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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優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勤光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三日內補具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