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林忠榮即金昇企業行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法定代理人 王智銘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僅出售原料,並未施工,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施工,因被上訴人施工未注意排水問題,且另埋設水管始致級配料流失。
伊固同意被上訴人另行測量,但並未同意退款,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公共工程小組要抽驗,被上訴人要伊參與開會,伊始參與會議,簽名時雖知有會議結論,但並未看內容即行簽名,伊當時係要求被上訴人自行檢討施工。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桃園縣龜山鄉林○○○區○○○○道路(B)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於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工,並自同年六月十三日通車後,因區域排水不良、地下水位過高,影響路基承載致路面沈陷變形,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封閉道路,進行排水改善。
上訴人於會議時已同意按新測量數量計算是否扣款,伊乃依會議結論行使扣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退還溢付款項。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證據。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訂購碎石級配料,約定單價
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八元,用於系爭道路工程,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工,伊共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三萬五千九百元貨款,嗣因桃園地檢署公共工程突擊小組會同兩造抽驗系爭道路工程級配料厚度,取樣九處,發現其中七處不符合約圖說規定,伊乃邀同上訴人協議,上訴人同意按合約規定重新辦理厚度檢測,並同意按檢測結果依合約規定辦理,經兩造會同抽驗計算,發現不足數量二千九百三十二立方公尺,以上開單價計算,上訴人應退還伊貨款一百一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等情,爰依兩造協議求為命上訴人退還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經驗收並給付價款,伊雖同意重新檢測,惟未同意退款等語,資為抗辯。
依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卷附之碎石級配料訂購合約書、會議記錄,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碎石級配料訂購合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碎
石級配料用於系爭道路工程之施工,約定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三百七十八元。系爭道路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驗收結算給付尾款,共計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三萬五千九百元。
㈡兩造採購級配料投標須知關於驗收辦法約定:「厚度抽驗:以隨機取樣方式按間距
約三百公尺,左右橫距交叉取點檢測其厚度及平均值。但每一工程至少應檢測五點。」;「允許誤差:⑴基層:任一點之檢測厚度不得小於設計厚度二公分,平均值不得小於設計厚度一‧五公分。⑵底層:任一點之檢測厚度不得小於設計厚度二公分,平均值不得小於設計厚度一‧五公分。」;「結算數量⑵:抽驗厚度之平均值在允許誤差以內,惟任一檢測點之厚度不足者,應於其前後約十公尺處,各再取一點檢測厚度,均應在允許誤差以內,否則應補足。但如瀝青混凝土面層已舖築時,則依契約單價扣減其所代表區域不足厚度之價款(依該區檢測厚度之平均值結算價款)。」。
㈢桃園地檢署公共工程突擊小組會同兩造抽驗本件工程級配料厚度,取樣九處,發現
其中七處不符合約圖說規定,被上訴人乃邀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召開「林口特定區外四-四十(B)道路工程碎石級配相關檢測抽查方式會議」,於會議紀錄結論欄記載:「㈠本工程桃園地檢署於十月六日至工地抽查,發現碎石級配料厚度不足,本院認為有重新全面檢測之必要,金昇企業行原則同意依合約規定抽查方式,重新辦理厚度檢測。檢測結果按合約規定辦理。㈡抽樣檢測位置依系統隨機法決定,經隨機抽樣結果,檢測位置如左‧‧‧㈢本案訂於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進行全面檢測工作‧‧」。
㈣兩造會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在工地現場檢測,作成檢測紀錄,嗣兩造於同年十一月
十三日按約定比照不足部分前後各十公尺再抽驗求厚度平均值,並作成檢測紀錄。㈤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再召開有關本件碎石級配料材質不合規定相關事宜之會
議,會議結論記載「㈠本工程碎石級配料業經‧‧‧金昇企業行(上訴人)對該試驗結果並無異議。㈡材質不合規定部分,金昇企業行表示所送碎石級配料業經鋪築壓實,材質業已改變,不願意換料或補料,以改善材質。」。
本件爭點-上訴人有無同意重新檢測並按檢測結果依合約規定退還貨款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級配料用於系爭道路工程,工程完工後,因桃園地檢署公共
工程突擊小組會同兩造抽驗系爭道路工程級配料厚度,發現部分不合圖說,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舉行會議,其會議記錄記載「金昇企業行原則同意依合約規定抽查方式,重新辦理厚度檢測,檢測結果按合約規定辦理」,上訴人嗣於會後之第三日即同年月十九日依會議結論配合共同檢測,更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配合抽驗以計算厚度之平均值,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被上訴人召開有關本件碎石級配料材質不合規定相關事宜會議時,表示對試驗結果並無異議,但因所送碎石級配料業經鋪築壓實,材質業已改變,不願意換料或補料,以改善材質,已如前述,證人即當時會議紀錄潘嘉興於原審結證稱:「‧‧‧至於檢測結果如何處理,主席有問林先生(即上訴人)檢測結果,依合約辦理如何,林先生沒有反對,會議結束前,主席有朗讀結論,林先生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足見上訴人確曾同意會同重新檢驗,並按檢驗結果依原來合約約定辦理,而兩造合約驗收辦法約定「‧‧‧結算數量‧‧⑵:抽驗厚度之平均值在允許誤差以內,惟任一檢測點之厚度不足者,應於其前後約十公尺處,各再取一點檢測厚度,均應在允許誤差以內,否則應補足。但如瀝青混凝土面層已舖築時,則依契約單價扣減其所代表區域不足厚度之價款」,有合約書可按,系爭道路工程既已完工,路面混凝土面層顯已舖築,則依合約約定,上訴人自得不為換料或補料,上訴人表示不願換料或補料,核與原約定無違,而上訴人並未表示不願退款,且願依合約辦理,顯係欲按原約定扣減不足厚度之價款,所辯僅同意重新檢驗,並未同意退還款項(賠償)云云,應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重新檢測,計算不足數量為二、九二三立方公尺,而以單價每
立方公尺三七八元乘以不足之數量,應扣款一百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上訴人就依不足數量計算應扣前述款項數額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將全部價款給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會議所為協議,請求上訴人退還該部分價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