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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朝明被 上訴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共同被告中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聚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將其對

伊之防盜運鈔車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轉讓與訴外人福華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翰公司),曾口頭告知伊之職員呂順安,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補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於同年月十日通知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既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查封命令送達前,對伊已生效力,伊嗣後與福華翰公司和解並為清償,自無違背查封效力。

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僅禁止中聚公司收取對伊之債權及禁止伊對中聚公司清償,惟伊並未對中聚公司清償,自無違背執行命令可言。

福華翰公司既已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乙○○亦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因之失效,伊自無違反執行命令可言。

縱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惟乙○○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僅新臺幣(下同)六十

萬元,而該假扣押已經乙○○撤銷而失效,至被上訴人甲○○既未聲請執行,亦無權利受侵害。

縱認伊向福華翰公司清償之效力,不能對抗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對中聚公司之債

權依然存在,並不因伊向福華翰公司清償而消滅,仍得執行而受償,其權利並未受損。

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對伊起訴,被上訴人應提起確認中聚公司對伊債權存在之訴,尚不能逕行提起給付之訴。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乙○○撤回聲請狀、甲○○聲請狀、被上訴人起訴狀、福華翰公司理由狀、中聚公司聲明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乙○○執有中聚公司簽發面額計六百萬元本票三紙,甲○○執有中聚公司簽發面額

計一千八百六十萬元本票六紙,均經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中聚公司亦承認發票事實,況伊等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非上訴人所得置喙。

福華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假扣押中聚公司對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時,並未言及

中聚公司已將之轉讓與該公司,中聚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並向上訴人請領貨款,足見福華翰公司於同年五月九日起訴狀所附債權讓與合意書係福華翰公司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違背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命令,而以和解為名,對福華翰公司清償,自係違背

查封效力,而原判決認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因上訴人向福華翰公司清償而消滅,伊已不得執行系爭貨款債權,僅得以權利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損害。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法院調閱被上訴人及福華翰公司對中聚公司執行案卷、福華翰公司請求中聚公司及上訴人給付價金事件及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案卷。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華翰公司以對於中聚公司有三百二十八萬元本金及其利息

債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乙○○執有中聚公司簽發面額計六百萬元本票四紙,被上訴人甲○○執有中聚公司簽發面額計一千八百六十萬元本票六紙,業經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執行法院命上訴人將款項解繳分配,因上訴人聲明異議,福華翰公司乃對上訴人起訴,上訴人明知中聚公司並未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福華翰公司,竟與福華翰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將應給付中聚公司價金向福華翰公司清償,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既因上開清償而消滅,伊等無法就中聚公司財產求償,權利因上訴人違背查封效力之清償而受有損害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按債權比例計算乙○○可分得之五十二萬一千零十八元、甲○○可分得之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中聚公司二百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再由中聚公司給付伊等各如上所述金額及利息部分,經判決敗訴,未據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執有中聚公司簽發之本票,但未能證明其債權為真實,中

聚公司於遭假扣押前,已將對伊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福華翰公司,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並不生效力,伊因而與福華翰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清償該債權,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縱認伊之清償違背查封效力,被上訴人仍得執行,權利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依兩造不爭之事實、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上訴人及福華翰公司對中聚

公司執行案卷、福華翰公司請求中聚公司及上訴人給付價金事件及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案卷,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訴外人福華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其對中聚公司有三百二十八萬元債

權,聲請桃園地院准予供擔保後對中聚公司假扣押,並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扣押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扣押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聲明異議,惟嗣撤回異議。

㈡乙○○以伊執有中聚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簽發面額六十萬元本票提示不獲兌

現為由,聲請桃園地院准予供擔保後對中聚公司假扣押,並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扣押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扣押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

㈢福華翰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中聚公司發支付命令,命

中聚公司向福華翰公司清償三百二十八萬元及其利息,中聚公司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福華翰公司遂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調假扣押卷執行,發收取令,准福華翰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於次日再就執行費用二萬三千零四十四元發扣押令,扣押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防盜運鈔車貨款債權,執行命令均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送達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①中聚公司未立保固書,尚不得取款②中聚公司就

系爭貨款債權僅一百七十五萬元③系爭貨款債權已經被上訴人乙○○假扣押六十萬元及執行費用四千二百元等理由,聲明異議。

㈤原法院於同年月十四日撤銷准許福華翰公司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

㈥乙○○以伊執有中聚公司簽發面額計六百萬元之本票四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

聲請板橋地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同年月十五日繳納執行費用,聲請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

㈦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①中聚公司同意將系爭貨款一百七十五萬元作為保固金

,在保固期未屆至前,伊不得付款②履約保證金十八萬元及差額保證金四十九萬一千元應如何處理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即於次日命福華翰公司於十日內起訴。

㈧甲○○以伊執有中聚公司簽發面額計一千八百六十萬元之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為

由,聲請板橋地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繳納執行費用,聲請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

㈨福華翰公司於同年五月九日對中聚公司及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命中聚公司給付二

百四十五萬一千元及其利息,後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中聚公司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元,再由中聚公司給付伊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元,於起訴狀中表明該公司與中聚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簽訂債權讓與合意書,中聚公司同意將其對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全部讓與福華翰公司,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㈩福華翰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件聲請原法院再發扣押令,扣押中聚公司對上訴人防盜

運鈔車買賣保證金十八萬元及差額保證金四十九萬一千元債權,該執行命令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

