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複 代理人 陶曉慧被 上訴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市○○○段六結小段第二八地號、面積○.五八九七公頃之土地、及同段第三八地號、面積○.一五五九公頃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原判決之所以判決上訴人敗訴,不外以系爭第二八地號土地,自八十年至八十七年止,均辦理第二期休耕,且其上現種植芭樂、蔥、蕃薯等作物;又系爭第三八地號,自八十年至八十八年止,除八十七年第二期外,亦均辦理第二期休耕,是以被上訴人等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達一年以上之情事云云,為其理由。惟查,被上訴人所申請辦理之休耕,根本不合法,原判決遭被上訴人以此不合法之休耕紀錄所矇騙,並未深究事實,即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不當、違誤:
一、查被上訴人等近十年來,從未耕作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丙○○為連任數屆之資深宜蘭市民代表 (縣仍為宜蘭市市民代表) ,且兼任宜蘭市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其對於宜蘭市公所之市政,以及租佃爭議之事件均具有極深厚之影響力,市所公職人員對其所提出辦理休耕、給付休耕補助之要求,向來不敢不從,事實上,被上訴人等因近十年來從未耕種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水旱田利用調整計劃推行要點所規定「同一筆土地同一年度不得連續休耕」之條件,惟宜蘭市公所卻屈從被上訴人之惡勢力,明知被上訴人之土地均係申請於第二期休耕,依前開要點規定,被上訴人必須於第一期有耕種之行為二伽始能辦理休耕,卻違反法令之規定,核准其辦理休耕並領取休耕補助,此由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中系爭第三八地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照片,以及系爭第二八地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照片,均可見系爭第二八、三八地號土地上,不但一片荒蕪,而且雜草約有半個人高顯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第一期並未耕種,已甚明確,然而,根據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之休耕紀錄,宜蘭市公所竟然於准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第二期辦理休耕,可見被上訴人根本不合乎休耕之要件,宜蘭市公所雖有被上訴人休耕之紀錄,惟此為違法之休耕,不能使被上訴人繼續一年以上未耕種系爭土地之違法事實,成為合法,上訴人依法仍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二、又就系爭第三八地號土地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照片觀之,第三八地號土地與下方之鄰近耕地相比較,鄰地有八十三年第二期剛插秧不久之稻作,有八十三年第一期耕作、第二期始休耕所呈現之狀態茄上因第一期有耕種,是以自第一期稻作收割後至八月底,尚未有雜草長出,只有稻作收割後遺留之稻梗尚未腐爛,整齊地排列在地上,而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第三八地號土地上,卻是雜草叢生,並遭人堆置垃圾,與附近鄰地相比較,被上訴人顯然於第一期未有任何耕作行為野無庸置疑。
三、再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就系爭第三八地號,申請第二期休耕,因被上訴人就第三八地號土地長久以來並無耕作之行為,其上均為一片荒蕪,根本不符合休耕之要件,遭宜蘭市公所以荒地為由否准其休耕。雖宜蘭市公所曾就申請書上所載「荒」字以九○農字第二六五號函,覆原審稱:「荒」字係指二期休耕未翻耕申請未准,與第一期市否翻耕無關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休耕之要件為不得連續休耕,亦即該耕地之前一期應有耕作之行為,否則不得辦理休耕,是以各鄉鎮市公所於受理農民申請休耕之案件時,均應審查所申請辦理之耕地前期是否有耕作?是否為荒地?如為荒地顯然前期未耕作,則不應准其休耕,至於「當期是否為荒地」與「當期能否休耕」,則毫無關係,蓋一般農民既然於當期辦理休耕,並欲領取當期之休耕補助,則當期之土地並未翻耕,乃屬當然之事,是以申請休耕之土地,當期是否為荒地,並非鄉鎮市公所必須加以審查及記載之事項,其理至明。故本件宜蘭市公所於被上訴人八十七年第二期就第三八地號申請休耕之申請書上所載之「荒」,亦係當然係指前期即八十七年第一期為荒地,更何況依卷附系爭第三八地號八十七年九月份之照片觀之,其上不僅雜草叢生,又堆置大塊之廢棄磚瓦、垃圾,且地面土壤亦堅實堅硬,根本未有前期翻土種植過作物之任何跡象存在,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第一期根本未有翻土耕種作物之耕作行為,至為顯然。乃被上訴人丙○○竟又以以其擔任市民代表之身份,施壓於宜蘭市公所,使其發文稱該申請書上所載之「荒」,係指第二期未翻耕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三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第一期未耕種,第二期休耕亦未獲准,則至少民國八十七年全年度被上訴人就第三八地號土地均未耕種,此一事實已不容被上訴人否認,是以被上訴人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租約之全部土地。
