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美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陳招治被上 訴 人 紳寶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穎敏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九頁反面,即包含粉碎機一部之買賣價金及六部粉碎機之修理費用),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惟上訴人於上訴中僅就修理費用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二頁),本院僅須就該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向被上訴人訂購粉碎機一部,並委託被上訴人修理粉碎機六部,經被上訴人修理完成交付上訴人使用,粉碎機之價金及修理費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上訴人僅清償其中之三十萬元,尚積欠一百零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修理費共計一百零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修理之六部粉碎機,經被上訴人修理後仍未修復,其中二
部粉碎機之軸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斷裂,另一部粉碎機之軸心於同年十一月間斷裂,無法使用,上訴人僅得將前述之機器交萬明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萬明公司)修理(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另有將四部機器交由見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修理)。
㈡上訴人係因粉碎機之軸心有雜音、運轉不順暢,始將六部粉碎機交被上訴人修
理,軸心尚未斷裂之三部粉碎機仍與修復前之狀況相同,存有雜音,亦恐有軸心斷裂之虞。被上訴人所設計之規格並不適用於聚丙烯之材質,經常發生卡刀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之工作顯有瑕疵,無法具備簽約時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既未完成修復,自無請求承攬報酬之理(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工作瑕疵,經通知修補而未予修補,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與減少報酬,作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就修理費用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整理並協議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點)。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向被上訴人訂購粉碎機一部,又委託被上訴人修理粉碎機六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購買之粉碎機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係將六部舊粉碎機逐部送交被上訴人修理,即待被上訴人修理並交還上訴人後,再交付另一部粉碎機予被上訴人修理,六部均以相同之方式送修,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第五部粉碎機交給上訴人,於十二月底再交付最後一部粉碎機,而上開價金及修理費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上訴人僅清償其中之三十萬元,尚積欠一百零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統一發票一紙、訂購單影本一紙、估價單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二一、六七頁),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承攬修理後之系爭機器是否仍有瑕疵?㈡上訴人發現瑕疵後有無告知被上訴人並請其修復?㈢上訴人有無將系爭瑕疵之機器交付萬明公司與見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
光公司)修理?茲綜論如下:
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六部粉碎機器之修理,自應於工作交付時,具備約定之品質、價值與效用。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具有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以下列諸事實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之機器具有瑕疵(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
①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蔡宗寶,於訂約前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機器之品質。
②由被上訴人修理後之系爭機器,軸心有雜音、運轉不順暢、運轉時會產生極大聲響、有卡刀、軸心斷裂現象。
③被上訴人所修復之系爭機器,無法適用於聚丙稀之材質。
④證人張清心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中之證詞。
⑤上訴人有將系爭機器,於九十年四月間交付四台機器予見光公司修理,及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月間各交付一台予萬明公司修理之事,如系爭機器未有瑕疵,上訴人又豈會交付其他廠商修理。
㈢惟查:
①所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蔡宗寶,於訂約前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機器之品
質」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上開所稱屬實,亦與系爭機器究有無瑕疵無涉,無法因此而認定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
②次者,上訴人僅云「由被上訴人修理後之系爭機器,軸心有雜音、運轉不順
暢、運轉時會產生極大聲響、有卡刀、軸心斷裂現象」云云,惟未就系爭機器之上開瑕疵具體舉出事證,且系爭六部舊機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由上訴人交付第一部,經被上訴人修理完成,始交付第二部,之後均同此方式逐部經被上訴人修理完成,並送還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系爭六部舊機器全部修理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甚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訴人又送修二部舊粉碎機(非系爭之六部機器),有送修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六頁),上訴人既分次受領送修之粉碎機,依經驗法則,倘承攬之工作未完成,上訴人在檢視已受領之粉碎機後理應告知被上訴人,於下次受領時亦應加以注意,當不致接續受領而未曾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如未將系爭舊機器修好,上訴人怎會一部接一部將機器送交被上訴人修理?又上訴人於原審中原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將系爭機械其中二部交付「萬明公司」修理,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將系爭機械其中一部交付「萬明公司」修理,其餘三部則有雜音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所附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所提之書狀),於本院調查時稱: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交付系爭四台粉碎機予「見光公司」修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月」各交付一台予「萬明公司」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上訴人所提書狀倒數二行),前後主張送請「萬明公司」、「見光公司」修理之機械台數與日期均不符,而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王水興證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及「九十年三月」時,各將一部粉碎機交萬明公司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之筆錄),與上訴人前述主張之時間點亦不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僅稱曾將系爭機械交付「萬明公司」修理,始終未曾言及將系爭機械交「見光公司」修理,於本院調查時卻稱曾將系爭機械交「見光公司」再行修理;而支付見光公司之修理費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所附之送貨單),遠高於支付萬明公司之修理費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所附之發票),倘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衡諸常情,應於原審審理時即提出,豈有留待第二審始為主張之理。證人侯景惠(見光公司實際負責人)雖證稱:上訴人公司送來時,伊知道有一套軸心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僅能證明有一部機械軸心斷裂,無法證明送見光公司之其餘機械軸心均斷裂,而見光公司出具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卻記載「粉碎機整修四套」、「軸心體四套」、「培林四套」,顯與證人侯景惠所證不符,且軸心斷裂之一套,是否係被上訴人修理後仍有瑕疵之機械,仍有疑義,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將系爭機械交見光公司修理,證人王水興(萬明公司負責人)雖證稱:上訴人公司委託修理二部,修理軸心,軸心斷掉,軸心斷裂情形很多,伊不知係使用不當或其他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送萬明公司修理之機械有三部顯有不符,且上訴人所提萬明公司出具之發票,僅有一部機械,費用為七萬五千元,含稅後為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另一部之機械,未提出支付修理費之憑證,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機器軸心有雜音、運轉不順暢、運轉時會產生極大聲響、有卡刀、軸心斷裂現象」,依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每部機械軸心均斷裂,為何所提上開送貨單及發票,均更換軸心。綜上,上訴人之主張,有前述矛盾多處,且無法確實證明被上訴人修理後之系爭機械,確有其主張之瑕疵,及縱有瑕疵,該瑕疵為被上訴人修理未妥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③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機械之規格不適於其材質,有卡刀無法使用之現象云云
