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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聲請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次查經本院函查結果,上訴人於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最初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經調解委員從中協調,得兩造同意,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核上訴人如因本件撤銷調解勝訴,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即0000000-0000000=34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肆佰零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壹佰零叁元,共計新台幣捌仟伍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調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