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被上訴人 壬○○
己○○○戊○○丙○○辛○○庚○○○丁○○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壬○○、己○○○、庚○○○、丁○○、甲○○、乙○○之金額超過附表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全部廢棄。
㈤被上訴人丁○○、壬○○、己○○○、戊○○、丙○○、辛○○、庚○○○、
甲○○、乙○○均應按原判決附表所載金額返還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兩造於租賃契約訂定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供作上訴人設立預拌混凝土廠之用,此
由契約第五條約定:「或政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執行禁止以致乙方無法運作或須拆除設備時」,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請求調降租金函文說明第一點:「台端與其他共有人將:::等土地出租與本公司興建預拌混凝土廠房,雙方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定有租賃契約在案」等語可稽。
㈡系爭土地無法供上訴人設立預拌混凝土廠,有中華民國應用地質技師工會全國
聯合會鑑定報告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臺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工建字第四三一三八○號函覆說明可稽,茲分述如后:
⒈依中華民國應用地質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可知:⑴系爭土
地平均坡度為百分之四二.四六,超過法令規定之百分之三十,有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款「坡度陡峭者」規定之情形;⑵在編號⒓位置,頁岩夾砂岩節裡面J1(不連續面)形成順向坡,發生順向坡滑動破壞,故有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款「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活動之虞者」規定之情形;⑶系爭土地範圍邊坡有四處崩塌地(位置詳圖⒒1),分別為:位置編號⒌崩塌地,為邊坡覆土層(崩積層)淺層坍滑;位置編號⒑坍塌地,為邊坡覆土層(崩積層)淺層坍滑;位置編號⒒坍塌地,為邊坡表土呈層狀及指溝狀沖蝕流失;位置編號⒓坍塌地,為順向坡平面型滑動破壞,滑動破壞岩體為頁岩夾砂岩,滑動面為組成順向坡之節理面J1(不連續面),故有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七款「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規定之情形。
⒉臺北縣政府之函覆說明雖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平均坡度超過三十度,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款「坡度陡峭」之情事,刻意迴避正面回覆,改以反面陳述「基地內有『小部分』坵塊圖平均坡度小於三十度,該部分就坡度限制而言,得建築使用」,惟系爭土地之平均坡度大部分均已超過三十度,不能供作建築用地使用,參酌中華民國應用地質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內容之鑑定結果:「本件基地平均坡度為百分之四二.四六,超過法令規定之百分之三十,固有坡度陡峭之情形,顯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得開發之限制」。準此,系爭土地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開發建築用地,並無法供建築用地之用。
⒊又臺北縣政府回函中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尚有順向坡及崩塌等情形」,且
中華民國應用地質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載:「本件基地範圍邊坡有四處崩塌地(位置詳圖⒒1),分別為:⑴位置編號5崩塌地,為邊坡覆土層(崩積層)淺層坍滑;⑵位置編號⒑坍塌地,為邊坡覆土層(崩積層)淺層坍滑;⑶位置編號⒒坍塌地,為邊坡表土呈層狀及指溝狀沖蝕流失;⑷位置編號⒓坍塌地,為順向坡平面型滑動破壞,滑動破壞岩體為頁岩夾砂岩,滑動面為組成順向坡之節理面J1(不連續面)」,可見有崩塌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提供合於上訴人設立及
取得預拌混凝土廠之開發執照之系爭土地,屬民法上給付不能,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必要。系爭土地既無法供作建築用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租賃期間因政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致乙方(即上訴人)無法運作時,本契約當然立即終止」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當然終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文;㈡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臺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工建字第三三四八一四號函;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致臺北縣政府函文;㈣九十年二月七日臺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工建字第四六一二四二號函;㈤中華民國應用地質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書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俊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固約定:「租賃期間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或政府主管機
關依相關法令執行禁止,以致乙方(即上訴人)無法運作或須拆除設備時,本約當然立即終止」等語,惟必有該條所約定之狀況產生,且必須由契約當事人主張,始有適用。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工建字第X-二五一一號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申請設立混凝土廠之建照送件並未被駁回,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上訴人繼續維持送件申請之狀態,迨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始主張契約終止,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提出中華民國應用地質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並未表明系爭
土地上不能設置預拌混凝土廠,且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北府工建字第四三一三八○號函覆內容亦未明確表示系爭土地是否「能」或「不能」設立預拌混凝廠,故本件不符合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終止要件。
㈢系爭租賃契約尚為有效,並未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積欠
之租金已遠超過繳交於被上訴人之押租金,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為無理由。縱認系爭租約已終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尚未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函詢: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申請登記預拌混凝土廠時所附文件為何?及之後上訴人有無對該申請案補送任何資料?⑵上訴人申請預拌混凝土廠最後結果等事宜。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函詢:⑴系爭土地是否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⑵系爭土地若屬法定山坡地,當事人委請中華民國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平均坡度為百分之四二.四六,在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編號第十二之照片地點有順向坡滑動情形,當事人如欲申請設立預拌混凝土廠之建築執照是否得以准許等事宜。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書,將渠等共有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薏仁坑小段二二四、二二四之一地號、面積四千八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百萬元,其後六年每個月租金三十七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以土地部分面積為他人占用為由,要求減低租金,經兩造協議後租金降為三十二萬二千元。惟上訴人簽約後,僅給付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之租金,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租金三十二萬二千元計算,共積欠六百七十六萬二千元,扣除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二百二十二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四百五十四萬二千元租金,經渠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判令:㈠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四百五十四萬二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二萬二千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原審就被上訴人㈠之請求判決勝訴,將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原審駁回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用意,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出租予伊設立預拌混凝土廠,惟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臺北縣政府以八六北府工都字第三○四○七五號令發布「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劃書」,系爭土地坐落於該主要計畫範圍內,伊所擬設立之預拌混凝土廠與該計畫之規定相違;又依中華應用地質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臺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工建字第四三一三八○號函覆內容,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