C─一一七、C─一一九至C─一二三(C─一一八訂單取消),交易期間均係以P公司名義為之,僅訂單確認書係由乙○○簽字,貨款亦係由乙○○簽字匯款之事實,有請款用商業發票、電匯水單、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三九至一○○頁、原審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三頁)、C—一○一號之訂單確認書(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五頁)在卷可稽。
關於乙○○以個人名義與茂瑞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及乙○○於簽訂經銷契約前已與茂瑞公司交易多年之事實,為乙○○所否認,茂瑞公司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茂瑞公司主張與乙○○已交易多年之事實,即非可採。況即令認為P公司時期與茂瑞公司之交易,係乙○○個人之買受行為,惟PD公司既係由不同人開設經營之另一家公司,其下訂單、簽立訂單確認書及給付貨款均非乙○○,亦無從據以認定乙○○為系爭C─一二五、C─一二六訂單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再者乙○○與茂瑞公司於簽訂經銷契約書時,同時提供其父陳上珍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貨款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經銷契約書係存在於茂瑞公司與乙○○間,乙○○從未以個人名義與茂瑞公司往來,亦如前述,是乙○○所辯因不知以公司名義簽署,而以個人名義簽訂經銷契約書一節,亦與經驗常情無違,則經銷契約書所擔保者應僅為P公司,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該經銷契約之效力亦與PD公司無關。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貨單上載有乙○○為聯絡人、經銷契約書以乙○○名義簽立、抵押設定契約書載有乙○○為債務人等情,均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PD公司無涉,亦無從以之認定買受人即為乙○○。
④茂瑞公司復主張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一日
P公司時期結關之貨物,係於PD公司成立時期方付款,基於交易之延續性、銜接性,足認P公司及PD公司均係乙○○經營,乙○○為本件貨物之買受人云云。查茂瑞公司主張之結關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即為訂單編號C─一一七、C─一一九之交易、同月二十五日結關之貨物,即為訂單編號C─一二○之交易、同年四月一日結關之貨物即訂單編號C─一二一之交易,此從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八五、八六、八九、九二頁)、出貨單(本院卷第一六六、一六九、一七二頁)可知,惟按PD公司與茂瑞公司交易條件係由其為P公司支付訂單編號C─一二○至C─一二三之貨款,PD公司並已付清該貨款,業如前述。是C─一二○、C─一二一編號之款項由PD公司支付,自屬當然。至於C─一一七、C─一一九編號之貨款支付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且為乙○○所匯,此從茂瑞公司提出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電匯水單、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可知,而PD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始正式對外營業,且於同年十月與茂瑞公司交易,前述付款當時PD公司尚未對外營業,亦難因此認定P公司與PD公司之交易具銜接性、延續性,而為同一公司,系爭買賣乙○○為買受人。
⑤茂瑞公司又主張其職員簡欣怡交易接洽過程中所往來之傳真文件(見原審卷
第四三至六五頁),九成以上都是向乙○○及其會計林嬋貞催款,自訂單編號C─一二四號以後之交易,乙○○指示將貨出於PD公司,訂貨簽回確認單,不論是發予P公司或PD公司,仍載明Steve Chen(乙○○之英文姓名),益徵茂瑞公司賣貨對象、收款對象均係乙○○個人云云。雖證人即茂瑞公司之職員簡欣怡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即乙○○)係以本人的名義訂貨...被告要求受文者是誰我就要做受文者是誰...至於他用公司或個人名稱匯入(貨款)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六頁)。惟查,上開傳真文件係乙○○所經營P公司與茂瑞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間之往來傳真資料,與PD公司毫無關連,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復查系爭買賣之訂貨單、C—一二五出貨通知書等傳真文件,均由證人簡欣怡承辦並與PD公司林嬋貞聯絡,而非與乙○○聯絡,此有訂單編號C—一二五號傳真文件、C—一二五號訂單之貨物出口通知傳真文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傳真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是證人簡欣怡上開陳述與其所製作之文件記載內容顯不相符,徵諸證人簡欣怡係茂瑞公司之職員,證詞難免偏頗,自難遽以其證言認定為乙○○個人與茂瑞公司交易往來。
⑥末依茂瑞公司提出之出貨單、經銷契約書等證據,尚不足證明乙○○為PD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有何參與PD公司業務經營之事實,茂瑞公司主張乙○○為PD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等情,尚非可採。