四、更何況「所謂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係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或按年) 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由原審卷附系爭第三八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歷年之照片觀之,八十二年八月、八十三年八月、八十七年九月、八十八年十一月該第三八地號土地均未有任何翻土耕種之跡象,至八十九年三月被上訴人始開始有整地翻土耕種之行為,而其翻出之土壤,係佈滿大小石塊、磚塊之貧瘠土,所耕種之作物,亦係容易生長之瓜類,任何有耕作經驗之人,一望即知,於此之前根本已有很長時間不曾整地耕種,否則所翻出之土壤,焉會有如此多之石塊、磚塊?再觀系爭第二八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種植芭樂等植物,惟雜草卻與芭樂樹一般高,顯現被上訴人無論於第三八地號種植瓜類或於第二八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芭樂等作物,其目的均只是在應付本件訴訟了事,根本並非以「收成作物」為目的而為耕種,依前揭司法院解釋,被上訴人長期 (早已超過一以上) 未有實質之耕作行為,實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對之為終止租約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誠為合法之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之耕地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耕作之土地。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租之耕地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之事實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承租之耕地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之事實,則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耕地,即屬無據甚明。
二、次查上訴意旨以宜蘭市公所明知被上訴人之土地均係申請於第二期休耕,依前開要點規定被上訴人必須於第一期耕種之行為,第二期始能辦理休耕,卻違反法令之規定核准辦理休耕云云,並以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作為論據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並無法證明確係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等之第一期耕作時段所拍攝,蓋照相機上之日期係由攝影者自行設定,則上訴人於拍攝之時自可自行設定日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照片係在第一期耕作之期間內所拍攝,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確係在第一期耕作期間內拍攝乙節,自應舉證證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對於所承租之耕地,均辦理第二期休耕,故於休耕期間,因未耕作,仍有長滿雜草之可能性,故上開長滿雜草之照片,應係在第二期休耕時未耕作時之情形,並非在第一期時未加耕作。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縱屬實在,惟其所能證明者僅係此一時點,並無法證明:「繼續一年」之事實。
(四)另宜蘭市公所苟如上訴人所稱:「屈從被上訴人之惡勢力」,則焉可能對於八十七年第二期休耕申請,在八十七年九、十月間為休耕調查時,因被上訴人疏未就系爭三八地號土地加以翻耕,而在休耕申請書上記載:「荒」,觀此即可證知宜蘭市公所辦理休耕均係依規定辦理,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使被上訴人違法休耕之情事。
三、上訴人另以系爭第三八號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照片與第三八號土地與下方鄰近之耕地相比較,鄰地A係八十三年第二期剛剛插秧不久之稻作,而鄰地B則係八十三年第一期有耕作,第二期始休耕所呈現之狀態,其上因第一期有耕種,是以自第一期稻作收割後至八月底,尚未雜草長出,只有稻作收割後遺留之稻梗尚未腐爛整齊地排列在土地上,而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第三八號土地上,卻是雜草叢生,並遭人堆置垃圾,與附近A地及B地相比較,被上訴人顯然於第一期未有任何耕作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因受限於農業水路,於近年來並非種植稻作,而係種植短期之作物或芭樂,與一旁種植水稻之情形自然不同。由於種植短期作物,以致作物旁之雜草較易生長。且上開照片係八十二年八月一日開始第二期休耕後所拍攝之照片,斯時休耕已近一個月,又係在市公所為休耕調查 (約九、十月之間) 必須翻耕之前,且當時之氣候,雜草在短期內即可生成,則上訴人以此第二期時之狀態謂第一期未有耕作云云,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意旨另謂:宜蘭市公所於被上訴人八十七年第二期就第三八號申請休耕之申請書上所載之「荒」,亦當然係指前期即八十七年第一期為荒地云云。惟查上訴人此一主張,顯係就耕地休耕之相關作業程序未能明瞭所致。蓋耕地第二期休耕,係自每年八月一日起,由欲休耕之農民於當年八月間開始向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此由卷附之休耕申請書之申請日期均係每年八、九月間等情即可證知。嗣於申請休耕後,鄉鎮市公所依規定於當年九、十月間須派員前往申請休耕之土地現場調查是否確已休耕,而申請休耕之土地,依規定須於調查人員前來調查之前,將土地加以翻耕,使其成為無耕作之狀態,以符合休耕之要求,如申請休耕之土地未依規定翻耕時,其休耕之申請即無法准許。故關於於八十七年第二期休耕申請時,系爭三八地號土地雖已休耕,惟於當年九、十月間調查人員前來調查時,因被上訴人疏未依規定加以翻耕,以致宜蘭市公所調查人員調查後,在休耕申請書上記載:「荒」字。因之上開休耕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荒」字,係指第二期休耕時,經市公所承辦人員前往現場調查,發現土地未依規定翻耕,乃為此一記載,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第一期為荒地云云。故宜蘭市公所以九○農字第二六五號函函覆原審稱:「荒」字係指二期休耕未翻耕申請未准,與第一期是否翻耕無關,即係就上開所敘之休耕申請程序而為答覆,與實際作業程序相符,上訴人徒以休耕申請書上記載:「荒」字,即自行推論謂係指前期即八十七年第一期為荒地,並進而謂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三八號土地於八十七年第一期未耕種,第二期休耕亦獲未准,則至少民國八十七年全年度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三八號土地均未耕種云云,自屬無據。
