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乙○○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之上訴駁回。
乙○○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甲○○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甲○○於取得系爭二十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與其餘土地共有人將前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武男,每月租金一萬元,故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甲○○除應返還所受領之租金外,復應加計該租金之利息予乙○○,即如甲○○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每個月辦理清償提存,則按存款銀行活期存款每半年計算複利一次,逐年計算利息兩次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商業習慣計算,甲○○於此七年七個月期間,共應給付包括租金及利息之金額為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於扣除原判決命甲○○所應給付之金額三十七萬元後,甲○○尚應給付乙○○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
二、前開二十二筆土地業經原法院查封在案,甲○○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劉武男,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此項違背查封效力之租賃行為,自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不能再以無效租賃行為所產生之債及其清償結果,拒絕填補乙○○所受之損害。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乙○○請求給付三十七萬元,核其性質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二十二筆土地之孳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五年,而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始接獲起訴狀繕本,是乙○○之請求關於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前者,均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孳息,總計僅一萬六千元。又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之二十二筆土地,均為兩造親族八大房所共有,故關於處分或出租土地事宜,均需經八大房各推代表協商後為之,當初八大房協商時已知悉兩造間有土地買賣糾紛,故於決定出租及收取第一期租金均曾通知乙○○,是乙○○對於因土地出租獲有孳息乙事,自始即知情。乙○○既主張應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知悉日起計算時效,自應就其於八十年二月五日以前不知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乙○○在原審除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甲○○返還土地九筆外,並以伊於七十九年間即取得法院所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鎮○○○段楓子瀨小段(下稱系爭地段)六二、六六、七二、七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八三、二一七、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二地號十六筆土地(嗣由前開土地另分割出七二之一、七六之一、八三之一、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二二六之八地號六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故甲○○自彼時起,就前開土地即無任何正當權利,竟將前開土地出租訴外人劉武男,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之利益,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甲○○給付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七頁及第二卷第七三頁)。嗣經原審判決甲○○應返還土地九筆及給付三十七萬元本息後,乙○○就金錢給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將原主張之訴訟標的不當得利,以甲○○遲延返還前開土地,致伊受有損害為由,變更其訴訟標的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雖甲○○表示不同意。惟經核乙○○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以甲○○於未返還上開土地前,將上開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劉武男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仍應准許其所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乙○○主張:伊前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將坐落系爭地段六二、六六、
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八三、八三之一、二一七、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二二六之八地號二十二筆土地(已含售後逕為分割之地號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出售予甲○○,嗣因甲○○違約,伊乃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對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惟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僅將其中系爭地段
六二、六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地號十一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與伊。至系爭地段七二、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及二二六之八地號六筆耕地,及自上揭七二、七六、八三地號三筆土地分割出來之同地段七二之一、七六之一、八三之一地號三筆水利用地,共計九筆土地,雖前曾經伊訴請甲○○移轉登記與伊,惟因前開九筆土地均係農地,法院以伊不具自耕農身分,依據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無法移轉登記予伊,而判決伊敗訴確定。茲因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法刪除,已無前揭判決駁回伊請求之事由存在,伊自得請求甲○○將前開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又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收到甲○○存證信函始知悉甲○○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劉武男,每月租金一萬元,從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每年計為十二萬元,並應於次年度將上一年度未給付伊之租金及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計入下一年度之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等情,爰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甲○○將系爭地段
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二六之八地號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伊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甲○○應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及給付三十七萬元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乙○○僅就駁回其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聲明不服,復於本院審理時將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由不當得利變更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甲○○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甲○○則以:乙○○就系爭地段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二六之八(另二一七、二二六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乙○○之訴,未經乙○○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地號九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前曾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乙○○之請求確定,乙○○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又伊依買賣契約受領二十二筆土地移轉登記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與其餘共有人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武男,約定總租金每月二十八萬元,扣除管理、稅收等費用,每月租金淨收入為二十四萬元,系爭二十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依比例應得租金每月祇有一萬元,惟伊僅收得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止,共計三十七期租金計三十七萬元,而此項金錢請求之性質,係孳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五年,故乙○○請求之孳息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前者,均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乙○○主張已解除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甲○○移轉登記系爭地段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二六之八地號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予伊。雖甲○○抗辯乙○○前曾於八十年間以同一請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乙○○重行起訴,顯不合法云云。但查:
(一)乙○○固有於八十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將系爭地段六二、
六六、七二、七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八三、二一七、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二地號十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訴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本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
(一)第四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九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五二頁至第一二六頁),判命甲○○應將系爭地段六二、六
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二一七、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二地號十一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乙○○;至其餘系爭地段七二、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地號五筆地號土地,則以乙○○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前揭五筆土地均為農地,依據當時仍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無法移轉登記予乙○○,故駁回乙○○該部分之請求。
(二)次查乙○○在本件訴訟所請求甲○○移轉登記之土地為系爭地段七二、七二之
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二六之八地號九筆土地,其中系爭地段七二之一、七六之一、八三之一及二二六之八地號四筆土地,均係於兩造訂約後(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所附之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自系爭地段七二、七六、八三及二二六之二地號分割出來(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三二四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惟乙○○於八十年間所提起之訴訟,並未將此分割出來之四筆土地併為請求,故該四筆土地均不在前開確定判決審理範圍,自不屬同一事件,顯非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甲○○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三)至系爭地段七二、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及八三地號五筆土地,固曾經乙○○於八十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為同一請求,並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判決乙○○敗訴確定。惟查該確定判決駁回乙○○所為請求之理由係以前開土地均係農地,而乙○○並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一二頁及第一一三頁所附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理由)。
但土地法第三十條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公布刪除,是以目前系爭土地不得移轉登記之限制業經排除,此項法律之修正已構成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可以移轉登記予乙○○之新事實。而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判決參照)。另按既判力僅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既判力,在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故乙○○以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修正後,就前開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無限定自耕農身分之新事實,請求甲○○返還前開五筆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甲○○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又因系爭土地因解除買賣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尚未獲得滿足,乙○○之請求權仍現實的存在,並非過去之事實,故乙○○請求依據現在之事實,適用現在的法律規定,與單純之法律修正得否溯及既往適用之情形自屬有別,從而甲○○所為不得將現行土地法規定溯及既往適用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又查乙○○主張伊前於七十七年間,以伊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地段六二、六六、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八三、八三之一、二一七、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二二六之八地號二十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亦據其提出台北地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本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八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三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二頁至第四九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地段七二、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地號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及於兩造間所訂立買賣契約後,始自前開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地段七二之一、七六之一、八三之一及二二六之八地號四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查乙○○另主張伊因甲○○遲延將系爭地段六二、六六、七二、七二之一、七
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七七之五、七七之
九、八二、八三、八三之一、二一七、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二二六之八地號二十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在本院變更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請求甲○○賠付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惟為甲○○所否認。經查:
(一)關於系爭地段六二、六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二一七、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地號十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部分:
此部分土地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三號判決甲○○應移轉登記予乙○○,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予以維持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一七頁及第一二○頁),故乙○○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本即得自行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主管機關聲請就上開土地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不須兼具甲○○之協同行為,是甲○○對此並無何給付遲延之可言。從而乙○○主張甲○○就上開土地之回復原狀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地段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二六之八地號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部分:
此部分土地於前開本院判決中經本院以給付不能而駁回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亦經最高法院判決予以維持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六頁及第一二○頁),則自判決確定後之日起至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後之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甲○○就上開土地對於乙○○並無給付之義務,自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至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之期間,因乙○○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曾有催告甲○○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給付,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乙○○既尚未為給付之催告,依上開規定,亦難認甲○○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乙○○主張甲○○應就未為此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給付,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乙○○本於解除買賣關係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甲○○將坐落台北縣○○鎮○○○段楓子瀨小段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二六之八地號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部分,即屬應予准許;至其在本院變更本於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給付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不應准許(至其於就金錢請求部分於原審所提之原訴,因於本院為合法訴之變更,已因撤回而終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