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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辰復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委託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丙○○、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丙○○主張:乙○○、甲○○及李江鳳 (丙○○於原審更審程序中撤回對於李江鳳之起訴) 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委任並授權伊辦理土地繼承及繳納稅款等事宜,土地業已繼承完竣,有關之稅賦均由伊代墊繳納,伊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辦妥委任事項,委任契約尚未終止,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乙○○、甲○○給付此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依慣例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請求權時效係以最後一次代墊時起算,迄仍未消滅;又依臺灣省平均地權地價用物價指數換算,伊得請求對造給付之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元,再當事人委託代書辦理事務,積欠必要費用時,在習慣上利息係以複利計算,故對造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元,及自各代墊款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以複利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對造應給付伊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元,及自各代墊款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複利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甲○○應給付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丙○○、乙○○各對於不利部分上訴,甲○○則未聲明不服) 。丙○○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②、乙○○、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及自各代墊款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複利計算之利息,③、請准上訴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答辯聲明駁回乙○○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則陳稱:乙○○並未委任丙○○繳納稅款,丙○○依據委任關係請求代墊款,於法不合;且受任人之權限,係依委任契約而定,乙○○出具之委任狀,僅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並有該條但書之特權,及有選任複代理之權限,即如另紙土地標示所記載之土地全部對之有處分權限」等語,係授權其處理有關土地之訴訟代理權,縱認上開委任契約所稱之處分權限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亦不包含代繳稅款,況依其提出之代墊明細,除五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六十年九月十八日遺產稅及遺產稅罰鍰二筆外,其餘皆為地價稅、田賦代金,與土地繼承無直接關連;且本件委任範圍縱然包含繳納稅款在內,惟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並未規定委任人償還必要費用之期限,兩造亦未就此約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清償,從而其代墊之每筆代墊款於各該代墊行為完成時,即處於得請求給付之狀態,是請求權自各該代墊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從而各該代墊款之請求權時效係按個別債權成立時而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亦自上訴人個別代繳稅款之日起算。上訴人主張以最後一次代墊地價稅之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即無理由,乙○○自得拒絕給付;又丙○○主張依「臺灣省平均地權地價用物價指數」換算調整,不但無契約根據,亦法無明文,且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及複利計算利息,並未舉證兩造間有此約定及任何商業習慣,故上訴人有關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②、右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丙○○主張其曾受乙○○、甲○○及李江鳳委任辦理土地繼承及繳納稅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由甲○○於五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出具,並經我國駐日大使館認證之委任狀,乙○○、甲○○及李江鳳於五十三年三月十日共同出具之委任狀(含標示不動產之附表),暨乙○○之印鑑證明等文件為證 (見原審更審前卷第七、

八、十二、十三頁) ,甲○○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乙○○對於前開委任狀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應給付代墊款,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於五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單獨出具之委任狀,其上記載:「茲因本人旅居日本不便返國,處理本人繼承所有持分四分之二之坐落台灣省桃園縣桃園段長美小段○○○鎮○○○段○○○鄉○○○段古亭小段土地,委任台端為全權代理人辦理該土地之繼承、出售過戶及訴訟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但書所列特別代理權及有選任複代理之權限...」等語,有該委任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七頁)。雖該委任狀並無標示土地之地段、地號及面積之附表,惟委任狀內既已載明係就甲○○所繼承之坐落台灣省桃園縣桃園段長美小段○○○鎮○○○段○○○鄉○○○段古亭小段之土地,辦理繼承、出售過戶等事務,自已表明丙○○受託處理之土地範圍。甲○○係就其繼承之土地,委託丙○○處理關於繼承及出售過戶等事務,既未指定處理其中一項或數項之特定事務,自屬概括委任,亦即丙○○得代為甲○○所委託之繼承及出售過戶等一切事務。另由甲○○、乙○○與李江鳳於五十三年三月十日共同出具之委任狀,除記載:「茲因拙者等有遠居國外之者,路途遙遠,甚有不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並有同條但書之特權及有選任複代理之權限,即如另紙土地標示所記載之土地全部對之有處分權限。」等語外,並有標示各筆土地之地段、地號及面積之附表,亦有該委任狀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十三頁)。雖該委任狀未載明委任事項是否包括土地之繼承及出售過戶等事項,惟依該委任契約觀之,丙○○受託處理之事務,除代理甲○○、乙○○與李江鳳為訴訟行為外,尚就該委任契約附表所載之土地有處分權限,且該委任契約並未指定丙○○就附表所載之土地為其中一項或數項特定事務之處理,揆諸前開規定,亦屬概括委任,則丙○○自得代為一切與處分土地有關之事務。

(二)、次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土

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稅法第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揆諸前開說明,丙○○既得代為甲○○所委託之繼承及出售過戶等一切事務,亦得代為乙○○所委託處分土地等一切行為,則丙○○為甲○○、乙○○代辦與土地繼承及買賣有關之一切事務,代為繳納遺產稅、地價稅、田賦代金等稅款,自屬受委任處理事務中之項目,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丙○○為乙○○、甲○○處理委任事務時,既已支出必要費用,則其請求償還,即非無據。又本件乙○○、甲○○雖與李江鳳共同委任丙○○,惟其等並未明示對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將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該必要費用亦非法定連帶債務,故丙○○請求前開必要費用,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謂之可分之債,各債務人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其債務,其他債務人分擔部分縱不給付,亦不負代為給付之責任。且就債務人一人所生事項,如清償、給付不能、消滅時效完成等事項,僅就自己部分發生效力,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茲分述乙○○、甲○○應給付之必要費用額如后:

