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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台灣優冠股法定代理人 陳勤光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一八○○號函核准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陳勤光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一八○○號函核准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陳勤光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一八

○○號函核准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陳勤光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依法為當然無效,並非須股東自決議日期起一個月內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

㈡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與所謂召集程序之違法,及與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之情形,迥然不同。

㈢被上訴人除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臨時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外,尚有未曾召集臨時董事會、臨時股東會之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由董事王欽德、林珠盈互推王欽德代理董事長、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定於

同年三月十二日召集臨時股東會,王欽德曾於同日寄發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各股東,是被上訴人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

㈡王欽德固將其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然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為無效。王欽德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

㈢縱認林珠盈已將其股份全數轉讓予許美滋而失董事身份,但唯一董事王欽德仍有權召集臨時董事會。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嗣於本院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其所為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即已主張:此種原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也屬非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而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於公司設立後,關於應登記之事項,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又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董事名單為申請設立登記所必須記載事項,公司法第八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故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改選訴外人陳勤光為董事長之合法性,惟陳勤光既已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一八○○號函及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一一八-一一九頁),則形式上陳勤光仍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而在民事訴訟法上,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司法院三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參照),因此,上訴人以陳勤光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列改選董事後之董事長陳勤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顯有欠缺,應命其補正,容有誤解。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於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依法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不得對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之訴,自非可採。又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而非求為確認訴外人陳勤光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姑不論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重新改選訴外人陳勤光、陳鄭珊英等人為被上訴人董、監事乙節是否合法,然就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有無瑕疵,仍影響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間被上訴人運作之合法性,如其中訴外人陳勤光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由該嗣後合法之改選,即當然獲得追認即可明瞭。被上訴人辯稱伊前述事後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之決議,已使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詎訴外人陳勤光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假藉其母即股東陳鄭珊英名義撰發存證信函,妄稱伊與總經理陳宗宏共同侵占被上訴人之財產,要求伊出面處理。嗣陳勤光並藉由受讓陳鄭珊英部分股份之方式,取得被上訴人股東資格,進而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股份已轉讓公司之無召集權人王欽德召集臨時股東會,且不實改選公司董、監事及董事長,改由陳勤光僭任董事長乙職,再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一八○○號函核准為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致上訴人之財產、身分受損,為此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一八○○號函核准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陳勤光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㈠字第八七二七一八○○號函核准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陳勤光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子陳宗宏涉嫌共同侵占公款,夥同監察人陳素玲將公司帳冊等重要証物席捲一空,並涉及竊盜及偽造有價証券之案件,事發後避不見面,逃匿無蹤,伊公司內最大股東陳鄭珊英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二月廿五日發存証信函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及召集股東會議,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在董事長及監察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又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下,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由董事王欽德及林珠盈互推王欽德代理董事長,擔任主席召集董事會,會中並決定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旋於同日寄發臨時股東會通知書給各股東,由各股東改選新任董、監事,再由董事共推陳勤光為董事長,有關過程,完全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則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欲求合法為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者,必以先有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形成「召集股東會為改選董、監事」之董事會決議,並由董事會以書面列舉「改選董、監事」之召集事由,向各股東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通知,順利開會形成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進而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以過半數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始足當之。至於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相關代理職務規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但在公司未設有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情況下,欲求有第三人來合法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必應以董事長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指定董事一人代理」,或「未指定代理人而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情形,始可謂符合法律之規定。是本件欲以董事來代理董事長召開臨時股東會,必應先有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為代理,或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形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後,方得由該董事以董事會名義來召集臨時股東會,而並非董事個人有權自行任意召集臨時股東會。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而非決議不存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陳勤光對於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改選董、監事,並由其繼任董事長後,曾於告訴上訴人及其子、媳涉嫌業務侵占刑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中陳稱:當初係因公司股東陳鄭珊英(陳勤光之母)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日)撰發存證信函要求董事長甲○○召開股東會,卻均遭置之不理,公司由於董事長、監察人均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又無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設置,故由「唯一」在國內之董事王欽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代理董事長職務,應股東陳鄭珊英本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請求,召集股東會,並在股東會中改選董、監事,再互選陳勤光為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七頁),參以證人即代理董事長之王欽德於原審證稱:董事會是我和陳勤光兩人出席,旁觀者有許美滋(陳勤光之配偶)和一位小姐,陳鄭珊英說有一些董事要來,可是都沒有來;(董事)林珠盈沒有出席,我是事前跟她聯絡,她說股份已經轉讓,不願再提公司的事;有我和我母親王林玉珠、陳鄭珊英、許美滋還有二名我不認識的人,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就是推舉新的董事和監察人,口頭上說推誰大家都沒有意見就通過(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足證王欽德代理董事長並非經由林珠盈互推產生,且林珠盈根本未曾參加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是王欽德個人召集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自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召集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王欽德所召集之非法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被上訴人所提卷附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四三頁),顯係不實,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董事林珠盈曾參與召集董事會、股東會、王欽德係經林珠盈互推代理董事長,其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云云,自非可採。次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改選之董監事選舉,陳勤光、陳麗明二人尚未具有股東身分,有卷附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登記名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三、二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陳勤光、陳麗明自無從本於股東身分而擁有被選舉權。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推選陳勤光為董事長、陳麗明為董事之董監事臨時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並進而請求塗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一八00號核准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陳勤光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既由無召集權人之王欽德召集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而非不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並塗銷其變更登記,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並塗銷其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