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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

甲○○法定代理人 袁巧齡被上訴人 戊○○

丁○○丙○○訴訟代理人 駱文欽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丁○○、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儷國公司應將該款給付與訴外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訴人乙○代位受領。㈢被上訴人戊○○、丁○○、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儷國公司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儷國公司應將該款給付與訴外人風土公司,由上訴人甲○○代位受領。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風土公司係儷國公司股東,因儷國公司股東會決議出售公司之土地,並將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依股東所有股份分配,發放與各股東。

職故風土公司對儷國公司當然有請求給付土地價金之權。

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不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均屬有效,公司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訂有明文。儷國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將公司土地出售價金分配與股東,既不違反法令或章程,當然有效。

㈢原判決謂股東對公司僅有紅利、股息之請求權,顯然違誤,儷國公司其他股東

黃宇光、蕭添福、洪勝雄三人全部股份合計僅百分之三十,業已取得出售土地價款三億元。

㈣儷國公司於八十三年出售所營高爾夫球場土地收入為七億一千五百萬元,扣除

成本後售地所得為六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售地所得免徵所得稅,並無違章漏報情事。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財北關稅審參字字第八六0二七七八三號函可稽。

㈤上訴人之債務人風土公司對被上訴人戊○○保管之五千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丁

○○、丙○○未付之土地價金,當然得請求其給付,惟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當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財北關稅審參字字第八六0二七七八三號函、刑事判決影本、刑事庭訊問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卷部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人丙○○、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既稱上訴人已將買賣價款五千萬元交付予儷國公司並由儷國公司交由戊○○保管,就此部分,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

㈡風土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本於該契約有何權利可得行使,自無任何怠於行使可言。

㈢上訴人稱風土公司對儷國公司當然有請求給付土地價金權利,但風土公司既係

儷國公司之股東,則儷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如何決定完納稅款、彌補虧損以及如何決定分配股息、紅利、股金?又是否依儷國公司資產、負債、提撥公積金,始得決定盈餘如何分配?上訴人率然主張儷國公司賣得土地價金即係其應按股份分得之分配款,而不受公司法之拘束。且儷國公司如何決定將土地價金分配於股東,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所稱黃宇功等三人已取得出售土地價金三億元,該三人如何分配?有無

違法?皆係儷國公司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尤非上訴人所得主張據為請求之依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參、被上訴人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與風土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僅單純為儷國公司及買受人共同委託保管買賣價金五千萬元現款而已,與風土公司無任何關係。

㈡風土公司僅為儷國公司股東,儷國為一權利主體,股東僅在其所認股份對公司

負責,公司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原則以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為準,至公司股息紅利分派公司法均有一定程序,股東依其股份所得享有之股東財產權及股東身分權,均僅得對公司主張,股東個人不得對外主張公司所享有之債權。

