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複代理 人 郭承昌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乙○○負擔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給付乙○○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伍佰肆拾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乙○○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於乙○○為甲○分別供擔保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及壹拾貳萬貳仟元後,得假執行;但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叁拾叁萬陸仟伍佰肆拾元伍角元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甲○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七
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甲○應再給付乙○○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五角,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三項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先父徐廷安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下
稱台企新竹分行)借款四百九十萬元,及該借款所生之利息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下稱系爭七十二年借款及利息),係由上訴人乙○○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向該行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用之清償系爭借款,並以現金清償系爭利息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嗣乙○○即陸續清償上開七十四年之借款四百九十萬元及利息三百一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結清。
㈡上開七十四年借款實際還款方式分為三階段,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七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止,係由乙○○以現金方式清償。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十月止,因訴外人陳榮貴為清償向乙○○借款之二百萬元,經乙○○指示,由陳榮貴或其經營之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美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鄭素卿以匯款方式支付。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則由乙○○自其土銀仁愛分行提領及向親友借調,以現金支付,非如甲○所言係建商陳榮貴以合建保證金為給付,否則毋庸匯予非合建當事人之乙○○。
㈢上開七十四年借款四百九十萬元乃乙○○受徐廷安委任,而向台企新竹銀行借款
,用以清償系爭七十二年借款本金,且因其為徐廷安清償系爭借款之管理行為,並計支付利息三百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核屬必要費用,自得依委任、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
㈣甲○、訴外人徐政華、徐國昌、先父徐廷安與陳榮貴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並未記
載由建商負償還系爭借款,乙○○亦非該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拘束。又系爭七十二年借款之清償日為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乙○○既係主張基於委任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甲○起訴請求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物價指數答客問之物價指數之應用答案電腦下載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新竹字第00一七八號函、九一新竹字第○○四五五號函、九一新竹字第○○五三五號函影本、乙○○存摺對帳單影本、陸黎貞存摺影本、陳椿娟存摺影本、台企新竹分行八九新竹字第00一0二號函影本、陳榮貴借據影本、乙○○苗栗郵局存摺影本、新竹郵局第一支局帳卡影本各乙份、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十五份、匯款與乙○○查詢單二十四份影本等為證。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暨上訴擴張聲明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台企新竹分行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七十四年證明書),
及兩造聲請複查徐廷安遺產稅額時,均載明為代償,足見乙○○清償系爭七十二年借款,係屬第三人清償。而系爭七十二年借款債權人為台企新竹分行,借款期間係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是本金四百九十萬元部分距乙○○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利息部分亦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甲○自得拒絕履行。
㈡乙○○於另案即原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
自稱係「以借新換舊方式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且本件乃借用其名義再行借款,以清償系爭七十二年借款,並以建商陳榮貴交付之合建保證金三百十九萬元及其他兄弟姐妹交予徐廷安款項清償本金,利息亦均由陳榮貴償還,實非由其清償。㈢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徐廷安、徐政華、徐國昌及甲○提供共有坐落新竹市○○
段○○段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與陳榮貴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陳榮貴提供合建保證金一千六百萬元予地主,簽約當日收款六百萬元外,其餘由徐國昌收受支票計二百萬元,徐政華收受支票共計四百二十萬元,總計收受合建保證金共計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其餘不足部分,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即約定由建商即集美公司將應給付與地主之款項,由集美公司分期清償上開七十四年借款。亦即七十九年九月之後即由集美公司以陳榮貴之名或會計鄭素卿以轉帳方式繳納上開七十四年借款本息,合建前則由兩造及兄弟姊妹拿錢交予徐廷安負責清償。
㈣乙○○於七十四年為清償時既係以第三人清償之意為之,自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事後自不得主張委任或無因管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複查決定書影本、辯論意旨狀影本、三重市農會支票影本、原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號辯論意旨狀影本、徐廷安遺產稅復查申請書暨理由影本、收據影本、原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八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偵訊筆錄各乙份、借據影本二份、鄭素卿所制作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四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榮貴、徐國昌、徐政華、徐賢輝,及聲請調閱上開偵查卷、函詢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查明該會票號AH0000000,發票人陳榮貴,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面額三百十九萬元支票係由何人自何帳戶提領及匯出之流向、函詢台企新竹分行調閱乙○○借款每期繳息及還款紀錄、還款方式、由何帳戶轉帳還款。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企新竹分行,就系爭借款利息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係由何人以何方式於何時清償;就乙○○七十四年所為借款,其累計之利息及違約金各為多少及係何人,以何方式清償尾款。
