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丁○○
丙○○被上訴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領取原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九八、九八之六、九八之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同小段九八、九八之六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2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小段九八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水塔),與E部分面積七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合計新台幣貳佰零捌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之建物拆遷補償費。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訴之變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我國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所有權之表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如係繼受他人而來
,非經辦理登記,難認已取得所有權,其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與七十六年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桃園農田水利會與
林阿信間拆除建物事件中所測量之建物相同,然系爭建物依原審指定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與前開測量結果在面積上均不相符,依原審判決書附圖二所示,C建物(即附圖一所示C1建物部分)面積為三六三‧四0平方公尺,而系爭C1面積則僅一八八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B建物(即附圖一C2建物部分)面積為三七三‧五二平方公尺,而C2面積僅一八八平方公尺面積相去甚遠,且兩建物坐落基地亦不相符,顯見現存建物已非七十六年時之建物。
㈢按水泥柱、水泥板牆、木屋頂為台灣在六、七十年代之前鄉下簡單建築物之主要
建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系爭建物為水泥板牆、水泥柱、木屋頂自不能認係七十六年間已建造完成。況水泥柱、水泥板均係不易腐爛之物,舊屋毀損後,將之拆除改建時,為求經濟,減低成本,往往取用尚可使用之舊建材,亦事所恆有,舊建物既已拆除,難認繼續存在,縱有取用舊建材,重新建築情事,亦難認非為新建築物,應由出資興建人取得所有權。
㈣被上訴人所提合營合約書,實際上係於八十五年所簽定,其目的在迴避桃園農田
水利會魚介承購合約書禁止轉讓之規定,而其內容僅就農田水利會有關之問題為約定,其他如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讓與均省略不以書面約定,一方面因該約定早於八十二年間即以口頭約定清楚,二方面為免引起桃園農田水利會不必要之糾葛,故未於該協議書再行約定,難謂該協議合約書上未就建物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有所約定,而認系爭建物未讓與上訴人。又上訴人每年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乃在使用水埤捕撈魚介之對價,被上訴人並非將該魚介捕撈權賣斷予上訴人,而是按年計付,至於系爭建物與土地使用權責是賣斷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桃農水管字第0四二八號函、民事撤回及追加狀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袁財盛、李文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就原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九八、九八之六、九八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1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小段九八、九八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小段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水塔)、E部分面積七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向桃園縣政府領取二百零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之建物補償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如因情事變更,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訴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建物業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遭人拆除而滅失,就已不存在之不動產,已無法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詢系爭建物補償費為二百零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為此變更聲明如上。
㈡我國不動產物權原則上採公示主義,在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以登記為所有權人者
作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然並不因此即否認未登記不動產物權之存在,國有未登錄地屬國有即為一例。本件被上訴人完全不認識證人袁財盛,更未與其有任何接觸,且縱依其言,既稱就地上物為買賣,又稱三十六萬元係池塘經營權的租金,則其所謂建物之買賣顯然無價金之約定,豈能謂之買賣。而上訴人丙○○於上訴理由狀中稱:「被告之所以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六萬元,乃在使用水埤捕撈魚介之對價」、「原告並非將魚介捕撈權賣斷予被告,而是按年計付」、「至於系爭建物與土地使用權則是賣斷予被告」云云,然於庭稱「按年分擔三十六萬元買他池塘經營權及上面建物」,前後矛盾,且又與証人袁財盛所述不符,兩人所述均非事實。又證人袁財盛證稱:「...從我談交易的過程中,我認為他們沒有以後會再把那些地上物要回去的意思」,茲不論其根本未與被上訴人接洽,即令依其所言,亦僅是其推測之詞。
