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一○—三三、一一一—五、一一二—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九四二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六之一號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並將上開房地交還予上訴人。
三、前項關於返還房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臺北縣中和市○○○段一一○—三三地號、一一一—五地號、一一二—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九四二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六之一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供上訴人、暨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張家銘合夥經營車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藝公司)借款所需,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元。貸得之款項雖由上訴人領取,惟抵繳舊貸後,已無餘款,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張家銘亦為信託關係受益人,若欲終止信託關係須經被上訴人、張家銘同意,今張家銘已補行契約終止權,然欲使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顯屬不可能,本件實係信託人即上訴人即可隨時終止契約。
二、本件並非買賣,不適用移轉登記,亦不適合塗銷登記,應以更名登記為之。另系爭房地現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並出租他人以收取房租。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眾閱覽查詢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本票、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房地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經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查封登記在案。
二、因上訴人謊稱要將系爭房地貸得款項出借予車藝公司,為貸款便利計,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為貸款人,惟貸得之款項均由上訴人取去,並未交付車藝公司使用,又未按期繳付貸款利息,致被上訴人信用受損,又拒不將被上訴人簽發作為保證用之面額一百萬元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地,更無出租他人使用。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間因伊暨伊子張家銘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之車藝公司借款所需,伊乃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土地銀行貸得一百九十九萬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由伊保管,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領狀,並自訴伊誣告等罪名,嗣雖經判決無罪,然兩造間已無誠信可言,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經終止,原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變更為伊名義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並變更所有權名義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子張佳銘於八十八年間共同經營車藝公司,為籌措創業基金,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以伊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一百九十九萬元,,伊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保證之用,惟前開貸款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實際撥入伊帳戶一百零五萬元後,即遭上訴人前後提領一百零二萬元,並拒絕返還上開保證本票,復盜用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意圖向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故上訴人須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返還伊墊付之五期房屋貸款七萬五千元及上開保證本票後,始得請求伊為所有權變更登記;又系爭房地現查封拍賣中,伊亦未占用,自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需款週轉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張家銘合夥經營之車藝公司需籌措創業基金,為方便貸款計,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並於同年四月六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三十九萬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向其貸得一百九十九萬元,貸得之款項均未交付被上訴人或車藝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復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保證之用,嗣因未按期繳付貸款利息,經土地銀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稅捐稽政處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四件、本票影本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五九九號裁定、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六月六日九十年度民執金字第五九○四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通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八—一五、二六頁、本院卷四九─五二、六七、七六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則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即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即為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主體,將於超過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目的範圍而行使之。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並非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義,雙方之間即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為貸款方便,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對於兩造如何成立信託契約而暫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將來如何處理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何管理、使用收益之行為,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自不足採,從而。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其名義,於法即有未合。
五、又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徵收或照價收買。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繼承。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在法院撤銷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准申請移轉登記,即請求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系爭房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中,已如前述,揆之首揭說明,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有不合。
六、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出租他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堅稱:「系爭房屋我從來沒有占有過,以後也不會去占有。」云云,是被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不動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終止信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房地所有權名義及返還該房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