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高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鄔宗明被 上訴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訴訟進行
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乃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此項訴之變更,應為法之所許。
㈡系爭查封標的物中之鞋類所有權乃屬上訴人,且假扣押實施時,依執行筆錄所載
,從外觀上亦足證明系爭查封標的物在上訴人之占有中,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竟以上訴人公司住址非在現場及紙箱上仍記載欣頤公司之名稱為由,堅持查封,執行法院亦未堅守「外觀原則」,而同意查封,致上訴人遭喪失所有權之嚴重損失,被上訴人顯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事實。又眾所週知,皮爾卡登類,平均售價,每雙高達三千二百元,上訴人以最低售價每雙一千八百八十元計算索賠,自屬合理。而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委外生產之單價(即振春公司發票所記載之單價),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即有未合。
㈢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主張外觀事實及買賣、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及所為舉證,是否
可採,未於理由中表示其取捨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執行標的物,係屬善意受讓,則無異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無權處分,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況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之錯誤查封行為,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與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受讓無關。
㈣又公司法第十二條雖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然此乃限制公司對第三人對抗權力,但第三人卻可選擇主張其未登記或已變更之事實,故同為第三人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可選擇主張變更前或變更後之事實,惟就公司地址變更而言,因不牽涉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故無所謂信賴利益之可言,況欣頤公司早於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已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新址為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實施查封時,系爭執行標的物所在,已非欣頤公司之所在,更無信賴利益之可言。再者占有權利之推定,係以對物有無事實上管領力為準,非以設址於某地為準,原審以欣頤公司設址之所在,推定該所在之物為其所有,於法有違。
㈤原審以包裝紙箱印有「欣頤公司」字樣,認定其內容物為該公司所有,邏輯上殊
嫌粗率,蓋向某公司購買之,其包裝容器印有該公司字樣,乃屬常態,如向新光百貨購物,包裝紙箱雖印有該公司字樣,買回後,自不得以包裝上印有該公司字樣仍指為該公司所有。
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錯誤查封,以致喪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乃不爭事實,原
審認被上訴人善意受讓,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既未喪失,不得請求喪失所有權所受損害賠償云云,即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欣頤公司變更新址申請書及規費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民執全字第九十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終結,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將聲明變更為「撤銷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九七二四號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且該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九七二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因被上訴人承受系爭鞋類製品而告終結,縱原審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依法仍應駁回;未者,上訴人又於九十年二月,將原訴訟標的之「異議權」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由形成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已背離第三人異議之訴本質,本件係因上訴人怠於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顯未符情事變更原則,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適用,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上訴人亦不同意。
㈡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欣頤公司開立之發票,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亦無
法證明彼等所出售者為系爭鞋類製品;又欣頤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因未記載收到金額之性質,無法證明為買受系爭鞋類製品所開;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租金發票,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租金發票縱為真正,因未載明租賃標的物,故無法證明係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五及十二樓之六房屋租金所開立發票。另上訴人所提支付第一個月租金之匯款單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租約第四、五條約定不符,是否為給付租金所支付,即有疑義。上訴人提出之房租紀錄,因僅記載月份,票號及銀行別,而未提出票據存根、票據兌現等資料作為佐證,應無證據力可言。況訴訟迄今,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交易明細,顯與交易習慣及常理有違。故系爭鞋類製品確屬欣頤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善意受讓,致其喪失所有權,復因上訴人與欣頤公司間就系
爭鞋類製品之買賣,因欠缺公示方法,被上訴人對前揭買賣事實,亦屬善意,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又系爭鞋類製品,係置放於債務人欣頤公司依法登記之地址,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內容,而對欣頤公司設址處之系爭鞋類製品指封,縱有錯誤,亦無故意、過失可言。另系爭鞋類製品均以印有「欣頤公司」字樣之紙箱裝箱存放該址,被上訴人及執行法院依物之占有狀態及客觀情形,認定系爭鞋類製品屬欣頤公司所有,確無故意、過失。
㈣上訴人所謂皮爾卡登鞋類平均每雙為三千二百元,係指其於原審所提原證八售價
表上鞋類之平均售價而言,然查原證八之售價表,上訴人並未據實列印系爭鞋類製品之全數售價,故上訴人主張以每雙一千八百八十元計算損害賠償額,自屬過高。
