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重製授權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附件一所示六十首詞曲之著作開立如附件二之重製授權同意書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就被上訴人所稱擁有權利之詞曲著作之重製授權事
宜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非雙方基於侵權行為和解之立場訂立協議書:
⒈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一條之文字不足以認定雙方基於侵權行為和解之立場訂立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第一條雖提及乙方(即上訴人)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歌曲及侵害著作權爭議等字眼,惟既曰爭議,其權利狀態即屬不明,尚未得認定協議書基於雙方對侵權行為之認知而為之和解,當事人之真意,實應參諸雙方立約時之背景及目的以探求之。
⒉關於系爭協議書簽定目的,就被上訴人而言,主要係取得歌曲之權利金;就上
訴人而言,在於一次購得被上訴人「主張享有且確實享有」之著作權歌曲,以防杜日後之爭端,雙方非基於侵權行為之認知而為協議,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為侵權行為之和解契約,惟既曰侵權行為,必以被上訴人享有權利為前提,至多權利金之額度高於行情,然斷無可能將不屬於被上訴人享有權利歌曲亦列入契約之標的,因此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權利金給付義務,必以被上訴人確實享有歌曲權利為前提。
㈡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所稱「確實舉證證明」係為劃定重製權授與之授權歌曲範
圍,上訴人所提出之舉證中,如其「舉證之方法」足以作為界定範圍之憑藉,而「舉證之程度」足已客觀上界定歌曲之出版年代,及對曲目異議時足以客觀上否認上訴人對歌曲享有權利,即已達契約所需之舉證程度,而上訴人既已於十五日內提出證據客觀界定歌曲之出版年代及權利狀態,即已達於符合契約目的之確實舉證程度:
⒈徵諸雙方立約之背景,雙方對於系爭歌曲之權利歸屬並未達成共識,鑒於系爭
歌曲之權利歸屬狀態不明,為劃定系爭授權協議之範圍而為約定有舉證約款,因此協議書所稱由上訴人對歌曲之年代及曲目之異議提出確實舉證等語,絕非課予上訴人證明其權利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而係為劃定雙方授與歌曲重製權範圍之履約上附隨之不真正義務,基於上開契約目的解釋之角度以言,其「舉證之方法」如足以作為客觀界定授權歌曲範圍之憑藉即已符契約之所需;又關於「舉證之程度」方面,上訴人提出之舉證內容,如足以客觀上界定被上訴人聲稱享有權利之歌曲的出版年代,而異議時所提出之舉證內容足以客觀上否認上訴人對歌曲享有權利,即已達契約所需之舉證程度。況被上訴人聲稱享有權利之音樂著作中,有諸多早已絕版,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得,被上訴人聲稱該客觀上絕不可能達到之標準始謂確實之舉證,不僅昧於事實,更有違誠信。⒉上訴人既已依契約之精神確實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歌曲中,扣除上訴
人已取得授權之歌曲,其發行年代在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二日之後且被上訴人確實享有權利之歌曲,僅有本案起訴之六十首,該「舉證之方法」已足以作為客觀界定授權歌曲範圍之憑藉,而「舉證之程度」方面,亦已客觀上界定協議書附件一歌曲之出版年代,並以足資客觀否認上訴人對歌曲享有權利之資料作為異議,即已達契約所需之舉證程度。
⒊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交付被上訴人之舉證資料中,附有對協議書附件一歌
曲之舉證成果統計表,除本案起訴請求交付重製授權書之六十首歌曲外,其餘以「曲詞不同」、「一九六五年之後已買」等分類方式「否認」被上訴人就協議書附件一曲目享有權利,即係依協議書第二條十五日內對曲目異議。
㈢上訴人已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實屬無據:
⒈依上訴人逐一舉證之結果,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列詞曲中,總計有六十首詞曲
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且在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二日之後發行,其餘詞曲若非「發行日在西元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一日之前」,即「非屬被告擁有權利之著作」,前者為系爭協議書特別排除之部分,後者被上訴人未享有該著作權,自不在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之範圍內。
⒉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二條於十五日內完成對曲目發行年代及權利狀態之舉證,並
製作統計表、明細,上開明細並於備註欄上附有證物出處及證物指南,其舉證結果與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結果不同,即係依協議書第二條提出異議之舉證。
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有聲出版品作為證據方法,實屬無據:
①當事人如於訴訟上主張著作物之權利,自應先證明其著作權存在,此項舉證責任於本件訴訟並無不同。
②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及第二條第一項所訂「確實舉證」之作用,係「確
認系爭重製權利之金額」。上訴人僅因此附有舉證系爭詞曲發行年代之必要,若未盡舉證事宜,則可能因此負擔較高權利金之不利益,該項該約定並未移轉主張享有著作權之舉證責任,因此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提出之舉證結果不同意,仍應提出舉證作為主張著作權之依據,洵無疑義。
③上訴人於期限內將系爭發行之確實舉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遲至
一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委請陳憲鑑律師發函向上訴人主張:前所提證據資料不符系爭協議書「就個別歌曲確實舉證證明」之要求,而應於文到三日內提出有聲出版品首次發行日期之證明云云,被上訴人之前開要求,逾越雙方之約定,更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