㈢丁○○與儷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因風土公司非真正法定代理人柳澤英世聲請

假處分,經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裁全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0七號裁定為假處分在案,致履行困難,被上訴人所保管之價金,經雙方通知暫由被上訴人保管,待案件解決後再交予權利人取得,被上訴人非單純儷國公司之債務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對訴外人風土公司有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上訴人甲○○對訴外人風土公司則有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未獲清償。訴外人風土公司為被上訴人儷國公司之股東,有百分之七十股權,而儷國公司出售土地與被上訴人丁○○、丙○○,全部價金為七億一千五百萬元,丁○○等人已付四億一千萬元予儷國公司,儷國公司股東蕭添福(占百分之十股份)、股東洪勝雄(占百分之五股份)、黃宇功(原名為黃宇光占百分之十五股份)均已收取出售土地之價金,但占被上訴人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之訴外人風土公司,反未獲分文。又上開丁○○已付價金中之五千萬元,現由被上訴人戊○○代儷國公司保管中,其餘三億餘元被上訴人丁○○等尚未給付與儷國公司,此等款項依儷國公司股東會決議均應給付予風土公司。緣因上訴人乙○聲請就風土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寅字第一二五八九號案件核發執行命令,就訴外人風土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訴外人風土公司收取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惟因被上訴人等人否認有此債權存在聲明異議,上訴人乙○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上訴人甲○○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被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又儷國公司所出賣之土地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號暨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0七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查封,致履約發生困難,其所保管之價金,係經儷國與出賣人雙方之委託暫為保管,須待前揭案件終結後,再行交付予有權利受領之人;又辯稱風土公司雖為儷國公司股東,惟對儷國公司之債務人並無得本於股東地位直接請求行使公司債權之權利,訴外人洪勝雄、蕭添福、黃宇光所取得之款項,係其等將股份出售予訴外人黃志波(即黃宇光之父)所取得之價金,亦非儷國公司所分配盈餘、股息及紅利等語置辯。另被上訴人儷國公司於原審亦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丙○○、丁○○則辯稱:訴外人風土公司僅為股東,並非儷國公司之債權人,其對儷國公司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丙○○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丁○○亦僅係受任前往簽約之代書,臨時受任出具名義而簽立契約,惟實際出資人已依約付清款項,所剩尾款因出賣人儷國公司間股東內部起爭執,竟將土地假處分,致無從辦理抵押貸款,於撤銷假處分前,丁○○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風土公司為被上訴人儷國公司之股東,占有百分之七十股權,儷國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丁○○、丙○○,價款為七億一千五百萬元,丁○○已付款四億一千萬元予儷國公司,被上訴人戊○○現仍保管土地買賣價金五千萬元,另尚有三億餘元土地價金款,被上訴人陳曉尚未為給付之事實;以及上訴人乙○前聲請就訴外人風土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寅字第一二五八九號案件核發執行命令,就風土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風土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但因被上訴人等否認有此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儷國公司股東名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自應認為真正。

四、關於主張代位權行使爭議部分㈠本件上訴人乙○、甲○○二人主張,其為風土公司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代位行使風土公司對被上訴人儷國公司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等雖對上開事實之存在不爭執,但抗辯稱風土公司雖為儷國公司股東,但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僅有分配盈餘、股息及紅利之權利,不得本於股東地位直接請求行使公司債權之權利。是以本件主要爭議點為公司對第三人權利,其股東有無行使之權利。

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要件。質言之,須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可得行使之權利而怠於行使為要件,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並無任何權利可得行使者,即無可為代位行使之權利可言。再者,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獨立法人,享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地位,公司股東固得享有公司法上所賦予之對公司之權利,但其權利主要者,乃基於股東權對公司依法定或章程所定之程序履行股息、紅利分派之權利,或公司完成清算程序後受賸餘財產之分配權,以及本於股東所得享有之身分權,至公司對第三人權利之行使,股東個人並無行使之權利。而上開股息、紅利等之發派亦應踐行一定法定程序後,股東始對公司請求給付股息紅利,非謂公司股東於任何時地均有上開權利可得行使。查訴外人風土公司雖為儷國公司之股東並占有百分之七十股份,但儷國公司為一獨立之權利主體地位,風土公司僅在其所認股份範圍內享有對儷國公司之權利,並負擔股東出資義務等,風土公司並在其股份範圍內,於儷國公司完成法定股息、紅利、賸餘財產分派程序後,始得享有上開股息、紅利或賸餘財產之分派權而已,至儷國公司對第三人所享有之權利,其行使否乃儷國公司本身權利,非股東個人所得行使,亦非風土公司對儷國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本件儷國公司雖出售其土地於被上訴人丁○○、丙○○二人,固尚有部分價款未為收取,為丁○○二人所不否認,但此價金給付請求權乃係儷國公司對丁○○二人之權利,非風土公司所有之權利,質言之,風土公司並不因儷國公司出售土地與第三人,尚有未收取之價款,即謂風土公司對儷國公司有何權利存在。換言之,風土公司對儷國公司無任何權利可得行使。再者,風土公司雖為儷國公司股東,但股東個人與公司間為不同權利主體,如前述股東個人不得本於股東權身分,行使公司對第三人之權利,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二人向儷國公司為給付,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儷國公司其餘股東實際已取得土地之部分價款,儷國公司經股

