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訴訟代理人 李明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聲明:
壹、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八十三年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乙、陳述:
壹、兩造不爭之點:
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向詠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詠隆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市○○街○○○巷三八之一號房屋及基地、停車位,而向被上訴人辦理住宅貸款,上訴人在辦理對保手續之同時,並同時填寫密碼為空白之取款憑條,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將上訴人所辦理之貸款一千零八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再從上訴人之帳戶提出撥付予詠隆公司。
二、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已繳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零七元之貸款利息。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開設有存款帳戶,並簽訂存款戶約定書,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四、上訴人與詠隆公司間購屋糾紛之訴訟,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確定,認上訴人於給付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後,詠隆公司即應交付房屋及停車位。
貳、兩造爭執之點:
一、兩造間除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外,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貸款從上訴人之帳戶提出撥付予詠隆公司之行為,是否另成立代收代付之委任關係?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口頭同意貸款金額應於詠隆公司辦理交屋完成,並經上訴人同意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密碼後,始得撥付予詠隆公司?
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密碼即將貸款撥付予詠隆公司,是否違反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職員是否有過失?
四、本件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詠隆公司購買門牌碼為台北市○○街○○○巷三八之一號房屋及基地、停車位,而向被上訴人辦理住宅貸款,並口頭約定核貸之金額應於詠隆公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及交屋後,始撥付予詠隆公司,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蓋有上訴人印鑑,然未登載提款密碼之取款憑條,將一千零八萬元之貸款金額,悉數撥付予詠隆公司,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及所屬職員於處理撥放貸款業務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怠於注意,於未獲上訴人同意下,違反雙方契約約定,逕行將上訴人貸款撥予詠隆公司,使接受服務之上訴人權益上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貸款核撥後迄今(上訴人僅請求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訴人所繳之利息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零七元,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因向詠隆公司購屋,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被上訴人於完成相關審核程序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將貸款悉數撥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該款提付詠隆公司,上訴人迄今仍按期繳付貸款本息,顯見上訴人對貸款金額及用途均無異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詠隆公司買賣過程中,僅擔任撥予貸款之角色,並未介入雙方之買賣,提款密碼之設置,其用意在給予存款人多一層保障,然如存款人本人親自提款時,密碼之是否填寫並非必要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填寫密碼即行撥款,並未違反委任契約,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向泳隆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市○○街○○○巷三八之一號房屋及基地、停車位,而向被上訴人辦理住宅貸款,上訴人在辦理對保手續之同時,並填寫密碼為空白之取款憑條,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將上訴人所辦理之貸款一千零八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並從上訴人帳戶提出撥付予詠隆公司,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已繳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零七元之貸款利息。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開設有存款帳戶,並簽訂存款戶約定書,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與詠隆公司間購屋糾紛之訴訟,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確定,命上訴人於給付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同時,詠隆公司即應交付房屋及停車位等事實,有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一頁、三八至六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間除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外,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貸款從上訴人之帳戶提出撥付予詠隆公司之行為,是否另成立代收代付之委任關係?查本件銀行之撥款方式,係被上訴人將貸款金額先撥入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中,再從上訴人之帳戶中提出撥付予建商詠隆公司,為兩造所不爭。按銀行法第三條第十四款規定,代理收付款項屬銀行業務範圍,此種受客戶委託,代向第三人收取金錢或代付金錢與第三人之業務,其法律性質,屬銀行與客戶間之委任契約,兩者之權利義務,除契約別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參照)。又按銀行接受活期存款,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之關係,銀行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存款戶之義務,故本件上訴人就活期存款之存提款,與被上訴人間固係消費寄託之關係,惟就被上訴人將貸款金額由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提出撥付予詠隆公司之行為,已非單純之存提款行為,應係兩造間另一代收代付之委任契約,核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是否有口頭同意貸款金額應於詠隆公司辦理交屋完成,並經上訴人同意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密碼後,始得撥付予詠隆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其在詠隆公司交屋及未經其同意前,不得將貸款撥付予詠隆公司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辦理授信業務之襄理萬水平於原審到庭證稱:「...在八十五年四月間,本件上訴人辦理貸款時,上訴人有要求我在上訴人沒有同意前不可撥款,但是因為當時貸款的合約尚未簽定,我只告訴他,這與建設公司有關,但是與銀行無關...」、「上訴人提出要求時(要求建設公司交屋後才能撥款),是在貸款手續未完前,我有告訴上訴人要先回去與建設公司談清楚再過來。上訴人在辦理對保當時並未再提出此要求。」(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萬水平所言,上訴人僅在貸款之初有所要求,但至辦理對保時未再重申須待交屋或其同意始能將貸款撥付詠隆公司之意旨,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承諾待交屋或其同意始能將貸款撥付詠隆公司,則被上訴人依一般購屋者辦理貸款之程序,於詠隆公司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辦妥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交付詠隆公司作為部分價金,並未違反其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密碼即將貸款撥付予詠隆公司,是否違反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職員是否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依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第三條約定,提款時應憑印鑑及提款密碼辦理,固據其提出該約定書為証,然查存款戶約定書為提款時應憑提款密碼辦理之約定,應係給予存款人保障,避免金融機構發生錯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存款之情形,故縱未填寫提款密碼,金融機構如能判斷提領存款之人即為存款客戶本人,而准許其提領存款,仍發生清償之效力,且依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取款憑條觀之,係「聯行提款密碼」,換言之,如在開戶本行提款,即無庸填寫聯行提款密碼,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在開戶本行提款而未填寫聯行提款密碼之取款憑條十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二至八二頁),查本件上訴人係在開戶本行提款,且系爭取款憑條係上訴人親自用印,業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能確認提款者確係存戶本人,自不待言。況銀行業基於服務客戶之便利起見,只要能確認提款者係本人之前提下,縱無印鑑或存摺,僅憑簽名甚至電話,亦可提款,此亦有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玉總業字第八四○二七一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九頁),是被上訴人在能確認係本人提款之情況下,憑上訴人事先填妥之取款憑條,將系爭貸款金額自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中轉出,並撥付詠隆公司,並不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又上訴人既未能証明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職員在本件撥款行為中有何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職員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六、本件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查上訴人與詠隆公司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業經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認定詠隆公司交屋之義務,與上訴人未繳之三期尾款,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故判命於上訴人給付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同時,詠隆公司應將房屋及停車位交付予上訴人,有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四三頁),上訴人並已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故上訴人與詠隆公司間之房屋買賣糾紛,業已依法解決,而上訴人所繳付之貸款利息亦為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謂其受有繳付利息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七、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者違反該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所提供者為金融服務,其所提供之存提款業務,乃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受其委任將貸款撥付予詠隆公司之之代收代付業務,並無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無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餘地,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不相符,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八、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使其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害,因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