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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淑卿被上訴人 李永圭即尚霖五金企業社右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雖曾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款項,且金額與被上訴人扣款明細表內容相符,但仍不足據以證明該明細表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會算後製作,因被上訴人亦得片面將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記載於其所主張之明細表中,故原判決據此認定該明細表係經兩造會算,實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份及九月份之請款收據,該收據並無上訴人簽收,且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加工承攬報酬,益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明細表並不實在。

(二)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加工瑕疵而造成人工費用之損失,惟上訴人已提出計算表,並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足證上訴人確受有損失。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受有損失,尚有誤會。

(三)本件瑕疵發生後,上訴人之國外客戶雖仍與上訴人有其他產品之往來,惟就系爭產品即不再給予上訴人訂單,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保證願負全責,乃與被上訴人繼續往來,惟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因系爭瑕疵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公司張小姐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開出:「尚霖:李先生附上付款明細請查核柯力張二月九日」,其上載有八十七年八月份加工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一千九百零四元,減瑕疵扣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同年八月份加工報酬應為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十元,上訴人係以現金票支付,故再扣百分之五扣款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故同年八月份貨款為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853680 ) ,而上訴人係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面額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另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加工報酬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元,減去瑕疵扣款十六萬八千二百十元,同年十一月份加工報酬應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另上訴人以現金票支付再扣百分之五扣款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同年十一月份貨款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上訴人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面額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而上開付款明細與被上訴人扣款明細表內容均係相同,足證被上訴人扣款明細表係經兩造核算後製作。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人工損失計算表所載支出人工費用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且係其片面所製作者,已不足取,況上訴人業已於上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付款明細計算應付八十七年八月份及同年十一月份加工報酬時,同時核算上開人工費用損失,並已予扣款,故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此部分費用之抵銷。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函件均未提及終止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復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仍委託被上訴人加工套筒等五金產品,顯見雙方仍有商業上之往來。

