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庚○○
丙○○甲○○被 上訴 人 乙○○
己○○被 上訴 人 誼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雄法定代理人 譚蓉熙被 上訴 人 新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蓉熙被 上訴 人 辛○○
戊○○壬○○癸○○被 上訴 人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改判:
1、被上訴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包括八十八年度決算表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承認案決議、如附表一之八十八年度盈虧撥補表承認案決議、如附表二之公司章程修正決議及如附表三之董事、監察人改選決議,應撤銷。
2、確認被上訴人亞洲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誼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被上訴人辛○○、乙○○與被上訴人新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被上訴人壬○○、癸○○與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丁○○、辛○○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3、確認被上訴人誼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新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己○○與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召
集之董事會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皆由無召集權人丁○○違反假處分命令所召集,其召集程序顯係違法。
㈡亞洲證券公司於召集股東常會時,其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之職位皆出缺,依公司法
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然被上訴人辛○○當時並非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無權受推擔任股東常會之主席。亞洲證券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程序未依法定程序推選辛○○為主席,且未經事先公開程序即修改公司章程,將亞洲證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減少並非法改選,上訴人係亞洲證券公司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撤銷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會之決議。又股東會決議既經撤銷,則其餘被上訴人與亞洲證券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爰併請確認之。
㈢亞洲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
條規定於七日前通知董事,故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會召集程序顯係違法,其董事會互選丁○○為董事長、辛○○為副董事長亦不合法,其與亞洲證券公司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㈣依據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會徵求擬支持董事、監察人之候選人
為力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力城公司)、誼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信公司),而該次股東會所當選之董事則為亞洲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財顧公司)、新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洲公司)及誼信公司,顯然與徵求委託書之支持人選不同,自有核對其選票之必要,以查明其合法性。且本件所爭執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並未記載出席股數及委託出席之股數,且徵求委託之文書及廣告上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之持有股數為無,自不得擔任徵求人,以上各節,應由亞洲證券公司將該次股東會簽到簿、委託書、選票及相關資料提出核對,否則即應依上訴人之主張認定會議出席表決數不足,程序上亦有瑕疵。
㈤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撤銷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決議,為形成
之訴;聲明第二項係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確認之訴;聲明第三項係確認被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為確認之訴,屬客觀的訴之合併。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而不及於其他,顯有誤會。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如經撤銷,包括該次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亦經撤銷,則:⑴其餘被上訴人與亞洲證券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故有必要查明辛○○是否具董事身分,並調閱簽到簿、委託書及選票,以判別該次股東會推選辛○○為主席之適法性。⑵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董事會係由不具董事身分之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故該次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及辛○○為副董事長之決議,自屬無效。另該次董事會之召集未依合法程序,其決議不待撤銷亦屬無效,則丁○○、辛○○與亞洲證券公司間之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有查明該次董事會之簽到簿、會議紀錄及選票之必要。
㈥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股東,亞洲證券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間董事
長、副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董事、監察人選舉權暨被選舉權等合法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求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十條,就議事錄之保存、章程簿冊之備置及股東
之查閱抄錄定有明文。股東既然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則上訴人主張亞洲證券公司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文書,被上訴人對所執之文書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股東會簽到簿、委託書、選票等資料。
乙、被上訴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丁○○、辛○○、壬○○、癸○○、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庚○○聲請假處分係主張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會已解任力城公司
第六屆董事職務,故其不得繼續指派代表人擔任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惟此裁定並不妨礙力城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亦不妨礙力城公司受其他股東重新選任擔任亞洲證券公司第七屆董事,況原審法院業以亞洲證券公司已舉行股東會改選第七屆董事為由廢棄該假處分,庚○○提起抗告經駁回而確定,顯見該假處分僅與第六屆董事有關。再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四月十四日連續公告二日乃公開徵求委託書最後階段之程序,力城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接獲該假處分前,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依財政部規定,向亞洲證券公司提出徵求書並副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故力城公司於該假處分生效前,早已完成公開徵求委託書之程序,該行為與是否違反假處分毫無關聯。上訴人主張力城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依法公開徵求委託書之行為違反假處分,實無理由。
㈡上訴人指亞洲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召開股東常會,股東代理人李士模於
臨時動議時提議解任力城公司暨其指派之法人董事丁○○、李明忠之董事職務,並經投票表決通過該項解任案,故其時亞洲證券公司之副董事長職務亦因法人董事遭解任而出缺云云。惟按,上開臨時動議提議解任決議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認定該決議係在主席宣佈散會並離去後始作成,故當時已無股東會存在,該項決議並非股東會之決議,並不生效力。因此,丁○○之副董事長職務並未遭解任。
㈢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召集之董事會,係依據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
二八六六號假處分裁定選任其為亞洲證券公司之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所召開者,當時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全字第十四號假處分裁定尚未送達亞洲證券公司或丁○○,故丁○○所召集之上開董事會及其所為決議,完全合法。再者,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全字第十四號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聲字第四十六號裁定撤銷之,而聲請人及本件上訴人庚○○,雖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亦經駁回抗告確定,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之召集股東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㈣上訴人指華僑銀行信託部並未持有亞洲證券公司任何股數,故其不得擔任徵求人
云云。惟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得委託信託事業擔任徵求人,此時信託業即無須受該規則第五條須持有被徵求公司一定比例股份之限制,因此,系爭股東會部分股東委託華僑銀行信託部擔任徵求人之情事,即無任何違法。而上訴人所指計算選票一事,均屬決議方法,上訴人丙○○、甲○○並未於股東會時就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自不得就該部分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㈤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僅限於八