,惟查,倘確實如上訴人所言,為何本件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同規格之新機器並無上開材質不適之問題(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筆錄),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部新機器並無爭執而同意付款,如系爭六部機器有材質不適及卡刀之現象,上訴人為何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再將二部舊粉碎機(非系爭之六部機器)送至被上訴人營業所要求修理(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所附之送修單),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機械確有上開瑕疵,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④再者,證人張清心(即上訴人公司以前之廠長)雖於原審證稱:「(問:機
器何部分壞掉?)答:軸心壞掉、刀面容易損壞,當初我來發現有通知公司前任廠長反應,林錦明說有通知原告(即被上訴人)來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其中與證明系爭機器具瑕疵有關者,僅「軸心壞掉」乙句,惟該證人並非具有專業知識之公正鑑定人士,且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茲證明系爭機器之上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未修理妥當所致,且證人張清心亦未證述系爭六部機器之軸心均壞掉,僅泛稱「軸心壞掉、刀面容易損壞」,而依上訴人之主張及其所提見光公司出具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及萬明公司出具之發票(同上卷第二七頁),顯示更換六套軸心,顯與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於原審所提之書狀中陳述:「...於八十九年八月其中二台竟於使用中軸心斷裂,..只好交給訴外人萬明機械有限公司修復,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有一台軸心斷裂,致無法使用,只好再送萬明機械修理。...而其餘三部現亦與修復前之狀況一樣,雜音仍然存在,恐亦有軸心斷裂之虞,...」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則依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所提之上開書狀所陳,軸心斷裂者僅為三部,另三部之機器軸心並未斷裂,而見光公司所出具之上開送貨單,出具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整修之軸心體有四套,且送修日期在本件提起支付命令之前(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提起),足見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提出上開書狀時,系爭另三部機器之軸心並未斷裂,上訴人送見光公司修理之四部機器,已難證明係系爭機器灼明。是本件自難憑證人張清心之證詞(軸心壞掉)即認定系爭機器具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
⑤另所謂「上訴人有將系爭機器,於九十年四月間交付四台機器予見光公司修
理,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月間各交付一台予萬明公司修理之事,如系爭機器未有瑕疵,上訴人又豈會交付其他廠商修理」云云,承前所述,見光公司所出具之上開送貨單,出具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非「九十年四月」,且證人侯景惠亦證稱上開送貨單係見光公司所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
五六、五七頁),顯見上訴人無法證明於「九十年四月間」交付四台機器予見光公司修理者係其主張之系爭機器。另萬明公司所出具之發票(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係「九十年三月七日」,非「八十九年八月或十一月」,證人王水興雖證稱上訴人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一月有修理一台,另外一台係九十年三月七日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惟與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於原審所提之書狀中陳述:「...於八十九年八月其中二台竟於使用中軸心斷裂,..只好交給訴外人萬明機械有限公司修復,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有一台軸心斷裂,致無法使用,只好再送萬明機械修理。...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不符,上訴人未主張於九十年三月間曾將系爭機器其中一部送修,所提發票卻記載送修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七日」,證人王水興亦證稱另外一台係九十年三月七日修理等語,足見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送修之機器,亦難證明係系爭之機器甚明。再者,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雖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月間各交付一台予萬明公司修理云云,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其中二台軸心斷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有一台軸心斷裂,均送萬明機械修理云云,惟均未提出萬明公司出具之任何修理憑證證明之,上訴人僅能證明曾將機器送見光公司及萬明公司修理,惟無法證明送修者係系爭之六部機器,且系爭機器究有如何之損壞,該損害是否係由於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且承前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有多處矛盾與不相符合之處,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機器具有瑕疵,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發現瑕疵後即告知被上訴人並請其修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之,並稱:只要伊向上訴人催款,上訴人即稱機器有問題,經告以將準備工具前往修理,上訴人又支吾其詞,前後不一致,說不出問題在那裡,至此始知上訴人所稱機器有問題,只是上訴人拒絕付款藉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被上訴人所提之書狀),證人張清心雖證稱其發現瑕疵有通知公司前任廠長反應,林錦明說有通知被上訴人來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僅能證明張清心通知前任廠長反應,無法證明林錦明確實有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修理,及系爭六部機器發生問題時均有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修理,且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機械之瑕疵為何,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為告知義務之履行,足見上訴人未盡告知之義務甚明。
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具有瑕疵,且其主張有前述之矛盾及
不符處,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與減少報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原審卷第十二頁之發票所示,粉碎機一台價金為四十五萬元,系爭粉碎機六台之修理費用共計八十七萬五千四百元,兩者加上營業稅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上訴人已清償三十萬元,尚積欠一百零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之買賣價金及修理費用)。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修理費,於法並無不合(關於買賣價金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主張其委由見光公司修理四台計支付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委由萬明公司修理二台共計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其所得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減少報酬合計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上訴人所得償還修補費用及減少報酬合計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