㈢系爭C1、C2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乙○○,為上訴人丙○○所自認,並
有八十五年房屋稅單及九十年桃園縣房屋稅徵收底冊影本各一件為憑。查不動產物權如未經登記者,民間買賣時多以至稅捐處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及交付房屋作為移轉房屋所有權(其實為處分權)之方式。被上訴人丙○○已承認:「我跟稅捐處的人說我跟乙○○租的,我在使用,請他去找乙○○,後來的房屋稅都是乙○○繳的」。而上訴人時而主張地上建物或為其重建,或為其翻修,或為其整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賣斷,似有時主張因重建取得所有權,有時主張因讓渡而取得所有權,惟均非事實。苟C1、C2建物為上訴人丙○○所有,其豈有不藉機會辦理一般人認為象徵房屋為其所有之稅籍登記,且如為省下稅金之繳納,可在三十六萬元內扣抵即可,並無將稅籍登記為乙○○之理,其所述顯與常情不合。
㈣桃園農田水利會於七十六年興訟請求拆屋還地,於測量時或認並無區分為兩個編
號之必要,於測量圖上編為C,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將之列為C,然其中C2部分係因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間擬作營業使用,加以裝潢,致C1、C2雖相連且面積相同,但內部及外觀並不相同,原審勘驗時為方便註記、標明,而區分為C1、C2。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一之C1誤為附圖二之C,將附圖一之C2誤為附圖二之B,顯有誤會。至於七十六年間之訴訟,桃園地院囑託民間測量之面積與原審就本件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面積雖略有出入,然不影響各該建物之同一性,此觀諸建材及位置同一即明。
㈤證人李文騫雖改變證詞,謂其按原有基礎及範圍加以整建,整個屋頂腐爛,原來
的牆壁是水泥柱加水泥板牆,較矮,整建後加高云云。然系爭C1、C2建物乃民國六十七年向林阿信受讓承租權後所建,當時以之作為倉庫之建材,即以水泥板、水泥柱、木屋頂充之。李文騫所謂之整建乃八十二年後之事(應於八十三年間),已隔十五年以上,如原屋頂已腐爛,以八十二年後之建材水準,豈可能再找如此陳舊之木板作為屋頂建材,且水泥柱、水泥板多已陳舊,如何再找相同陳舊之水泥柱、水泥板加高牆壁?證人李文騫之證詞與原審大不相同,且違事理,其證言自不足採。
㈥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九十年九月四日以桃農水管字第六八六四號函覆本院謂「
六十三年時,該溜池天然魚介承購人曾申辦興設豬舍及魚寮在案...本會並無魚寮申辦費用繳納資料」云云,可見黃林碧月雖申請建魚寮但事後未建。而依該函附之位置圖,黃林碧月原擬建造之魚介看護寮位置與系爭之看守寮位置亦不同,可見本件之看守寮並非黃林碧月所建。上訴人其後主張看守寮為訴外人邱阿順所建,邱阿順建後將之讓與李淵云云。查看守寮確為李淵所建,其後與上訴人甲○○合夥經營魚池等,而將處分權歸屬與甲○○共享。縱依上訴人前開陳述,然看守寮之處分權亦已歸屬被上訴人。本件已為訴之變更,只要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即得向桃園縣政府領取建物補償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五年房屋稅繳款書、桃園縣房屋稅徵收底冊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如因情事變更,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拆除而滅失,就已不存在之不動產,已無法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為此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並得上訴人之同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就變更之訴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林阿信於六十七年七月三日,將其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承租之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九八之六、九八之九號土地,讓渡與另第三人李淵,李淵則與被上訴人甲○○合夥於同段九八之六、九八地號土地經營事業,並於其上分別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A、B、C、D、E、F之房舍、水塔,作為養豬事業之用,該二人已因合資自建而取得前開建物之所有權。嗣李淵去世,其就前開建物之所有權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繼承取得,乃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與上訴人丙○○及第三人李詩卿共同經營天然魚介採捕,約定由丙○○、李詩卿負擔費用、勞力及稅捐,收入歸其收取,惟應支付被上訴人每年三十六萬元之履約金,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正式訂立書面合營合約書。,但查被上訴人從未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B、C、D、E、F之建物讓與丙○○、李詩卿,伊等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前開A、B、F部分建物改建,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將魚池連同系爭建物及其改建之建物讓渡予上訴人丁○○,伊等並據此就被上訴人因高鐵興建計畫,需拆除系爭物而得向桃園縣政府領取拆遷補償費之權利異議爭執,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C、D、E建物為被上訴人共有。