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一四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八九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中之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四三地號面積一四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十二分之一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
八九一.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持分九分之一中之九分之一(即權利範圍八十一分之一)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依「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上訴人當然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分產所得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至於原審以「家產分析協議書」第三、四項約定:系爭土地「嗣後處分」為利
益分配之停止條件為理由,為原告敗訴之判決,顯屬誤會。蓋在簽約時,當事人礙於當時之法令,無自耕能力之人不得承受農地之事實限制,致在第三、四項約定,俟「嗣後處分」,始予分配,惟又於協議書第十項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丙○○、甲○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等語。第十項應為第三、四項之特別約定,在得辦理過戶登記時,即應適用第十項約定。
㈢如謂上訴人必俟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始能分配價款,則被上訴人等如永遠不為處分,則上訴人豈非永遠無從受理分配。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被上訴人丙○○補稱略以:㈠經查系爭土地,即上訴人主張家產分析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之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五月間自行出資所購買,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次查前開協議書之由來,係因兩造之父親林黃去世後,兄弟間因爭產而爭執不
休,被上訴人基於長兄如父之想法,為免兄弟鬩牆,大家能夠各退一步,故拋磚引玉,願拿出自己出資購買所有,即協議書第三條所述土地讓兄弟分配,另被上訴人甲○亦同意將第四條所述土地等財產拿出來分配,故始有該協議書之簽立。
㈢上訴人係依家產分析協議書為主張,姑不論該協議書係經變造不實非可憑採,
且探究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等就協議書第三條土地價金分配約定,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係屬贈與,而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在贈與物未移轉前,被上訴人丙○○依法得撤銷贈與,而被上訴人丙○○已於原審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對上訴人乙○○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贈與約定之意思表示,按撤銷權係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生法律上效力,故本件上訴人乙○○已無權請求履行該贈與約定。
㈣退萬步言,縱 約院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協議書之約定仍為
有效,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亦經過變造,上訴人依該變造之協議書請求十二分之一部分,亦屬無理由。
被上訴人甲○補稱略以:
㈠證人陳乾提出之家產分析協議書有偽造、變造之情形。
㈡依「家產分析書」未變造前之約定,因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辦理持分移轉登記。
㈢依協議書系爭二五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1/9,於處分後應
先扣除1/3給被上訴人甲○,此項事實,除上開協議書第四條載明可稽外,並經證人陳乾在原審結證屬實,餘2/3以九人均分,此由上訴人僅請求九分之一中之九分之一,即八十一分之一,可為明證,惟依前開協議書記載及證人陳乾所證,應先扣除三分之一,則縱依該協議書記載分配,上訴人僅得請求二四三分之二。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聲請將家產分析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中有關數字更改加蓋印文部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係更改前抑更改後所蓋,並聲請訊問鑑定人胡興勇、丙○○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金來。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一四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係兩造等之先父林黃,生前於民國五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資購入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又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八九一.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乙),本登記為兩造之先父林黃所有。林黃去世前一年,被上訴人甲○以為避免日後因林黃遺產將被課徵龐大之遺產稅為由,商得兩造及其他兄弟之同意,以假贈與之名,實為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乙變更登記為甲○名下,嗣林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去世,七十六年間在母舅陳傳及表兄陳乾見證下,共立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甲取得十二分之一權利,就系爭土地乙取得八十一分之一權利,因被上訴人丙○○、甲○意圖霸占土地為己有,拒絕依約履行,因此依家產分析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土地甲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甲○應將土地乙應有部分八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土地甲為伊所購買,非父親遺產,且陳乾提出之家產分析協議書有經變造,另該協議書約定土地於處分時丙○○先取得三分之一,處分是出賣之意,有處分上訴人才能主張分配所得價金,惟系爭土地甲,丙○○並未為任何處分,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又依約定系爭土地之處分應尊重丙○○的意見,但上訴人未予尊重,該協議書性質為贈與,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於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表示撤銷贈與云云,被上訴人甲○則以協議書有經變造,該協議書載明土地要處分(如出賣時),上訴人才可請求分配,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且協議書載明應先扣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再九人均分,上訴人未先扣除三分之一,直接請求移轉八十一分之一,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對於家產分析協議書上其簽章並不爭執,惟辯稱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有關土地分配人數有八改為七,九改為八處,係經變造者,且各該條末原並無「已取三分之一,不另再參加分配」之文字(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上開文字亦屬變造後所增之文字云云。