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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領取。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參加人乙○○已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將其配售專案住宅之權利讓售予曹素寬,其

因配售權所生之所有權利當然概括由承買人承受。曹素寬再將其對於參加人之權利全部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參加人乙○○對被上訴人之承購系爭專案住宅之一切權利。

㈡上訴人確已繳付權利金及繳付全部價款,參加人亦已將證明具有配售權之繳款通知紅單交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確有溢收款項;又上訴人自有權代位領取。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權利轉讓書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提買賣讓渡協議書係另一買賣關係,並未對溢收款受領權人為特別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致被上訴人無法認定應退與何者,依債之相對性即無法對上訴人給付溢收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丙、參加人乙○○方面:

一、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

二、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乙○○於八十七年間因基隆河截彎取直,獲被上訴人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暨坐落之基地地號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九九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參加人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與訴外人曹素寬訂立買賣契約書,由曾素寬以外加權利金之方式概括承受參加人乙○○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所生之一切買方權利。嗣曾素寬再將其對於參加人乙○○之權利全部轉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參加人乙○○對被上訴人之承購系爭專案住宅之一切權利。又參加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素寬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核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參加人乙○○雖為買受名義人,惟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上訴人代付,貸款部分亦係由上訴人轉向銀行貸款而予全部清償。然因土地計價係依公有土地出售之標準,以當年度即八十六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計算,嗣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基於土地成本結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重新計算讓售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因而產生差額,經扣抵參加人乙○○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尚應退還溢收款一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參加人乙○○竟拒絕出面協助上訴人領取退款,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乙○○一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及法定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領取等語。(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曾素寬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收之溢收款亦為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核屬訴之追加,此不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依法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乙○○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溢收款債權尚未發生,又上訴人所提之買賣讓渡協議書係另一買賣關係,並未對溢收款受領權人為特別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致被上訴人無法認定應退與何者,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即無法對上訴人給付溢收款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乙○○則否認將上開土地溢收款之退還請求權讓與他人,辯稱:訴外人甲○○所簽立之附註款係甲○○與訴外人曹素寬之約定,與參加人乙○○無關;且該附註條款既係明言針對工程款追加或退還,核與上訴人所請求者又係土地退款,兩者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之代位請求不能成立等語。

二、查兩造及參加人乙○○雖對於上訴人及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其性質存有爭執,惟就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乙○○係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之原承購人,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後買受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公證書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十四頁、第一一八-一二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讓售或有償撥用地價及標售底價,以可供讓售、撥用及標售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係經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因計價出售時,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致地政處未能依前揭規定計算讓售地價,嗣經計算之讓售價格較原價為低,而將差額地價退還被上訴人國民住宅處,被上訴人國民住宅處因土地成本降低,故有上開土地溢收款返還承購人之情事,揆其性質係屬溢收之買賣價金,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土地溢收款之受領權人應係原承購戶即參加人乙○○。是以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之溢收款應由參加人乙○○所領受。至於原承購人即參加人乙○○於受領該溢收款前,如復將所承購之專案住宅轉售他人,其買賣價金係由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自行議定,自係另一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效力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況參加人自始爭執有讓與溢收款之退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自不受訴外人曹素寬、參加人乙○○間買賣契約之拘束。再觀之前述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亦分別規範出售人及買受人之各權義負擔均甚為明確,顯見前開情節均屬「輾轉買賣」,是以訴外人曹素寬與參加人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權利金七十五萬元」僅屬買賣之價差,即輾轉買賣所得利益,並非買賣之總價。因此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乙○○之間,上訴人、訴外人曹素寬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溢收款返還與參加人乙○○。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外加權利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其支付全部價金而概括承受參加人乙○○購買系爭房地後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溢收款之退還請求權)云云,尚無足取。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溢收款與參加人乙○○之義務,是上訴人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參加人乙○○有請求退還溢收款債權存在云云。惟審酌訴外人曹素寬既於與參加人乙○○間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又與參加人王藝容(上訴人主張為參加人乙○○之代理人)簽訂就系爭房地「一切工程款項之追加或退還」請求權,渠等均特約要求參加人乙○○應「無條件配合領款」之契約,如前所述,顯見渠等於締結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關「工程款請求權」並非包括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從屬權利,而非屬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所及,才有另生新訂契約規範權義之舉止;是雙方自始既無約定有關土地溢收款請求權之權益歸屬,則舉輕明重,前述土地溢收款請求權當非所謂原買賣契約之從屬權利、甚且也非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可以包攝之範圍,即屬當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再者,考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至於其後始生之所謂「工程款讓與合意之約定內容皆無與本件土地溢收款相關之記載,據參與締結上開約定之參加人甲○○於原審時證實「(問:簽約時有無指明土地溢收款之退款需由乙○○移轉給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當時並沒有談到有關台北市政府如果退還土地溢收款要由乙○○移轉請求權給上訴人之事情,『所談到的只有工程款的請求權要移轉。因當時根本不知道事後有退還土地溢收款之事情』」、「乙○○口頭上授權給我,將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其他並未授權讓我讓渡他人」各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足證訴外人曹素寬、上訴人與參加人乙○○在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未預見將來系爭房地會有「土地溢收款」之事情發生,更無意就系爭房地之土地溢收款其將來受領權之歸屬而知事先約定。因此足證參加人乙○○出售予買受人曹素寬或上訴人者,無非系爭房地之承購權而已,有關本件爭執之土地溢收價金之返還請求權並不包含在內。揆按「契約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以文字作成者,如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時,即不得返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參照)等情,上訴人反於契約內容予以解釋一切工程款包括系爭土地款溢收價金之返還請求權在內云云,亦屬無據。

