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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當初係自行將其存摺置於樓下之抽屜中,而囑上訴人丙○○拿到樓上予以保管而已,但上訴人丙○○既未依囑予以收藏保管,亦未允諾代為保管,原不生委任之關係。退萬步言之,即使上訴人丙○○因此而被認有受任保管之關係存在,亦僅止於「存摺」之保管關係而已,既未受託保管或處理其薪資金錢,更未受託保管或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提款卡等提領存款所必須之證件,自無金錢委任或其他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次查,上訴人甲○○自始至終否認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依被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二十七日到庭之供稱,亦係其將存摺等交與上訴人丙○○保管,而非上訴人甲○○,其他又未據被上人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甲○○間具有保管或處理其存摺、金錢或其他任何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清償債務,自屬無理由。

三、上訴人非但未曾提領被上訴人所指之薪資存款,且未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及提款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自始即委交與上訴人二人保管,金融卡之申設亦由上訴人代為向第一銀行辦理,連密碼亦只有上訴人二人知道乙節,並非事實,且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逕行請求上訴人償還本件債務,更屬無據。

四、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在桃園地檢署之供述,被上訴人只是拿金融卡來請求上訴人甲○○幫其提領薪資而已,惟於領完錢後卡即會還被上訴人,可見金融卡係在被上訴人處,並未交付與上訴人保管。且上訴人之前開陳述,並非謂所有訟爭領款都是被上訴人拿金融卡來請上訴人幫其提領。

五、上訴人丙○○雖稱每月扣七千云云,惟此只是口頭上說要扣而已,實際上並未付諸實行,更非自承其有持卡提領存款之事實。

六、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長達十一年之久,被上訴人曾經允諾於上班賺錢後,按月從其薪資中扣還七千元予上訴人,以補償上訴人付出之扶養心血及開支,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有此項約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非但未曾履行其承諾,而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或為扣抵,詎被上訴人卻倒誣指上訴人擅自「背信、侵吞和詐欺」其薪資存款。是倘審認結果,仍認上訴人無解於本件義務,上訴人亦得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之。

七、上訴人甲○○雖係被上訴人之姊夫,但非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之扶養義務人,且被上訴人尚有其他之兄弟姊妹多人,並非僅只上訴人丙○○一人而已,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開始到工廠上班後,既已有薪資收入,即屬不須靠他人扶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屬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須擔負履行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且其於開始上班後上訴人每日給予一、二百元不等之零用金,亦屬扶養義務人之範圍內,不應予以扣除乙節,亦屬不足採。

八、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原法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函查被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之前固係用金融卡提領存款,惟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所提領,自不能徒以其存款係以金融卡提領即遽予推定係由上訴人提領。至證人許來旺在原審之證詞並不實在,退步言之,即使其證言不虛,也不能證明原判決所載之一百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元均係由上訴人提領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於刑案告訴時係主張上訴人「原應返還告訴人新台幣五十餘萬元,但只還告訴人二十餘萬,尚短少三十餘萬元,屢經催討皆不返還」。另於該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亦稱:「(現有存款剩)二十萬元,但她應給我五十幾萬元」。益見被上訴人所述前後不符,不足採信。

九、上訴人甲○○縱曾供稱被上訴人係不定時向上訴人拿錢,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拿的錢並非定額。又上訴人從未承認每次均由上訴人甲○○代為提領被上訴人之薪資之事,是被上訴人徒以不相適合之證據扭曲真相,主張原判決所示之金額係由上訴人提領而為上訴人所侵吞,自非足採。

十、末查,委任關係乃一債之關係,存在於特定人與特定人之間,且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原判決未憑具體證據,遽依被上訴人短少之數額即認上訴人二人自其帳戶中領取訟爭金額,已屬依法不合。且夫妻權利主體獨立,原判決只諭知「被告應返還原告...」,其關係究屬共同抑或連帶,皆未見敘明,更屬判決理由不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二人皆受有被上訴人之委託:㈠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自始即委交與上訴人二人保管,且金融卡之申設亦

由上訴人代為向第一銀行辦理,密碼亦只有上訴人二人知道。被上訴人因信任自己的親姊姊及親姊夫,乃放心未要求將金融卡取回及查看存款餘額,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搬出,要求其返還存摺及金融卡才得知上訴人二人有此犯行。經向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查詢得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款之領出方式多為該行之提款機,顯見上訴人二人「利用提款卡提領」,至為灼然。再者,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有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予上訴人二人保管,上訴人亦未否認。

上訴人二人既有受任代管被上訴人存摺及金融卡,卻超出所受任之範圍而將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款提領一空,顯已違受任人之義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甲○○極力否認有保管金融卡之事實,並辯稱金融卡係由被上訴人保管

