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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張桂妹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七日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執字第二四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購入坐落新竹縣○○鄉○○段六六、六五、六九、七0、一一六地號、新竹縣○○鄉○○段一、二地號土地七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由伊取得所有權;又上訴人前曾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鍾德隆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租期自七十五年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止共計十年,茲租期已在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屆滿,租賃關係依法消滅,且伊已於八十五年元月五日、八十六年元月七日表示到期不再續租,為此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另基於租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止之租金,暨基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自八十六年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止,依每月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損害,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等語。雖上訴人以其已支出施工費用三百萬元,主張伊應返還,惟伊否認上訴人有支出施工費用三百萬元,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到期,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以反訴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承租人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付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另縱上訴人與原所有權人鍾德隆有協議返還施工費用三百萬元,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鍾德隆間,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渠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鍾德隆訂立租賃契約時,口頭協議由渠出資,將其中最大之四二地號土地(現為泰豐段一號)挖深作為養魚池,其餘田地,作為小型養雞場以提高生產,租期屆滿,收回田地時,則將上開支出之改良費用返還與渠,渠挖設魚池共計支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既繼受取得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及渠與鍾德隆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有益費用等語置辯,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渠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渠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且請求傳訊證人鍾德隆、陳金福、葉錦樟。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及除同時履行抗辯權外之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本訴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請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一一九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鄭張桂妹自法院拍定購得後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鍾德隆就系爭土地曾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屆滿,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續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未返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八八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屆滿,且被上訴人於屆滿前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賃期限屆滿不再續租等情,既均為上訴人所自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理,應予准許。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年內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三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暨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年內即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每月五千元之租金;又基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自八十六年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五千元之損害,共計三十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

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與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三百萬元之有益費用同時為之,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暨依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渠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鍾德隆訂立租賃契約時,曾口頭協議由渠出資,將其中最大之四二地號土地(現為泰豐段一號)挖深作為養魚池,其餘田地,作為小型養雞場以提高生產,租期屆滿,收回田地時,鍾德隆將上開支出之改良費用返還,渠挖設魚池共計支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既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渠與鍾德隆之協議,而償還上開有益費用,此協議之時效為十五年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鍾德隆間有此協議。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土地係其向鍾德隆購買,因其無自耕能力而未予登記,故

始訂立租賃契約,其買受系爭土地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既係其向原所有權人鍾德隆購買,則其將田改挖成池所支付費用,當係為已而為,自無與鍾德隆約定償還有益費用可言。

㈡再查上訴人與鍾德隆間所訂之租賃契約,上訴人除承租系爭土地外,並承租一棟

二層樓之房屋,然就該租賃契約書中地目屬「田」之系爭土地,並未約定協議供作魚池,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本院卷八二頁),查上訴人既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再施工改良有益費用,而依其所述,其支出之費用高達三百萬元,為其「年租金」之五十倍,苟鍾德隆與上訴人間確有此約定,衡諸經驗常情,當無不在契約書中特別記明,以為日後紛爭之依據,是上訴人稱其與鍾德隆有此返還有益費用之口頭協議,尚無足採。

㈢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上訴人擅自變更用途使

用,對被上訴人而言,其欲耕種尚須填土始能利用,反增加費用,則縱上訴人與鍾德隆間有此協議,惟上訴人改良支付費用,就被上訴人言並非係屬增加租賃物價值之有益費用,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益費用,要屬無據。

㈣再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

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終止,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二頁),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租賃期滿不再續約,此有湖口郵局第二九六號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八八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時方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㈤另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雖又主張其與鍾德隆間有口頭協議,其土地改良費用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其提起反訴時並未罹於時效,且約定於其返還承租土地時,被上訴人應返還改良之有益費用云云。查本件上訴人與鍾德隆間本於此租賃契約,就有益費用縱曾有此口頭協議,惟依前述,時效期間既不能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提起反訴,自已罹於時效;若鍾德隆與上訴人係於租賃契約外,另為口頭約定,則上訴人與鍾德隆之約定,僅生拘束為約定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鍾德隆之效力,不及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返還承租物時,同時給付有益費用三百萬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計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訴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