(四)美國廠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傳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並非要求上訴人賠償,而係變更規格,足證上訴人並無何損失。且上訴人所提出以規格數量及產品價格計算可能的損失,更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扣款明細表、付款明細、支票影本、傳真函件及譯本及連絡單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李永泰。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一萬磅拉力鐵鏈收緊器之拼裝及拆卸所需時間及以該時間計算之人工費用成本,並訊問鑑定人陳其澤。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元月間及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委託伊就拉力鐵鏈收緊器之加工鍛鉤、鍊扣及旋轉頭部分,伊已依約完工交付,惟上訴人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元月份之加工報酬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八十七年八月份及同年十一月份之發票稅金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八十九年四月份及同年五月份之加工報酬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同年六月份之加工款二萬零七百二十三元,共計二百零六萬零八百四十一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六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同年六月份之加工款四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惟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加工款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又被上訴人之加工有瑕疵,致伊尚須派人拆除有瑕疵之零件送修,送修後之零件亦需再重新組裝,因此支付人工費用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且系爭產品銷往美國後,因有瑕疵致遭退貨,業主乃於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不再向伊訂購同樣產品,致伊損失每年預期利益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二年共計損失二千七百五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復須賠償業主上開瑕疵退貨四十二萬一千元,此等損害均係被上訴人之工作瑕疵所造成,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承攬報酬相抵銷。又被上訴人保管伊所有系爭產品之模具,迄未返還伊,伊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元月間及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委託伊承作拉力鐵鏈收緊器之鍛鉤、鍊扣及旋轉頭加工部分,伊已依約完工交付,惟上訴人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八十八年元月份之加工款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八十七年八月份及同年十一月份之發票稅金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八十九年四月份及同年五月份之加工報酬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同年六月份之加工款二萬零七百二十三元,共計二百零六萬零八百四十一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收據、被上訴人扣款明細表、付款明細、支票、傳真信函及連絡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即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委請被上訴人承作上開鍛鉤、鍊扣及旋轉頭之加工,及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同年六月份之承攬報酬四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九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十九頁)。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結算出上訴人尚積欠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元月份之承攬報酬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製作之被上訴人扣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九頁)。雖上訴人抗辯上開明細表未經伊簽認,尚難據為兩造間業已就上開十二月份及元月份之承攬報酬會算為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之證明,然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就上開拉力鐵鏈收緊器為加工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且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扣款明細表所記載之列扣項目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復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係第一頁,還有第二頁,記載伊公司支出瑕疵品之拆裝及修正費用(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等語,顯見上訴人熟知該扣款明細表之內容,自堪認該扣款明細表確係上訴人所製作,及被上訴人主張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承攬報酬結算為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等情為真實。如再參諸上開扣款明細表中所記載八十七年八月份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承攬報酬之計算內容及嗣後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付款明細計算內容暨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票據金額均屬一致等情節(按:無論扣款明細表或付款明細表均記載八十七年八月份之加工報酬一百十二萬一千九百零四元減去扣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八月份之加工報酬應為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元,上訴人再扣百分之五,故八月份之承攬報酬為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上訴人乃簽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面額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同年十一月份之加工報酬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減去扣款,再扣百分之五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上訴人簽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面額十四萬一千九百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頁之扣款明細表、第四六頁之付款明細表、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之支票),益證上開扣款明細表確係上訴人所製作之兩造間承攬報酬會算單。又上訴人雖否認付款明細之真正,惟查其並未否認上開支票為真正,且不爭執扣款明細表所列扣之項目,而查上開支票上之發票人均為上訴人公司,面額分別為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其發票日期及支票面額均與付款明細上記載之日期及金額一致,亦堪認付款明細確係上訴人所製作,否則,支票之面額不會與付款明細計算所得金額一致。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加工有瑕疵,致伊尚須派人拆除有瑕疵之零件送修,送修後之零件亦需再重新組裝,因此支付人工費用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且系爭產品銷往美國後,因有瑕疵致遭退貨,業主乃於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不再向伊訂購同樣產品,致伊損失每年預期利益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二年共計損失二千七百五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復須賠償業主上開瑕疵退貨四十二萬一千元,此等損害均係被上訴人之工作瑕疵所造成,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承攬報酬相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其所自行製作之計算明細表、美國業主信函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第六五頁及第六六頁),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自行評估支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之修補費用,及美國業主有來函表示產品瑕疵,及索取一千個產品,尚難據為證明上訴人確有上開修補費用之支出及損害賠償四十二萬一千元(按統一發票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而上訴人主張發生系爭瑕疵索賠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間,並不一致─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及第三五頁之統一發票日期及美國業主函件日期),暨上訴人與美國業主間原有二年同樣產品往來之約定,而有預期利潤之存在之事實,故已難認上訴人所為受有損害之抗辯為可取。再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固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惟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修補,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補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發見系爭工作瑕疵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行送修系爭產品所支出之人工費用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即屬無據。又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定作人一方面請求修補,一方面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性質上屬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作人因工作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參照)。而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僅得主張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惟查本件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係美國之業主於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不再向伊訂購同樣產品,致伊受有預期利潤之損失二千七百五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及因瑕疵退貨而須賠償美國業主之金額四十二萬一千元,均非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其關於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主張,即屬無據。則其主張得以該項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承攬報酬相抵銷,自不足取。

(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保管伊所有系爭產品之模具,迄未返還伊,伊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因之,倘雙方互負債務,但非基於雙務契約,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模具,係本於兩造間所訂定之保管契約,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保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並非本於兩造間所訂定之承攬契約。況民法所規定之承攬係指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由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後,由定作人給付報酬之雙務契約,其對價關係為承攬人之完成工作,與定作人之給付報酬,工作所需之器具並非上開對價關係之內容,故上訴人所云得以模具之返還請求,與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其計算式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承攬報酬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同年六月份之承攬報酬470699=0000000),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