五、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係以種植短期作物及芭樂等作物,故所要求之土壤狀況自與種植稻作之情形不同,另因種植短期作物及芭樂等作物,其作物旁之雜草較易生長,且該等作物之種植,並非如稻作須每期就土壤加以翻壤,乃上訴人以種植稻作之標準謂系爭土地已有長時間不曾整地耕種,而謂被上訴人並非以「收成作耕」為目的而為耕種云云,亦屬無據。更何況上訴人所指之八十二年八月、八十三年八月、八十七年九月、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均係第二期休耕之時段,系爭土地又何能有耕作之情事,上訴人執此期間未有耕作行為而謂被上訴人未耕作云云,更屬無據。
六、末查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至現場履勘時,三十八地號土地右側未栽種作物,惟該筆地號土地之左側則種有樹薯。查上開三十八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二人分別種植,其中左側部分為被上訴人丁○○種植,右側部分則為被上訴人丙○○種植。上開土地原先係種植疏菜,其後被上訴人二人於今年第一季時分別改種樹薯,惟因被上訴人丙○○種植不善,以致右側土地上之樹薯未能存活,被上訴人丙○○乃思改種柚子,惟因柚子須在農曆十月時之節氣方適合種植,被上訴人乃於數月前即向種苗商簡金德先生預訂柚子種苗,並於今年農曆十月間交貨種植。故前開三十八地號土地之右側有數月未有種植,並非被上訴人丙○○不予耕作,而係因被上訴人丙○○所欲種植之作物須等待至適合之節氣時方才栽種。嗣於本院履勘之後,因已屆至栽種柚子之節氣,目前業已栽種,此有照片二張可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上開土地上並非未耕作乙節顯非實在甚明。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係繼承其被繼承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上訴人等所共有系爭第二八、第三八地號之土地二筆,以耕作稻米之用,惟自七十三年起即不再耕作迄今,租期亦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略以:「台端承租本人等所有宜蘭市○○○段六結小段
二八、三八地號二筆田地,從民國七十三年起休耕至今已有十多年未曾耕作、租期亦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本人無意繼續出租,因此台端所開立花蓮企銀宜蘭分行額面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支票乙張,隨函檢還,請查收。」等之西後街郵局第二三五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為無意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等未為任何之意思表示,仍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聲請調解、調處不成立,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第二八地號、第三八地號二筆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等將其等所共有系爭第二八、三八地號土地二筆,出租予被上訴人等耕作,被上訴人等並無上訴人等所主張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上訴人等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訴人等所提出系爭第三八地號土地之照片,係被上訴人等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劃,向主管之宜蘭市公所申請經核准休耕之期間所拍攝;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至於調解期間經調解委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第二八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確有種植蕃薯、蔥、芭樂等農作物之耕作事實存在;而第三八地號土地雖無農作物,但已依規定向宜蘭市公所申請休耕中。上訴人所主張者顯非事實,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其請求返還系爭第二八、三八地號土地二筆,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係繼承其被繼承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上訴人等所共有系爭第二八、第三八地號之土地二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為無意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等未為任何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聲請調解、調處不成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政府地政科之租佃爭議案卷、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情形,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事由,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揭西後街郵局第二三五號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為無意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照片、及舉證人之證言,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第二八、第三八地號土地二筆之論據;惟查:
(一)上訴人等雖提出照片及證人之證言,為其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事實之證據方法;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有不耕作之事實,且以該等照片所拍攝、及證人所為證述之時間,係於被上訴人等依法向主管之宜蘭市公所申請休耕之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查本件上訴人等所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拍攝之照片,其拍攝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六月、八月、及八十四年三月間,而上訴人等所有系爭第三八地號之土地,係位於農戶稻田轉作休耕計畫轄區,於八十年二期起至八十五年二期止,歷年之二期稻作,業經被上訴人向宜蘭市公所申請休耕並領取補助款之事實,有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八九市農字第七八五九號函所附之申請休耕文件及核定補助資料影本計三十二張附卷足憑。另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之一、二期,係依當地「水稻生育期」作為分緯,宜蘭地區之一期為三月一日至七月底,二期為八月一日至十二月底,亦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前揭公所八九市農字第二○二七六號函在卷足稽。查為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亦有內政部(七九)台內地字第八四八四九四號函可參;被上訴人於前揭年度之二期稻作,係配合政府政策申請休耕,並獲政府核准及領取補貼,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情形有間,上訴人等所提出前揭照片、及證人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事實;上訴人等為上開事實之主張,顯不可採。
(二)上訴人又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拍攝之照片三紙,主張被上訴人等就系爭第二八號土地有不為耕作之事實;惟查上訴人等之主張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如同前述,該等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第二八地號土地,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且依宜蘭縣 (市) 公所前揭八九市農地字第七八五九號函,被上訴人等就系爭第二八地號土地,自八十年二期起至八十七年二期止,歷年亦均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休耕並領有補助在案。此外,系爭第二八地號之土地現況種植有芭樂、蔥及蕃薯等農作物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在調解程序中復經調解委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往實地勘查,並製有現場會勘記錄及相片附於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卷宗內可參,系爭第二八地號之土地無不為耕作之事實。上訴人等為上開事實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第二八、第三八地號土地,應種植稻作,被上訴人改種其他作物,有違租約之目的等語;惟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反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是為解釋所當然。本件被上訴人於承租耕地內雖經改種一部分荔枝,但被上訴人仍願按原約定之甘藷租額付租,而不願以所種荔枝付租,依上說明,自非上訴人所得單獨請求將原約定之甘藷租額變更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繳租。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由上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承租人非不得於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且改種其他作物亦屬經營農業之範圍,承租人於經營農業範圍內,於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終止租約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改種其他作物,有違租約目的,亦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等所舉之證據方法,不僅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終止租約之事實,且上訴人等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屆滿後,續訂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新租約未滿一年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其所主張不可採之事實,向被上訴人等為「無意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自不生「無意繼續出租」之效力,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第二八、第三八地號土地二筆,於法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