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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素惠右當事人間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五三號調解所為和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實際借款及其後還款之對象均非被上訴人,而係被上

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林富,惟前揭款項均由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於原審誤認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向王林富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時,曾預立分期清償之支票一批(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二、四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予王林富,未約定利息,僅約定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二十元,惟被上訴人於借款時預扣利息,故僅交付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匯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予被上訴人轉交王林富,兩造於同年五月簽訂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逕由買受人交付現金四百七十六萬予被上訴人轉交王林富,上開借款上訴人於出售房地時已清償完畢,有王林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署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但王林富卻拒不返還上開支票,反將該批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或上訴人交付該支票交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轉交王林富而佔為己有,其持該支票聲請調解成立和解,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於前揭調解事件,係基於票款為請求權,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確認和解契

約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不存在,兩者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事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外,補提: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㈠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

與調解當事人就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調解內容拘束,不得為不同認定,且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開訴訟,卻提起本件確認調解之和解關係不存在之訴,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空口稱調解時遭強迫,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出售系爭房地後,尚欠被上訴人代墊款、稅金、費用、借

貸本金、利息等共九十八萬元,上訴人簽發支票八張共九十八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調解時承認積欠前揭債務,請求被上訴人將債權退讓為八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並予其分期付款償還外,並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中承認積欠上開債務,上訴人所提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因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須待上訴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買受人始願給付價金,訴外人王林富為使房屋順利出售才簽立清償證明書,非使上訴人之債務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清償債務表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經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王林富借款五百萬元,當時預立系爭支票及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分期清償,並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王林富,未約定利息,僅約定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二十元,被上訴人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僅交付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匯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予被上訴人轉交王林富,兩造於同年五月簽訂同意書,由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出售系爭房地後逕由買受人交付現金四百七十六萬予被上訴人轉交王林富,上開借款,上訴人已全部清償,惟王林富卻拒不返還前揭支票,並由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聲請調解,強迫上訴人與之成立和解契約,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五三號調解所為之和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應受調解內容拘束,且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得撤銷調解之訴,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卻提起確認調解之和解關係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調解時遭強迫,又上訴人於售屋後,尚欠被上訴人代墊款、稅金、費用、借貸本金、利息共九十八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其於調解時承認積欠前揭債務,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債權減縮為八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及予其分期付款,且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中均承認積欠上開債務,其所提出王林富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因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買主須待抵押權塗銷登記始願給付價金,訴外人王林富為使房地順利出售才簽立清償證明書,非承認上訴人之債務即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因此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給付票款糾紛,經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成立調解,調解書並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七日送達上訴人,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五三號調解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三二頁)。系爭調解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所確定之法律關係,非但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抵觸之裁判,當事人僅得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於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除去系爭調解之程序法上及實體法上之效力。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所做成之和解契約,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如調解書所載之金額及違約金,其法律關係已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其於本件起訴翻異前詞,改稱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前揭票款債務,並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實其說,惟其既未於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受系爭調解效力之拘束,自不得就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為相歧之認定,是上訴人以未積欠上開債務,主張系爭調解所為和解契約有自始、確定、絕對無效之事由,請求確認該調解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何況,上訴人雖主張其成立調解,係受強迫所為云云,惟其所稱受到強迫係指受情勢所逼,並非指受脅迫之意,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又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亦即相當於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條規定,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係依據票據關係得主張之行為,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並無取得票款之法律上原因,可不參加調解或拒絕同意調解內容,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既同意互相退讓,同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並約定八十萬元違約金,作成調解以終止爭執,即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調解之和解契約所約定權利之效力,其內容並無民法第七十一條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亦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上訴人聲請函調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林富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所為之和解契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而自始、確定、絕對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調解所為和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5