福華翰公司嗣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就第㈨項所示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

,上訴人願給付福華翰公司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六日就上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惟經駁回確定。

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訊問福華翰公司及上訴人時,福華翰公司代理人稱中

聚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將債權讓與福華翰公司,並於同月十日告知上訴人承辦人員。上訴人承辦人員呂順安稱福華翰公司有提過要弄債權讓與事,但只知車款一百七十五萬元,不知另有保固金及差額保證金,未提出債權讓與文件,也未正式通知,故未向上級呈報,除保固金十七萬五千元外,其餘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可以支付。

執行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將中聚公司運鈔車尾款一

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保證金十八萬元及差額保證金四十九萬一千元合計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解繳法院,該命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就上述支付轉給命令,以①保固期未滿,中聚公司尚不得請求尾款;②上訴人已提起原法院八十六年續字第三號訴訟為由,聲明異議。

福華翰公司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另聲請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六九號),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全部清償,執行程序終結。

福華翰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其債權已受清償為由,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聲請,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參與分配部分另分案接續執行,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命上訴人將運鈔車尾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保證金十八萬元、差額保證金四十九萬一千元合計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解繳法院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並於次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十日內起訴,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福華翰公司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原來查封效力是否仍及於被上訴人?⒈按債務人之總財產,係一切債權之總擔保,因此債權人中一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他

債權人自得參加執行程序,就執行所得而受清償。就我國現制而言,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下稱一般債權人)雖無執行名義仍得參與分配外,一般債權人,僅得於取得執行名義且依法繳納執行費用後,始得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參照)。有執行名義之一般債權人既繳納執行費用參與分配,實寓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而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我國強制執行法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後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及於該後執行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即前執行程序如已實施查封之執行行為,於後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即生潛在之查封效力,並合併於先執行程序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參照)。故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後執行事件潛在查封效力,即告顯現,無庸再行查封,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為後執行債權繼續執行。

⒉查:福華翰公司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其債權及執行費用強

制執行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調假扣押卷執行,就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發收取命令,而就執行費用部分發扣押令及收取令,准福華翰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中聚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該等執行命令均於同年四月三日送達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月十四日撤銷原執行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在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前,乙○○於同年月十五日、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繳納執行費用聲明參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嗣福華翰公司依執行法院之命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中聚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該公司,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債權,並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福華翰公司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另案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於和解內容實現前,系爭強制執行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將中聚公司運鈔車尾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保證金十八萬元及差額保證金四十九萬一千元合計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解繳法院,該命令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福華翰公司以和解筆錄聲請執行事件為全部清償,而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福華翰公司則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聲明,應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來扣押(查封)之效力於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時已對被上訴人生效,縱福華翰公司嗣後撤回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仍應繼續為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強制執行。

㈡中聚公司可否將其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讓與福華翰公司?

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該扣押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於送達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扣押令生效後,債務人為債權讓與、或受領第三債務人之清償者,對於債權人均不生效力。查:福華翰公司聲請原法院假扣押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扣押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嗣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原法院因而發收取命令,准福華翰公司收取,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及二十四日聲明異議,均未言及中聚公司已將債權讓與福華翰公司之事實,福華翰公司於同年五月九日依原法院之命對中聚公司及上訴人起訴,於起訴狀中表明該公司與中聚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簽訂債權讓與合意書,中聚公司同意將其對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全部讓與福華翰公司,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各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中聚公司早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福華翰公司,福華翰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伊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合意書為證,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福華翰公司若果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即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已成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何以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仍執對中聚公司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於同年四月間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時,何以未提及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在在顯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承辦人員呂順安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接受執行法院訊問時陳稱:福華翰公司有提過要弄債權讓與事,但未提出債權讓與文件,也未正式通知,故未向上級呈報如前述,福華翰公司既僅告知上訴人承辦人呂順安準備要弄債權讓與,顯尚未完成讓與合意,上訴人辯稱福華翰公司早已口頭通知債權讓與一事自無足採信。縱然中聚公司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前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福華翰公司,於向上訴人通知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上訴人並不生效,福華翰公司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對上訴人起訴時,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已在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後,原來查封效力已經及於被上訴人,此項讓與,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因上訴人向福華翰公司清償而受有損害?

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於該扣押命令生效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中聚公司雖將其債權讓與福華翰公司,然於被上訴人參加分配前並未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於被上訴人參加分配後,始為通知,其債權讓與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後,始與福華翰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向福華翰公司清償系爭貨款債權,已違背查封效力,所為清償不能對抗被上訴人,原法院仍應繼續執行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之權利仍得自執行所得受清償,並未因上訴人向福華翰公司清償而受影響。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有執行名義債權人,繳納執行費參與福華翰公司對中聚公司

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福華翰公司對中聚公司查封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而中聚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福華翰公司,其讓與通知在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後,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上訴人對福華翰公司清償系爭貨款債權,其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仍應就中聚公司對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執行,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受侵害,被上訴人誤以為已不得受分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債權比例可分得之金額賠償乙○○部分五十二萬一千零十八元、甲○○部分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並計付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原審未察,遽予准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

被上訴人係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該本票債權是否實在,應由

有爭執之人對之請求確認,非第三債務人所得爭執,自非本件所應審酌,而乙○○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僅就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不得受分配而已,其嗣後依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本案執行參與分配,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效力所及。而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證據提出無礙本院前開認定,爰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