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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壬○○

戊○○己○○丁○○乙○○庚○○辛○○丙○○被上訴人 癸○○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追加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上訴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據此於民法上有行為能力者即有訴訟能力,而於民法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因屬非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於訴訟上均欠缺訴訟能力,殊無就其欠缺之原因係限制行為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而有所區別,故不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只要其訴訟能力有欠缺,其訴訟行為皆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追認補正之,此有學者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認為「無行為能力之禁治產人自己提起訴訟後,經法院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後,仍得依法追認該訴訟行為」之見解可稽。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下列各項損害共計三百萬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於原審起訴後

仍持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關渡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前所增加醫療費用為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甲○○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形成植物人,喪失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之能力,需

使用紙尿褲、護墊、紗布、棉棒、手套等耗材,及病床、蒸氣吸入器、氧氣製造機、抽痰機、特製輪椅等醫療器材,合計八萬五千二百零八元。

⑵看護費用:甲○○成為植物人後無法處理自己日常事務,有全日二十四小

時看護之必要,故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去世止,共計六百五十日,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一百四十三萬元,扣除原審判准之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二百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甲○○於事故發生前,原從事家庭打掃、洗衣、煮飯等

管理工作,故以每月一萬元計算其家庭管理之勞動價值;又甲○○之長孫於000年0月0出生後即由甲○○照顧,上訴人丁○○每月支付甲○○二萬元之保姆費用,合計每月勞動能力為三萬元。是甲○○因本件事故喪失其全部之勞動能力,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去世止共計喪失勞動能力六十三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甲○○正值含貽弄孫享受天倫之樂之際

,遭此橫禍,四肢癱瘓,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歷經九次重大顱部手術,痛苦萬分,而被上訴人係經營肉品生意,收入頗豐,上訴人請求四百二十萬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故除原審認定之二百萬元部分以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四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二元,依原審對於兩造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亦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百萬元,應屬有據。

㈢甲○○於原審訴訟時仍持續於醫院治療中,是否能痊癒及恢復情形如何均未可

知,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傷重不治死亡,有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請求範圍始告確定,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部分,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遭被上訴人開啟車門不當受有

重傷後,四肢癱瘓、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故有二十四小時請人看護之必要,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北總行字第○六九四七號函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雖辯稱:甲○○部分醫療期間係由家屬看護,並未實際支出,故該部分之看護費用不得請求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為被害人受有通常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甲○○照顧長孫及兼理家務部分,係為親情而謂無勞動能力

云云,顯屬無據。蓋按勞動能力係依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健康狀態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縱受害人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有謀生能力,如受傷不能工作,仍得請求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及收據證明二十七紙;㈡醫事耗材器材費用明細表一份及收據、發票九紙;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附設榮總住院病患伴護服務中心

伴護員報到通知單一張;㈣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簡稱新光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一號、七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六十五年度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懿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發生事故後即呈植物人狀態,

心神喪失,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則依民法第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已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故本件自甲○○於原審起訴後至其死亡前之訴訟行為,均為無效。依學者姚瑞光先生之見解,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之絕對不發生效力,不因事後追認而發生溯及效力,故縱使壬○○以甲○○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追認關於本件自原審起時至甲○○死亡前因欠缺訴訟能力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此承認行為不發生效力。是故,原審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甲○○所為之判決應屬無效判決外,甲○○所為之上訴亦無效,從而原審判決已因上訴期間屆滿,雙方未合法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本審訴訟繫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訴訟判決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之八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住院醫療費用、第一筆至第五筆耗材器材

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發生之事實,上訴人遲至本審始行提出,非但造成訴訟延滯,且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所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於第一審提出」之情形,故該部分不應審認而應予以駁回。又第六筆至第九筆耗材器材費用雖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惟該等發票及收據並未載明買受人為何人,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等費用確係甲○○支出之損害,始為合理。

㈢上訴人所提出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已明載:「已預收及

折扣金額七千八百五十九元,實繳金額三千二百七十七元」,惟上訴人於第三筆住院醫療費用又重複請求七千八百五十九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㈣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每日二千二百元看護費用部