然據該協議書之見證人即兩造之表兄弟陳乾證稱上開數字之更改及文字之增加均是寫協議書當時改的,因加小字的地方均是當時寫的,並非更改,故未蓋章,協議書並未被偽造(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將兩造所分別收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更改處之印文究係先更改再用印或先用印再更改,經以照相放大,顯微鏡檢視,多波域光源照射檢視、DOCUCENTER 光譜儀檢視、及低角度測光檢視等方法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甲○收執之協議書中第三條之數字「九」改成「八」及第四條之數字「八」改成「七」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位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被上訴人丙○○收執之協議書中第四條之數字「九」改成「八」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位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上訴人乙○○收執之協議書中第三條之數字「八」改成「七」及第四條之數字「八」改成「七」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分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兩造收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關於更改數字部分,雖均有部分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然兩造所執之協議書內容均相同,更改處亦一致,從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就能鑑定判斷之更改處之鑑定結果,相互對照,堪認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中有關數字更改部分,均是先更改後蓋印,亦與證人陳乾所述相符,被上訴人辯稱協議書內容業經變造云,尚無可採。
三、家產分析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六八之二地號0.三三九九公頃所有權全部係長兄丙○○耕作,且係丙○○名義,嗣後處分時丙○○先取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丙○○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三分之二即按八份均分之。本地上物如被政府徵收,其補償仍歸公有(已取三分之一不另再參加分配);第四條約定「同所六八地號:::同所五八地號田0.0八九二公頃:::持分九分之一:::係甲○耕作,並登記甲○名義,嗣後處分時,甲○先取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三分之二即按八份均分之(已取三分之一不另再參加分配),以上財產如要處分均應遵重長兄意見為之」(原審卷第二十五、五十四頁)。而協議書首即載明「丙○○等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如左」,是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關於土地之分配,均分別由現耕作人丙○○、甲○取得三分之一以後,其餘始由七兄弟及長房之長孫額合計八份均分,此益見上開第三條、第四條更改處之數字之由「八兄弟」改為「七兄弟」、「按九份均分」改為「按八份均分」,因已扣除現耕作人之一份三分之一,故屬誤寫之更正而已,而家產分析協議書首既已說明係就「丙○○等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為分析,縱系爭土地甲於五十二年購買時係以被上訴人丙○○之名義為買賣,且其時伊已成年,惟兩造之父親於系爭土地甲購買後二十三年之民國七十五年始過世,是系爭土地甲仍不能否認係屬兩造父親主持家計時所建置之財產,被上訴人丙○○既已於分析家產協議時承認屬父親主持家計時所建置之家產,同意分析,自不能以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免除系爭土地甲之分析,是被上訴人丙○○聲請訊問證人賴金來有關系爭土地甲買賣之經過,即無必要。另系爭土地既屬家產之分析,其性質亦非贈與,被上訴人丙○○主張係贈與,伊已撤銷贈與云云,自無可採。
四、查系爭土地甲重測前之地號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六八-一00一地號,乃分割自六八之二地號,重測後始變更為中央段三四三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八頁),系爭土地乙重測前原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五八地號,重測後變更為中央段二五六地號,面積亦更正為八九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原審卷第九頁),自均屬家產分析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所指之土地。該家產分析協議書訂於民國七十六年,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不得移轉為共有,而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自屬農地,故受當時法令之限制,若予分析,亦不能移轉為共有,故鶢鬎陵挐臚T條、第四條均著眼於處分後其價值之分配,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未經處分,上訴人請求分配之條件未成就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十條另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丙○○、甲○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上訴人並非請求分配系爭土地處分後之價值,而是依第十條約定請求辦理過戶登記,此時所應考量者為移轉登記是否仍有法律之限制,而非土地是否已處分,亦無處分土地須尊重長兄之問題。查土地法第三十條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刪除,該限制現已不存在,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雖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惟該規定係在限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而非限制土地以共有之形態所有,故現在農地所有人應可將其所有權分成若干應有部分移轉予不同之所有人共有。是協議書第十條所謂依法得辦理過戶時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分配額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伊。
五、依協議書第三條就系爭土地甲約定之分配比例,就全部所有權扣除三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丙○○取得外,其餘三分之二分成八份由上訴人分得八分之一,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丙○○移轉系爭土地甲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2/3×1/8=1/1
2 );依協議書第四條就系爭土地乙約定之分配比例,就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先扣除三分之一由甲○取得,其餘三分之二即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二(1/9-[1/9×1/3]=2/27),再分成八份,由上訴人分得八分之一,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系爭土地乙之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一(2/27×1/8=1/108 ),被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僅能請求二四三分之二,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甲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乙之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超過一0八分之一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