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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

王福相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員字第五一號租約係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蔡堃山以長男名義代

表所有兄弟與地主王參簽定,此為農業時代之常習,再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耕作,當時以蔡堃山名義簽訂者,尚有與地主王阿天所簽訂之員字第十一號租約及他筆尚未能確切查得地號之租約。於民國四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兄弟分家,系爭租約由蔡堃山及蔡昌福分別耕作,其他耕地則由蔡甫中及蔡昌藏分別耕作,嗣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因名義上只有蔡堃山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佃戶,因而即使兄弟間有分耕之事實,在放領時亦僅由蔡堃山單獨取得放領土地,惟所領得之土地仍由所有兄弟分耕。

㈡系爭租約於簽訂時,既係以蔡堃山名義代表所有兄弟簽約,其事後之分耕行為,

不得視為轉租,故受分耕人蔡昌福與地主間,應已發生租賃關係。職是蔡堃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蔡昌福之繼承人即蔡辰英,均享有系爭耕地之承租權,雖基於事實上之便利及地主阻撓之考量,名義上僅由上訴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但蔡辰英之耕作權實由蔡昌福繼承而來,與上訴人辦理租約變更絲亳無涉。

㈢蔡堃山於領得放領土地後,因為各人仍在自己土地上耕作,兄弟均健在且一向和

睦,故未積極處理放領所得土地,嗣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為免爭議,經宗親協議,即依各房之應得份將土地分給各房,系爭一三0之五地號土地即由蔡甫中之配偶蔡彭由妹取得,惟因稅賦之考量,仍以買賣為名義,將土地過戶給蔡彭由妹。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放領土地均由上訴人取得並加以私售謀利。

㈣因上訴人及訴外人蔡辰英無烘乾設備,是稻穀收割後,均將稻穀送交曾德龍,由

其將稻米烘乾後交給米商魏建河,故證人魏建河表示曾德龍有將稻子交給他,並由其交給上訴人及蔡辰英。至於魏建河交予上訴人之稻穀,均係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穀後,上訴人應得之部分,上訴人未曾由魏建河處收取任何曾德龍給付給上訴人之租穀,自始根本未曾獲得任何利益,上訴人與曾德龍間確無轉租之行為。

㈤蔡堃山各兄弟與地主間各有獨立租約存在,即便認為上訴人有違法令規定,該不利益亦不應由其他兄弟之繼承人共同承擔。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鬮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勝泉、蔡辰英、曾德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被上訴人申請調解,楊梅鎮公所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一

次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申請第二次調解,楊梅鎮公所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第二次調解亦不成立。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申請桃園縣政府調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桃園縣政府第一次調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調處,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函知調處不成立,乃依法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㈡上訴人陳稱蔡堃山係以長男名義代表所有兄弟與地主王參簽訂租約云云。惟嗣後

發生繼承時,自無由蔡堃山一房即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之理。且上訴人所稱之一三0之五地號是在四十二年六月放領,亦僅由蔡堃山耕作,並無分別耕作之實,至五十二年蔡堃山去世,上訴人才於六十三年轉售予蔡甫中之配偶蔡彭由妹,其非屬分產,至為明顯,足見上訴人謂蔡堃山代表所有兄弟締約,所言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其稻穀收割後交由曾德龍烘乾,烘乾後由曾德龍交給米商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此由證人曾德龍及魏建河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故上訴人實係轉租予曾德龍,曾德龍於稻穀收成後,再將租穀委由米商魏建河轉給上訴人。