惟系爭建物其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拆除而滅失,為此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1、C2、D、E之建物,向桃園縣政府領取二百零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之地上物補償費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1、C2部分本係破舊之豬舍與倉庫,大部分的屋頂及牆壁已塌落,不堪使用,目前之建物為上訴人丙○○重新建築,原始取得所有權。至D、E部分並非李淵或被上訴人原始興建,且未經辦理登記,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況系爭建物依原審指定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與七十六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桃園農田水利會與林阿信間拆除建物事件中所測量之建物相同,然測量結果在面積上均不相符,顯非相同之建物,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顯業經拆除改建。又被上訴人所提合營合約書係於八十五年所簽定,其目的在規避桃園農田水利會魚介承購合約書禁止轉讓之規定,然兩造早於八十二年間即以口頭約定清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一併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每年並給付三十六萬元,要難謂該協議合約書上未就建物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有所約定,即認僅有使用水埤捕撈魚介之對價,而未受讓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與土地使用權責是賣斷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嗣並為訴之變更,均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林阿信於六十七年七月三日,將其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承租之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九八之六、九八之九地號土地讓渡與李淵,李淵於六十九年間死亡,桃園農田水利會於七十六年間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未辦理登記之A、B、C、D、E、F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以林阿信為被告起訴請求拆除。而被上訴人乙○○與桃園縣水利會訂有蓄水池、圳天然魚苗承購合約書,嗣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及第三人李詩卿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就前開土地上之魚池訂立書面合營合約書,並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B、C、D、E、F之建物交付丙○○、李詩卿使用,詎伊等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前開A、B、F部分建物改建,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將魚池連同系爭建物及其改建之建物讓渡予上訴人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調會議記錄、讓渡書、和解書、蓄水池天然魚苗承購合約書、蓄水池天然魚介捕採合約書、讓渡書、授權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為李淵自林阿信受讓前土地使用權後,與甲○○合資經營養豬事業時自建而取得所有權,嗣李淵死亡由乙○○繼承取得李淵部分之所有權,而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1、C2部分早已不堪使用,經拆除前之建物為上訴人丙○○重新建築而取得所有權,至D、E部分並非李淵或被上訴人原始興建,且未經辦理登記,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
㈠就原判決附圖一依所示C1、C2建物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1、C2部分之建物係被上訴人乙○○之父李淵與甲○○所原始興建,七十六年以後並在C1、C2之木屋頂外覆蓋鐵皮。
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丙○○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於C1、C2之建物加蓋塑膠板及於天花板上設輕鋼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租佃爭議事件和解筆錄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二,係系爭建物當時現場圖)為證,而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建物(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1、C2建物部分),為水泥板造木屋頂之倉庫。又經原法院勘驗系爭建物其時現場狀況,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1建物之建物結構為水泥板牆、水泥柱、屋頂部分為木屋頂外覆鐵皮,現為雞舍及工具雜物間,C2建物之建物結構為水泥柱、牆壁為水泥板外覆塑膠板、屋頂為木屋頂外覆鐵皮,內部為三合板裝璜,木板隔間(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勘驗筆錄),堪認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1、C2建物係於七十六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且該建物原始建築為水泥板造木屋頂無訛。而系爭建物之於原審現場勘驗時之狀態雖有差異,惟七十六年間當時建物之主體結構、形狀仍未改變甚明,此參以證人即將前開土地承租權及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父親李淵之證人林阿信於原審證稱:「承租前我在土地上種稻,李淵之後有蓋房子,七十六年水利會對我提起告訴,我委託乙○○代理告訴(按訴訟),主要房子是李淵的,由他處理較恰當。」