分,上訴人僅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僱請看護人員支出六萬一千六百元之收據,其餘期間則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又家屬看護並不能作為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之依據,且縱認家屬看護能請求看護費用,非醫護人員之家屬進行看護應與專業之醫護人員不同,故不能採取同樣標準計算其費用。㈤被害人甲○○於事故發生前所為打掃、洗衣、煮飯等家務不能評價為勞動能力

,又甲○○照顧長孫係單純基於祖孫親情之表現,亦不能評價為勞動能力,上訴人以甲○○喪失從事家庭管理工作及照顧長孫之勞動能力,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三萬元,顯不合理。

㈥被害人甲○○於事故發生後成為植物人,喪失識別及意識能力,是否能感受到精神上或肉體上之痛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㈠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四○二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卷宗(下簡稱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案);㈡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甲○○、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

九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㈢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榮民總醫院)查詢

有關甲○○受傷治療情形,是否有請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及看護費用每天為多少元等事宜;㈣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簡稱新光醫院)查詢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受

傷入院期間是否有請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於徒勞,若仍須重複踐行為同一訴訟行為之程序,不僅延宕時日,且徒耗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訴訟能力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於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之承認者,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甲○○受傷後即神智不清,幾成植物人狀態,有診所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為無訴訟能力,則其於原審所為之起訴、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訴訟行為均有未合,惟甲○○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禁字第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配偶壬○○即為甲○○之監護人,而壬○○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甲○○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承認甲○○自原審起訴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前之一切訴訟行為(本院卷第一一○頁),則依首開說明,甲○○自原審起訴至去世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已因法定代理人壬○○之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認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絕對不生效力,不因事後追認而發生溯及效力,原審所為判決應屬無效判決,甲○○之上訴亦無效之情形云云,顯將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者混淆,殊有誤解。

二、查上訴人甲○○於提起上訴後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去世,繼承人為壬○○、戊○○、己○○、丁○○、乙○○、庚○○、辛○○、丙○○八人,業據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九、四一至四八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禁治產宣告聲請費四百七十五元(原審誤載為七百七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等項,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其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八萬五千二百零八元、看護費用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二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三萬元等項,並就法定利息減縮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八日起算等情。因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減縮訴之聲明,均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雖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請求之八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住院醫療費用、第一筆至第五筆耗材器材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均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發生之事實,上訴人遲至本審始行提出,造成訴訟延滯,且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情形,應予駁回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甲○○於事故發生後一直住院治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勞動能力減少等項損害,均在持續發生中,則上訴人於本審中始提出證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要件相符,故被上訴人之指陳,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被上訴人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後,於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未注意讓騎乘輕型機車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先行,逕行貿然向外開啟車門因而撞到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腦內出血之重大難治傷害,經九次重大開顱手術及長期治療,最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去世。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賠償:⒈醫療費用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⒉增加生活費用四百七十五元(原審判決誤載為七百七十五元),⒊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等項,合計五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另就下列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等項部分為訴之追加,即請求賠償:⒈醫療費用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⑴醫療器材八萬五千二百零八元,⑵看護費用一百十五萬三千二百元,⒊減少勞動能力六十三萬元等項,於扣除被害人甲○○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後,上訴人共計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甲○○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應與有過失。上訴人提出之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已明載「已預收及折扣金額七千八百五十九元,實繳金額三千二百七十七元」,上訴人竟又重複請求,應予扣除。另上訴人僅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僱請看護人員支出六萬一千六百元之收據,其餘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家屬看護不能作為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之依據,縱認家屬看護能請求看護費,亦不應與職業看護採取同樣標準計算。至於甲○○於事故發生前所為家庭管理及照顧長孫,尚不能評價為勞動能力,上訴人就此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顯不合理。再甲○○於事故發生後即成為植物人,喪失識別及意識能力,是否能感受到精神或肉體上之痛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欲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車輛,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甲○○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挫傷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出血延遲性左側額頭葉顱內出血、左側頂葉硬腦上出血等傷,經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就醫即呈現半昏迷狀態,住院治療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並自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轉院至榮民總醫院治療,有頭部傷口感染及顱骨骨髓炎,其後多次入院均因骨髓炎復發,神經功能一直呈現植物人狀態,延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去世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光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一七七頁)、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原審附民卷第四七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九二頁)為證,並經本院向榮民總醫院查詢明確,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北總行字第0六九四七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且有甲○○之照片附於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案之偵查卷內足憑(偵卷第三八頁反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情況天候晴朗,視距良好,有自然光線照明,路面乾燥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多幀附於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案之偵卷內可按(偵卷第五、七、八頁),堪認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決時甲○○尚未去世)之行為,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明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指陳:被害人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無駕照且未戴安全帽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述車禍之肇因情形,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被害人甲○○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

