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 訴人即被 上訴人 乙○○即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及上訴人甲○○免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將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頂之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甲○○之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訴外人余鵬飛於八十一年出售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時即將系爭頂樓建物一併出售予上訴人,余鵬飛自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二、系爭頂樓建物於八十一年間僅為一可供遮風蔽雨之簡陋建築,上訴人於買受後始僱工整建,加以隔間,設置客廳、房間及獨立出入口等,上訴人仍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訛。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附之買賣移轉契約書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造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四、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
一、系爭兩幢房屋雖登記為乙○○名下,惟乙○○與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即甲○○之父余鵬飛、母吳淑端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當初係因乙○○告知可幫忙節稅,始將系爭二幢房屋信託登記為乙○○名下,余鵬飛、吳淑端並無轉讓所有權之真意。系爭敦化南路房屋為甲○○受其父余鵬飛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大安路房屋為甲○○以受託物之繼承人,即其母吳淑端之繼承人占有房屋,皆非無權占有。
二、系爭敦化南路一段一六○巷六十號四樓頂樓為甲○○母親吳淑端出資興建,再次整修亦為吳淑端僱工所為。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火災保險要保書、統一發票、律師函、余鵬飛親筆字據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安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八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緣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建物(含頂樓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屋,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二地號,下稱敦化房屋○○○區○○段○○段二一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建物(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號,下稱大安房屋)為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甲○○無任何法定權源卻居住於上開房屋中,並將大安房屋出租他人,收取高額租金。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將上開敦化房屋(含頂樓增建部分)及大安房屋遷讓返還乙○○。
上訴人甲○○對乙○○為系爭敦化房屋及大安房屋之所有權人,暨敦化房屋(含頂樓增建部分)及大安房屋現均由其占有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其係無權占有,辯以上開敦化房屋、大安房屋原分別為其父余鵬飛、吳淑端所有,乙○○與余鵬飛、吳淑端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當初係因乙○○告知可幫忙節稅,始將系爭二幢房屋信託登記為乙○○名下,余鵬飛、吳淑端並無轉讓所有權之真意,系爭房屋仍為余鵬飛、吳淑端所有,上訴人甲○○係受余鵬飛之指示而占有敦化房屋,並以受託物之繼承人,即其母吳淑端之繼承人占有大安房屋等語。又敦化房屋頂樓為吳淑端出資興建,再次整修亦為吳淑端僱工所為,該頂樓增建部分,有獨立出入口,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系爭敦化房屋所有權效力不及於上開增建部分,上訴人乙○○自不得訴請甲○○遷讓。
(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遷讓返還敦化房屋(不含頂樓增建部分)、大安房屋,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即敦化房屋頂樓增建部分)。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敦化房屋(不含頂樓增建部分)及大安房屋為其所有,現為上訴人甲○○占有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乙○○另主張上訴人甲○○係無權占有系爭敦化房屋(不含頂樓增建部分)及大安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遷讓房屋。上訴人甲○○則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2、系爭敦化房屋係由訴外人楊美蘭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乙○○,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九一三00六六五00號函檢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按。從而,上訴人甲○○抗辯系爭敦化房屋係其父余鵬飛信託登記予乙○○,余鵬飛仍為該敦化房屋所有權人乙節即不足採。
3、系爭大安房屋係由訴外人吳淑端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乙○○,亦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檢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按。而上訴人甲○○復未舉證證明吳淑端與乙○○間就大安房屋訂有信託契約,由吳淑端將該房屋信託登記予乙○○,則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乙○○未取得系爭大安房屋所有權乙節,亦不足採。雖上訴人甲○○質疑吳淑端迄八十五年,仍以大安房屋為設籍地址,擔任該里里長與競選里長之情,而乙○○從未收取任何租金等情?惟查兩造乙○○、甲○○係表兄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由其舅母吳淑端及表弟甲○○使用而未收取租金亦與情理無違,尚不得依此認吳淑端與乙○○間有信託關係。
4、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為系爭敦化房屋、大安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上訴人甲○○復未提出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據,則上訴人乙○○主張其係無權占有乙節,自堪認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遷讓系爭敦化房屋(不含頂樓增建部分)及大安房屋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乙○○另主張系爭敦化房屋頂樓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上訴人甲○○無權占有,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甲○○遷讓返還等語。上訴人甲○○則否認之,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系爭敦化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有獨立出入口,自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無法進出,且該屋已隔間完成,內部有客廳、房間等設置,得獨立加以使用,業據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為獨立之建築物,非敦化房屋所有權效力所及。上訴人乙○○即不得以其係敦化房屋所有權人資格,主張其所有權範圍已擴張至上開增建部分,請求上訴人甲○○將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屋遷讓返還。
2、雖上訴人乙○○主張余鵬飛於八十一年出售敦化房屋時將該頂樓加蓋部分一併出賣予伊,余鵬飛已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伊;或謂該頂樓於八十一年間僅為一可供遮風蔽雨之簡陋建築,伊買受後始僱工整建,加以隔間,設置客廳、房間及獨立出入口等,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參見本院卷等四九、五0頁)。惟查:
⑴、上訴人乙○○之敦化房屋係由訴外人楊美蘭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取得所有權,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乙○○主張余鵬飛已將系爭增建部分處分權讓與伊,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乙○○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敦化房屋頂樓增建部分係由其出資興建,則其主張其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亦無足取。
3、從而,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遷讓返還敦化房屋頂樓增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遷讓返還敦化房屋(不含頂樓增建部分)及大安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遷讓返還敦化房屋頂樓增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遷讓返還敦化房屋(不含頂樓增建部分)及大安房屋,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命上訴人甲○○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七萬一千三百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甲○○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 淑 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