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伊祖父林金海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七、三○八—一、三○八—七、一九三—一五、一九三—一六、二三九—六、二三九—一二地號土地,伊二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貼補伊土地費用,於同日復與伊簽訂協議書,同意另行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三萬二千元,付款條件比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比率,即第一、二次款各支付三百萬元,尾款待貸款核撥點交土地完成後支付四百十三萬二千元。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移轉登記,並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尾款及申請鑑界完竣,依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土地貼補費用之尾款四百十三萬二千元,惟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不理等情。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一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催告期滿之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協議書之約定,尾款須於系爭土地點交完成後始應支付,惟系爭土地雖已過戶,但尚未點交,而由林金海租予他人種植使用,故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況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林金海提出異議,致土地登記案件遭駁回,上訴人及林金海違反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甚明,依該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將伊已交付之土地貼補費六百萬元加三倍即一千八百萬元賠償予伊,伊就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與上訴人及林金海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買受其二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七、三○八—一、三○八—七、一九三—一五、一九三—一六、二三九—六、二三九—一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為補貼上訴人土地費用,兩造復於同日簽訂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一十三萬二千元,付款方式比照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付款比率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付清,該土地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貼補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二次款共六百萬元予上訴人,尚有尾款四百十三萬二千元未為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協議書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七件、付款支票二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二一、二六—三四、五七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緣因雙方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貼補乙方(即上訴人)土地費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一千零一十三萬二千元整,付款方式條件亦比照土地買賣合約比率處理,即第一次款支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第二次款支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第三次款(尾款)待貸款核撥點交土地完成後支付新台幣四百十三萬二千元整,唯如乙方或其爺爺林金海和其繼承人違約,乙方應依違約罰則加參倍返還甲方並負擔損害賠償...」有該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二○頁)。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土地貼補費用尾款四百十三萬二千元之條件為「貸款核撥點交土地完成後」,故本件首應審就者為系爭土地是否已點交予被上訴人,查:
㈠所謂「點交土地完成」,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七條關於點交土地之規定為:
「本買賣不動產如僅為土地,乙方(即上訴人與林金海)應於前開期日前申請地政機關鑑界點交,如發現土地有被人占用時應由乙方於移交日前負責清理,鑑界費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三頁)。查系爭土地現場為菜園,由上訴人及第三人占用中,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五七、一五八頁、本院卷九二、九三、一○七、一○八頁),上訴人亦自承陳稱:「現場土地上種的菜有一小部份是我們種的,大部分土地是自我祖父林金海時就借給鄰居使用,現場種的是地瓜葉、青菜、玉米等,我們是無償借給鄰居種菜,但他們也知道如果土地建設公司要使用,對他們所種的菜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三頁)。另林金海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僅就系爭七筆土地中之第一九七號土地申辦鑑界,其餘六筆土地則未辦理鑑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中地二字第八九六二一八○○○○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九一—一九四頁),是系爭土地現仍由上訴人及第三人占用耕作中,且未全部鑑界,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點交後,因被上訴人及其父親陳清福所屬之建設公司,暫無利用系爭土地建屋之計劃,故任由伊及第三人繼續耕作,及其餘六筆土地係畸零地,兩造已約定不申辦鑑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又主張:依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價金之尾款於土地點交完成後支付,
上訴人已給付尾款一千萬元予上訴人,足認系爭土地已完成點交云云。按「付款方式:...⒉第三次款新台幣一千萬元整,於土地過戶完成,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自行向銀行辦理融資,並於融資核撥後三日點交土地完成,支付於乙方(即上訴人與林金海)」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四條固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一頁),然查,被上訴人於支付買賣價金第一、二期款共三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萬元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翌日林金海即以土地遭人盜賣,印鑑證明文件為人盜用為由,提出異議,嗣經被上訴人與林金海協商,並給付尾款一千萬元予林金海後,林金海始於同年七月七日撤銷異議,並於同年月九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之父親陳清福到庭陳稱:「..至今系爭土地還沒有點交,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時林金海向地政機關異議,此時林金海出面,說他沒有拿到錢,而甲○○(即上訴人)避不見面...經我們與林金海協調,林金海要求未付的尾款全部開支票給付給他,我們當時萬般無奈,所以乙○○(即被上訴人)買受部分才給付尾款一千萬元給林金海,我自己買的部分尾款也是付給林金海,並不是甲○○點交系爭土地完成才支付尾款」、「(問依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第二項規定系爭土地要點交過戶完成才支付尾款一千萬元,當時系爭土地尚未完成點交,為何支付尾款一千萬元?」我們是不得已,因林金海異議,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過戶,將會導致我們與福將建設公司的合約違約,所以不得已才給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五頁),並有原審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林金海土地移轉登記異議書及撤銷異議書影本各一件及被上訴人與林金海簽訂內載「㈠林金海同意對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六六七六號異議案,同意撤銷異議。㈡乙○○同意按約○○○區○○段○○段一九七等地號土地過戶完成後給付土地尾款價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整于林金海先生」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二六─一二八、一二四頁),而上訴人對林金海提出異議、撤銷異議、簽訂協議書、收受尾款一千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是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於土地過戶完成後,即應給付尾款予林金海,則被上訴人雖已給付尾款予林金海,亦不能因此即認已點交完成。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完成點交,則以被上訴人已給付尾款即認已完成點交云云置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點交予被上訴人,從而,依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三萬二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