五、茲就上訴人上訴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及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減少勞動能力等項損害金額,詳予審酌如下:

㈠上訴部分:精神慰撫金二百二十萬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含貽弄孫享受天倫之樂

之際,遭此橫禍,四肢癱瘓,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歷經九次重大顱部手術,痛苦萬分,扣除原審認定之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一節;被上訴人則辯陳:甲○○於事故發生後成為植物人,喪失識別及意識能力,是否能感受到精神上或肉體上之痛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然一般概稱此為「精神慰撫金」,惟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凡受到財產以外之所有損害,均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灼然;易言之,被害人於生理及精神上所受損害均在賠償之列。查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甲○○於事故發生後雖即呈現半昏迷現象,並成為植物人直至去世,其間雖喪失識別及意識能力,惟其於生理上所受損害不言可喻,僅因腦部喪失功能致無法言語表達,尚難謂客觀上被害人之生理並無受損,故被上訴人所辯,殊非可採。

2查被害人甲○○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五十餘

歲之婦女,平日並未出外任職,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呈現半昏迷現象,成為植物人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去世為止,其間歷經九次重大顱部手術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其後並導致死亡。再被上訴人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從事商業,家中有三名子女待扶養,等情,亦有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之警訊筆錄、自白書可參(偵卷第四頁、原審訴字卷第十六頁)。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甲○○所受傷害相當嚴重,車禍發生後一年餘去世,及被上訴人於事後已先賠償三十六萬元與上訴人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核屬公允,亦即除原審審酌之二百萬元外,於扣除被害人甲○○應負擔之百分之三十過失程度後,被上訴人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

㈡訴之追加部分:

1醫療費用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

經查被害人甲○○於車禍發生後,持續於新光醫院、榮民總醫院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治療及門診,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去世前增加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新光醫院收據多紙為證(本院卷第六七至八一頁),本院審核上開收據均未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重覆,除上訴人將其中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醫療費用七千八百五十九元部分予以重覆計算,而應予扣除外,其餘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000000-0000=245135)均應予以准許。

2增加生活需要:

⑴醫療器材八萬五千二百零八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於車禍後成為植物人,喪失自己處理日常生活之能力,確有用紙尿褲、護墊、紗布、棉棒等耗材,以及抽痰機、輪椅等物品共計八萬五千二百零八元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多紙為憑(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八頁),惟經被上訴人予以爭執。經查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後施行手術,有頭部傷口感染及顱骨骨髓炎,意識一直呈植物人狀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進入榮民總醫院時意識不清,需要間歇協助抽痰,故病床、蒸氣吸入器、氧氣製造機、抽痰機,為清除呼吸道通暢,為乃醫療上所必須;特製輪椅、尿褲、看護墊、手套均為生活必需品;三多奶粉為營養品,Dilantin為抗痙攣藥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榮民總醫院據覆綦詳,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北總行字第0六九四七號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是故,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一、二月至九十年一、二月份之單據九紙上,除第一張統一發票三百二十元因僅記載「醫材」,第三張收據二百十四元記載「藥品」,第四張統一發票第四項六百元記載「醫材一批」、第七張收據一千一百元記載「藥品」、第八張統一發票六百七十元記載「醫材」部分,無從得知是否購買治療上必要之何種醫療用品,而不應准許外,其餘各項支出共計八萬二千三百零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82304)均為甲○○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需要,足堪認定。

