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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圳泉被 上訴人 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村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進口酒品寄託於被上訴人倉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象

神颱風來襲,被上訴人倉庫嚴重受損,伊於颱風過後,即派職員李穆帆至倉庫查看,因泥濘過深,無法入內,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再度派員查看,得知倉庫中放置較高處之酒品並未受水淹,乃請被上訴人在場人員優先將未淹水部分優先出貨。

伊寄放於被上訴人倉庫之酒品,於八十七年間瑞伯颱風來襲時,亦曾遭水淹而受損

,被上訴人當時曾加以賠償,故伊於本次颱風過後找被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時,被上訴人一再表明會負責賠償,伊乃相信被上訴人會加以賠償之承諾,同意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商談完賠償後,再由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

被上訴人一再以仍在整理倉庫為由,遲未提出損害明細表,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

日始將系爭倉庫之酒品數量統計傳真予伊,伊職員李穆帆據此作成「新隆倉庫象神颱風水損產品明細」交伊備查,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又發現部分淹水酒品,再將新發現之受損酒品數量傳真通知伊,惟被上訴人從未對伊表示部分淹水酒品已交國軍處理,且從被上訴人傳真之明細表,亦未將淹水酒品與丟棄酒品分開羅列表明,伊自不知酒品有無遭丟棄。

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中旬始告知因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伊為保權益,乃於同年

三月八日委請怡和公證行進行盤點,始發現被上訴人提供之受損酒品明細中有六千四百七十三箱酒品(下稱系爭酒品)數量不足且不明去向,顯已遺失,伊即依當日清點之客觀情形將該不明去向之數量記載於明細表旁交被上訴人留存,惟兩造訴訟中,被上訴人卻將此附記解為伊已同意將部分受損酒品交被上訴人丟棄之不實陳述。

兩造間倉儲租用合約第七條規定,伊得至被上訴人處盤點貨品,倘發生盤虧或外觀

不良經判定為被上訴人管理之責任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伊委請怡和公證行盤點,現存酒品與被上訴人交出之明細表上所載數量不符,短少系爭酒品,伊自得依約請求賠償。

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伊關於國軍前來清理之事實,伊無從前往計算與清點應被國軍清

理之貨物數量與項目,縱然國軍前來清理屬實,被上訴人亦違反寄託物異狀通知義務,使伊不能採取其他較為適宜之措施。

兩造契約約定,如被上訴人發生賠償責任時,同意依伊產品牌價八五折賠償損失,

雖未約定牌價之定義,惟依兩造多年來合作關係,兩造所認知之產品牌價應為伊賣給一般商店之價格,蓋伊為進口酒品大廠,賣給一般商店之價格於交易市場上本即有規定價格,況伊之酒品寄存被上訴人倉庫多年,伊進行盤點,如有數量不足(盤虧),被上訴人均按伊主張之單價賠償,被上訴人主張按進貨價八五折賠償,顯為無據。

伊之酒品寄存於被上訴人倉庫,分為完稅倉及保稅倉兩部分,完稅倉係指伊已繳完

公賣利益,海關並未派人列管,通常依經銷商需求同時傳真出貨單予被上訴人與貨運行,貨運行即持出貨六聯單至被上訴人倉庫,經被上訴人比對無誤後即出貨於貨運行,出貨完畢時,由被上訴人製作二聯之貨物出倉放行單交付貨運司機,貨運司機一聯自存,另聯交由被上訴人門口警衛備查,故海關並不管理完稅倉酒品之出貨,至保稅倉則係尚未繳交公賣利益,海關將派人至倉儲倉庫查看酒品之情況及數量,伊於本案請求者,皆屬完稅倉部分,海關並未派人列管此部分酒品,而保稅倉之酒品雖有受損嚴重者,惟被上訴人並未交由國軍處理,足以顯示被上訴人以酒品受損嚴重需交由國軍處理之藉口不足採。

數量確認表上丟棄數欄位係於原審法院要求兩造就受損暨遺失之數量進行確定所得數量而為記載,並非伊同意被上訴人丟棄之數量。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損害賠償計算表、受損酒品數量統計表、水損

產品明細庫存量日表、怡和公證行盤點報告書、受損酒品數量確認書、簡便行文表、瑞伯颱風賠償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函、颱風淹水報廢明細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系爭酒品損失係因象神颱風導致汐止地區嚴重淹水所致,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責。