⒋關於重製權利金之給付:
①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可知上訴人關於重製權利金之給付義務僅包括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二日之後(含)發行之詞曲部分。
②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應支付重製權利金之數額,乃依上訴人舉證之結果而定。
③上訴人確已於期限內針對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詞曲提出個別確實之舉證證明
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重製權利金,即以上訴人已舉證之六十首詞曲為基礎,每首六萬元計,總計為三百六十萬元。
④上訴人依據舉證之結果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匯款三百六十萬元之重製權利金
予被上訴人,係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雖被上訴人將該筆匯款退回,惟其並無拒絕受領之權利,因此已提出之效力不受影響,上訴人該部分之義務,實已完全履行。
⒌刊登道歉聲明部分:
①上訴人已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刊登道歉啟示,該部分之義務已完全履行。
②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於所刊登之道歉啟示均加上「並經其正式授權」,惟
查上訴人刊登道歉啟示時既已依約如數支付重製權利金,因此上訴人刊登道歉啟示時,已取得系爭著作之重製授權。退步言之,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乙方(即上訴人)依前二條約定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重製權利金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開立如附件二範本之重製授權同意書」,則上訴人既已支付權利金,被上訴人未履行是項義務已有不當在先,自不能據此指摘被上訴人之不當。
㈣系爭協議書無解除事由,且上訴人已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上訴人依舉證結果即負有交付如起訴狀所示重製授權書之義務:
⒈上訴人關於系爭詞曲之舉證,乃就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列全部詞曲作逐一之舉
證,而舉證結果係有六十首在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內,原審竟認上訴人僅一部舉證,實有重大誤會。
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所訂「個別確實舉證」衡諸契約之真意,僅為「確認
系爭重製權利金之金額」之約定,上訴人如未盡舉證事宜,僅因此負擔「較高授權金」之不利益,並非契約義務之違反。
⒊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所訂期限內針對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一所示歌曲提出確實個別之舉證證明。
⒋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匯款三百六十萬元整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因
對該重製授權金之金額有爭議而退回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則本件係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義務之違反。
⒌上訴人既已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交付予上訴人如起訴狀所示六十首詞曲著作之重製授權同意書之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聲明與陳述如下: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兩造在蕭雄淋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依蕭雄淋律師在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出具之意見書第二點意旨,即知該協議為單一不可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在原審雖主張屬聯立契約,惟在 鈞院審理中已表示係單一不可分割之協議),而蕭雄淋律師意見中「蓋此協議書之授權金,實含有點將家公司先前對貴公司的權利侵害行為的懲罰意味」,再證諸系爭協議書起始之說明及第一條第一句「首開侵害著作權爭議....」之明示,均足證系爭協議書是侵權和解事件,而非歌曲授權金的取得,與歌曲授權之取得。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二三九首英文歌曲部分之舉證資料,經原審審查結果,證明
其中一三二首英文歌曲係在一九六六年以後發行,有五十一首英文歌曲上訴人未完全舉證,若依協議書之規定共計一百八十三首之英文歌曲,上訴人必須每首給付六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其自認確實已舉證但未為被上訴人所承認於一九六五年以前發行之英文歌曲只有五十六首,換言之,僅英文歌曲部分,就遠遠超過上訴人所主張的其僅給付六十首歌曲之重製授權費就已經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而且尚有二百七十七首中文歌曲,原審未裁定查證其發行之時間及命上訴人提出舉證,因此上訴人雖給付三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將三百六十萬元退回予上訴人,上訴人自認已完全履行協議書內容之主張並不實在,其故意違反協議書之內容甚明。