、「看守寮是李淵起造的,已二十幾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及證人王忠義證稱:「鐵皮屋頂是甲○○叫我蓋的,時間是七十幾年,三間鐵皮屋頂是我蓋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足認系爭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1、C2建物確為李淵與甲○○合夥經營時所興建。上訴人雖辯稱林阿信前與桃園農田水利會之訴訟中,雙方成立訴訟和解,林阿信同意於桃園農田水利會需要時,自行將建物拆除,則苟該建物非林阿信所有,何以未否認農田水利會之主張而同意拆除?足認前揭建物非李淵與甲○○所建等語。但查,林阿信向農田水利會承租前揭土地係種植水稻,於李淵之後始蓋房屋,因建物非伊所有,農田水利會對伊起訴時,才委任李淵之子乙○○代理訴訟,已據林阿信於原審供證明確,顯見林阿信已明知建物非伊所建,而宜由乙○○出庭自行決定建物之去留,否則乙○○與林阿信非親非故,何以願意代理出庭?又何以不對補償金額高達二百餘萬元之系爭建物拆遷補償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主張權利?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非李淵、甲○○所建,為不可採。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認定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建物,即為附圖一所示C1建物部分,
附圖二所示B建物即為附圖一所示C2建物部分,然以前開C建物與C1建物之面積,及B建物與C2建物面積相對照,並不相對等,顯見非同一之建物等語。但查,本件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B、F部分之建物本不為爭執,是原審現場勘驗時,亦僅諭示地政人員測量「原告所指之C、D、E之地上建物所坐落之地號及於系爭土地上所占之面積。」(見原審第五一頁)。又依原判決附圖一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係將系爭建物分別標示為C1、C2、D、E,顯見地政機關係測量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C、D、E建物,而將C建物區分為C1、C2二個標示為測量,此比對原判決附圖一、二所測量物之建物位號置自明。雖原判決附圖一C1、C2部分面積合計為三七六平方公尺,核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建物面積三六三‧四0平方公尺,略有差距,而標示D、E建物之測量結果亦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標號D、E建物面積亦稍有不同,該些許誤差應係委由不同單位測量及測量基準與所要求測量範圍不同所致,其為相同之建物,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其非位置相同之建物等語,顯非可採。
㈡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E建物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亦為合資經營養豬事業之李淵所建造,現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並提出前開和解筆錄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二)為證,茲觀之原判決附圖二D建物(即原判決附圖一D建物部分)係磚造水塔,E建物(即原判決附圖一E建物部分)則為磚造平房看守寮,經原審現場勘驗該建物其時現場狀況,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建物為磚造水塔加裝活動廁所,E建物係磚造平房及磚造隔間,石棉瓦屋頂,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是前開D、E建物於七十六年間即已建造存在,至勘驗之時,主要結構未曾變動亦明。而證人林阿信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證稱:「看守寮李淵起造二十幾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上訴人丙○○亦當場自承:「...八十二年時,成果圖E部分屋頂壞了,牆壁也有損壞,我們就買鐵皮加以翻修。整個部分只是加以翻修並沒有全部拆重新建造。」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核與林阿信於原審所證稱見過丙○○有「請怪手挖倉庫蓋房子」情節實係相符,是上訴人所為主張自非無稽。上訴人雖提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桃農水管字第0四二八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主張前開看守寮為第三人黃林碧月所興建。但查,依前開函文之附件即申請建造及協議記錄、水利建造物使用申請書所示,黃林碧月確於六十二年五月九日申請建造魚寮(看守寮)及豬舍,惟於六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協議結果,僅協議同意搭建豬舍,並無同意搭建看守寮之記載,且經本院函詢桃園農田水利會,經該會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桃農水管字第六八六四號函覆稱並無魚寮申辦費用繳納資料(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足見依上訴人所提文件尚無法證明當時已有看守寮之搭設。至林阿信固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亦證稱:「看守寮土地尚未讓給李淵前就蓋好了」等語,但與伊嗣後明確指明起建人之證稱:看守寮李淵「起造」二十幾年了等語,已略有不符,況於讓與李淵前即蓋好亦無法反推非李淵於受讓土地使用權前所蓋,自難憑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其與李傳卿、李詩卿於八十二年間訂定蓄水池天然魚介捕採合營合約書,係僅就魚池部分合營,並未將建物之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轉讓與丙○○或李詩卿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蓄水池天然魚介捕採合營合約書一紙為證。