理 由
一、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基於委任、無因管理、繼承等法律關係,於原審求命判決甲○給付其為徐廷安清償之系爭七十二年借款本息二分之一金額,並依物價指數增加給付,計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令甲○應給付三百萬零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乙○○其餘有關依物價指數增加給付部分之請求。後乙○○就上開不利於其之部分上訴,原仍主張依物價指數漲幅,甲○應再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復主張其因上開管理行為,向台企新竹分行借貸四百九十萬元,除支付本金四百九十萬元外,另受有支出利息三百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部分之損害(嗣更正為屬於必要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㈠三七七頁),而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判令甲○應再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十五元五角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並為訴之追加,惟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無庸經甲○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兩造先父徐廷安因無力償還系爭七十二年借款,委託其清償,遂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另向台企新竹分行借款,代為清償系爭七十二年借款本金,利息部分並以現金清償,如認未能證明其曾受委任,則主張係對徐廷安之事務為無因管理。而因徐廷安業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徐廷安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且應以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復因物價指數漲幅為百分之四十一點八,爰依委任、無因管理、繼承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甲○應給付其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按上訴人乙○○原起訴請求甲○給付其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三百萬零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訴。嗣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乙○○就遲延利息被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僅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正更正陳述及擴張聲明如前述)。
三、上訴人甲○則以:本件乃借用乙○○名義再行借款以清償系爭七十二年借款,並以建商陳榮貴交付之合建保證金三百十九萬元,及其他兄弟姐妹交予徐廷安之款項清償本金,利息由陳榮貴償還,而非由乙○○清償。縱認系爭七十二年借款為乙○○所清償,依系爭證明書及兩造聲請複查遺產稅理由,均載明為代償以觀,足認係屬第三人清償。而系爭七十二年借款期間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乙○○之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同日起算,則本金部分距乙○○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利息部分亦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之消滅時效,甲○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乙○○主張兩造之父徐廷安曾於七十二年間向台企新竹分行借款四百九十萬元,而徐廷安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徐廷安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上訴人乙○○主張兩造之父徐廷安曾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書立借據,向台企新竹分行借得系爭七十二年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而徐廷安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乙○○提出系爭七十二年借據影本一紙、徐廷安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乙份(見原審卷第九、二十、六五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甲○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乙○○有無為徐廷安清償系爭借款?如有,其性質為何?係委任、無因管理抑第三人清償?㈡上開七十四年借款是否僅係借用乙○○名義為之?其清償來源是否影響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㈢如乙○○得請求給付,其金額若干?
六、經查:㈠乙○○主張其曾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向台企新竹分行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為徐
廷安清償系爭七十二年借款本金四百九十萬元,及以現金清償系爭七十二年借款利息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共計六百萬零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七十四年證明書乙份(見原審卷第八頁)、借據二份(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頁)、苗栗郵局存摺影本、新竹郵局第一支局帳卡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㈠第三八二、三八三頁)為證。其復主張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其分別向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提款及向訴外人陸黎貞、陳椿娟借款,以現金清償上開七十四年借款餘額三百一十八萬餘元,並共計支出利息三百一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不含違約金)等情,亦據其提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證明書乙紙(見本院卷㈡第二七頁)、台企新竹分行九○新竹字第○○一七八號函影本(見本院卷㈠第九七頁)、存摺對帳單影本、存摺影本二份(見本院卷㈠第九九至一○九頁)在卷可佐,參酌乙○○乃徐廷安之長子,乃兩造所是認,則乙○○受其父委託,為之清償債務,乃事所常見,亦無違經驗法則,堪信乙○○所主張本件係因徐廷安告知無力清償系爭七十二年借款,而委任其清償,日後連本帶利還其,遂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為之等情非虛,足認徐廷安與乙○○確有成立委任關係,其主張為徐廷安清償系爭七十二年借款屬實。
㈡甲○雖辯稱銀行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系爭七十四年證明書非真正云云,惟
經原審以之函詢台企新竹分行,經其回覆系爭七十二年借款確由乙○○清償,清償數額亦如該紙證明書所載,該筆借款係以新竹市○○○○段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嗣乙○○於七十四年間再以前開不動產為擔保借款,以償還徐廷安之前揭借款,而乙○○向該行所借款項亦已於八十二年間清償乙節,有該行八九新竹字第○○○九二五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頁),足徵系爭七十四年證明書為真正,甲○徒以資料已銷毀,不足認係真正為置辯,,洵不足採。
㈢甲○復否認系爭七十二年借款利息及上開七十四年借款本息係由乙○○以現金清