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已依約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義務將附件一所示六十首歌曲之重製授權同意書交予伊,又伊並無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理由,且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契約之聯立,故伊得為個別歌曲之主張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確實履行系爭協議書,伊已依法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動機以觀,系爭協議書乃單一履行之侵權和解契約,上訴人不得任意以個別歌曲之舉證而為個別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係電腦多媒體伴唱機開發、製造業者,從事將詞曲著作重製成MIDI語言並製成伴唱機之業務,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就五一六首歌曲,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於簽訂協議書後依約積極進行系爭著作權之舉證蒐集等工作,並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示,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登記證、協議書、報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五七至六一頁、九七、九八頁、第一○○至一○四頁、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一、六五至六九頁),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係雙方為就被上訴人享有權利之歌曲一次達成重製權而進行之協議,而非基於侵權行為和解之立場訂立協議書,伊已於期限內提出歌曲個別確實舉證,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重製權利金三百六十萬元,顯依約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雖前開款項遭被上訴人退回,惟伊既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則本件係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伊並無系爭協議書義務之違反,且系爭協議書並無解除事由之約定,被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仍有效存在於兩造間,而伊既已履行義務,被上訴人即有交付附件一所示六十首詞曲重製授權同意書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是侵權和解事件,而非歌曲授權金的取得,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舉證,卻主張只付六十首歌曲之重製授權費,即已完全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實則未確實履行系爭協議書,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經查:
㈠查系爭協議書前言明定如下:「立協議書人: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甲方,即被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即上訴人),甲乙雙方茲就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大量使用甲方有著作權或獨家代理權之詞曲著作,重製於乙方所生產之『點將家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乙事(詞曲如附件一〈註:此處附件一所指之歌曲為五百十六首與本判決所附附件一範圍不同〉),達成以下協議:」,而協議書第一條復明定如下:「首開侵害著作權爭議,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以乙方依本條第㈡、㈢項之約定,補支付甲方『重製原音樂著作之影音同步權利金』(下稱重製權利金)之方式,達成和解。」,則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第一條之內容以觀,此協議書存在之前提係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重製被上訴人有著作權或代理權之歌曲殆無疑義,本件既於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前提下,系爭協議書顯然為著作權侵害的和解書,而協議書的內容為上訴人應履行的和解條件,否則上訴人即無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再者,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依前三條約定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重製權利金後之十五日內,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三大報第一版頭下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啟示乙則。」、第八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行本協議書所定全部條件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對乙方(即上訴人)、乙方負責人及職員就第三條已開立授權書之歌曲之先前侵權行為事件之一切民刑事追訴權利。但乙方(即上訴人)另有侵權行為或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而上訴人確已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如系爭協議書非基於雙方對侵權行為之認知而為之和解,衡情應毋庸將登報道歉及放棄民刑事追訴權利等內容載明於協議書之本旨,復佐以實際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蕭雄淋律師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意見書第二項所示:「....蓋此協議書之授權金,實含有就點將家公司先前對 貴公司的權利侵害所為的懲罰意味,與一般權利的買賣不同....」(見原審卷第四二五頁),益證系爭協議書係為侵權行為之和解而訂立。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簽定目的,係雙方為就被上訴人享有權利之歌曲一次達成重製權而進行之協議,並非基於侵權行為之認知而為協議,自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所使用之詞曲究係屬於本條
