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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大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寬信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十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承攬由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及水電工程款之報酬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惟全部工程施作完竣並經上訴人工務部經理沈銘勳、工務部副理鄭明祺二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驗收無誤後,上訴人尚有餘款共計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未付,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洋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甫公司)承攬施作,惟洋甫公司因不專精木工裝潢乃將該工程之木工裝潢部分轉由被上訴人承作,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者乃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由其所自行施作完成之追加工程、變更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則自應就上訴人有同意追加或變更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工作,並經上訴人「驗收」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驗收完成之簽呈,核其內容僅在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予議價定案,顯見上訴人工務部於製作該簽呈時,兩造尚未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達成合意,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驗收完成。又上訴人公司工務部副理鄭明祺於工程變更追加之估價單上簽註「年前驗收完成」,係指原有裝潢部分之估驗,並非追加工程之驗收。再就系爭工程室內油漆部分,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雙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承作,再由雙全公司轉包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該筆油漆工程款自應向雙全公司請領。至於「用電」及「電梯保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付款之證明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室內裝潢工程部分,係由其所直接施作,且均由兩造直接商議工程價格、工作範圍、品質標準,並由上訴人進行工程估驗實際工作量而核算工程款,核算無誤後由被上訴人檢具發票依兩造確認之工程款請領工程款支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關係?㈡系爭工程室內油漆部分,是否由上訴人真接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㈢就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兩造是否曾達成承攬合意?且是否均經上訴人驗收完成?㈣「用電」及「電梯保養費」部分上訴人是否亦應負責?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確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承包:查系爭室內裝潢工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所直接施作,且均由兩造直接接觸,商議工程價格、工作範圍、品質標準,並由上訴人進行工程估驗實際工作量而核算工程款,核算無誤後由被上訴人檢具發票依兩造確認之工程款請領工程款支票等情,已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施工以來所有工程款均直接向上訴人請款並均獲上訴人直接簽認撥款乙節,有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以來,陸續向上訴人請求計十七期報酬時,經上訴人常務董事林忠義、工務部經理沈銘勳等人就各該期請款數額予以核算簽認之簽呈及林忠義、沈銘勳名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十二、五七至七六頁),上訴人就該簽呈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該「驗收意見書」簽呈之目的乃在於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予議價定案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主張工程款之估價單,均以「大郡公司」或「大皇冠A、B棟室內裝修」為名,且估價單上亦有上訴人工務部經理沈銘勳、副總經理林忠義之簽名並附記有「...批請林董與文采黃先生議價」等文字,而上訴人工務部經理沈銘勳於上訴人內部簽呈之公文中亦提及「大樓室內裝修工程承包商文采公司預定...」、「文采公司承包A、B棟裝潢工程...」、「為配合室內裝潢,電氣配線部分仍由文采公司以總價一三五萬元承包配合施工在案」、「查文采公司承包隔層案...」、「...職未便擅專,合應簽請 鈞座邀約文采黃先生議價定案,以利結算」、「請文采公司黃先生於(十六)日派工進場施工」等文字,且均經上訴人副總理(即常務董事)林忠義簽認,有該估價單及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六三、六四頁)。又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工務部經理沈銘勳到庭證述:「是大郡公司的副總經理林忠義與被上訴人議價,上訴人公司是要借洋甫公司支票,避開營業稅,工程過程中名義上洋甫公司承攬,實際上裝潢是被上訴人,樓梯是可匠公司,鋼架是洋甫公司,三家公司分別施工」(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背面);另證人徐明忠即可匠公司負責人亦到庭證稱:「我是與大郡公司簽約作樓梯扶手部分工程,請款也是向大郡公司請款...工程費用是直接向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林忠義洽談,請款是向大郡公司會計領支票,承包期間沒有與洋甫公司接觸過」(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整個工程從議價到請款,都是兩造直接接觸,承包期間沒有與洋甫公司接觸過,堪信真實。本件既係由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林忠義與被上訴人議價,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即可認係由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林忠義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先與訴外人洋甫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再由洋甫公司轉包與被上訴人,果若如此,而本件如上所述又係由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林忠義直接與被上訴人議價,則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林忠義與被上訴人議價訂約時,即應係以代理洋甫公司方式為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效力始及於洋甫公司,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一抗辯,尚難逕採。況再比較上訴人會計邱素蘭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所製作之二紙轉帳傳票內容,其中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工程款」「應付帳款」、摘要「文采十期」、「文采黃宗聖」(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另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傳票則記載: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代雙全付AB室內油漆工程」(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可見上訴人公司之記帳方式,若為代付款項,即列為「暫付款」科目,並有「代付」字樣,反之,若為本身債務,即列為「應付帳款」,且無「代付」字樣。故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傳票,既記載會計科目「工程款」「應付帳款」、摘要「文采十期」、「文采黃宗聖」,而非記載「暫付款」,亦未於摘要中記載表明「代洋甫付AB室內裝潢」,則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確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承包益徵明確。雖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所請領之款項,皆是由洋甫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且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亦開給洋甫公司,故可證被上訴人係向洋甫公司轉包系爭工程云云。惟查,支票乃係一種支付工具,系爭支票既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縱該交付支票係由洋甫公司名義簽發,亦不能據以推認承攬關係存在於洋甫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況查,該等支票中有些發票人為「賴茂村」,而非洋甫公司(見原審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益見其此一抗辯不足採。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報價單上,既由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林忠義簽名批註:本項發票開立「洋甫企業」(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核與前引上訴人經理沈銘勳所證:為避稅借洋甫公司支票支付等情,正相吻合,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應定作人即上訴人之要求,始將發票開立與訴外人洋甫公司,即屬可信,從而,亦不足以推認系爭工程係由洋甫公司轉包與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室內油漆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承包:查證人蕭健民即訴外人雙全公司當時之工地主任到庭證稱:「...雙全公司曾向大郡公司承攬大皇冠興建工程,包括室內油漆,後來地下室油漆部分由雙全公司委託黃宗聖施作,為免工程款輾轉支付,約定由大郡公司直接付與被上訴人,再由我們的工程款中扣除,大郡公司已扣除該工程款,上訴人為了工程進度,其他室內油漆部分由上訴人直接委託被上訴人施工,該部分已依大郡公司與雙全公司之合約減帳但尚未做最後結算」(見原審卷第三○○頁─證言),核與雙全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全工字第二二六號函函覆原法院「大皇冠住宅區室內油漆分樓梯間及各戶內油漆兩部分,各戶室內油漆由業主收回自辦...」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九五、二九六頁─附函影本),參以上訴人當時工務部經理沈銘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呈之簽呈內容「一、查文采代雙全營造由大郡公司墊付工程費案,地下室內牆油漆水泥漆部分,日前業已油漆完竣,餘天花板決議不油漆外,牆面油漆面積1142 ...,扣除保留款15%實際應付...(數量已由蕭簽認)。二、本案工程款擬請准予照予墊付,日後合併室內油漆部分結算...」(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簽呈)觀之,若「其餘室內油漆部分」非直接發包予被上訴人,日後如何合併結算?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直接向其承包室內油漆工程云云,亦不足採。