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欣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之真正,縱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欣頤公司曾提出變更設址之事實,然因欣頤公司之公司登記,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為任何變更,乃設於系爭鞋類製品存放地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六,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所為之指封,依法應受保障。況欣頤公司長期將其產品置放於前揭地址,並獲有皮爾卡登鞋類之代理權,其因取得皮爾卡登鞋類代理權而占有系爭鞋類製品,亦屬常情,被上訴人及執行法院依前揭占有事實推定系爭鞋類製品為欣頤公司所有,核無過失可言。
㈥系爭鞋類製品須被上訴人因善意受讓,上訴人始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否則被
上訴人如係惡意受讓者,上訴人對於系爭鞋類製品即未喪失所有權,僅受有喪失占有之損害。職是,原判決記載並無違誤,上訴人斷章取義,顯屬非是。
㈦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金錢賠償為例外,經查,本件系爭鞋類製品及同批查封物,經被上訴人以一百七十萬元承受後,現仍保管置放於前次履勘之建物內,並無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情,故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僅能請求回復原狀,而非金錢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經濟部函及欣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欣頤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九七二四號執行案全卷(內含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十號影本卷)。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實施之假扣押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乃變更訴之聲明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九七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告(即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請就該事件移轉原審民事庭管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五一號裁定移送原審管轄確定,嗣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具狀聲明承受前揭執行之標的物,該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上訴人乃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上訴人)新台幣五百八十五萬八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起訴狀(上開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民事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同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七二四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移轉管轄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七二四字第00三二0五號函(原審前揭執行卷第八八頁)、民事準備狀(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在卷佐證,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惟按訴狀送達後,因情事變更而以代頃聲明代最初聲明者,應准其訴之變更,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規定,上訴人前後因執行標的物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不同而為前揭訴之變更,原審准其變更,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頤公司)發生財務糾紛,而伊前置放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六公司倉庫內之系爭類製品,因被上訴人代理人即受僱人徐志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導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往上開地點,明知系爭鞋類製品非欣頤公司所有,因故意、過失而為錯誤指封,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九十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伊雖一再提出相關書證、人證,向被上訴人說明上開指封之財產並非債務人欣頤公司所有,惟被上訴人竟不置理,未經查證執意進行上開執行程序,嗣並以一百七十萬元之代價承受上開鞋類製品及其他物品共五百箱,致上訴人喪失上開物品所有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明其有系爭鞋類製品所有權之證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系爭鞋類製品係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又伊因信賴公司登記及系爭鞋類製品均以印有「欣頤公司」字樣之紙箱裝箱存放該址之事實,另上訴人與欣頤公司就查封物若有買賣關係,何以始終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欣頤公司資金流向表可見彼此買賣契約非真正,認定系爭鞋類製品屬欣頤公司所有,係屬善意,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況查上訴人所提原證八之售價表,並未據實列印系爭鞋類製品之全數售價,故上訴人以該售價表之平均售價即每雙一千八百八十元計算損害賠償害,顯屬過高;再者,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本件系爭鞋類製品及同批查封物,經被上訴人以一百七十萬元承受後,現仍保管置放於前次履勘之建物內,並無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故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僅能請求回復原狀,而非金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欣頤公司有債務糾葛,而前置放於上開地點內之系爭鞋類等製品共五百箱,因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徐志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導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往上開地點,指封前揭物品共五百箱,該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九十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被上訴人以欣頤公司簽發之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處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進行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乃作價一百七十萬元由被上訴人承受包括系爭鞋類製品在內之五百箱查封標的物等情,此有行(假扣押)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九十