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即丙○○○○○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違約等(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亦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及調查證據,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五款及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兩造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兩造當事人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敗訴當事人之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王怡雯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見原審卷第四頁)。即裁定行合議審判,並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及調查證據,本件受命法官即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候核辦」(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筆錄),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由受命法官直接定期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辯論(見原審卷第九二頁之審理單),而非由審判長定辯論庭,卷內亦無撤銷上開由受命法官王怡雯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裁定,本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均由受命法官王怡雯行言詞辯論,而非由審判長行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且足使兩造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敗訴當事人之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甚明。乃原審未察,未合議審判,而由受命法官直接為審判,致法院組織不合法而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