,系爭存款非其可得隨時任意提領云云,皆屬不實。蓋上訴人甲○○自承被上訴人不會使用金融卡,所以會幫被上訴人領錢,而且會從中扣除已付之款項。

再者,甲○○謂被上訴人係不定時向其拿錢,而拿的錢即非定額,但以原證一之被上訴人存摺資料顯示,每次金融卡所提領之金額多為一萬元、二萬元或三萬元或其他整數金額,對照上訴人歷次開庭及所呈之訴狀中皆謂每日給被上訴人一、二百元不等,一個月亦不過約計四千元,何以上訴人二人卻一次提領一萬元、二萬元甚至三萬元,甲○○復稱「其代領完錢『卡即會還他』,如依其所述,亦不過每次提領每次只還卡而已,卻未給付扣除零用錢之餘款與被上訴人,以其等所自金融卡領得之遠超過零用錢之金額,既未交付與被上訴人,亦隱瞞其當次多領之事實。何況甲○○謂「卡有還上訴人」亦非事實,金融卡和多領得之金錢自始至終皆未還與被上訴人,顯見甲○○亦係受託被上訴人保管存摺及金融卡,卻違背受任人指示,侵吞被上訴人之薪資。

二、關於上訴人如何提領:㈠經原審函查被上訴人系爭存款帳戶中遭提領的方式,結果如原證一所示,八十

五年八月十三日前之每筆整數金額提款紀錄以該摘要顯示皆為數字「282」開頭,後接數字為流水號碼,此為該分行內之提款機用金融卡所提領之金額無訛。

㈡所疑問者,提款人究係上訴人丙○○、甲○○或被上訴人。除有原證人許來旺

已於原審證稱其確有到上訴人丙○○家中質疑,上訴人丙○○亦坦承伊夫婦二人有侵吞被上訴人多年薪資用以繳房貸等開銷,但應扣除被上訴人之房租、教育費、零用金等雜項費用,尚欠五十餘萬元,日後再行返還等語。同行者尚有被上訴人之大姊夫林智富。

㈢上訴人丙○○極力否認有保管被上訴人之存摺及金融卡,其並未為被上訴人領

取任何款項,至多只是用機車載被上訴人到銀行提款云云。然上訴人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中,自承其每個月已先行扣七千元當作生活扶養費,對照前述被上訴人存摺金額皆是金融卡提領的,則無疑上訴人否認其有盜領自行花用根本係事後狡辯。

㈣再觀桃園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O號卷內,上訴人甲○○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九日及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偵訊筆錄中,即明確交待有代被上訴人領款,並預先扣除至少七千元不等作為其支付之生活費。況依上訴人甲○○上述偵訊筆錄所言,其代被上訴人領錢扣除七千元後即將卡還給被上訴人,仍如以往每天給零用金一、二百元云云。事實不然,被上訴人的金融卡於上訴人二人保管期間,自始即未還給被上訴人,其除每天給一、二百元交被上訴人零花外,從未提及欲從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金融卡中領現扣除七千元生活費和零用金。再對照原證一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資料,上訴人皆是將被上訴人該帳戶前次所餘款項以整數金額提出,使被上訴人之存款餘額皆在數千元,甚至同一日內以金融卡提領至剩數百元不等,直至金融卡不能再行提領方終止,待下回薪資入帳戶內再以同法金融卡提領。則上訴人稱其扣除七千元及零用金約每月四五千元後將卡還予上訴人,顯非事實。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同住係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八月,期間斷斷續續,亦不超過九年,非如上訴人二人所稱之同住十一年之久。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其於工作後願扣除每個月約七千元的生活費及租金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只表明「每月扣七千元太多了,太離譜」,以被上訴人此一表明,足見雙方未有達成每個月要扣七千元生活費之約定。

四、又,上訴人甲○○主張其非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之扶養義務人,其上班後支付與被上訴人每日約一、二百元不等之零用金不能算入在扶養之範圍內云云。惟上訴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二姊及二姊夫,況且兄弟姊妹及家長家屬應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亦有明文,甲○○既為被上訴人之二姊夫,依法亦須負履行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另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家中並非無所事事,仍時時幫忙看顧小孩或是代為料理家務,是上訴人主張扣除生活費及租金部分,依法不合,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八十二年開始工作後每日雖上訴人二人不時會給予一、二百元不等之零用金,然此部分亦屬扶養義務人扶養之範圍內,依理不應於在其等應返還之金額內扣除。此部分時期之零用金金額以每月四千元概算,總計為十七萬二千元,原判決認定是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出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而扣除該筆金額,被上訴人對此分表示不服。