第㈠項或第㈡項之情形,須由乙方於本協議書訂立後一個月內個別確實舉證證明。倘乙方無法確實舉證,則一律以本條第㈡項所定計算標準,即以每首新台幣陸萬元計算,於一個月期間屆滿時,一次支付甲方重製權利金。」,本件協議書之內容既係上訴人應履行之侵權和解條件,已詳如前述,則本條項中關於上訴人應於協議書訂立後一個月內為個別確實之舉證,即應認係上訴人所應負履行和解條件之義務;更何況條文中復概括規定若上訴人未為確實之舉證時,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之標準『一次』支付被上訴人重製權利金,則不論從條文中『一次』規定之文義解釋及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上訴人應履行和解條之目的解釋,均應認系爭協議書非針對個別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或代理權歌曲所成立之聯立契約。另參酌系爭協議書第八條有關被上訴人放棄民刑事追訴權之條件,係明定上訴人依該協議書所應負之和解條件是『全部』履行,而非部分履行,足證上訴人不得以個別歌曲之舉證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個別交付重製授權書之義務。此外,依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蕭雄淋律師所出具之意見書第二項所示:「依協議書之精神,協議書乃一整體不可分割之合意。如點將家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前無法確實舉證協議書附件一(按該附件之歌曲為五百十六首)之詞曲係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者,則就未能舉證之部分,點將家公司應支付 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每首新台幣六萬元之權利金。此六萬元乘未舉證部分之曲目數,乃係雙方協議之授權金額,無法單獨分割。蓋此協議書之授權金,實含有就點將家公司先前對 貴公司的權利侵害所為的懲罰意味,與一般權利的買賣不同。故該協議書不能解釋為單純的附件一詞曲的買賣,亦即點將家公司不得單獨向 貴公司購買若干首(如五首、十首等)詞曲。」(見原審卷第四二五頁),則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非在個別歌曲重製權利買賣,且該協議書係一整體合意而不能分割之事實即彰彰明甚。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個別重製授權權利買賣之契約聯立,即顯有曲解原協議書內容之嫌,委為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伊舉證結果,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列詞曲中,總計有六十首詞曲
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且在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二日之後發行,其餘詞曲若非「發行日在西元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一日之前」,即「非屬被上訴人擁有權利之著作」,前者為系爭協議書特別排除之部分,後者被上訴人未享有該著作權,自不在上訴人應給付範圍內,伊已依約盡「個別確實舉證」之義務,固據提出百科全書封面、查詢方法、全球資訊網網站位址、中文歌曲書籍封面、查詢結果統計表、統計明細表、百科全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四頁、一四八、一六○至一
七五、二三三至四二○頁、本院卷第六二、七○、七一、一七六至一七九頁)。然查,上訴人針對系爭協議書中英文歌曲所提之舉證資料,姑不論其所憑以證明之中文歌曲書籍、美國流行音樂百科全書所載資料是否公正客觀,惟依其提出之統計明細表、百科全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七五、二三三至四二○頁),均僅記載年度,而未記載月日,致發行在西元一九六五年者,無從判斷究係在該年度七月十二日之前或之後發行,且上訴人就附件三所圈選序號1、4、6、
8、9....133等首於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後所發行之歌曲,並未於系爭協議書所定之一個月內為舉證,顯見上訴人未盡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個別確實舉證」義務。而系爭協議書不能分割舉證,亦已詳如前述,縱上訴人就附件一之六十首歌曲已盡舉證責任,亦不過僅得認其就全部五百十六首歌曲盡一部分之舉證責任,尚難認上訴人已對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五百十六首歌曲為全部之舉證。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盡「個別確實舉證」之義務,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既未對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五百十六首歌曲為全部之舉證,其於八十八年
八月四日匯款三百六十萬元(即六十首歌曲之重製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自屬非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將三百六十萬元退還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未善盡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舉證義務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一頁),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係雙方為就被上訴人享有權利之歌曲一次達成重製權而進行之協議,而非基於侵權行為和解之立場訂立協議書,伊已依約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協議書,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是侵權和解事件,而非歌曲授權金的取得,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舉證,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附件一所示六十首歌曲之重製授權同意書,為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