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參 加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因參加人享有向上訴人承購「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 (住)宅」即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二○三及其地上建號○五三○七號建物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七樓)國宅 (下稱系爭房地)之權利,參加人同意將上開承購權利讓售與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讓售上開權利之總價款為上訴人所定之房地價款,依當時國宅處暫時預估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實際價款須待徵收工程完工後才得以計算,再加上乙○○實拿之權利金五十萬元,共計約五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給付所有款項與出賣人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因上訴人購地成本有餘,溢收之買賣價金擬予退還,然參加人既已將承購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以陳情書將上開契約內容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讓售溢收價款退還被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不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溢收款,則依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賣方(即乙○○)實拿權利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另因產權移轉所生之費用概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買方預付之費用如有剩餘,賣方無條件歸還買方。」,今土地價格計算標準有變,自應依上訴人變更後所計算者為準,被上訴人所溢付之土地價款,得向參加人請求返還,而參加人則對上訴人享有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溢收款之債權,惟參加人遲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被上訴人得代位參加人行使其對上訴人之權利;又溢價款退還係屬私法關係,上訴人主張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係公法關係,兩者性質不同,不得抵銷。爰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領取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領取,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原承購人即參加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國宅房地後,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漲價總數徵收土地增值稅。參加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國宅房地後,售價係上訴人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以成本計算售價出售,專案住宅售價亦比照專案國宅辦理,惟系爭基地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上訴人遂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參加人,今因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重新計算讓售價格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四元,將差額地價退還參加人,實際上參加人係以土地款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四元價購,而參加人依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再轉售給被上訴人,其出售國宅應有部分之土地,因取得原地價減少,移轉時已有增值,自應依上開規定補徵收土地增值稅;參酌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即參加人負擔,原則上並非不許抵銷,且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上開因轉售所衍生而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是以類推適用民法抵銷之規定,上訴人將應退還參加人之土地溢收款扣除該土地增值稅後,再退還餘額,於法並無不合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對上訴人所享有承購系爭房地之權利讓售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讓售上開權利之總價款為上訴人所定之房地價金四百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及參加人實拿之權利金五十萬元,共計五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嗣上訴人因購地成本有餘,應返還溢收款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含利息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先位聲明未據上訴,則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可否與溢價款之退還相抵銷?茲分述如左: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對上訴人有溢收價金返還請求權乙節,有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及上訴人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三八七○○號書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九十七、四十頁)。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參加人以系爭房地總價金外加權利金五十萬元,將系爭房地承購權讓與被上訴人,復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十頁)。雖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明確約定如上訴人退還溢收價款時,應歸被上訴人所有,然契約如有疑義,即應以解釋填補之,而契約解釋,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揆諸前開約定,參加人既以五十萬元將系爭房地承購權售予被上訴人,且以上訴人核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外加五十萬元之數額作為約定之價金,而其餘價金之繳納,則由被上訴人負責,究其真意,應係認參加人意在收取權利買賣價金五十萬元,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嗣後如有增減,其利益或不利益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今上訴人既有溢收價金應退還參加人,依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參加人將上開上訴人溢收之價金返還於己。此觀參加人於原審陳稱:「當初國宅配給我,但我不想買,便將該認購權賣給原告(即被上訴人) 五十萬元,其他的錢由原告去繳,若有多繳,應歸還給原告」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又該筆溢收款之債權,係上訴人基於私經濟目的所為之私法行為,並非專屬參加人一身之權利,參加人既怠於向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其債權人之代位權。

(二)、次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

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上訴人(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參加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溢收款,並非係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直接為清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三)、末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返還之溢收款為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七元(

含自簽約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貸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 。上訴人雖辯稱尚須扣抵參加人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六十萬零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溢收價金之返還乃私權紛爭,而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乃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溢收價金之返還應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土地增值稅則須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抵銷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0號、六十年度判字第八二一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至於上訴人所提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係指同屬公法關係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抵銷之規定,本件自不得援引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將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與應退還之溢收款相抵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參加人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因上訴人返還之利息僅計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