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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追加 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市○○段九九五、一0八五、一0八九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與上訴人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捌仟肆佰壹拾萬叄仟壹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本件系爭土地乃由上訴人及其弟乙○○共同繼承於其父即原承租人游阿福,故為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方為適格。

㈡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法律對另一公同共有人乙○○請求調解、調處即對其逕行起訴,縱於本審追加另一公同共有人乙○○為被告,但仍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㈢系爭土地因無灌溉水源,致上訴人無法繼續耕作,故此乃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可抗力原因所致。

㈣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始造成水源中斷乙節,被上訴人應舉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租約影本,並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灌溉水源、能否做為耕地使用等函詢桃園市水利局。

乙、追加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被告乙○○應將座落桃園市○○段九九五、一0八五、一0八九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被告乙○○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萬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系爭土地旁均有灌溉渠道,以前灌溉水源絕無問題,係因上訴人故意、過失始造

成水源中斷。然縱水源暫時中斷,上訴人如有心耕作,如何會任令土地荒廢而不向水利單位申請改善供水設施,故其所言者,顯非事實。應是上訴人根本不想耕作,方會任由系爭土地荒廢。此情形顯非不可抗力。

㈡請求每年給付一萬元,乃按原租穀換算相當租金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聲請本院函詢桃園農田水利會改善供水設施水利單位是否有開闢水路之困難。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可任意為之,毋須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具狀追加乙○○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追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游阿福,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九九五、一0八五及一0八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游阿福死亡,系爭耕地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承,惟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在近幾年除在系爭一0八五地號耕地上有種植幾欉竹木外,並無種植其他作物。另系爭九九五地號耕地任令荒蕪,一0八九地號耕地甚至整理成空地供堆置物品及通行之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申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已於調解不成立時通知終止租約,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應將系爭耕地返還被上訴人。又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耕地,為無權占,爰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賠償等語。

三、上訴人丙○○則以:確實有一部分系爭耕地未耕作,但系爭一0八九地號土地上有種植竹筍,因無水源不能耕種水稻,但租金已繳至九十年度。被上訴人若要收回,應給予三分之一之權利。且原承租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阿福死亡,由上訴人及乙○○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雖於上訴中追加被告乙○○,但未經調解,起訴程序於法不合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照片四張、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十頁及第四二頁);桃園府前郵局一○一二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桃市產字第○六一○○三四四六七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二七六一一三號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一頁、第一五○、一五一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函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全宗,在卷可稽(外放)。再經原審勘驗現場:「系爭三筆土地勘驗現場發現僅一○八九地號上有種植竹筍,其餘二筆地號土地上並未種植可供經濟收益之農作物;三筆土地附近均未發現灌溉水源。」;「一○八九地號、種竹筍、雜草」、「一○八五地號需空地」、「九九五地號雜草」,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丙○○雖辯稱:因無水源不能種植水稻,致無法耕作云云,惟按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租用土地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苗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亦不失為農作物,應係耕地租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縱使沒有水源,亦非不能以旱地耕種使用,以種植甘蔗、蕃薯,甚或種植花卉、樹苗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是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取,其聲請本院函詢桃園市水利局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灌溉水源、能否做為耕地使用云云,無函查必要。

六、上訴人丙○○又辯稱:縱使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被上訴人應以地價三分之一補償上訴人云云。惟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申言之,補償之規定,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為前提,因耕地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予以終止租約,不得請求出租人補償,至為明顯,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取。

七、上訴人丙○○再辯稱:原承租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阿福死亡,由上訴人及乙○○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雖於上訴中追加被告乙○○,但未經調解,起訴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租佃爭議事件之調解縱如上訴人所稱未經全體繼承人出席,但上訴人出席既已不同意而調解調處不成立,有如前述,即令全體出席,而調解調處依然無從成立,只有出於移送法院審理之一途。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確數若干他造未必十分明瞭,調查亦極費時,是其聲請調解調處時已列已知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對造,而其餘繼承人乙○○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阿福死亡(六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後,原有繼承人五人,有上訴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而系爭租佃耕地由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承,經桃園縣政府於租佃租約註明:「原承租人歿,由丙○○、乙○○繼承,經縣府八十府地權字第一二一五一號准予備查」,有該耕地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而被上訴人經向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上訴人為對造人申請調處,調處不成立,有桃園縣政府函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全宗,在卷可稽(外放)。揆諸前揭說明,則宜認為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被告乙○○當事人,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

八、按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九九五、一0八五及一0八九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上訴人除在系爭一0八五地號土地上有種植少量竹筍外,均為雜草。系爭九九五地號、一0八九地號土地上,亦均雜草叢生,或供堆置物品及通行之用,有如前述,而就其雜草、樹木生長之狀況觀之(見原審十九、二十頁照片),其業經多年未從事耕作,灼然可見。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等語,即非無據。

九、末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終止耕地租約起,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為無正當權源,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占用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按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耕地租約正產品收穫量為一二九五公斤,租額為四八六公斤,據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所繳納之租金額均為一萬元,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支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及背面)。惟被上訴人最後通知追加被告終止耕地租約,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一頁),是本件應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最後終止租約之翌日起,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始歸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壹萬元部分,即非無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丙○○所辯均為無可取,而追加被告乙○○復不到場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市○○段九九五、一0八五、一0八九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丙○○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後,併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