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英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卿被上訴人 慶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瓊君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右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萬貳仟伍佰陸拾陸點柒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六點七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債權讓與業經香港英光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董事會通過,有
該次董事會紀錄在卷可證,則本件雙方代理顯已經本人許諾,縱認受利益之上訴人尚未提出本人許諾或同意之書面證明,亦不能認定系爭之債權讓與行為屬效力未定。而英光國際公司僅有二位董事即王玉卿、張炳榮夫妻,二人既已同意讓與債權,即使於臺灣召開董事會,仍當然有效。且該次董事會係於上訴人台北公司辦公室召開,所製作之董事會議記錄自非外國私文書,無須經駐外單位簽認。又該會議記錄及聲明債權移轉之聲明書均經王玉卿確認,並庭呈原審附卷,即應推定為真正。至英光國際公司之登記資料雖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建檔,然該公司經香港公司註冊處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之簽證日期則為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故所載董事應與記錄相符。
㈡系爭貨品貨款係指七筆交易總價款美金六萬三千二百九十點一0元,扣除被上訴
人已付二萬零七百二十三點三一元後之餘額,為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六點七九元(63,290.10-20,723.31=42,566.79)。
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稱「被告公司前向原告公司購貨多批銷往國外」,並
舉購買契約書為證,然該等契約書中有供應商「鑫隆工藝禮品廠」、「英光國際有限公司」及「英光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乃不同法律主體,故上訴人上開陳述有語病,應予澄清。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已為自認,就鑫隆工藝禮品廠部分向上訴人主張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並主張抵銷,尚有誤會。另同一貨號之貨品,其供應商有鑫隆工藝禮品廠者亦有英光國際公司,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之貨品,究竟屬前者或後者之出貨無從證明。
㈣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決定提供二個電池樣本製造。而本件貨品並無明定
通常效用為何,故可能僅係贈品,效用要求不高,顯無具體瑕疵。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相關供應商先後共四十八筆之交易中,僅六筆為「四個電池」裝置之產品。而第一筆交易係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所舉國外客戶H.G.LESSER & R.F. PAVEY (Importers) Ltd.(下稱L.P.公司)及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始傳真表示:「兩個電池的不如四個電池」(Two battery Fountains do
not work as well as four battery),距第一筆交易已達一年有餘,顯有怠於瑕疵之通知。且在此期間,已有多達三十五筆之二個電池噴泉出貨,L.P.公司於二○○○年二月、三月再下本件系爭七筆訂單時,亦仍未註明「四個電池」,故上訴人供應之兩個電池之噴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又被上訴人既訂兩個電池之噴泉,卻要求產生四個電池的效用,自屬強人所難。
㈤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L.P.公司就系爭貨品應負保管之責,
並證明瑕疵存在,惟該公司與上訴人僅泛稱「二個電池的不如四個電池」,或發現缺點,並已將退貨銷燬,自應推定其受領系爭貨品時無瑕疵。縱認被上訴人主張貨品瑕疵解除契約有理,惟其仍有解約後返還貨品之義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英光國際公司董事、監察人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相關供應商往來明細表、與被上訴人訂購同批型號之噴泉二個、購買契約明細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提出之英光國際公司登記資料係西元一九九六年之資料,所載董事會成
員是否與該公司八十九年董事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員相同,尚有可疑。而上開資料中英光國際公司之地址與上訴人提出聲明書之記載不符,且該聲明書及董事會議事錄,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自不得據認本件債權轉讓為合法。再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以決議行之」,故上訴人就英光公司究係事前許諾成事後承認、其許諾或承諾認之時點何在、有無召開董監事會議討論,以及有無董監事會議記錄等,均須舉證說明,尚不得僅憑其於本院提出之證明書為據。
㈡上訴人主張部分契約書係鑫隆工藝禮品廠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故被上訴人不得以
之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於起訴狀即已自認該等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歷次向上訴人購買貨品之契約書,上訴人主張不得抵銷,顯屬卸責之詞。
㈢系爭噴泉產品動力不足之設計、製作之瑕疵,致L.P.公司遭客戶及消費者陸續退
貨,確係因上訴人生產時使用兩顆電池作為動力所引起,此有L.P.公司多次來文可證,且被上訴人於L.P.公司來函告知英光國際公司之產品有動力不足之瑕疵後,即於訂單上特別註明要求英光國際公司須生產以四顆電池做為動力之產品,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最後通碟,後因該次出貨後均未遭消費者退貨,L.P.公司始未再據以求償,並無長期下單不要求改正之情形。另系爭七紙訂單未再載明以四顆電池作為動力,係因雙方已言明須以四顆電池作為動力,被上訴人自無於訂單上註明之必要。況系爭貨品之通常效用即為噴水,實與電池究係裝置數量無關。
㈣榮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生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其雖受被上訴
人委託處理被上訴人與L.P.公司之驗貨、交貨及文件往來事宜,然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L.P..公司直接洽談簽訂,與榮生公司無關。
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總計美金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點四三三元,被上訴人據此債權主張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
㈥本件貨物如有補正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
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美金四萬六千元,並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上訴人之返還貨品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係立於同一法律地位,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對等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其得主張回復原狀之同時履行抗辯,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顯屬有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L.P.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來文及中譯文影本、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函及索賠通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聲明書、被上訴人之請款通知書、信函影本、傳真影本、損壞件數一覽表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香港「英光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樹脂製噴泉飾品多批,英光國際有限公司業已依約交貨,惟被上訴人公司積欠貨款共計美金(以下同)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六.七九元,迄未給付,嗣英光國際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雖承認其向英光國際公司購買該飾品,尚有上開貨款未付之事實,但以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英光國際公司之價金債權,且英光國際公司在此之前,即出賣如附表二所示之飾品(以下稱系爭貨品),因系爭貨品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英光國際公司,致其受國外客戶索賠美金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四點八三元,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由英光國際公司負賠償之責,故若上訴人之債權存在,其則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英光國際公司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有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六.