㈡乙○○未以PD公司名義與茂瑞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行為: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PD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英國法人,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PD公司與茂瑞公司間,PD公司係由David Jarvis與林嬋貞開設經營,分別擔任公司董事、秘書,關於PD公司業務的執行,無論是進出口包括向茂瑞公司進口或是給付價款,均由渠等負責,且系爭買賣契約之下訂單及訂單確認書亦由林嬋貞簽字,並無證據證明係乙○○所為,均已如前述,故以PD公司名義與茂瑞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人係林嬋貞,非乙○○,依上開說明,乙○○自無庸與PD公司負連帶責任,茂瑞公司主張乙○○亦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六、關於甲○○請求乙○○給付四百二十萬元款項部分:㈠乙○○是否因積欠茂瑞公司貨款四百二十萬元,而向甲○○借款,並指示甲○○為其還款予茂瑞公司,方開立系爭支票予甲○○: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尚難以執有票據之事實,即認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發票人否認與執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執票人負責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本件甲○○提出乙○○交付之支票三紙,金額合計四百二十萬元,主張乙○○向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但為乙○○否認,甲○○仍應就其與乙○○間有借貸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
2甲○○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主張借貸事實為:乙○○因積欠茂瑞公司四百二十
萬元,嗣因無力清償該款項,乃向甲○○借款,央請甲○○為其還款,而簽發系爭面額合計四百二十萬元之三紙支票予甲○○,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為四百零三萬二千元、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予茂瑞公司,代償上開款項及利息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一頁、第一○八、一○九頁)。
3當事人甲○○本人於本院證稱:「乙○○之前妻是我太太的姊姊,乙○○原來
在我臺灣的公司上班,當時約八十一年時,我們公司做主機的外殼(CASE)與電源供應器,我派乙○○到英國的伯明罕,因我不懂英文,所以公司及一切之事務均由其處理,至八十三年我發現貨款催不回來,乙○○提出將英國的公司賣給他,當時我因有親戚關係,我就說現存之七百多萬元貨款開一年之期票給我,公司給乙○○,將來之貨款由其收取並經營,但乙○○叫他妹妹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期限是一年多至二年,八十五年期限到,支票跳票,乙○○拜託我延票且打折扣,我答應延三年,打折後為四百二十萬元,期限至八十八年十至十二月間,八十七年乙○○還要求茂瑞公司再放貨給他,出貨後也積欠貨款,之後乙○○要求放貨給他,他才願意將前面積欠之貨款還清,後來茂瑞要求設定抵押。」、「(問:四百二十萬元沒有利息?)從最開始之七百萬元,我都沒有向他要利息,八十五年間他要求我打折扣時,有講說每月要補一千英磅之利息給我,結果只匯一個月就沒付,之後就跳票,借款之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他也沒有還...」、「(問:實際上,乙○○向你借款?抑或是積欠公司貨款?)乙○○沒有向我借款,而是早期其在英國時積欠前盛公司的貨款,我是前盛公司的負責人。」、「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我有開兩張票給茂瑞公司,金額為四百二十多萬元,因為乙○○積欠的四百二十萬元是我擔保的,茂瑞公司要求我負責,所以我才開票給茂瑞公司,我開票給茂瑞公司時,是我自己的意思,乙○○沒有要求我開票給茂瑞公司,因我既然擔保,我就要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三二頁),顯與原審訴訟代理人陳述之借貸事實不同。
4查乙○○個人並無與茂瑞公司交易,其所經營之P公司與茂瑞公司之買賣貨款
均已付清,並無積欠茂瑞公司貨款,已如前述。則乙○○並無向甲○○借款,並指示甲○○代為償還茂瑞公司及因而簽發四百二十萬元支票予甲○○之可能。且甲○○自認乙○○並無向其借款,其係依自己意思開票予茂瑞公司之事實,而甲○○固交付茂瑞公司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惟該數額與其主張之借款金額並不相符,就超過之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甲○○固主張係利息,惟就借貸利息之利率、計算期間均付諸闕如,更與其於本院證述之借款未約定利息相矛盾,是甲○○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主張借款事實,尚難採信。
5再查甲○○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為四百零三萬
二千元、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予茂瑞公司,代償乙○○積欠茂瑞公司四百二十萬元上開款項及利息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固據甲○○提出支票、代收款項紀錄簿、甲存對帳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四頁)。惟自甲○○提出之上開代收款項紀錄簿及甲存對帳明細可知,發票人欄註記為「林董」者即為甲○○交付茂瑞公司之支票,除甲○○提出上開二張支票外,甲○○尚簽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期,面額八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交付茂瑞公司,有上開證據可憑。