颱風之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就受損酒品進行清點,並未妨害上訴人之搶救工作,

上訴人就未受水損部分先行出貨後,仍派員參與系爭受損酒品之清理,經會同上訴人職員李穆帆清點受損酒品,清出受損之朝日啤酒共一九七八三箱,其中六四七三箱已破損致無法再回復,玻璃片散佈滿地,又啤酒液流出滿地生蛆蟲及蒼蠅,隨時可致人員受傷及生疫病,當時國軍來清理,此等酒品須加以清除,經上訴人同意,伊乃將之交由國軍運往廢棄物堆積場棄置。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國軍清運之事,顯非實情。

伊傳真與上訴人之「新隆倉象神颱風水損產品明細」,係兩造同意由伊先清點未受

水損之酒品數量,再將之自「庫存日量表」中扣除,以計算水損之酒品數量有多少,並將水損酒品列入出貨單,以免上訴人再繳倉租。

上訴人委託怡和公證行進行倉庫數量盤點,伊並無意見,惟其盤點之結果並不正確,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象神颱風過後,破損之酒品混同泥濘,無法盤點,兩造係依據伊所製作之庫存量日

表所載數量,扣除未受水損之數量,再扣除受水損但尚存之數量,所餘即均係由國軍丟棄之數量。

不論保稅倉庫或完稅倉庫,均有保警駐守,出入車量亦均需接受檢查,上訴人系爭酒品尚無遺失之可能。

上訴人已就系爭酒品向國稅局申報颱風損失以減稅,國稅局官員並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左右至伊倉庫就系爭酒品拍照存查,上訴人既已在其申報書內載明系爭酒品之損害係因颱風所致,則該損害顯與伊無涉。

伊未曾答應就系爭酒品賠償上訴人損害。

上訴人所寄存之貨物既為酒品,為供人飲用之物,淹水之後受到污染,已不能再飲用而無價值可言,縱有遺失亦無損害。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倉儲租用合約書、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領款收據

、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逐月逐日氣象資料、朝日啤酒庫存量日報表、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理 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倉儲租用合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

處理貨品之經收、保管及儲存。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被上訴人倉庫遭水淹,被上訴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受託物,致伊遺失價值四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之系爭酒品等情,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兩造倉儲租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遺失酒品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關於酒品淹水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酒品並非遺失,而係受嚴重水災損害,無從清點,已經國軍清

運處理完畢,伊並無過失,上訴人之損失係象神颱風之不可抗力所造成,伊無庸負責等語置辯。

本件事實經過-依兩造不爭之陳述及被上訴人傳真受損酒品數量統計表、新隆倉庫

象祌颱風水損產品明細、庫存量日報表、怡和公證行盤點報告書、受損酒品數量確認書、倉儲租用合約書、領款收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函,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倉儲租用合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貨品之經收、保管及儲存。

㈡八十七年間賀伯颱風來襲,造成被上訴人倉庫淹水,亦造成上訴人之貨物損失,當時兩造訂立和解書,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五十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

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據中央氣象局事後所做之實際雨

量測量紀錄,十月三十日之雨量為八四點五公釐,次日雨量為二三八點五公釐,第三日雨量為四四五公釐。

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將倉庫之酒品數量統計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職員李穆帆據為作成「新隆倉颱風水損產品明細」交上訴人備查。

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另再傳真受損酒品數量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委託怡和公證行進行盤點。

㈦颱風過後,上訴人曾就部分未受水損之酒品先行出貨,運離現場。

㈧上訴人就系爭酒品已向國稅局申報受象神颱風水災損害之營業損失。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按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六百一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訂之倉儲租用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善盡保管之責並依甲方(即上訴人)貨品儲存條件適時調整倉儲環境,任何因乙方管理疏忽造成甲方產品之損壞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倉儲,給付倉租,則被上訴人既受有報酬,其保管上訴人酒品,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酒品原係上訴人寄放於被上訴人倉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象神颱風來襲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酒品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賀伯颱風襲台造成水患,亦曾致伊寄存被上訴人倉庫之貨品

受損,當時被上訴人曾與伊和解,賠償五十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惟和解乃雙方約定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契約,縱被上訴人因賀伯颱風造成上訴人寄存貨品損害,而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亦僅就該次颱風所致上訴人貨物損害達成賠償協議,而本次象神颱風所致損害與賀伯颱風所致損害,為不同事件,尚難因前開和解,遽認被上訴人亦應就本件上訴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㈡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間之象神颱風係數十年來襲擊基隆及汐止

