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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葉冬梅送達代收人 陳麗珠被 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一六六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十三及建號九四八一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之九所有權全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重登字第四五五七五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條規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不得作為上訴人得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之依據。

二、上訴人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不能牴觸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原判決並無違誤。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一六六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十三及建號九四八一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之九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人同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同三公司)對被上訴人在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清償責任,兩造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重登字第四五五七五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而非「債務人」,自係為第三人同三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依法令所為,而係依法律行為為之,顯然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依法應為無效,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爰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二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擔保同三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而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不爭執。惟以其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及二十七日交付借款予同三公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並無禁止公司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之規定;縱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公司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惟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條規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是上訴人依其章程之規定亦得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又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條第十項規定「本公司得經營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之業務」,上訴人為興建並銷售其「永和案」工程,而為同三公司提供本件物上擔保,是上訴人設定本件抵押權行為應係其公司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為擔保債務人同三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之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行為,違背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行為無效,爰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擔保物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同三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八億元,上訴人為擔保同三公司清償該債務,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上開日期如數撥款轉帳存入同三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第Z0000000000號帳戶,經同三公司簽具取款憑條轉帳存入義豐公司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暨本票影本、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堪認被上訴人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

㈡、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之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及於公司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條規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是上訴人依其章程之規定亦得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本件抵押權設定並非無效之情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章程第三條所謂「依法令提供保證」,係指「依法律或行政命令明定公司得為保證之情形」,若僅依法律行為提供保證,則非屬之等語。

1、查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之所以規定公司得由章程規定為保證者,其意旨應係委由公司在衡量自身之財務或營業狀況後,若認保證對公司財務之穩定不甚危害,則仍准其為之;且規定於章程中,可使股東或投資大眾得以瞭解公司之狀況,亦有公示目的。上訴人公司章程既規定「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且其章程並無『法令』係指『法律』或『行政命令』之規定,則由一般不特定第三人觀之,皆有認知該公司依章程規定得為他人保證之可能。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章程之規定係指『依法律或行政命令』所為之保證始得為之,則公司法第十六條既已規定「依法律得為保證」之情,即無另以公司章程規定之必要。是堪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條雖規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此所謂『法令』又無其他章程規定限制或特定法令之種類,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可謂係該章程所謂之『法令』,如此解釋並無違「資本維持原則」而有害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

2、另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同三公司提供本件物保,係經其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提供(出示)該決議紀錄及公司章程等資料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四一頁)。苟上訴人認其章程並未規定得以法律行為為他人提供擔保物權,則其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何以通過為同三公司擔保之議案?衡情酌理,董事、監察人應係最了解公司章程意義之人,其於議案表決時未予異議,益證上訴人公司章程,所謂『依法令』非限於『法律』及『行政命令』,而應指包括經由公司董、監會議等一定程序認可之情形。

3、上訴人爭執我國民、商法中關於「依法令:::」之規定,均係指「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而非指「法律行為」云云。查本件係就上訴人之章程探求其真意,而非就「法令」二字咬文嚼字,上訴人此爭執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違背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扺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