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同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0號民事裁定(同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七二四號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同前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拍賣動產筆錄(同上卷第四二頁)、九十年一月三日拍賣動產筆錄(同上卷第八三頁)、同法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九七二四號通知(同上卷第八四頁)在卷足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十號假扣押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七二四號清償票款執行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查封標的物中之鞋類製品(鞋類三二0雙、樣品鞋四百箱)為其所有,並非上開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欣頤公司所有,執行程序中提出有關人證、物證予以佐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徐志明仍執意查封及進行拍賣程序,嗣經執行法院作價由被上訴人承受上開鞋類製品,使上訴人喪失該物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
標示為何人所有為生效要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所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參照)。查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以表彰其為不動產之權利人,而動產物權之表彰權利方式則以交付占有為之,系爭查封標的物於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前揭地點查封時,在場人且簽名於筆錄者除被上訴人之受僱員工徐志明、執行法院書記官陳世樸、執達員許達和及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黃國賢在場,現場門上標有高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場係一倉庫內堆放皮鞋,在場人員主張貨品均為高登公司所有,並提出進貨發票、租約,徐志明主張高登公司住所地非在現場,現場部分紙箱上仍記載欣頤公司、送修單、訂購單、退貨單,...主張就紙箱上有欣頤公司名稱者均查封,...此有上開執行(假扣押)筆錄在卷可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另一證人即在場未簽名於筆錄之上訴人僱用之協理蔡維孝證以:「當天(假扣押)我在場,以前我從來沒有接觸過法院相關業務,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偕同警察到場指封,當時因為我沒有經驗,所以沒有要被告留下所搬貨品明細,被告公司所搬走的鞋子都是屬於原告公司所有的,紙箱上欣頤公司的名字是因為當時跟欣頤公司才剛剛完成交易,為了節省資源,大部分可沿用的東西都沿用,而且外箱與買賣成品無關...」(原審卷第七七頁);再證人即上開房屋之出租人政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頤公司)負責人李寶蓮證稱:
「...該屋屬於政頤公司,曾經租給原告(上訴人)公司,當初我全權委託我先生周金發處理,我自己沒有使用,一向租給他人使用,該屋先前租給欣頤公司,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才開始使用該址...」(同上卷第八一頁);又證人周金發證以:「...政頤公司實際由我管理,租約是我代李寶蓮與高登公司蔡先生接洽,...十月初欣頤公司房租付不出來,跳票了,我原先要委託仲介公司出租該屋,後來高登公司出面說他們打算承租該址,高登公司如期交租...」(同上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此外證人即欣頤公司負責人吳金宗證述:「我們公司設新台五路十二樓之六,主要經營鞋子,鞋子來源有來自國外及國內生產,於八十八年十月與原告(即上訴人)開始交易,因都是朋友,由我出面找高登的負責人鄔宗明談,當初談的包括商標及代理權的轉移,...雙方在倉庫裡面點,原告有很多職員在,證人蔡維孝當時也在.
..」(同上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以上證人證言,互核相符,至堪信其為真正,足見欣頤公司已交付上開查封標的物之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該物所有權。另本件上訴人與第三人政頤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就上開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租用該屋為倉庫堆置貨品,上訴人並按月繳租,政頤公司且將該租金收入辦理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此亦有該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一七六頁)、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八月租金發票共二十二紙(同上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四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滙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四紙(同上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支付租金記錄表(同上卷第一八七頁)附卷足憑。綜上參證以觀,上訴人之受僱人黃國賢、蔡維孝對於上訴人租賃之房屋內置放系爭查封物,自有物之管領力,並受物之交付而取得動產所有權,且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上訴人為占有人,而依上開假扣押查封筆錄所示,現場並無欣頤公司人員在場,對於系爭查封物,自無事實上之管領力,縱查封物放置於欣頤公司曾經租用且登記為公司地址之房屋內,查封物上又有欣頤公司之名字標示,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欣頤公司對系爭查封物尚未交付予上訴人而仍有占有之事實。
㈡次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
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又按占有人於標的物上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若他人就該標的物上之權利有所爭執,自須提出取得權原之證據,否則仍應保護占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查封物非上訴人所有,無非以信賴登記與善意受讓云云為其論據。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此乃限制公司對於第三人之對抗權利,亦即該公司不得以未登記或已變更之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查封事件之債務人欣頤公司地址仍設於上開查封處所,此有欣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七四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同上卷第七五頁)在卷佐證,雖欣頤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曾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住址等項,此有該申請書(同上卷第五一頁在卷可攷),惟迄未辦理地址變更之登記,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六0四五七號函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同上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附卷佐證。