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庚○○
辛○○壬○○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前並未委任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簽署股東合同書,係以高於原價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元之二萬六千元轉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取回上訴人之轉賣利益,每人為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顯有損於上訴人,在上訴人未指示訴外人陳坤萬得將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其他人時,上訴人本得拒絕尾款四百八十五萬元之給付,被上訴人依法自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㈡上訴人與陳坤萬之買賣契約第三條已約明甲方(乙○○)產權登記完畢後三日內
付清(尾款最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付清),意即尾款僅係產權登記至乙○○名下後三日內給付即可,惟過戶至遲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前,陳坤萬既未將系爭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訂約時亦未指示陳坤萬可移轉登記於他人,則陳坤萬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移轉日期,依該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陳坤萬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本應負巨額之違約責任,上訴人得主張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之全額及主張同額之違約金,陳坤萬對上訴人縱有四百八十五萬元之債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為顯不利於上訴人。
㈢依上訴人與陳坤萬之約定,須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乙○○」之名義後三日內
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則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先交付票載日期為同日之即期票於陳坤萬,陳坤萬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庚○○名下,且登記庚○○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完全違反上訴人與陳坤萬之買賣契約之約定,足見庚○○系為自己利益及管理自己事務之意,與陳坤萬另為新約定,乃給付陳坤萬四百八十五萬元,庚○○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確負有債務,惟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者,僅有庚○○,其餘被上訴人自非管理人,無權主張本件請求。
㈣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六轉賣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陳坤萬間之
買賣契約,僅上訴人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與陳坤萬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依上訴人與陳坤萬間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雖未給付尾款四百八十五萬元,陳坤萬有先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對於尾款之給付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且被上訴人辛○○、壬○○、己○○、蔡有禮、戊○○並非清償人,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㈤陳坤萬未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移轉系爭土地,違反契約約定,上訴人依約本得
對陳坤萬主張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之全額一千八百八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規定,上訴人得執此事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國,迄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回國,原判決認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負有給付利息之義務,並未審酌被上訴人到底何時通知債務人?則有關利息之計算起點,恐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乙○○」所有後三日內方有給付四百八十五萬元之義
務,在此之前,上訴人得以之為抗辯事由,且上訴人得對陳坤萬主張抵銷,按照抵銷數額消滅債務,則上訴人並無何得利;且如前所述,庚○○給付陳坤萬四百八十五萬元乃係基於渠等之新約定,與上訴人免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㈧退萬步言,若被上訴人否認本案轉賣之事實,則依每坪二萬零五百元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之出資額為二千零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由於被上訴人已取回出資額六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含利息),現仍有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未給付,上訴人本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股東合同書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介紹費二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共計四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四元,上訴人以此數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若認為被上訴人所取回之金額,利息部分上訴人不得扣除,則以每坪二萬零五百元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之出資額為二千零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由於被上訴人已取回出資額五百四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六元,現仍有三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未給付,則上訴人本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股東合同書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介紹費二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共計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上訴人以此數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影本七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共同投資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三芝鄉農會函查庚○○、鄭簡好向該行○○○鄉○○○○段舊庄小段四九號土地為擔保之貸款金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提抵銷之抗辯,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所謂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亦無所謂均已屆清償期之可言,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實乏依據。
㈡上訴人一再以伊係轉賣土地,並未受被上訴人等委任購買系爭土地為由,提出抗
辯,惟若如其所言,被上訴人則不必再支付中間人介紹費每人分攤四萬二千八百元與上訴人,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
㈢本件系爭土地自始即以庚○○為登記名義人為兩造間所明知,嗣後上訴人更表明
要退出七分之一股份,並補足不足部分款項,且明知系爭土地業已分割完畢,產權登記與庚○○時,並無異議,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臨訟主張陳坤萬違約抵銷之抗辯,實不足取。陳坤萬將系爭土地依當事人間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庚○○,並無違約。
㈣本件係委買關係,上訴人未給付賣方四百八十五萬元,所以被上訴人代位清償此
