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如附圖B所示㈡部分土地上設置自來水管及電信管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一三七六之一及一三七九地號土地為原審共同被告蔡進財、蔡木根與蔡火木所共有,同段一三八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毗鄰之同段一三七五之一、一三七五之二、一三七五之三及一三七五之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一三七五地號土地則為原審共同原告林鄭足所有。被上訴人及林鄭足所有上開五筆土地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進財、蔡木根與蔡火木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所圍繞,因而與公路(即新竹市○○路○段○○○巷)無法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經向上訴人、蔡進財、蔡木根與蔡火木請求通行上開三筆土地,惟未獲同意。被上訴人及林鄭足所有之土地確屬袋地,非僅對外通行有困難,且水、電、瓦斯等相關管線亦無法安設,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及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於上訴人、蔡進財、蔡木根與蔡火木所有上開三筆土地設置管線及有通行權等情。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及林鄭足就蔡進財、蔡木根與蔡火木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A所示(2)部分土地,就上訴人所有同上段一三八三地號如附圖A所示(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蔡進財、蔡木根與蔡火木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如附圖B所示(1)部分,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如附圖B所示(2)部分安設自來水管、電信及瓦斯管線,而駁回被上訴人及林鄭足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容忍被上訴人安設自來水管、電信及瓦斯管線部分不服,聲明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林鄭足及原審共同被告蔡進財、蔡木根與蔡火木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進財、蔡木根與蔡火木並不反對讓被上訴人及林鄭足通行其等所有之土地,然應選擇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就被上訴人請求設置管線部分,難謂係選擇損害最小之方式,已屬侵害渠等之權利。又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倘供被上訴人設置管線,日後若上訴人之房屋有改建之必要而系爭管線有所妨礙時,豈不又需興訟。況被上訴人所安設管線恐危及上訴人既有房屋結構之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其所有新竹市○○段第一三八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2)部分設置自來水管、電信及瓦斯管線部分之裁判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坐落新竹市○○段一三七五之一、一三七五之二、一三七五之三、一三七五之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三八三地號為上訴人所有,另同段一三七六之一、一三七九地號為原審同案被告蔡進財、蔡木根與蔡火木(下稱蔡進財等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四筆土地為上訴人與蔡進財等三人上開三筆土地所圍繞,與公路(即新竹市○○路○段○○○巷)無法為適宜之聯絡,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被上訴人安設瓦斯氣管、自來水管及電信管線,是否有必要通過其一三八三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⑵部分。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坐落新竹市○○段一三七五之一、一三七五之二、一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建築房屋,非通過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三八三地號如附圖B部分之土地,否則不能安設瓦斯管線,業經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為證,經原審法院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營業處函查,並經前開單位派員會同原審法院及本院及新竹地政事務所當場勘驗,認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如需埋設相關管線,確需通過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並以如附圖B所示⑵部分安設管線為妥適等情,有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現場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可稽。
(二)上訴人抗辯現有新竹市○○街○○○巷之瓦斯管線,被上訴人可銜接後使用,無庸通過前述地點云云,惟查該處瓦斯管線為一吋管,只能供現有三戶(按指蔡進財、蔡木根、蔡火木等)使用,有中國石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天然氣營業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天營新服一七六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是則現有瓦斯管線無法讓被上訴人銜接使用,其必再埋設管線,始得有充分之煤氣使用,而不影響前述三戶之權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得使用桶裝瓦斯,不必埋設管線云云,然查使用天然瓦斯較桶裝瓦斯安全、便捷,現代政府凡瓦斯管線可到達之地區,莫不希望民眾均能使用天然瓦斯,此亦為人類文明進步之象徵,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選擇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地區即如附圖B⑵所示,非過分之要求,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之房屋未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此係建築法規之問題,與本件管線埋設權並不相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其前項土地如附圖B所示⑵部分安設瓦斯管線,即無不當,原判決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至於電信管線部分,被上訴人陳明其可從空中架設,目前已解決,無庸從地下埋設管線,另自來水管部分,因原新竹市○○路○○○巷四二之一、四二之二、四二之三號三戶共用之管線(㎜PVCP),目前之水壓水量約可供應一般用戶六戶使用,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台水三服字第0六一五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被上訴人已同意從該處銜接管線使用,不再通過如附圖B所示⑵之地區埋設自來水管線,則此二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請求無從准許,原判決一併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