無法供上訴人設立預拌混凝土廠,是被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提供合於上訴人設立及取得預拌混凝土廠之開發執照之系爭土地,屬民法上給付不能,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既無法供作建築用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租賃契約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當然終止,於該日起伊無再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必要,被上訴人收取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合計八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之租金,理應返還,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又伊承租系爭土地時即維持原狀,並未設置或增加任何地上物,伊前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告知被上訴人取回土地並返還租金,並無任何占有或拒不搬遷之意思,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合於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而當然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二百二十萬元予伊,爰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返還押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尚有效,並未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所積欠之租金遠超過其繳交之押租金;退步縱認本件租約已當然終止,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上訴人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渠等返還押租金二百二十二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渠等共有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薏仁境小段二二四、二二四─一等地號之土地二筆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百萬元,其後六年每個月租金三十七萬元,上訴人於訂約時給付押租金二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有部分遭占用不能使用為由,要求減少租金,其後兩造測量後協議按比例減少租金為三十二萬二千元,上訴人於簽約後業已給付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之租金,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面積及位置(詳如原審卷第九二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業經原審會同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明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通知函、同意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二至二二頁),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八七至九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已積欠租金六百七十六萬二千元,扣除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二百二十二萬元,上訴人尚積欠租金四百五十四萬二千元之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辯稱:被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提供合於上訴人設立及取得預拌混凝土廠之開發執照之系爭土地,屬「給付不能」,系爭土地既無法供作建築用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租賃契約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當然終止,於該日起伊無再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予上訴人等節。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㈠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之目的是否旨在供上訴人設立預拌混凝土廠?㈡系爭土地是否確無法設立預拌混凝土廠?具有符合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當然終止事由?㈢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押租金予上訴人?
五、觀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如遇政府徵收本租賃契約內土地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須依被徵收之土地面積按比例減收租金,若土地被徵收致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不能使用時或廠外交通受限,致乙方無法正常行駛『預拌車』時,乙方得終止本約,甲方亦須立即返還押租金」、第十一條:「甲方應無條件提供原擁有之有關證明文件並無條件配合乙方取得工廠登記證:::」等語;以及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系爭土地有部分遭占用為由,請求減少租金,經兩造協議而簽立之「同意書」,其上載明:「立書人丁○○等人前將所有座落於新店市○○段薏仁坑小段二二四、二二四之一地號之土地計一四六二.八九坪出租於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設立預拌混凝土廠,並訂有租賃契約在案」,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旨在供設立預拌混凝土廠甚明。再觀契約書第五條明定:「:::租賃期間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災或政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執行禁止以致乙方無法運作或須拆除設備時,本約當然立即終止,甲方亦須立即返還押租金予乙方;::」云云,可知:兩造均知悉設立預拌混凝土廠造成公害影響較大,須先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此申請設立之事項由上訴人自行為之,惟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原有證明文件及配合上訴人取得預拌凝土廠之登記證之義務,當有天災或經政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禁止,致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廠無法運作或須拆除設備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當然終止;惟因申請設立預拌混凝土廠之人為上訴人,僅有上訴人知悉申請之進度及結果,故在此解釋自仍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辯陳:雙方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未作任何約定或限制云云(原審卷第七四頁),顯非可採。
六、系爭土地是否確無法設立預拌混凝土廠,而具有符合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當然終止事由?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旋於同年七月一日開始
申請辦理設立混凝土廠之事宜,惟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八六北府工都字第三0四0七五號令發布「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書」,系爭土地涵蓋於此主要計畫範圍內之情,業據兩造一致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書」為證(原審卷第五四至六三頁),足堪採信。
㈡系爭土地是否得興建預拌混凝土廠?臺北縣政府據覆:「本案申請地點位於本
縣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範圍,大部份劃為工業區,惟因涉及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擬定細部計畫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暨都市計畫椿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釘椿前,其實際分區尚無法確定:::。前項涉及建築線部份,本局考量避免公私兩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通知起造、設計人該案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發佈及椿位無法確定,請俟簽報縣長核可後再行辦理。后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縣縣長批示在不抵觸主要計畫及申請人同意如日後發布擬定細部計畫椿位確定後,如有妨礙情形同意拆除之原則同意核發建造執照。本局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通知申請人,補正其本府環保局專用下水道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十三章山坡地專章請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檢討簽證后據以核發執照」、「該基地係屬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發布實施之『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案』內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查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為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為負面表列,『預拌混凝土廠』非其否准項目,其基地如屬法定山坡地,如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五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第十三專章不得開發地區,仍不得核發建築許可」、「系爭土地位於法定山坡地範圍」、「依中華民國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尚涉有順向坡滑動及崩塌情形,申請建築許可,須由申請人所委託之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詳予檢討,若構成建築技師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如無,仍須由本