金額,被上訴人對此有利害關係,而上訴人得到四百八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兩造並無互負債務,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三百三十九萬元支付證明、會算單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0號判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資金來源證明、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資金來源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蔡有禮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丁○○、丙○○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與法相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嗣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一百七十九條、第三百十二條請求,為重疊合併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以購地為由,邀被上訴人依均等比例出資,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庚○○為登記名義人,委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訴外人陳坤萬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舊庄小段四九地號、同小段五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與陳坤萬議價結果,以每坪單價二萬零五百元成交,核算總價款為二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由上訴人分三期支付,其中尾款為四百八十五萬元,惟上訴人竟於與陳坤萬簽立前述買賣契約之際,偽造一紙以每坪單價二萬六千元核計,總價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元之契約,並誑稱已依該買賣價款簽發三紙支票支付陳坤萬收執,並持該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收取各自分擔之價款及介紹費。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突接獲陳坤萬告知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尾款四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未兌現,囑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否則依約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之全部價款,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為免血本無歸,只得集資再行給付陳坤萬尾款四百八十五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款後未給付四百八十五萬元尾款予陳坤萬而侵吞入己,致被上訴人只得各再另行負擔八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訴請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各八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均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辛○○、壬○○、己○○、蔡有禮、戊○○各八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每坪二萬零五百元向陳坤萬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嗣於翌日以每坪二萬六千元之價額與被上訴人訂立股東合同書,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六轉賣予被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支付四百八十五萬元之尾款予陳坤萬,惟該筆款項依其與陳坤萬所訂之買賣契約,係約定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天內付款,然陳坤萬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自毋需給付該筆尾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協議按人數比例出資,並以被上訴人庚○○為登記名義人,委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訴外人陳坤萬購買系爭土地,議價結果以每坪單價二萬零五百元成交,核算總價款為二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由上訴人分三期支付,其中尾款為四百八十五萬元之事實,上訴人雖自認其與訴外人陳坤萬以每坪二萬零五百元之價格,就系爭土地訂有上開買賣契約,惟否認係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並辯稱伊係購買系爭土地後再轉賣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訴外人陳坤萬以每坪二萬零五百元
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總價款為二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分三次付款,尾款為四百八十五萬元,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五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
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協議按人數比例出資,並委由上訴
人出名向陳坤萬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庚○○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先以每坪二萬零五百元之價格向陳坤萬購得系爭二筆土地後,再以每坪二萬六千元轉售予被上訴人云云,且提出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每坪單價二萬零五百元之價格與陳坤萬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為佐證。經查,系爭土地有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定,買主均為上訴人、賣主均為陳坤萬,價款分別以每坪二萬零五百元及二萬六千元計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五、九七至九八頁),上訴人固主張該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二八頁),然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坤萬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係以每坪二萬零五百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未再與上訴人另簽訂其他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0頁),又,若如上訴人所稱,其係先向陳坤萬購買系爭土地,再轉賣與被上訴人,其應自任出賣人,由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焉有以陳坤萬為出賣人,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理?足徵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訂,每坪單價為二萬六千元之契約為不實之契約。再者,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股東合同書影本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九九至一00頁),該股東合同書訂立之日期雖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即上訴人以每坪二萬零五百元之價格與陳坤萬訂立買賣契約後,惟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與陳坤萬簽妥契約後,旋即出示每坪二萬六千元之偽造契約,並囑被上訴人於翌日簽約等情以觀,必係兩造先間前已就購買系爭土地之事有所協議,否則以系爭二筆土地總價高達二千餘萬元,上訴人豈能於甫簽約之際即尋妥轉賣對象,並於翌日即談妥買賣價金,上訴人又何需偽造每坪單價為二萬六千元之不實契約以欺矇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並不爭執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介紹費四萬二千八百元(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若上訴人係轉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而非受被上訴人委託向陳坤萬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何需給付介紹費與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前即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並委由上訴人以其名義代為訂約,登記名義人則為被上訴人庚○○,應屬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支付陳坤萬買受系爭土地之尾款四百八十五萬元,其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上訴人支付尾款四百八十五萬元予陳坤萬,嗣後陳坤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庚○○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坤萬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收據影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八0至八一、八五、一二一至一三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五、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依上訴人與陳坤萬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第三次尾款俟甲方(即