而依甲○○所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份之代收款項紀錄簿得知上開三張支票之票號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則與該三張支票票號自左起算四位數相同者,係甲○○使用之支票,依本院函調茂瑞公司八十八年度全年度往來交易明細帳相互勾稽,可知甲○○尚有簽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期,票號0000000,面額一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元;七月二十九日期,票號0000000,面額五百七十七萬元;八月二十七日期,票號0000000,面額一百八十萬六千三百元;十一月二十九日,票號0000000,面額六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十一月二十九日,票號0000000,面額一百零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十二月九日,票號0000000,面額二百三十萬九千二百元;十二月十三日,票號0000000,面額一百萬二千五百元等支票予茂瑞公司,足以證明甲○○每月都等支票予茂瑞公司,有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函所附之茂瑞公司八十八年度全年度往來交易明細帳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二三至三○四頁),足認甲○○每月都有簽發支票交付茂瑞公司之事票交付予茂瑞公司之情事,是乙○○所辯甲○○常有簽發支票交付茂瑞公司,以其中兩張面額較接近之支票充數,偽稱係代還之款項云云,尚非無據。
㈡乙○○有無在八十一年間以陳上珍、陳江阿貢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甲○○借款六
百萬元,由甲○○代為清償茂瑞公司之貨款,嗣於八十五年間經打折為四百二十萬元,並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予甲○○:
1甲○○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主張借貸事實為:乙○○積欠茂瑞公司鉅額貨款,
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甲○○借款六百萬元代為清償茂瑞公司之貨款,並以其父母即陳上珍、陳江阿貢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以資擔保。嗣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持其在台灣銀行三重分行開戶之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甲○○乃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支票於八十五年間退票,乙○○央求另開支票延期償還並打折扣,甲○○念茲親戚情誼,乃同意將金額降為四百二十萬元,乙○○並簽發系爭三張支票。甲○○亦商請茂瑞公司將六百萬元貨款打折為四百二十萬元,經茂瑞公司同意後,方陸續還款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另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時則稱借貸契約成立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甲○○同意借款給乙○○歸還所欠茂瑞公司六百萬元債務,當時由乙○○開一張六百萬元支票予甲○○(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而其於原審主張之借貸時間似為八十八年十月間,所主張之借款時間前後有三種。如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或同月二十一日)已借款六百萬元,並由甲○○償還積欠茂瑞公司之貨款,則焉有八十八年十月間甲○○又代還茂瑞公司貨款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之情事?其陳述前後矛盾,已有疑問。
2按茂瑞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將其英國分公司讓渡與乙○○,此有茂瑞公
司與乙○○簽訂之讓渡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依讓渡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且乙方(即乙○○)尚欠甲方(即茂瑞公司)貨款以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截止日,計美元壹佰貳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一角一分整(附明細),於合約成立日三個月內分期付清,...貨款償還后,合約始生效力」、第五條約定「⑴乙方應提供不動產,以第一順位抵押於甲方,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清償期”一欄應載明〈債務人所支付之票據不獲兌現,經銷貨款未依約清償,或違反讓渡條件時〉,甲方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品,...前項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為貳年,若經銷關係終止,且乙方已清償所有負債時,甲方即應解除抵押權」。乙○○依約由其父陳上珍、母陳江阿貢提供所共有之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一○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第一二六號建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擔保用之六百萬元本票及切結書等情,有本票、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雖足認當時乙○○積欠茂瑞公司貨款,乙○○依讓渡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應提供不動產抵押予茂瑞公司,且讓渡合約書簽訂日期,與陳上珍、陳江阿貢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十分接近,陳上珍、陳江阿貢設定抵押應係擔保乙○○向茂瑞公司經銷之貨款或支付之票據。