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優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勤光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具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應予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