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慧貞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溢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聲明:
壹、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乙、陳述:
壹、兩造及參加人不爭之點:
一、參加人於八十七年間因基隆河截彎取直獲上訴人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之系爭房地,參加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就系爭房地訂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惟參加人於與上訴人簽約之前,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之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受領房地之交付。
二、參加人與上訴人訂約時土地計價係依公有土地出售之標準,以當年度即八十六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計算,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必須於開發完成後重新計算讓售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因而產生差額,經扣抵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基於土地成本結餘尚應退還溢收款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
貳、兩造及參加人爭執之點:
一、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依約繳交全部房地價款並不爭執,惟參加人則爭執其中一百多萬元為參加人所繳。
二、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標的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係參加人之國宅承購權?
三、被上訴人是否可直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收款?或必須向參加人請求?
四、被上訴人是否可代位參加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收款?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備位訴之聲明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業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與兩造均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對上訴人有系爭溢繳款之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及繳款通知書附卷可憑,且經上訴人請求告知訴訟,是被上訴人既主張代位受領參加人對上訴人之溢繳款項,則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獲上訴人優先配售系爭房地,嗣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外加權利金五十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參加人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參加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訂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參加人雖為買受名義人,惟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被上訴人代付,貸款部份亦係由被上訴人轉向銀行貸款而予全部清償。然因土地計價係依公有土地出售之標準,以當年度即八十六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計算,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基於土地成本結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重新計算讓售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因而產生差額,經扣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尚應退還溢收款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詎被上訴人要求參加人協同被上訴人領取退款時,參加人意欲分帳,否則拒絕出面協助被上訴人領取退款,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一百零一萬二仟六百三十六元及法定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領取。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乙○○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溢收款債權尚未發生,且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溢收款有受領權,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溢收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八十七年間因基隆河截彎取直獲上訴人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之系爭房地,參加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就系爭房地訂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惟參加人於與上訴人簽約之前,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之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受領房地之交付。然因參加人與上訴人訂約時土地計價係依公有土地出售之標準,以當年度即八十六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計算,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必須於開發完成後重新計算讓售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因而產生差額後扣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基於土地成本結餘尚應退還溢收款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入戶電匯回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書函、內政部函、參加人與上訴人簽立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雖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十至十六頁),惟簽約時參加人僅有一紙國宅處發給之繳款通知單以証明其有配售權,該通知單係上訴人國宅處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填發,其中有關繳款及簽約規定載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前(繳款),逾期以放棄承購權利論,本單作廢。」(原審卷第十七頁)可見參加人於簽約時對上訴人取得者係系爭房地之『承購權利』,參以參加人並將其與上訴人簽立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正本交與被上訴人,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買賣者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參加人所交付者當係所有權狀及印鑑証明等過戶文件,而非証明其有配售系爭國宅權利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正本,足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係以該國宅配售權利為標的訂立買賣契約。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參加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即參加人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被上訴人代參加人支付,貸款部份亦係於過戶被上訴人名下後,由被上訴人轉向他銀行貸款而予全部清償,參加人取得五十萬元之權利金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入戶電匯回條、証明書、繳款支票、契稅繳款書(原審卷第十八、十九、一五五至一五九頁)為證,再者,台北市政府之繳款通知單上自備款及相關費用為一百七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與被上訴人和參加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交款備忘錄第一期及第二期繳款金額核屬相符,參加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上情,辯稱:其中一百多萬元係伊所繳納云云,惟參加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錢都是被上訴人繳的,參加人沒有繳錢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五頁) ,參加人於另案被上訴人對參加人及上訴人請求確認溢收款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被上訴人已繳交全部房地價款亦不爭執,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審卷四三至五二頁)。是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雖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然實際上則係由被上訴人以外加權利金五十萬元,總價五百八十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參加人僅出具名義,參加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及貸款等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堪予認定。
五、次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係參加人並非被上訴人,且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事實上當時尚無法預料有溢收款,故亦無從約定)該溢收款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而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因此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不能直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溢收款,而應由參加人具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溢收款,惟查系爭土地溢收款之性質應屬溢收之買賣價款,而如上所述,本件買賣價款均係被上訴人所繳納,且被上訴人業已摡括承受參加人承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義務,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及損益同歸之法理,本件之溢收款自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而取得,是被上訴人雖不能直接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溢收款,但對於參加人則有請求返還該筆溢收款之債權存在。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收款,被上訴人對參加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該筆溢收款亦有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本件參加人雖辯稱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惟所謂有無怠於行使權利係以有無行使權利之決心與具體行動,及是否積極求取達到圓滿實現其權利內容之目的為斷。本件參加人雖陳稱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收款而有行使權利之事實,然經上訴人復稱查無資料(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至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另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五五三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款(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惟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訴,參加人前揭行使權利係於起訴之後,足見參加人於起訴前並無行使權利之決心與具體行動,自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又該筆溢收款債權亦非參加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其債權人之代位權。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上訴人(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參加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溢收款,並非係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直接清償,依上開判例意旨,符合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溢收款等語,應係指被上訴人不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而言,至於代位請求,上訴人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本於代位權而為請求,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其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參加人溢收款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領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八、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