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技術審查後,始得核發建築許可」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工建字第X-二五一一號函附上訴人之建造執照申請文件、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北府工建字第三三四八一四號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北府工建字第四三一三八0號函數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八、一九二頁,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足見:於臺北縣政府公布「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書」後,系爭土地並非即不得預拌混凝土廠,而係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若有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情形之一者,即不得建築,若無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之情形者,須再經臺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之技術審查後始得核發建築許可;易言之,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位於「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範圍內,屬乙種工業區,即不得設立預拌混凝土廠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設立預拌混凝土廠之進行情形如何?查上訴人自八十五
年七月一日開始申請後,嗣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八北工建字第八七A四0九六號函通知上訴人:補正有關環保局專用下水道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十三章山坡地專章請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檢討簽證後,據以核發執照等事項,惟上訴人並未補件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複審之情,亦有臺北縣政府上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函、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北府工建字第三四二0五九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可知: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後,並非即遭駁回,而係經臺北縣政府通知補件後,上訴人迄未為任何補正。是上訴人於原審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臺北縣政府要求補正之函件,遽認臺北縣政府駁回其建造執照之申請一節,顯有誤解。
㈣承上說明,系爭土地並非因新店市安坑地區主要計畫之公布,即不得設立預拌混
凝土廠;而係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若具有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即不得建築,若無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情形之一者,須再經臺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之技術審查後,始得核發建築許可。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該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通知補件,上訴人並未補件申請複審,故迄今並無臺北縣政府駁回申請之紀錄,核與租賃契約書第五條所定:「租賃期間因:::政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執行禁止」之當然終止要件有所未合。上訴人於本審另以:系爭土地係位於山坡地,經中華應用地質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土地無法供設立預拌混凝土廠云云置辯。查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固載有:「本基地:::有坡度陡峭情形。:::有順向坡有滑動情形。:::有崩塌情形」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ⅠⅡ頁,本院證物外放),而讓本院得認系爭土地有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所列情形,致無法興建預拌混凝土廠,惟上訴人遲至本審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中始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並於當日以鑑定報告結論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當然終止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八十頁),要僅得認為兩造間租賃契約於此日終止而已,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兩造租賃契約即終止,或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伊發函終止租約(原審卷第一二0頁)等節,均非合法。
七、依上所陳,兩造間之租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終止,則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終止前之租金甚明。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未繳納租金,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十八個月之租金,合計六百七十六萬二千元,扣除上訴人前所繳納之押租金二百二十二萬元,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為四百五十四萬二千元。但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四條業已載明被上訴人每人之租金分配比例,則各被上訴人僅得依各該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壬○○、己○○○、戊○○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分之一(即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元),被上訴人丙○○、辛○○分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分之四(即九十萬八千四百元)、二十分之八(即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之租金,被上訴人庚○○○、丁○○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分之一之租金(即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甲○○、乙○○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分之一之租金(即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四萬二千元及法定利息,並未表明各被上訴人之分配比例,原審亦為上訴人共計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四萬二千元本息之判決,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每人各九分之一之租金即五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x1/9=50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被上訴人壬○○、己○○○、戊○○、庚○○○、丁○○、甲○○及乙○○七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各自應分配取得之租金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分配比例之金額則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丙○○、辛○○之分配比例雖多於九分之一,惟因起訴時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分之一之租金,自僅得就渠等請求之金額五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範圍內准許之。
八、末查上訴人依約給付之押租金,已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予以扣抵,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按比例返還押租金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各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各按原判決附表返還押租金及法定利息部分,亦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超過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各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應給付予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上訴人聲明訊問證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黃俊堯,以明系爭土地是否得設立預拌混凝土廠一事,因本院業已函詢該機關並據覆在案,自無傳訊該承辦人員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民事第四庭~B1 審判長法官 李瓊蔭~B2 法官 張 蘭~B3 法官 林金吾得於二十日內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三 日~B 書記官 張淑芳~F0附表─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壬○○、己○○○、戊○○、庚○○○、丁○○、甲
○○、乙○○之金額編號 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一 壬○○ 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元
二 己○○○ 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元
三 戊○○ 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元
四 庚○○○ 壹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
五 丁○○ 壹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 "
六 甲○○ 肆拾伍萬肆仟貳佰元
七 乙○○ 肆拾伍萬肆仟貳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