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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謝圳、女婿傅維翰、女兒謝惠雯共同向上訴人佯稱維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辰公司)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 (下稱竹企板橋分行)申請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如上訴人先借與八百萬元,於貸款核撥下即可償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與款項總額一千多萬元,且被上訴人夫婦又答應擔保償還,由謝圳與傅維翰共同簽發本票與上訴人。詎屆期非但未還款,且謝圳又將其唯有坐基隆市○○區○○段五小段一三-四○號建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基隆市○○路○○巷○號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求償而受損害。

二、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借款之事實,有證人為證;謝圳與傅維翰共同簽發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亦足證明共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知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匯款資料及持有傅維翰之支票,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詐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新竹企銀板橋分行無查詢必要云云,對於上訴人之主張,皆未採用。

四、按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非「借款關係」,被上訴人於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塗銷登記案提出答辯狀自承「---故由原告 (即上訴人)提議由被告謝圳 (即被上訴人之夫)當保證,傅維翰不得已透過其太太 (及謝惠雯)徵求被告謝圳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原告與傅維翰相偕至被告謝圳住處,由原告提供空白支票---先由傅維翰填寫---八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未記載發票日,簽名蓋章後,再由被告謝圳簽名蓋章---原告同時提出傅維翰簽發---面額八百萬元未記載發票日支票乙紙,由被告謝圳在支票背書,被告謝圳在本票上僅簽名,並無記載發票日」,被上訴人當時在場,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傅維翰、謝圳、被上訴人之意思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日、五月四日匯款總計一千一百八十萬元給維辰公司 (負責人傅維翰),傅維翰為被上訴人之女婿,兩對夫婦如未共同侵權,則:

(一)何以謝圳會在八百萬元支票背書?

(二)何以謝圳願與傅維翰共同簽發本票八百萬元?

(三)匯給維辰公司一千一百多萬元,如與八百萬元支票及八百萬元本票無關,何以從未要求返還?亦未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上訴人與維辰公司間無其他業務上往來,如非被上訴人等兩對夫婦之共同侵權債務,何以維辰公司位開票給上訴人,反而謝圳、傅維翰開票給上訴人?

(四)傅維翰補填寫支票及本票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屢屢要求上訴人勿提示,為何在上訴人未提示之前,謝圳即偷偷將其前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脫產?此適足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鐵證,原審並未說明何以不能採用之理由。

(五)僅憑傅維翰向竹企板橋分行申貸三千五百萬元,並無法取信於上訴人,上訴人係深信被上訴人有自住之房屋,且願簽發票據,上訴人始願向親朋調款助傅維翰渡過難關,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拜託上訴人時低聲下氣 (謊話連篇),上訴人為其虛情假意所蔽,始墜入陷阱,被上訴人惡意移轉不動產,意圖脫產,其本身復係另一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者,債務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目前被上訴人名義之房地扣除貸款及增值稅僅有三百萬元價值,上訴人在另案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訴請塗銷登記,在本案訴請賠償 (被上訴人未簽發票據給上訴人、謝圳則有,被上訴人虛偽受謝圳之移轉登記,造成上訴人無法向謝圳強制執行而生損害) 上訴人原應請求八百萬元,因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剩餘價值僅有三百萬元,上訴人請求三百萬元 (係損害賠償非清償借款),於法並無違誤。

(六)民法第八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是欲欺相對人也。無論於相對人無效,即對於第三人亦當然無效,惟此無效不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又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以欺第三人者,被其隱藏之法律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例如甲實以土地贈與乙,而與乙通謀,作成買賣之契約,此際仍應適用關於贈與的法律行之規定」。被上訴人受移轉謝圳之不動產,依上開判例既為欺騙上訴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並非無據。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訴請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雖經一審敗訴判決但上訴人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非得以一審判決做為上訴人無權請求賠償之依據。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之主張若有變更或追加均為法所許,併此敘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借款、保證、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其於本件上訴似僅主張侵權行為部分,為免其再反覆其主張,爰一併予以答辯,合先說明。

二、訴外人傅維翰是否向上訴人借錢及其如何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全然不知,此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簽發本票、支票及貸款經過觀之即明,更無其所陳連帶保證之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連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事實,其請求即乏依據。

三、被上訴人全不知情,始終未參與任何借款事宜,自無詐欺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請其舉證證明,如其無法證明,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圳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一、二樓房屋及其基地,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為侵權行為部分,經查此乃另一事實,不在上訴人之起訴範圍,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無法同意。況被上訴人與謝圳均未欠上訴人任何債務,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審法院業已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塗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訴,有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可稽,上訴人於此再為主張,顯無可採。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謝圳、女兒謝惠雯、女婿傅維翰,共同向上訴人謊稱維辰公司向竹企板橋分行申請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即將撥款,要求上訴人先借款八百萬元予傅維翰負責之維辰公司,俟貸款核撥即可還款,由傅維翰主動載上訴人至前揭銀行徵信,確有申請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午於謝圳住處,由傅維翰簽發面額八百萬元、謝圳背書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不疑有詐,即在同月十四日、十八日、五月四日,分別應被上訴人等四人之指示,陸續匯款五百七十三萬元、二十七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予維辰公司,詎料迄今被上訴人均未還款,且前揭銀行僅核撥貸款五百萬元,並非三千五百萬元,且未將該筆款項優先清償上訴人,謝圳又將僅有之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求償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與其他訴外人謝圳、謝惠雯、謝維翰負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三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女婿傅維翰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更未參與其事,且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詐欺、借款、保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之夫謝圳將其所有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上訴人於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受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件再為爭執,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圳等,共同向其詐借八百萬元之事實,無非以其所提出訴外人傅維翰所簽發、謝圳背書之面額八百萬元支票、華信商業銀行存戶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匯款委託書、前揭房地登記謄本、傅維翰、謝圳共同簽發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等影本為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支票為傅維翰簽發、謝圳背書,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為葉美惠 (上訴人之妻) 之提款憑條,本票為傅維翰、謝圳共同簽發,無一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傅維翰、謝圳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及參與借款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其借款與傅維翰之匯款委託書,匯款人分別為致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坤緯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受款人均為維辰公司,有該四紙匯款委託書影本足稽;而該四紙匯款委託書,充其量亦僅能証明借款人為維辰公司;債權人、或被害人為致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坤緯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又非債權人或被害人,其基於借貸、保證、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