上訴人)產權登記完畢後,三日內付清(尾款最遲限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付清)」;第十一條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即訴外人陳坤萬)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兩造間訂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委由上訴人出名與訴外人陳坤萬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定有股東合同書,約定以「庚○○」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因上訴人未將尾款四百八十五萬元給付予陳坤萬,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上訴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非該契約之名義人,然其實係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就該債務之履行自為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已向陳坤萬清償尾款四百八十五萬元,自得向上訴人代位求償。
㈡上訴人雖辯稱陳坤萬依約須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所指定之人,而未依約履
行,其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然查:訴外人陳坤萬與上訴人所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尾款之給付義務係約明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日內為之,亦即出賣人陳坤萬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原有先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於其履行該義務前,本得拒絕尾款之給付,惟二造另約定尾款最遲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付清,卻未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期限,經參酌上訴人所稱:「我們當時特別約定此項是因當時系爭兩筆土地是證人和他人共有的,必須要證人和其他人合併分割後才能移轉登記,約定尾款最遲在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付清是參酌當時代書所說合併分割移轉登記在三個月內應可完成,故才約定在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要付清尾款」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堪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恐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定確定期限,致尾款亦遲未能取得,而為前揭之約定,則依該約定,出賣人就系爭土地本負有先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然尾款既定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則買受人於給付尾款清償期屆至後,僅得與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與陳坤萬既未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期限,而訴外人陳坤萬已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依兩造股東合同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庚○○,應認已履行其給付義務,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已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應負給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陳坤萬未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前移轉系爭土地,已屬遲延,且伊未指定登記名義人,陳坤萬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庚○○即屬違約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陳坤萬既未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期限,且上訴人亦無催告陳坤萬移轉系爭土地,難認陳坤萬之給付已過履行期而有遲延之情事。再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既約定同意以庚○○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有股東合同書之約定可憑,上訴人亦有以庚○○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於本件主張陳坤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庚○○,係屬違約云云,有違誠信原則,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已由庚○○以交換票據之方式給付尾款予陳坤萬
,而陳坤萬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庚○○,則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受有因被上訴人代為給付尾款,而免尾款給付義務之利益,自斯時起即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從而,被上訴人依其等出資比例,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百十二條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辛○○、壬○○、己○○、蔡有禮、戊○○各八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辛○○、壬○○、己○○、蔡有禮、戊○○非給付尾款之人,無本件請求權,惟查,由陳坤萬提出之收據載明「由股東之一庚○○先生交換此票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堪認庚○○係代表被上訴人而為給付,至於其如何分擔,屬被上訴人之內部事項,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四百八十五萬元與陳坤萬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已如前述,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有未給付之出資款,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每坪二萬六千元向被上訴人收取價款時,依兩造之約定,仲介費被上訴人每人負擔四萬二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六人仲介費共負擔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元,再加上總價金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七千七百一十元,被上訴人負擔的七分之六應是二千五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九元,但尾數九元去掉不計,被上訴人應共給付上訴人二千五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實際匯款二千二百六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與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差額三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戊○○調借二百八十九萬元、五十萬元,而與應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相抵銷乙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0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全部價金給付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嗣後因將系爭土地之差價退還與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與陳坤萬之真正不動產買賣契約每坪二萬零五百元核算,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未給付之出資款,上訴人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辛○○、壬○○、己○○、蔡有禮、戊○○各八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