㈣另上訴人之父蔡堃山於承租時並非戶長,自無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

0號判例之適用,上訴人指稱得由長男代其兄弟簽訂耕地租約之「民間習慣」,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租佃爭議申請書乙份、調解程序筆錄三紙、申請書二紙、調處程序筆錄及桃園縣政府函各乙份、桃園縣政府函乙紙、土地對照清冊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五紙、地籍圖謄本乙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參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所有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重劃後為桃園縣○○鎮○○段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五三九、五四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上訴人之父蔡堃山。被上訴人於四十七年二月四日向王參購買上開土地,而蔡堃山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由上訴人一人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嗣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地號土地轉租予曾德龍耕作,系爭五三九、五四0地號土地則交由蔡辰英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爰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上訴人之父蔡堃山以自己名義為其他兄弟與原地主王參訂約,系爭土地自始即由上訴人及蔡辰英耕作,蔡辰英所耕作者為員笨段五三九、五四0號,上訴人所耕作者則為同段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地號,曾德龍則係於蔡辰英所耕作之土地協助蔡辰英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王參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上訴人之父蔡堃山。被上訴人於四十七年二月四日向訴外人王參購買上開土地,嗣蔡堃山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上訴人一人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並給付租穀予被上訴人。楊梅鎮公所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楊鎮民字第八七0一一八二六號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申請變更租約登記,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轉租予他人,租約無效,案經楊梅鎮公所調解、桃園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移請原審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私有耕地租約申請書、桃園縣私有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楊梅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之桃園縣新楊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二七頁,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六二頁),堪信為真。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轉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元月起將系爭五

六八、五六九、五七0地號土地轉租予曾德龍耕作等情,雖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福相陳稱:「我是被上訴人甲○○的兒子,八十三年去乙

○○家,拿現金一期是八0五0元,一期是五一九六元,八十四年度有交代去米商那裡拿,八十五度去拿八十四年度租穀時,才發現上訴人沒交租穀,米商說穀子應在曾德龍、蔡辰英帳上扣,因土地沒有租給他們,為何要向他轉帳,家父問曾德龍才知有轉租的事。也才有錄音的事」,(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

㈡曾德龍書立證明書載明:「茲本人證明從八十三年元月起向乙○○承○○○鎮○

○段第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三筆土地耕作,每年付租稻米一一三三斤,特此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曾德龍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到庭證述:「(卷內之證明書是不是你的﹖)是,我簽的,我有去參加他們的調解委員會」(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曾德龍於本院亦證稱該證明書為其書立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㈢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曾德龍之電話錄音帶乙捲及其譯文(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四頁

),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並提示譯文予曾德龍(其內容略為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出租系爭耕地予曾德龍),證人曾德龍證稱:「一、甲○○有問過這些話,我確實有講過這些話,但我不知道有錄音。二、所說的胡秀樹是指鄰居,有請胡秀樹來收割,我的岳母(指蔡辰英)也有請過他來收割。收割的錢是我太太付的。」(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

㈣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稻

穀,原告(即被上訴人)訴代指證曾德龍耕作之土地,一方面臨民有路二段約四四二號處;另外兩邊有竹籬笆和其他地號隔離,另外一旁為小徑,據地政人員表示,原告訴代所指之地號係員笨段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地號」(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曾德龍證稱「(提示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勘驗筆錄,你耕作的田在那裡﹖)靠馬路旁邊那一塊,即中間整塊的稻田,確實是我耕種的。」(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

㈤證人曾德龍於原審證稱:「當初是蔡辰英和乙○○叫我耕的,他們兩個是堂姊弟

,蔡辰英是我岳母,第一期的租金交予乙○○,之後的穀子是乙○○叫我拿到米商那裡去」、「我有耕作,...我是從八十二年向他耕的,一直到去年(八十七年)七月;第一年租金是給他現金一萬多,之後用穀子給他,有一期給他七百多斤,一期是給他四百多斤」、「卷內照片之稻田確係我所耕」、「整地我請人家來整;至於播種、插秧、施肥、除草是我自己來。但收割請人家收割的」、「肥料是我出錢買的」、「(有沒有請胡秀樹收割過﹖)有,錢是我太太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七)。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訊問證人曾德龍證稱:「(你確定有○○○鎮○○段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地號土地上耕作﹖)我知道有耕作,因乙○○沒辦法做,叫蔡辰英去耕種,蔡辰英耕種的土地我也有幫忙,因蔡辰英的小孩還小,是乙○○與蔡辰英一起講要我去耕種...」(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㈥關於租金給付方式,曾德龍於原審證稱「(租穀給魏先生做什麼﹖)答:寄放在

