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應深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上訴人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止,按年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玖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坐落桃園縣○○鎮○○段五一之九、五一之一○、五一之一一、五一之一四、五一之一五、五一之一六、五一之一七、五一之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係作為辦公廳舍使用,年代久遠,已甚老舊,且該地段尚非租金高昂之地段,原判決以相當於法定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為計算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範圍,顯屬過高。
㈡針對自日據時代沿用民地等問題,上訴人已陸續編列預算處理,又據多次協調經
驗,租賃實務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已屬極優渥之價額,如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沿用之桃園市○○段一三三二(原中路段五○四)地號,該地在桃園市區內緊鄰桃園市○○○市○○○道路,其土地租金即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另查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管理所(原景福派出所)使用桃園縣桃園市○○段中南小段二一之三地號土地,恰於桃園市○○路與中山路交叉處之桃園大廟旁,為桃園市最大鬧區之所在,地處黃金段,其土地租金協調之結果,亦係以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之土地所處位置位於桃園縣○○鎮○○路旁,尚非鬧區之範疇,其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亦不若前二揭土地,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租金應屬適當,退萬步言,縱認以百分之三計算過低,亦應以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礎,較能兼顧私權與社會公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鎮○○路旁,屬三十米通衢大道邊,且
面積相當廣大,又全為建地目其開發潛力實不可限量,而該道路又係北二高大溪交流道通往桃園市○○○市○○○道路,又係桃園市、八德市通往大溪鎮及石門水庫、關西○○○區○○○道路,往來人車甚多,週末假日人潮更是洶湧,亦經常行成塞車,附近又有二層以上公寓式房屋及出賣車輛之大賣場多處,上訴人雖係作為公務使用,但該處之榮景可見一斑,原審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
㈡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遭不當占用,台灣光復後,該不當占用之建築物竟未拆除
,猶仍遭繼續占用,且逾半世紀未有分文補償,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訴請求部分拆遷,實因民不敢與官爭又無資力以支付龐大訴訟費用,惟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至今亦歷時七年,雖言明有編列預算拆除,然七年來均止於紙上作業,根本毫無下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當。
㈢與本件相隔鄰之同樣遭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原法院另案判決亦採與原審相同之計算基準,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尚無不合。
㈣上訴人雖謂其他派出所用地經協調後,土地租金即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惟該
等個案係與地主以所謂「協調」方式為之,且均附有嗣後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金價購之條件,此乃雙方互相讓步之結果,其狀況自與本件不可同日而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日據時代即遭日本政府無權占有使用,臺灣光復後,又為國民政府接收而持續占有使用,嗣並將地上物撥交上訴人收歸公有,再由上訴人交由原審共同被告桃園縣警察局管理使用,桃園縣警察局乃於其上設立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使用迄今,幾經協調,上訴人均以合法泉源接收敵偽財產為由,無端持續使用,嗣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迭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桃園縣警察局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桃園縣警察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及五年內相當租金之損害計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共同被告桃園縣警察局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針對自日據時代沿用民地等問題,伊已陸續編列預算處理,又據多次協調經驗,租賃物實務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已屬極優渥之價額,被上訴人之土地所處位置位於桃園縣○○鎮○○路旁,尚非鬧區之範疇,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租金為適當,退萬步言,縱認百分之三過低,亦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較能兼顧私權與社會公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日據時代即遭日本政府無權占有使用,臺灣光復後,又為國民政府接收而持續占有使用,嗣將地上物撥交上訴人收歸公有,再由上訴人交由原審共同被告桃園縣警察局管理使用,桃園縣警察局乃於其上設立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使用迄今,伊前曾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中之一筆即坐落桃園縣○○鎮○○段(下稱系爭地段)第五一之一七號土地上,占用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返還予伊,亦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民事判決伊勝訴,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第一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且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判決書影本五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五一頁),而圳頂派出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復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桃院丁民訴信字第七六一一號函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八德鄉通○○○鎮○○道介壽路旁,為第二高速公路與大溪交流道通往八德市及桃園市等地,及往觀光聖地石門水庫之必經道路,使用價值頗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路線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而系爭土地現由桃園縣警察局設立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作為推行公務使用,而非作為營利用途,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之百分之八計算為允當。雖上訴人謂其與縣內日據時代沿用民地迄今之地主達成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土地補償金之協議,固據提出協調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惟查該等個案上訴人係與地主以「協調」方式為之,且均附有嗣後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金價購之條件,其狀況與本件情形不同;至被上訴人主張與本案相鄰之土地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上訴人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固亦據提出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四二頁),然查該案並未詳予審酌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作為推行公務使用,而非作為營利用途之情;兩造所提出之他案解決方式,自均不能作為本件酌定租金數額之標準,附此敘明。故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八為計算租金之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計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均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均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