惟該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為陳上珍、連帶債務人為陳江河貢,本票之發票人則為陳上珍及陳江河貢,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記載為陳上珍及陳江河貢,均非乙○○,而依讓渡合約書約定,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人應為茂瑞公司,但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人記載為甲○○,顯有不符之處。甲○○既未交付六百萬元予陳上珍、陳江阿貢,尚難以該等證據證明乙○○向甲○○借款六百萬元,並指示其代償還款予茂瑞公司等情。次查上開陳上珍、陳江阿貢之抵押權登記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塗銷,塗銷原因為清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依讓渡合約書約定,果乙○○仍積欠茂瑞公司貨款或甲○○款項,茂瑞公司或甲○○自無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
3甲○○雖主張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持其在台灣銀行三重分行開戶之支
票一張,金額約五、六百萬元,請求甲○○允其延期清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甲○○所借代為清償茂瑞公司貨款之六百萬元,並辦理上述抵押權塗銷。嗣因乙○○交付之支票退票,經打折為四百二十萬元,再由乙○○開具系爭三張支票給付云云。惟查,乙○○於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存款,並無面額約五、六百萬元支票遭退票之紀錄,此有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銀重字第○九一四二○四一二七一號函所檢附之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足認甲○○所稱抵押權塗銷原因係乙○○交付支票償還款項云云,殊無可取。而甲○○既不能證明乙○○向伊借款六百萬元之事實,遑論就其與乙○○間將借款打折為四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更乏證據足資證明,是甲○○主張之借貸事實,尚非可採。
㈢甲○○不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舊)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2甲○○主張執有乙○○簽發支票三紙,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三張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乙○○亦應償還四百二十萬元云云。惟系爭支票為乙○○授權陳滿景簽發,其票據上之權利均已罹於票據法所定一年時效而不得行使之事實,有卷附支票在卷可憑。甲○○主張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應就乙○○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為何,負舉證責任。查甲○○對於借款時間前後說詞不一,已如前述,則其對於系爭三紙支票究係用以支付八十一年五月間所成立債權,嗣輾轉延期清償並打折後之四百二十萬元,或係用以支付八十八年十月間所成立債權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分別簽發兩張支票加上利息之四百二十萬元,前後說詞亦相互矛盾,要徵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甲○○未交付四百二十萬元予乙○○,發票人即乙○○並無因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甲○○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乙○○償還四百二十萬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貨物買賣為茂瑞公司與訴外人英國PD公司交易,乙○○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非以PD公司名義與茂瑞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人。而甲○○未能證明乙○○積欠茂瑞公司貨款,及向伊借款之事實,乙○○亦未因簽發系爭支票時效完成後受有利益。是茂瑞公司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或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貨款美金三萬零二百七十七點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甲○○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四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四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減縮利息請求部分除外)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是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茂瑞公司貨款請求部分,原審為茂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茂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茂瑞公司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共同訴訟人茂瑞公司與甲○○上訴利益合併計算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