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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所四一四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

其餘上訴、擴張聲明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所四一四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㈢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與黑色實線間,面積九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係上訴人所有,㈣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上訴人,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第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聲請訊問證人邱家廷、邱傳坤、張善安、彭正行,及分別函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檢送分割前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分割案卷及分割原圖、及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分割後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二及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特定位置之放大像片基本圖。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擴張聲明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良穀即張良谷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已據甲○○於本院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聲請代張良穀即張良谷承擔訴訟為上訴人,既經張良穀即張良谷與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五七、二○九、二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內土地面積僅為八六五平方公尺,在本院擴張為九二八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應准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與黑色實線間,面積九二八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經核與其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二及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係於四十二年間耕地放領而來,原四一四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面積為一‧一六○五甲放領予張良模、張良谷、張良來及張良春等四人,各人放領面積不同,依桃園縣龍潭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之記載張良模部分放領原編四一四地號,面積一‧一六○五甲,新編四一四地號,面積○‧四○七○甲即三九四八平方公尺,張良谷部分放領原編四一四地號面積一‧一六○五甲,新編四一四之一地號,面積○‧三○○五甲即二九一五平方公尺,張良來部分放領原編四一四地號,面積一‧一六○五甲,新編四一四之二地號,面積○‧三三○五甲即三二○六平方公尺,張良春部分原編四一四地號,面積一‧一六○五甲,新編四一四之三地號,面積○‧一二二五甲即一一八八平方公尺,以上新編四筆土地面積共計一‧一六○五甲即一‧一二五七公頃,與原四一四地號土地面積相符,上開四人亦均係按上開承領面積繳清全部地價,張良模部分現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之測量係依放領時之田埂為界,並依測量結果為登記,田埂迄未變動,是上訴人所有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四一四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四一四地號土地田埂外緣即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而非在根據被塗改過之原始測量地籍圖所繪製地籍圖之地籍線即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致上訴人所有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減少九二八平方公尺在被上訴人所有四一四地號土地內,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確定上訴人所有四一四之一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四一四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並確認上開四一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與黑色實線間,面積九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及命被上訴人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是上訴人所有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四一四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地籍線即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而非在四一四地號土地田埂外緣即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雖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與四一四地號土地之現況係以田埂為界,惟該田埂純係以泥土築成,而四一四地號土地之地勢較高,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地勢較低,由於較高土地之土壤易自然向較低處流失,再加以較低土地除草時,必需將田埂外緣之泥土剷除,方能將草除去,久而久之,該田埂即向四一四地號土地後移,致現況發生較低之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逐漸增加,較高之四一四地號土地面積逐漸縮小,再參以原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會同兩造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以田埂外緣為界實施鑑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有四一四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一六○平方公尺,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仍以現況田埂外緣為界實施鑑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有四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即成為三八九八平方公尺,僅相隔四年餘,即已縮小二六二平方公尺,若從四一四地號土地與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間分割迄今,將近五十年,四一四地號土地之現況面積逐漸縮小,應可想像,則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所有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依登記簿所載面積為二九一五平方公尺,惟依地籍原圖所示面積為二七一五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四一四地號土地,依登記簿所載面積為三九四八平方公尺,惟依地籍原圖所示面積為四八二六平方公尺而有不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四頁及本院卷第一六四、二○○頁),固堪認為真實,惟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雖系爭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與同所四一四之二、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於當時辦理耕地放領分割之土地複丈原圖確有經修正塗改痕跡,惟據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三九○三四號函復監察院所附查復書內稱:「‧‧‧非地籍正(原)圖。土地複丈原圖係測量人員依據地籍正(原)圖調製而成攜至實地測量使用之複丈圖,而地籍正(原)圖係置於地政事務所倉庫內之圖籍。經查地籍正(原)圖並無修正塗改情事‧‧‧」,有監察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九○○八八四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頁),並不影響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籍原圖之真實性。

又系爭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地號兩筆土地並未經實施重測,既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則該地籍原圖亦不可能發生因重測而生不正確之情形。

四、系爭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地號與同所四一四之二、四一四之三地號四筆土地原同屬同所四一四地號一筆,於四十二年間因耕地放領而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龍潭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第八六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四頁),復據證人即同所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張良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頁)於原審赴現場勘驗時到場證稱:「‧‧‧承耕時未畫圖,放領時才畫圖,照放領時耕作的田埂畫圖,‧‧‧」(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正面)。既係按放領當時耕作之田埂繪製地籍原圖,縱張良穀即張良谷係按上開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面積,繳清全部地價(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二、四四頁),亦屬另一問題,上訴人不能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又依上述情形,上訴人所有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四一四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原應與四一四地號土地田埂外緣一致,惟查系爭四一四地號土地之地勢較高系爭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地勢較低且其間田埂係以泥土築成,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顯非屬固定界址,由於較高土地之土壤易往較低處流失之自然現象,加以較低土地除草時,必需將較高土地田埂外緣之泥土剷除,方能將草除去,日積月累結果,較高之四一四地號土地田埂外緣勢必往後移,應屬常情,此更可由原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會同兩造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以四一四地號土地田埂外緣為界,實施鑑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有四一四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一六○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九頁之鑑定書),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仍以四一四地號土地田埂外緣為界,實施鑑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有四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即成為三八九八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二○○頁之複丈成果圖即如後附圖),僅相隔四年餘,即已縮小二六二平方公尺之情節,以資證明本院實施鑑測時之四一四地號土地田埂外緣即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已非原審於八十七年間實施鑑測時之四一四地號土地田埂外緣,又已向四一四地號土地後移,應更非係四十二年間耕地放領時之田埂。雖證人張善從、張善明、張良楷、邱家廷、邱傳坤咸證稱系爭土地之田埂並未變動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及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但與上開事證不符,已失真實性,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該所所製作放大基本圖函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套繪系爭土地之田埂係在地籍圖上何位置,據該地政事務所函復因該放大基本圖上田埂模糊不清,套繪實有困難,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溪地二字第○九一○○○二四○八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經參酌上訴人所有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四一四地號土地之界址若係在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即四一四地號土地田埂外緣,則上訴人所有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實地面積即成為三六四三平方公尺,較諸其地籍原圖所示面積二七一五平方公尺,多出九二八平方公尺,幾近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二○○頁),顯非一般誤差所致,益見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即四一四地號土地田埂外緣,並非係四十二年間耕地放領時之田埂,是上訴人所有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四一四地號土地之界址,自應以依據四十二年間耕地放領時之田埂為準所繪製地籍原圖所示地籍線即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為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四一四地號土地之界址,上訴人主張係在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即四一四地號土地田埂外緣,而被上訴人則認為係在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即地籍線,其經界線自有不明,即有確定界址之必要,則上訴人提起確定經界之訴,自屬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主張應確定在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殊不足取,已如前述,本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爰確定在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又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既係在黑色實線即地籍線,則系爭四一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與黑色實線間,面積九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並非屬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在本院追加確認該部分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有,並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況該部分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耕作中,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返還土地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聲明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