丙○○固不否認上開合營合約書之真正,惟辯稱該合營合約書,並非八十二年間雙方讓渡權利時所簽署,而係至八十五年始簽署,且觀其內容,被上訴人除收取權利金及向農田水利會辦理承租手續外,別無其他義務,更無任何合營之權利義務,足見被上訴人根本係將魚池租用權及九八之六、九八之九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轉讓與丙○○及李詩卿,所謂合營契約顯係被上訴人及丙○○用以規避農田水利會魚介承購合約書禁止轉讓之規定等語。經查,綜觀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合營合約書,其內容並未就魚池附近之建物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有所約定,且茍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將魚池之租用權、建物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一併讓渡與丙○○及李詩卿,則其對價一次了結為已足,豈需再約定逐年收費三十六萬元?又縱認每年三十六萬元之係經營魚介之對價,則又何以得推定附近建物所有權一併讓渡?再者,被上訴人若確已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土地之使用權一併讓與丙○○及李詩卿,則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自得自由處分之,何以又自承於八十四年間將魚池租用權、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丁○○時,已告知被上訴人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凡此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多所扞挌。至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逐年開具支票各三十六萬元,該支票均為上訴人丙○○、李詩卿所背書,則該無因證券,僅足以證明支付被上訴人每年三十六萬元之事實,亦不足證明系爭建物業已出讓,或以之為出讓之對價。況系爭建物既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亦無法依轉讓而丙○○繼受取得所有權亦明,上訴人主張已因受讓而取得所有權,並不可採。
六、再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早已不堪使用,經拆除前之建物為丙○○重新建築,亦已為丙○○取得所有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李文騫於原審已證稱:「八十三年做餐廳的屋頂塌下,丙○○叫我修繕,我們原地整建,建物沒有改變,修倉庫只是屋頂,餐廳部分修地板、屋頂、隔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丙○○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更陳稱:「(原判決附圖一)C1、C2部分原來椿還在,但屋頂塌下來,八十二年我們就買了舊木板及鐵皮加以翻修,面積沒變...整個部分只是加以翻修並沒有全部拆重新建造。」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再參以系爭部分建物雖經修繕,然其房屋稅迄拆除前仍由被上訴人乙○○繳納,亦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等情,上訴人所稱伊已因整建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不可採。至證人李文騫嗣雖於本院改稱:「‧‧‧那時丙○○說要把工寮整修為KTV,我說這些工寮屋頂都已經垮下來了如何整修‧‧‧當時整個屋頂都是腐爛的,所以全部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但核與證人於原審所供陳與丙○○所自承情形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末按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丙○○雖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1、C2、E之建物加以修繕、改造、裝潢,其所購置之材料(動產)經施工而附合於原來之房屋,已成為房屋之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仍歸屬於不動產所有人乙○○、甲○○,上訴人要不得因修繕、改造、裝潢而取得屋所有權。易言之,該建物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即甚顯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原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九八、九八之六、九八之七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同小段九八、九八之六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2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同小段九八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七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上訴人共有,為有理由。而本件訴訟中前開建物既經拆除而滅失,就該建物部分所得向桃園縣政府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計為二百零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見本院卷一六六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就前揭建物,向桃園縣政府領取該二百零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之建物補償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聲明,均無礙於勝負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