㈢、就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兩造已達成承攬合意,且該等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完成: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目前為止尚積欠其工程款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含水電工程款八十萬六千六百元),並另主張其於施工過程中曾就室內裝修工程追加變更,而追加變更部分亦經上訴人工務部副理鄭明祺驗收完成,而關於原工程議價定案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常務董事林忠義協商議定,另變更工程部分則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總經理賴茂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進行驗收及數量確定而定案,且舉凡被上訴人承作項目之內容與單價均是由上訴人之常務董事林忠義所制作,經雙方協商而定案,足見雙方已就該等工程項目及報酬達成合意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對形式真正不爭執之估價單及室內裝修變更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九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且追加變更之工程尚在議價階段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總經理賴茂村、常務董事林忠義、工務部經理沈銘勳、工務部副理鄭明祺等人均於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上簽認核可撥款,及各承購戶均已配合交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追加變更工程之部分業經上訴人工務部副理鄭明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於被上訴人所制作之估價單上署名簽註:「文采公司經職於年前驗收完成,但變更追加明細表之價格請鈞長裁示。」(見原審卷第二○三頁)雖上訴人辯稱該簽註之「驗收意見」僅係上訴人內部之簽呈,且其中所謂「年前驗收完成」係指原有裝潢部分之估驗,並非追加工程之驗收,且本件追加工程施作時,鄭明祺尚未到職,何能證明上訴人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變更及追加工程云云,並於本院提出鄭明祺之說明書為證。惟查,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上訴人常務董事林忠義報價完成,嗣經上訴人總經理賴茂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驗收及確定數量而定案,而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項目內容與單價亦均是由上訴人之常務董事林忠義所填寫,此有上訴人就形式真正不爭執之該「大皇冠AB棟室內裝修變更明細」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核此追加表所列工程項目與上開經鄭明祺簽認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所舉項目相同,是鄭明祺於該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變更追加明細表上表示經其於「年前驗收完成」者,即應係指該變更追加明細表上所列之不加變更工程項目,而非指原有裝潢部分之估驗。且縱如鄭明祺於該追加變更工程施作時,尚未到職,然按常理,在承接事務時,承辦人員若有變動,新接任者本應就承接前手所未完成之事務續辦,故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而卸責。至於鄭明祺所作之說明書上雖表示,其於變更追加明細表上簽註之「年前驗收完成」乙語,係指原有裝潢部分之估驗,並非追加工程之驗收云云,惟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基於利害關係,本有偏頗之虞,況其說明書,又與事實不符,故不足採。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則上訴人依法自應給付報酬。如上所述,上開追加變更工程既經上訴人簽認驗收完成,足以認定兩造就此部分工程事先曾達成承攬合意甚明。況查,本件工程項目繁多,其後並有追加施工情形,被上訴人就原有工程先行施作完成部分,分期向上訴人請領部分工程款,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俟全部驗收完成再行請款,亦與常理相符,尤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請領每期工程款中一併請求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遽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部分尚處於議價階段,上訴人抗辯其尚未就追加變更工程表示同意,尚難採取。

㈣、「用電」及「電梯保養費」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一元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用電」十萬元及「電梯保養費」四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共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上訴人抗辯其不應負責,且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其確已代墊該等費用。查被上訴人就此二筆費用支出,雖係列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估價單上之請款項目之一,惟該紙估價單並未經上訴人簽認核可,此有該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頁),被上訴人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確已代墊該等費用,故其請求該二筆費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在五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本息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三源

法官 黃豐澤法官 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