1、乙○○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亦有明定。本件丙○○主張其受委任而代為墊付之稅款,依其所提出之代墊明細表,其所代繳之稅款含遺產稅及地價稅,共二十二筆,完稅日期自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不等。其對於兩造間曾約定系爭代墊款之清償期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未規定委任人償還必要費用之期限,是以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償還必要費用即系爭代墊款項時,即應自代繳每筆墊款時起行使該項請求權,從而計算系爭代墊款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其代納每筆墊款之時起算。本件丙○○係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原審提起本訴,有收狀章蓋於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更審前卷第五頁),則丙○○自起訴日回溯逾十五年以前即七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前所代繳之稅款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乙○○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丙○○主張以最後一次代墊地價稅之時點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足採。

⑵、乙○○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拒絕給付七十一年五月九

日以前所代繳之稅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即屬可採,故乙○○應負擔之必要費用即為七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後所代為支出之稅款,惟依丙○○所提出之代墊明細表及收據觀之,其中①、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繳納之竹子湖段第一五四、一一三地號土地之田賦代金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七元②、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代墊之七十八年全期湖田二小段三二七建地、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代墊之七九年全期湖田二小段三二七建地、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代墊之八一年地價稅湖田二小段三二七建地、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代墊之八二年地價稅湖田二小段三二七建地之地價稅共計一萬零九百零六元,因此部分之土地非屬委任契約附表所標示之土地,且丙○○亦未提出乙○○曾另委任其處理該土地之證據,則其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此部分代墊之田賦代金及地價稅,即非有據。又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繳納之八百八十二元地價稅收據,並未註明係繳納何筆土地之地價稅,自亦無法命給付乙○○此部分之必要費用。則其得向乙○○請求償還者,為七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①、竹子湖段一八四之七、之八、之三九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自七十二年至七十六年之田賦代金,共一千零二十一元②、竹子湖段一八四之六地號土地自六十七年至七十七年之地價稅,共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合計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依委任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乙○○應分攤之代墊款為二千二百八十九元【6868÷3=2289,小數點以下不計 (下同)】,故其請求乙○○給付二千二百八十九元部分,即屬正當。丙○○主張依臺灣省平均地權地價用物價指數換算,乙○○應與甲○○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元云云,核屬無據,故其請求乙○○給付超過二千二百八十九元部分,即非正當。

2、甲○○部分:

⑴、依丙○○提出之代墊明細表及收據觀之,其中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七十九年

十二月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代墊湖田段二小段三二七地號土地之七十八年期、七十九年期、八十一年期、八十二年期地價稅共計一萬零九百零六元,因該土地非屬委任契約所載地段之土地,丙○○亦未提出甲○○曾另委任其處理系爭土地之證據,則其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此部分代墊之稅款,即屬無據。又丙○○①、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繳納四十三至五十七年之地價稅,共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②、於五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繳納遺產稅三千元③、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繳納四十六年至五十三年之管外戶稅,共二萬二千一百十元④、於六十年一月十一日繳納之田賦代金二千二百三十三元⑤、於六十年九月十三日繳納遺產稅四千一百四十九元,雖該等收據均未註明係繳納何筆土地之稅款,惟甲○○並未到場爭執,自堪認丙○○主張此部分之稅款合計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係其受託處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可採。

⑵、則丙○○依委任人之人數平均後,所得向甲○○請求償還之必要費用計十六萬五

千七百四十三元 (000000÷3=165743),故丙○○請求甲○○給付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即屬正當。其主張依臺灣省平均地權地價用物價指數換算,甲○○應與乙○○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元云云,核屬無據,故其請求甲○○給付超過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即非正當。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間就系爭必要費用之支出,並未約定利息,自應依每筆必要費用支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故丙○○請求乙○○、甲○○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範圍,即屬可採。其主張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於法不合,是以超過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之請求,即難准許。又其主張當事人委託代書辦理事務,因而積欠必要費用時,在習慣上利息應以複利計算,故得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以複利計算利息云云,因其迄未提出任何有關之商業習慣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是其按複利計算利息之請求,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丙○○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應給付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丙○○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丙○○其餘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亦無違誤,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一 │ 一千一百零七元 │ 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二 │ 六十九元 │ 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三 │ 八十八元 │ 七十三年四月六日 │├──┼────────┼────────────┤│四 │ 一百七十七元 │ 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五 │ 六十元 │ 七十四年九月十日 │├──┼────────┼────────────┤│六 │ 一百七十七元 │ 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七 │ 六十一元 │ 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八 │ 一百四十七元 │ 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九 │ 六十二元 │ 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十 │ 一百五十三元 │ 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十一│ 一百八十八元 │ 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表二┌──┬────────────┬───────────┐│編號│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一 │ 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 │ 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二 │ 一千元 │ 五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三 │ 七千三百七十元 │ 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四 │ 七百四十四元 │ 六十年一月十一日 │├──┼────────────┼───────────┤│五 │ 一千三百八十三元 │ 六十年九月十八日 │├──┼────────────┼───────────┤│六 │ 六百七十三元 │ 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七 │ 一千九百六十元 │ 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八 │ 八十八元 │ 七十三年四月六日 │├──┼────────────┼───────────┤│九 │ 六十九元 │ 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十 │ 一百七十七元 │ 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十一│ 六十元 │ 七十四年九月十日 │├──┼────────────┼───────────┤│十二│ 一百七十七元 │ 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十三│ 六十一元 │ 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十四│ 一百四十七元 │ 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十五│ 六十二元 │ 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十六│ 一百五十三元 │ 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十七│ 一百八十八元 │ 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

裁判案由:清償委託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