欣頤公司固不可以其已遷址未登記事項對抗同屬第三人之兩造,然欣頤公司地址之變更,尚不涉及於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殊無信賴利益之可言,被上訴人執信賴登記法則,推定欣頤公司對系爭查封物有所有權,即非有理。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舉證該物非欣頤公司所有,徐志明疏未查證,逕立指封切結,本於主觀確信上訴人無該物之所有權,即有過失,應可認定。至本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九日有部分資金流向不明,足見上訴人與欣頤公司就系爭查封物之買賣不實云云,並提出欣頤公司資金流向表(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為證,惟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乃舉證證明其對該物有交付之事實及對該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再以占有人推定其有適法權利,上開資金流向表因未能證明上訴人上述資金流向自己帳戶,即不足為上訴人與欣頤公司就上開查封標的物之買賣為虛偽,被上訴人迄無法提出欣頤公司取得該物權源之證據,依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於系爭查封標的物上所行使之權利,自應推定為適法。
㈣末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為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人徐志明為被上訴人僱用之職員,被上訴人囑其前往指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人徐志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導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上開地點,就置放於門上標有上訴人公司之場所,在上訴人受僱人黃國賢提出進貨發票、租約表示占有系爭查封物,並主張上訴人為該物所有權人時,徐志明仍不為詳查,僅憑查封物置放於債務人欣頤公司登記之地址,且查封物上有欣頤公司字樣,逕為指封切結,請求執行人員查封該物,並表明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等情,有上開執行(假扣押)筆錄、指封切結(原審卷第四三頁)附卷可攷,本件被上訴人受僱人徐志明之錯誤指封縱非故意,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難謂無過失。再者,徐志明為上開錯誤指封,執行法院乃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終由被上訴人作價承受系爭查封物,使上訴人喪失該物所有權受有損害,則上開錯誤查封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五、按怠於應盡之注意義務,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本件查封標的物為皮爾卡登鞋類屬世界名牌,甚少打折出售,且為高價位,以平均售價計算,每雙亦高達三千二百元,上訴人以最低售價每雙一千八百八十元計算索賠,自屬合理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委外生產之單價(即振春公司發票所記載之單價)、支票、專櫃廠商合約書三份、上訴人公司售價列印表以為佐證。惟上訴人委託產製上開鞋類製品之廠商振春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春公司)立具之統一發票四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六五一號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其上所載單價分別為五二0、五一五、五一0,並非一八八0,殊難執為求償單價之依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金額三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七元、受款人為振春公司之支票乙紙(同上卷第二二頁),並未能證明係查封標的物之價款,自不足為系爭查封標的物單價之證明;再者上訴人售價列印表(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五頁、第二二八頁),依其表列貨號以觀,缺漏貨號PC-一五二0一、PC-一五二0六,而該二貨號出售價為一七六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查封標的部分貨號出售價標籤正本二紙(同上卷第一六五頁)在卷足憑,足見一千八百八十元確非系爭鞋類製品每雙之單價,該鞋類製品每雙亦有低於一千八百八十元者,自不能執為損害賠償之最低價標準。至前揭專櫃廠商合約書三份(同上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因該合約書未約定每雙鞋類最低售價,縱至各該專櫃勘驗,因無從證明該專櫃所售鞋類與本件查封者相同,亦不得執此推論系爭查封標的物之單價,自不足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計價標準。惟上訴人既受有喪失上開查封標的物所有權,其損失應如何計算?查系爭查封標的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經執行假扣押,遂合併現場置放之游泳用品、衣服共五百箱,乃原審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前,先送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查封物價格,經鑑定為五百箱,每箱五百元,總價二百五十萬元,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金字第0八00二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前揭清償票款執行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二頁)在卷可稽,嗣因拍賣無人應買,被上訴人請求減價拍賣,該公司就上開查封物分類細部鑑價,其中鞋類三千一百一十雙,每雙單價五百元計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樣品鞋四十箱,每箱一百元計四千元,共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元,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金字第一二0一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同上卷第五九頁至第七三頁)在卷可攷,其餘查封物因非屬上訴人求償範圍,自毋庸列入計價。本院依上述調查所得,斟酌客觀情形,自應上揭價額為上訴人受損害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元予上訴人填補損害,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另抗辯: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系爭查封標的物經作價由被上訴人承受,現仍置於原審履勘之建物內,並無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上訴人衣法祗能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分別為修正民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所明文規定。損害賠償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債權人之上訴人亦可擇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修正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所許,且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前揭規定不合,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各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已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