十九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而不及於其他非屬該項決議之範圍。上訴人所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會推選董事長時,有無選任未經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為董事長之情事,則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理。公司法並無任何股東得就董事會決議提起訴訟之規定,上訴人所指並非股東會決議之瑕疵,上訴人既非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會之成員,並非提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該項主張已逾越上訴人起訴範圍。
㈥本件上訴人主張徵求選票人未依委託意旨投票者,乃指被支持人力城公司受支持
而未能取得董、監席次,惟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之系爭股東會董、監選舉中,力城公司所選派競選董、監席次之代表,確獲得相當之選票,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關於力城公司所選派競選董、監席次之代表丁○○、譚蓉熙、江新財及馬崇寬等四人之開票記錄單為證,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八號民事判決、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八十九年聲字第四十六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六八一號裁定、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報到人數、報到股數統計表、第七屆董、監事改選及表決票空白選票,及該股東會董、監事選舉開票記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乙○○、己○○、亞洲財顧公司、誼信公司、新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己○○、亞洲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誼信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亞洲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應撤銷。㈡確認亞洲財顧公司及其代表人丁○○、誼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辛○○、乙○○、新洲公司及其代表人壬○○、癸○○與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丁○○、辛○○與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誼信公司及其代表人戊○○、新洲公司及其代表人己○○與亞洲證券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更正其聲明為「㈠亞洲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包括八十八年度決算表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承認案決議、如附表一之八十八年度盈虧撥補表承認案決議、如附表二之公司章程修正決議及如附表三之董事、監察人改選決議,應撤銷。㈡確認亞洲財顧公司及其代表人丁○○、誼信公司及其代表人辛○○、乙○○、新洲公司及其代表人壬○○、癸○○與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丁○○、辛○○與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誼信公司及其代表人戊○○、新洲公司及其代表人己○○與亞洲證券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在臨時動議之議案,已決議將力城公司暨其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丁○○、李明忠予以解任。嗣原審法院亦以八十八年全字第十四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力城公司選任丁○○為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暨副董事長行使其職權,並以八十九年執全宙字第八0五號強制執行在案。詎亞洲證券公司無視於前揭之事實,仍違法由丁○○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召集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會,並議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中泰賓館召開八十九年度之股東常會,同時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力城公司及丁○○又違反前揭假處分之命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大業時報第六版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大業時報第五版刊登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九年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之董監候選人,仍然將力城公司列為受支持之董事候選人,並將丁○○列為力城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董事。亞洲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未依法定程序竟推選辛○○為主席,且未經事先公開之程序,將公司董事之席次,由十一人縮減為五人;監察人由三人縮減為二人並據以改選,非法選舉亞洲財顧公司代表人丁○○與誼信公司代表人辛○○、乙○○及新洲公司代表人壬○○、癸○○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為誼信公司代表人戊○○、新洲公司代表人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互選丁○○為董事長,辛○○為副董事長亦不合法定程序。查亞洲證券公司所召集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有前述之瑕疵,上訴人係其股東,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前述股東會之決議。又決議既經撤銷,則其餘被上訴人與亞洲證券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爰併訴請確認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甲○○兩人,出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亞洲證券公司系爭股東會,並未對當日任何議案之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丙○○、甲○○兩人根本不能取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權。另庚○○則是受合法通知,未出席當日股東會,無法具體指明當日股東會究竟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亦未能取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權,其等三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長丁○○召集董事會,並由董事會決議召集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而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十四號假處分裁定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送達債務人,丁○○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召集董事會並不違法。力城公司依法本得公開徵求委託書,表明所擬支持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當日,董事長丁○○因故無法參加開會,又未指定代理人,經董事推選辛○○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於法並無不合。亞洲證券公司系爭股東會,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議案,將董事由十一人改為五人,監察人由三人改二人,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其竟稱亞洲證券公司未經公開程序減少董事、監察人人數,實屬莫名。亞洲證券公司依法召集股東會,並無任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至於上訴人所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會推選董事長時,有無選任未經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為董事長之情事,因公司法並無任何股東得就董事會決議提起訴訟之規定,且上訴人亦非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會之成員,其訴求確認公司與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著有判例。且所謂應受民法上開規定之限制,係指出席會議之股東而言,而不及於受通知未出席股東會者,蓋股東未出席股東會者,原無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之可能,且股東未出席股東會者,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出席會議而未表示異議之情形亦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丙○○、甲○○及庚○○為亞洲證券公司之股東,就系爭股東會已受合法通知,其中庚○○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丙○○、甲○○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但並未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買票品證名單及出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首開判決意旨,丙○○、甲○○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庚○○尚無不許其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理。被上訴人所辯庚○○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一節,應無可取。