地區最嚴重之颱風,該颱風於短時間內帶來鉅量雨水,達到一百五十年頻率標準,導致基隆河水位暴漲,河水迅速氾濫,淹沒基隆河沿岸地區,基隆市全市四十六里,有三十個精華里全遭淹沒,而汐止市區淹水最高達兩層樓,超過三公尺半,五千棟民宅浸泡水中,共有四十四人溺斃,居民之財產、設備及汽車在短短數小時內全部沒頂,損失無法估計等情,經各大新聞媒體連日報導,為週知事實,堪信為真。另氣象局之颱風預報僅提供風力及雨量之資訊,且係概略性之預測,即令專職颱風救災之政府單位亦無法依氣象報導預知象神颱風之水患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自難課倉庫營業人之被上訴人有依氣象報導即預知水災發生並事先遷移貨品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倉庫,於象神颱風來襲,櫃場遭淹水達二五○公分以上,積水退

去後,庫存貨品泡水腐爛堆積如山,無法辨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多幀及台北縣汐止市樟樹里辦公室證明書(附原審卷六三、六四頁、一三三至一三六頁)可稽,上訴人亦自認颱風過後次日即派職員李穆帆到現場,惟因倉庫泥濘過深,無法進入(本院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一五九頁一、一六○頁),足見被上訴人倉庫因象神颱風遭嚴重淹水,而此淹水係因颱風瞬間帶來鉅量雨水所造成,非被上訴人所得控制,應屬不可抗力之損害。

㈣汐止地區因象神颱風受創嚴重,水損財物成千上萬,堆積如山,有致疫病流行之危

險,政府出動國軍官兵協助清理載運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之職員李穆帆於颱風過後第三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入倉庫查看,發現倉庫中尚有放置較處之酒品並未淹水,要求被上訴人將未淹水部分優先出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同前辯論意旨狀),足見上訴人當時已明知寄倉之酒品除存放較高處部分未淹水外,其餘均已遭水淹。而上訴人寄倉酒品係以紙箱包裝,有照片附原審卷二三頁至二五頁可稽,紙箱遇水腐爛,堆存酒品受洪水沖擊而倒塌,自有可能因而遭擠壓破損與他人寄倉貨品混雜於污泥中,而倉庫內寄存貨品甚多,泡水腐爛堆積如山,無法辨識,如前述,被上訴人清理近月後,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傳真通知上訴人水損產品明細及數量如上證一號所示,其數量係以八十九十二月五日之庫存量日報表上數量扣除十二月六日之庫存量日報表上數量而得,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發現淹水貨二百十八箱,被上訴人亦即傳真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之職員李穆帆並依據上開傳真資料製作新隆倉象神颱風水損產品明細表,並據而向國稅局申報受損明細,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委託怡和公證行進行盤點,上述水損明細表中遭水損但尚存部分為一萬三千三百十箱,其餘六千四百七十三箱(即上訴人本件訴訟請求標的)已不知去向等情,已經上訴人自認,並有上開水損產品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函、光泉食品公司新隆倉颱風淹水報廢明細(附本院卷三○頁、一四一頁、一四二頁)可稽,足見上訴人當時已經同意上開確定貨損之方式。

㈤被上訴人為倉庫營業人,清理洪水劫後倉庫,先將未受損或已受損但尚可使用貨品

整理交還各貨主或遷移保管地點,其餘混雜於污泥中貨物以垃圾處理,由國軍清運,以利再度營業,應為常情,而上訴人從事酒品進口販賣,於災後就倖未遭水淹而尚得出售之酒品自必相當關心,故於颱風過後即多次派員至被上訴人倉庫查看,除要求將未淹水部分商品優先出貨外,並持續與被上訴人商討賠償問題,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訴書狀,本院卷一八頁以下),上訴人既經常至現場查看,豈有不知國軍協助清運事實,且於颱風過後,就部分未受水損之酒品已經先行出貨,果若現場仍有具價值之酒品倖存,上訴人自應一併取回以減少損失,豈有任憑丟置於水災現場之理。而災後現場,泡水後貨品腐爛堆積如山,無法辨識,如前述,根本無從清點該數量,被上訴人所稱上述已不知去向之六千四百七十三箱酒品已混雜於污泥清運,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非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不可告知清理系爭酒品之情形,竟未告知伊以便共同清點數量,亦未經伊同意即丟棄伊之酒品,自應就遺失部分負賠償之責云云,並不足採。

㈥系爭酒品因颱風受損經清理而不知去向,乃為不可抗力之損害,而兩造間倉儲租用

合約雖約定:「‧‧‧倘發生盤虧或外觀不良(經判定為乙方(指被上訴人)管理之責任)之貨品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亦必以被上訴人就倉儲管理有缺失時始應負責,而系爭酒品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造成損害,如前述,自非被上訴人管理有缺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依上開約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管系爭酒品有過失致酒品遺失,應負賠償之責等

語,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兩造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