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下稱竹北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度民調字第一六二號調解和解契約,嗣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部分客觀利益三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對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惟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調解業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核字第一一六二號准予核定在案,系爭調解書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卷宗及上開核字卷宗閱明屬實,有各該卷宗影本附卷外可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調解事件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元,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