⑵看護費用一百十五萬三千二百元部分:

又上訴人主張:甲○○於車禍後成為植物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去世共計六五0日,均有全日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二千二百元,總計為一百四十三萬元,其間雖曾僱請看護(即原審提出之單據)外,其餘均由家屬看護,扣除已於原審判準之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三千二百元等語,業據提出榮民總醫院附設榮總住院病患伴護服務中心之伴護員報到通知單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八九頁),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支出看護費,另辯陳:家屬看護不得請求給付看護費,縱認家屬看護得請求給付看護費,亦不應以專業之看護同視,僅應以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為依據云云。

經查:

①被害人甲○○於本次車禍後,送入新光醫院急診,經多次搶救開刀病情

稍有改善,惟此段期間仍呈現昏迷至半昏迷狀態,有必要由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也就是二十四小時仰賴他人的照顧;又甲○○其後轉至榮民總醫院治療,仍一直呈植物人狀態,亦有必要二十四小時請人看護之情,有新光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新醫醫字第七二一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紙、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北總行字第0六九四七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一四九頁),足認甲○○於車禍發生後有二十四小時需他人看護之必要甚明。

②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有本院八十五年法律問題座談會之意見可供參照。是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憑證,及家屬看護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等節,均不足採。

③本院審酌被害人甲○○於車禍後一直呈現植物人狀態,看護有相當之困

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自應認被害人吳彩珠之家屬看護費亦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故被上訴人所辯:家屬看護不應以專業看護同視,僅應以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為依據云云,亦非可採。本院參照榮民總醫院附設伴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迄今均為每班一千一百元,每天兩班為二千二百元,有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北總行字第0六九四七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據以計算被害人甲○○自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去世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共計六百五十天)之看護費,總計為一百四十三萬元(2200X650=0000000),扣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看護費單據多紙(原審交附民卷第八至二十頁)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一百十五萬三千二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三萬元部分:

再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甲○○之長孫自000年0月0出生後,即由甲○○照顧,甲○○之長子即上訴人丁○○每月支付二萬元保姆費用予甲○○;另甲○○所為家庭管理工作亦具有勞動價值,依每月一萬元計算,合計甲○○之每月勞動能力為三萬元,自車禍發生後至甲○○去世止共計損失六十三萬元等情,並舉證人李懿珍之證詞為憑。查甲○○於車禍發生前並未就業,僅因上訴人陳憲雄經營全家福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全家福公司),偶爾幫忙作沖床、鎖螺絲等業務,並無固定職務,亦未支薪,甲○○之長子及女兒結婚後都未同住,故家務仍由甲○○為之;某次其子曾委託伊交付二萬元與甲○○,言明是照顧孫子的錢,但未說明期間,閒聊時曾聽聞甲○○提及兒子有給每月二萬元照顧孫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全家福公司之會計李懿珍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可知:甲○○生前並未就業,並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甲○○確有照顧孫子,惟其子每月交付二萬元與甲○○,是否全部均係照顧孫子之報酬,而非另有孝奉之意,尚非無疑。本院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甲○○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在此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六)台勞動二字第0四五0一三號函公告:一般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應屬合理,依此計算,甲○○因此次車禍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喪失二十一個月之勞動能力共計為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15840X21=332640)。上訴人主張甲○○之勞動能力按每月三萬元計算,尚非可採,故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4依上說明,就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減少勞動能力等部

分,共計得請求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000000+82304+0000000+332640= 0000000),惟於扣除被害人甲○○之百分之三十過失程度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另賠償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0000000X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審駁回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就上訴人於本審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暨均自本審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審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於本院另准許被上訴人應賠償七十萬元範圍內,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甲○○於第一審判決後所受痛苦,上訴人就此予以指摘,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超過七十萬元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本審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於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分別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