那邊,如要賣的話,再去跟他結算」、「(放在米商那的穀子,是以誰的名義﹖)我的名義」、「(給的稻子四百多斤、七百多斤是給誰的﹖)那是租穀,是要給地主」、「(租穀誰去拿的﹖)地主拿的,是甲○○拿的。第一次蔡辰英和地主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於本院證稱:「租穀每年付兩期,一共付稻米一一三三斤(一期付四百多斤,一期付七百多斤),租穀我是交給米商魏先生,至於誰去拿的我不知道。第一年是我太太直接交給乙○○,第二年才交給米商。」..「(租穀付多少﹖是乙○○告訴你的﹖)不清楚,我岳母也有耕種一筆田,地號我不知道,其租金與我岳母所付的租金差不多一樣。」「(從那一年開始租的﹖)從八十三年開始作,至兩造間發生糾紛即沒做。」、「租穀交給米商魏先生,一部分給乙○○,其他的誰去拿不知道,剩下的我的部分,如要用錢就賣給米商,不用錢就放在米商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

㈦參以證人魏建河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認識曾德龍。他每年都有拿穀子給

我,他是我們的老客戶了。他的穀子送到我這裏後,他要賣我們就賣,要給誰我們就給誰,他曾叫我把穀子給蔡辰英及乙○○,是一期和二期」、「...他們曾經將穀子轉給乙○○,再由乙○○轉給甲○○」、「乙○○曾有來結算過,但曾德龍次數較多,乙○○是很久以前來的,最近幾年沒有」、「曾德龍於交穀子時即有交待那些穀子予乙○○」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反面、一0九至一一0頁)。

㈧由上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元月起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五

六八、五六九、五七0三筆土地轉租予曾德龍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及訴外人蔡辰英無烘乾設備,是稻穀收割後,均將稻穀送交曾德龍,由其將稻米烘乾後交給米商魏建河,上訴人與曾德龍間無轉租之行為云云,核與前開證言不符,殊非可採。

五、次查,系爭五三九、五四0地號土地,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係由蔡辰英耕作,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由蔡堃山以長男名義代表所有兄弟與地主王參訂立,嗣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兄弟分家,系爭租約由蔡堃山、蔡昌福分別耕作,嗣後由繼承人即上訴人、蔡辰英耕作等情,經訊問證人蔡辰英證稱「...是耕以前向王參承租的田,後來王參賣給甲○○,是耕同樣的田,沒有換過,我十四歲即開始耕田,我先生也是耕田,沒做其他的工作,現在是耕甲○○的田,...。」、「(曾德龍說你耕的田在原審卷的第七十二頁正面上面的右後方,提示)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證人蔡勝泉證稱:「蔡堃山是我的叔父,向王參租五筆土地當初是由蔡堃山、蔡昌福(蔡辰英之父)耕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原由蔡堃山、蔡昌福分別耕作,嗣後由繼承人即上訴人、蔡辰英耕作等情,固非無據。另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惟查,系爭租約最早訂立書面之日期為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此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而上訴人之父蔡堃山,與蔡辰英之父蔡昌福,於四十年分別創設新戶,(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在未分戶前之戶長為蔡堃山、蔡昌福之兄蔡甫中,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顯見蔡堃山與訴外人王參訂立本件租約時並非戶長,與上開判例之情形自有不同。至上訴人提出之分鬮契約書第二、六、七條(見本院卷第八五頁),並未詳載土地坐落及地號,內容並非明確,自難資以認定系爭租約由蔡堃山以長男名義代表所有兄弟與地主王參訂立,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五三九、五四0地號土地由蔡辰英分耕,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蔡辰英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況八十七年申請租約變更續訂登記時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續訂登記,此亦有楊梅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不認為蔡辰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五三九、五四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子吳福來出具之收據二張,其上載明收受上訴人及蔡辰英八十六年上期蓬萊穀七百台斤(見原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姑不論該收據非被上訴人出具,且蔡辰英交付稻穀未必有獨立承租之意思,或係為兩造間租約給付租穀,尚難以該收據,遽認被上訴人與蔡辰英成立租賃關係。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將系爭耕地之一部○○○鎮○○段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三筆耕地轉租予曾德龍;系爭

五三九、五四0地號土地,則係由蔡辰英耕作,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五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