五、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桃園地檢署偵訊筆錄中,對檢察官問「你現存款剩多少元?」,雖答以存款二十幾萬元,惟被上訴人之答覆自為檢察官問的時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斯時之存款,而非八十五年八月被上訴人遭盜領所剩之款項。又,被上訴人同時答覆「她(上訴人)應給我五十幾萬元」,此為八十五年八月案發後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及大姊夫林智富保證其會先拿五十餘萬元,但自始至終未支付分文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非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要求之金額前後不符。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九四O號詐欺案卷。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之胞姐及姐夫,受伊之委託保管伊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之薪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詎上訴人違背委任契約之義務,未經伊同意擅自從上開帳戶中提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於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本息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餘為其敗訴之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受被上訴人委任保管其薪資存摺及金融卡,該存摺及金融卡均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伊僅代為領錢,領完錢即將卡還被上訴人。且伊每月都會給被上訴人一百至二百元不等之零用錢,被上訴人亦承諾於上班後按月從其薪資中扣還生活費七千元予伊,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受伊之委託保管伊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之薪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詎上訴人違背委任契約之義務,未經伊同意擅自從上開帳戶中提領一百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元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曾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保管上開薪資帳戶存褶及金融卡,查:

證人即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之大姐許秀秀於原審證稱;乙○○(即被上訴人)是丙○○(即上訴人)結婚後住在她那邊,住了約十一年左右,有聽見乙○○說錢由丙○○保管,乙○○不知道(金融卡)密碼等語在卷(見一審卷四二頁至四三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之堂兄弟許來旺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左右伊與被上訴人、林智富(即被上訴人之大姊夫)去上訴人住處,當時上訴人二人承認錢在他們那邊,他們有領上訴人之錢等情在卷(見一審卷九四頁),況上訴人上訴人丙○○於原審亦自認:每個月有扣原告(即被上訴人)七千元,因我們有合約,我不可能白養他,每月扣他七千元沒有證據等語(見一審卷四二頁),另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他(指被上訴人)在工作之前,曾答應我,他工作以前我付的學費、生活費在他上班時要扣除,故有扣除,每月扣七千元。另一、二百元未包括該七千元內,我是從七十四年養他至八十五年。房租扣四千元,而我整棟租是一萬六千元,另扣三千元的吃飯費,尚有每日一、二百元的零用費等情在卷(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上訴人甲○○在該案件偵訊中亦自承:因我介紹乙○○至我上班處工作,因該公司是以金融卡來領薪,而他不會用,遂拿金融卡請我幫他領薪,因他住我那會不定時的向我拿錢,我會從中扣除,而領完錢卡即會還他等語在卷(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偵訊筆錄),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查明屬實,並經原審依職權函請第一商業銀行查詢被上訴人於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中遭提領的方式為何,經該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上開存褶中,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之前提款紀錄摘要顯示皆為數字「282」開頭,後接數字為流水號碼,此為該分行內之提款機中用金融卡所提領之金額無誤(見一審卷一三三頁至一三四頁)。由上觀之,顯見上訴人二人確有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保管有被上訴人之金融卡,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持之提領被上訴人薪資之情甚明。被上訴人執為主張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桃園地檢署偵訊時,對檢察官問「你現存款剩多少元?」,雖答以存款二十幾萬元,惟被上訴人所答者係指檢察官訊問時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存款,而非指八十五年八月被上訴人遭盜領所剩之款項,且被上訴人就其同時答稱:「她(上訴人)應給我五十幾萬元」等語,亦指明係八十五年八月案發後上訴人主動向伊及大姊夫林智富保證會先償還五十餘萬元,但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支付分文與伊,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要求之金額前後不符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止之薪資收入共計一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而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止伊之上開帳戶餘額為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並提出薪資單及存摺各一份為證(見一審卷八頁至二九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足見被上訴人之薪資前後共為上訴人二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出一百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允諾工作後按月從其薪資中扣除七千元作為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固予否認,惟上訴人自幼即扶養被上訴人十一年,供應其學費及吃住,且上訴人依法亦無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有工作能力後即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離開上訴人住宅止計三年六個月期間,上訴人主張應按月扣還被上訴人前在其家之吃住等生活費七千元,計四十二個月共二十九萬四千元,經核相當,且亦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抵銷之要件相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自認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止,自上訴人處領得零用金共計十七萬二千元,上開金額應認是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出後交付上訴人使用,與委任契約無背,不得認係上訴人違背委任契約義務致生被上訴人之損害,經核亦與上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抵銷之規定相合,亦應准予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二人尚應共同返還被上訴人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給付可分,應各平均分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參照)。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上開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