四、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無非以被上訴人違反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全字第十四號假處分裁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召集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會,並議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力城公司及丁○○亦違反前揭假處分之命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大業時報第六版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大業時報第五版刊登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九年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之董、監候選人,仍將力城公司列為受支持之董事候選人,並將丁○○列為力城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董事,亞洲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竟推選未具董事身分之辛○○為主席,且未經事先公開之程序,將公司董事之席次,由十一人縮減為五人;監察人由三人縮減為二人並據以改選,選舉亞洲財顧公司代表人丁○○與誼信公司代表人辛○○、乙○○及新洲公司代表人壬○○、癸○○為該公司之董事,誼信公司代表人戊○○、新洲公司代表人己○○為監察人,於法不合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亞洲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股東常會臨時動議中已決議將力城
公司暨其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丁○○、李明忠予以解任,丁○○之副董事長職位亦因而解除,且依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十四號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丁○○不得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是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一節,固提出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暨監察人變動表及上開假處分裁定為據,惟查,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亞洲證券公司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提議解任力城公司暨其代表人丁○○、李明忠等董事職務之決議因有爭執,亞洲證券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六號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即亞洲證券公司監察人譚蓉熙、法定代理人丁○○)提供擔保金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信志)間,關於確認亞洲證券公司與相對人之代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之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亞洲證券公司代理董事長之名義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並選任丁○○為代理董事長行使其職權。」有上開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六號假處分裁定及亞洲證券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0至一0八頁),而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十四號假處分裁定「在聲請人(即庚○○)與相對人(即力城公司)間,關於確認亞洲證券公司與相對人之董事及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選任丁○○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暨副董事長行使其職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送達力城公司及丁○○並執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丁○○召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依法公告開會等,既在前開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十四號假處分執行前,其所為召集股東會之程序並無違法。
㈡其次,力城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登報公開徵求委託書,係為徵求支持力城
公司為董事候選人,並指派丁○○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並非行使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暨副董事長之職權,難認違反前揭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全字第十四號假處分命令,縱認違反上開假處分命令,亦非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事由,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委無足採。
㈢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丁○○因故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由其他董事推舉辛○○擔任主席,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其時辛○○為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有亞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六頁),上訴人主張辛○○非董事,無權受推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顯有誤會。
㈣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常會公告可知,亞洲證券公司已於召集事由中列舉
「㈥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案。㈦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等議案(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上訴人稱亞洲證券公司將董事人數、監察人人數減少,據以改選,顯有未經公開程序之違法云云,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依據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會徵求擬支持董事、監察人之候
選人為力城公、誼信公司,而該次股東會所當選之董事則為亞洲財顧公司、新洲公司及誼信公司,顯然與徵求委託書之支持人選不同,且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並未記載出席股數及委託出席之股數,系爭股東會出席表決數不足,程序上亦有瑕疵云云。惟查,公開徵求委託書之候選人未必會當選,而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開票記錄單(見本院卷㈡第六七至七三頁、第一0五至一0八頁),經核並無不合。且上訴人並未敘明系爭股東會出席表決權數有何不足之瑕疵情形,並要求對造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對,否則應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瑕疵,其空言指摘系爭股東會決議程序有瑕疵云云,即非正當。
㈥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丁○○為亞洲財顧公司之法人代表,依上開規定得當選為董事,上訴人主張代表人不能被選舉為董事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丙○○、甲○○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且系爭股東會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上訴人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包括八十八年度決算表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承認案決議、如附表一之八十八年度盈虧撥補表承認案決議、如附表二之公司章程修正決議及如附表三之董事、監察人改選決議云云,尚非正當,均不應准許。上開股東會決議既未被撤銷,則上訴人訴請確認亞洲財顧公司及其代表人丁○○、誼信公司及其代表人辛○○、乙○○、新洲公司及其代表人壬○○、癸○○與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誼信公司及其代表人戊○○、新洲公司及其代表人己○○與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洵非正當,無由准許。
六、末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亞洲證券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於七日前通知董事召集董事會,其違法於改選董事、監察人次日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召集董事會,互選丁○○為董事長、辛○○為副董事長亦不合法云云,惟查,亞洲證券公司第六屆董事任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屆滿(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五頁),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改選第七屆董事,已逾二個月,為維持亞洲證券公司之運作,堪認亞洲證券公司有緊急召集董事會改選正、副董事長之必要,依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但書規定,不能認為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集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則亞洲證券公司於上開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辛○○為副董事長,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丁○○、辛○○與亞洲證券公司監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亦無足取。
七、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應認為無理由。其進而訴請確認亞洲財顧公司及其代表人丁○○、誼信公司及其代表人辛○○、乙○○、新洲公司及其代表人壬○○、癸○○與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丁○○、辛○○與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誼信公司及其代表人戊○○、新洲公司及其代表人己○○與亞洲證券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失所依據,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容不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