七九元價金債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一三一頁、本院卷八二頁),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又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催告函到達之日起五日內給付,該催告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由被上訴人收受,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可參(原審卷八六頁),亦可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給付上開價金。再者,英光國際公司與上訴人為關係企業,負責人均為王玉卿,而英光國際公司已經全體董事同意,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有英光國際公司之董事王玉卿、張炳榮所簽名之董事會議事錄、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於二00一年二月二二日簽證之英光國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登記事項卡、上訴人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二四、一二五、一六二頁,本院卷五三頁、六四頁),並經上訴人之負責人王玉卿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一一九頁參照),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抗辯英光國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乃一九九六年,不能證明英光國際公司於二000年之董事,且聲明書之住址與登記位址不符,不能證明英光國際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要屬無據。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與英光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玉卿,故其債權讓與行為,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為辯。查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固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然法律所以禁止雙方代理,其目的在乃保護本人之利益,故雙方代理之行為係在使本人取得利益者,即無禁止之理由。本件因雙方代理而受不利者為英光國際公司,惟其已經全體董事同意,自無禁止必要,至於上訴人則為因雙方代理而受利者,依上開說明,本無禁止之理由,何況上訴人之其餘董事及監察人亦表示事前已同意受讓,亦有上訴人之其餘董事黃千容、林秋陽及監察人黃貞智所出具之證明書可按(本院卷五三頁),故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並不足採。又上訴人已於訴訟中向被上訴人為受讓此債權之通知,則上訴人自得以該債權之讓與對抗被上訴人。
三、次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無非以其客戶即英國L.P.公司反映,系爭貨品因有使用二個電池致水無法自水管流出之瑕疵,其已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減四萬六千元為依據。按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雖已為給付,但其給付未依債之本旨為之之謂,苟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即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因此,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以發生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者為限。查英光國際公司所開發之產品均使用二個電池,被上訴人於訂購系爭貨品時亦針對二個電池而採購,系爭貨品之樣品且經被上訴人寄至英國L.P.公司確認後生產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榮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榮生公司)所發確認通知可資佐證(原審卷五八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周錦文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一八九頁、一九0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向英光國際公司訂購時既針對使用二個電池之系爭貨品,而系爭貨品之樣品且經被上訴人及L.P.公司確認,則英光國際公司依被上訴人所確認之規格製造之系爭貨品,應認已依債之內容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英光國際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無依據。至於系爭貨品是否因使用二個電池導致其效用未如預期,則屬英光國際公司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主張,本院卷一六八頁參照)。
四、又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性質固有不同,然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之場合,買受人應從速檢查標的物之義務,於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系爭貨品於出貨前,業經被上訴人派員抽驗通過,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驗貨報告影本可參(原審卷七七頁),系爭貨品自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已陸續出貨,但被上訴人卻從未以系爭貨品有上開瑕疵為由拒絕英光國際公司繼續出貨,亦未就所謂系爭貨品之瑕疵所造之結果如何處理,與英光國際公司達成任何協議或為將來行使權利之保留,反而續向英光國際公司訂購四個電池之貨品,俟續訂貨品交貨後,始以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顯有怠於通知系爭貨品瑕疵之情形,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以系爭貨品有瑕疵而主張不完全給付。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L.P.公司之書面陳述中雖稱系爭貨品因電池規格問題,致水無法從水管流出,受客戶索賠之比例超過百分之三十五,其退貨率高達百分之六十到六十五云云(原審卷一三九頁以下、本院卷八五頁、一七0頁),但L.P.公司所為書面陳述,僅可供解決L.P.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所生權利義務,非可直接援為處理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且L.P.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所述之瑕疵數量、瑕疵程度等事實為真,亦未證明其扣減上開價金之依據,本院自不能端憑其書面陳述,即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以L.P.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其陳述系爭貨品有瑕疵並減少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乃對其有利之事,其於本件紛爭中所處立場本非客觀,即就其所稱系爭貨品有瑕疵而被客戶退貨之比例,或謂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六十五,或謂超過百分之三十五,前後亦有不一,系爭貨品既經被上訴人檢驗通過,L.P.公司卻稱有如此高比率之瑕疵,有違經驗法則,故L.P.公司之書面陳述,難予採信。要之被上訴人主張英光國際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為不可採,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存在,從而其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以美金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點四三三元為抵銷,但其逾上訴人請求成立之金額範圍外,無抵銷之問題,應併敘明。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貨品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即非可採。就鑫隆工藝禮品廠所供應之系爭貨品是否應由英光國際公司負責,即無論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以下同)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六.七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未合法受讓債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訴時,新台幣對美金之匯率為一比三二.八,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呂 太 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