東會決議出售公司之土地,並將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依股東股份比例分配,發放與各股東,因此風土公司對儷國公司當然有請求給付土地價金之權利等語。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如不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有效,雖由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反面解釋自明。本件上訴人雖稱儷國公司股東會業已決議將公司土地出售價金分配與股東等語。經核上訴人主張儷國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將上開出售土地所得分配與股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0四號等刑事案件中之供述為據,但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儷國公司股東會業經決議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分配予各股東之股東會會議記錄為證,且核其餘股東蕭添福、洪勝雄、黃宇功雖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刑事庭承認其均同意出售土地並分配所得價金等語,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蕭添福等人在該刑事件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但查上開售地所得並非公司之盈餘、紅利,且於儷國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完結前,股東尚無賸餘財產分配權,蕭添福所稱股東決議分配售地所得予各股東,其性質為何?是否已完成法定程序?儷國公司是否已進行解散清算程序?已否清償公司債務等?均未見說明,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僅因儷國公司股東蕭添福等人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即認儷國公司已合法將上開售地所得合法分配予股東個人,各股東已取得上開售地所得之分配款。是以上訴人主張風土公司對儷國公司有上開售地所得款項分配款有可行使之權利等語,尚屬無據。至股東蕭添福等人是否業已領取出售土地價款,與本件並無關聯,縱經其領取,亦不得遽認上訴人即有權受領上開土地未收價款之權利。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戊○○為儷國公司保管五千萬元之土地買賣價款,儷國

公司有權收回該保管款,上訴人得代位風土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戊○○返還保管之款項予儷國公司,又稱訴外人黃宇功等儷國公司股東於刑事庭審理時均稱戊○○保管之五千萬元及其他三億多元尾款均應付給儷國公司等語,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影本為證。被上訴人戊○○對於保管系爭五千萬元售地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稱其係受儷國公司與丁○○等人共同委託而保管系爭款項,風土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查本件儷國公司與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曾書立協議書,於第四條約定:甲方(指丁○○)於本協議書成立時,另開立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之支票四紙正本交戊○○律師保管,俟儷國公司名下土地全部移轉於甲方名下,或甲方指定之人名下後,再由乙方提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戊○○律師領取等語(原審卷一0一頁反面)。而核上開協議書是由丁○○與儷國公司共同書立,是以被上訴人戊○○辯稱其保管款項係由土地買受人丁○○與出賣人儷國公司共同委託而保管一節事,堪予採信。戊○○既係受丁○○與儷國公司共同委託保管,其給付款項於儷國公司並設有一定條件,而系爭土地業經假處分而無從完成買賣所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戊○○自非得因儷國公司片面要求即得任意將保管款項交付予儷國公司,且戊○○既非儷國公司單方之受任人,公司亦不得單獨解除委任後,即對被上訴人戊○○請求給付保管之系爭五千萬元售地款。且又如前述,訴外人風土公司對儷國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亦無從再代位儷國公司向被上訴人戊○○請求返還保留款,亦無從再代位被上訴人儷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丙○○、丁○○給付土地買賣尾款,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戊○○、丙○○、丁○○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就上訴人乙○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規定之爭議部分㈠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㈡上訴人乙○於原審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云云,然查其所據以主張遭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寅字第一二五八九號案件執行命令,內容係「禁止債務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範圍內,收取由第三人戊○○保管中之債務人對第三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戊○○、儷國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及「禁止債務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該執行命令二件在卷足稽,核其性質均僅為禁止命令,並非收取命令,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足見上訴人乙○並未取得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之權利,而僅得提起確認之訴甚明,是上訴人乙○逕於本件提起給付之訴,自無理由;再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於能提起給付之訴時,並無須以代位方式行之,上訴人乙○於原審之代位意旨之聲明,與其陳述自有不合。是以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予訴外人風土公司,再由上訴人乙○代為受領等語,即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而上訴人甲○○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