償,辯稱:本件係借新還舊,是以上開七十四年借款仍以前開不動產為擔保,且仍由甲○、徐廷安、徐國昌、徐政華任連帶保證人,而相關利息及上開七十四年借款本金均係由前揭土地之合建建商集美公司還款,或由兄弟姊妹籌錢清償云云,並舉出兩造兄弟徐國昌、徐政華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詞、徐國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二○五號背信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即兩造之妹徐賢輝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以資佐證。惟查系爭借款果如徐政華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證及證人徐賢輝於本院證稱,係由兄弟姐妹交由徐廷安,再由徐廷安償還予台企新竹分行,衡諸常情,徐廷安即得以自己名義償還本息,尚毋庸以乙○○名義向台企新竹分行借款,而該分行亦開具系爭證明書交其收執之理,是甲○所辯乃借乙○○名義換單云云即屬有疑,徐國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伊未去清償貸款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二六八頁),且係本件利害關係人,所述自難作為甲○有利之認定。
㈣查上開七十四年借款固仍以前開不動產為擔保,並仍由甲○、徐廷安、徐國昌、
徐政華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據乙份在卷可參,然此核係借款之擔保方式,尚無從據此證明乙○○並未受委任。至於乙○○係以何方式清償系爭七十二年借款利息、有無向陸黎貞、陳椿娟借款,抑是係向台企新竹分行借款清償系爭七十二年借款,僅為乙○○取得資金之方式,且不影響其已清償,並得台企新竹分行證明之事實,對其得向徐廷安基於委任關係主張之權利,要無影響,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㈤甲○另辯稱七十九年九月之後,即由建商以陳榮貴之名、或集美公司會計鄭素卿
以轉帳方式繳納上開七十四年貸款本息云云。查上開七十四年借款,係固定本息攤還,其中計有二十四筆以「CH」方式即匯款轉帳方式還款乙節,固據本院函詢台企新竹分行查明屬實,有該行九○新竹字第○一○○六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五至二○九頁),且依該函附件所示,匯款人亦確為鄭素卿及陳榮貴無訛。惟縱集美公司公司曾代乙○○清償借款,核屬存於集美公司與乙○○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尚無礙乙○○為徐廷安清償借款之事實。況乙○○亦提出八十三年四月九日陳榮貴所簽名之二百萬元借據乙紙(見本院卷㈠第三三八頁),主張與陳榮貴間素有金錢往來,即難以陳榮貴曾匯款清償上開本息乙節,而得遽認陳榮貴或鄭素卿之上開匯款行為係基於合建關係。
㈥至於甲○所辯稱依兩造向當時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遺產稅複查,係以
第三人清償法律關係為之,系爭七十四年證明書上亦註明係「代償」,可知乙○○所述與事實不符,亦不得求訴訟便利而逕為變更主張,是本件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查: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自
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參照)。是第三人清償者,其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請求時,固受債權人請求權所得主張權利範圍之限制,然第三人如係以其自己之求償權為主張時,自不受債權人之請求權所限,亦屬當然之理。
⒉本件乙○○既係基於自己對徐廷安之求償權,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其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即應依其所主張請求權基礎決之。則其依委任法律關係,主張對於徐廷安享有債權,並非依民法第三百十三條關於代為清償之規定主張權利,其請求權之時效,即非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系爭七十二年借款清償期屆至之日起算,而應自實際支出費用之時,即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算。而乙○○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原法院起訴,有起訴狀上收文日期印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頁),距上開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尚未逾十五年之期間,即無罹於時效可言,是甲○此部分抗辯,殊不足採。
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乙○○受徐廷安委任清償系爭七十二年借款,為此所支出之系爭七十二年借款本息計六百萬零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及支出上開七十四年借款利息三百一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核屬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乙○○自得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之。爰就乙○○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第二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既同為徐廷安之繼承人,且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堪
認兩造應連帶負擔徐廷安之債務,內部分擔額各為二分之一。是乙○○對於徐廷安之前開債權,就其內部分擔額二分之一部分,固因繼承發生混同而消滅,然依上開說明,對另二分之一部分,其向甲○請求償還之,並請求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⒊是乙○○對於徐廷安既有支出必要費用即系爭七十二年借款本息之六百萬零七
千五百三十六元,併支出上開七十四年借款利息三百一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之債權,兩造對於共同繼承債務之分擔額各為二分之一,依前揭說明,乙○○自得向被告請求分擔額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五角。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乙○○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向原法院起訴,已如前述,則乙○○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上訴後請求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乙○○雖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甲○應按物價指數之漲幅增
加給付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明定,然該規定係針對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規範,而物價難免隨經濟狀況之變化及時間之不同而有所變動,此種變動係當事人所得預料,且倘乙○○及時行使權利,當可避免嗣後因物價變動所受之不利益,是其本於委任契約,依上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顯與該規定之意旨有悖,其此部分法律上理由之陳述,即屬無據。至於乙○○另主張如不認其與徐廷安成立委任關係,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云云,因本院認其與徐廷安間就清償系爭債務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即毋庸就所主張無因管理部分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金額之二分之一,即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五角,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乙○○與徐廷安間係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基此判命甲○應給付乙○○為徐延安所支出之系爭七十二年借款本息之二分之一數額,即三百萬零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於結果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乙○○主張依物價指數增加給付之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固屬有據,然因乙○○嗣於上訴後,補充更正其陳述,並為訴之擴張,主張依委任契約,得再請求甲○就支出上開七十四年借款利息之必要費用部分,是甲○應再給付伊該利息金額二分之一即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五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於法即無不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為有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