五、系爭房地土地溢收款之退還,既應由原承購人即參加人乙○○領取,本件上訴人係輾轉後購得系爭房地,並非原承購人,是其訴請被上訴人需給付予參加人乙○○之系爭國宅溢繳款退款並由其代位請求,即需審究者參加人乙○○究有無將該土地溢收款之返還請求債權轉讓與上訴人?參加人乙○○自始並無同意轉讓之舉止,而代理其締結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參加人甲○○亦無轉讓之行為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乙○○曾授權參加人甲○○、或參加人甲○○外觀上有表見代理之情節並為讓與前述土地溢收款請求權之情事,並提出參加人甲○○代參加人乙○○代書姓名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為據(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惟查上開契約書上固載:「本房地係基河一期專案住宅,故市府若有一切工程款項追加或退,均為新所有權人丙○○之權利及義務,原所有權人乙○○應無條件配合領款等相關事宜,絕無拖欠、主張」云云,然參加人乙○○否認有何授權之情事,而參加人甲○○於原審雖到場證稱其確實得到參加人乙○○之授權致為前開代為簽名之行徑,惟查上開文書既為參加人甲○○註明為代簽,外觀上足認並非參加人乙○○具名、用印(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且查又無參加人乙○○所出具之委任、授權書狀,甚至參加人甲○○在其上更記載其為「連帶保證人」與其於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地位相同,是客觀上當屬無從認定參加人甲○○已得參加人乙○○授權代為前開情事;再核閱上訴人所提出參加人乙○○出具予參加人王藝容之卷附另「委任及授權書」所載明乙○○不過係因「本人承購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戶:房屋全部及其持分土地,今本人因事不能到場,特委任代為領取所有權狀等有關事宜」而已,並無隻字言及與本件「土地溢收款請求權」是否參加人甲○○亦得授權之有關文字(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且就上訴人與參加人乙○○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明確載明參加人乙○○之合法代理之人為「黃振華」而非參加人甲○○(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二五頁),益證無法推定參加人乙○○客觀上之行為已有足以使人相信彼就「工程款請求權」、「土地溢收款請求權」等已有曾經表示授予王藝容代理權之行為至為明顯,要不得僅以王藝容曾自行簽訂前述工程款讓與契約或曾持有參加人乙○○出具之前述「委任及授權書」,即據此認為參加人乙○○已有授權參加人甲○○讓與上開各請求權予上訴人無疑(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參照);又證人陳佳伶雖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事件審裡中到場證稱:附註欄都是由其所擬,附註欄乙○○之簽名是甲○○代簽的,乙○○有將相關文件交甲○○代為處理,乙○○有簽一份授權書,全權委託甲○○代為處理,授權書後附印鑑證明云云,然不僅上訴人於上開訴訟及本件爭執進行中,均未能提出前述參加人乙○○有何授權參加人甲○○代為簽署之授權書,是證人陳佳伶上開陳述已難相信為真實,況徵諸參加人甲○○於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當事人欄既僅載明係立於連帶保證人(介紹人)之地位,即與證人陳佳伶及上訴人所指其為參加人乙○○之代理人等節不符,足見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暨證人陳佳伶之上開證詞均非真實。又參加人甲○○雖於原審訊問時指稱其曾經參加人乙○○口頭授權代為簽訂前述讓與契約書云云,然其所述已經參加人乙○○堅詞否認,且核其既於前開文書簽署為乙○○之代理人,其與本件即涉有利害關係,所述難免為迴護一己之詞,其證據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乙○○有將系爭土地溢收款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之情事、或應對參加人王藝容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一節,即無足取。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參加人乙○○受讓土地溢收款之債權一節,並不可採,從而其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乙○○系爭土地溢繳款退款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並由其代為受領,洵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究,合併說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